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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全文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证据在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它主要包括哪些了,哪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哪些证据又不具有证明力,它的证明负担的分配原则是怎样的,这些内容在民事证据法全文中都有详细的规定。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了民事证据法全文的内容,供大家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

第一编

序则

第1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2条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真伪。

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后,仍发生事实真伪存否不明情形的,由法律规定的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事实证明不能的诉讼结果。

第3条 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陈述、专家证人陈述、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务人员依职权所做的勘验报告和工作记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含电子数据)等。

第4条 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能够作为证据加以调查,用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裁判基础的资格。

对证据能力的有无,由法律具体规定。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

第5条 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本法所称证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事实,能够产生较强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确实如此之谓。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都必须证明。

第7条 本法所称释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事实,能够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大概如此之谓。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对此事项仅须释明即可。

第8条 本法所称阐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举证、抗辩等情形,适时告知当事人行为内容或不明之处,以促进诉讼的公正、有效进行。具体内容包括:

(一)告知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或告知当事人可以为其他必要的主张或抗辩;

(二)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有不明了时,告知其叙述清楚或补充叙述;

(三)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不完全时,告知其补充完全。

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告知,不能强令其必须为之。对其告知内容,当事人可以响应,也可以不予理会,但不能将人民法院阐明的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作为裁判对象。

第9条 本法所称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是指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或反驳理由,提出证据证明或说明其主张或反驳理由真实存在,致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认为其主张或理由真实存在,事实审理者即认为其真实存在而依法做出司法判断的情形。

第10条 本法所称证明负担,是指提出本诉的原告或提出反诉的反诉人,为使其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必须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主张,并提出证据,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真实成立。在发生所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不利裁判后果的负担。

第11条 本法所称主张负担,是指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视为不存在,不能以之为裁判基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本法所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起诉、反诉、或抗辩事实主张,必须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负担。

第13条 本法所称心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起诉、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法对之为必要辩论,以使事实审理者认为其主张真实成立,在发生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人民法院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危险负担。

第14条 人民法院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无。

第二编 证据能力法则

第15条 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一)以犯罪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三)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情形。

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16条 证据虽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

(一)事实已有证明之后,当事人又提出用以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经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后,认为是多余的;

(二)因证据含有不公平的偏见,如果采信将足以使争点混淆,并使案情趋于杂乱的;

(三)获取该证据,需时甚久,成本较大,且足以导致案件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当滞延的;

(四)该证据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窘困或难堪,其伤害程度,在实质上可能超过其立证价值时。

第17条 对证据的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接受证据,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或经合法通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且未经人民法院允许而拒绝到场的情形下为之。人民法院不能以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接受证据。

法院接受证据,应制作笔录,将证据主要内容及来源记录在案,并由接受证据的书记官和到场的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未到场,应将其未到场事由记录在案。

第18条 对于证据,不能仅因其含有自相抵触之处,或有前后不一致事项,即认其不具有证据能力,或不足以采信。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其认为可信部分而拒绝其他部分。但应对采信或拒绝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

第19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声明的证据,不得作为第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的证据。但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除外。

第20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或者本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认为一审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经调查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裁判外,不得以不具证据能力的证据而推翻原裁判。如果发现原裁判以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2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三编 证明负担

第一章 证明负担的分配法则

第22条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当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真实。该方当事人如果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而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由该事实主张者承担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不利后果。

第23条 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使事实审理者认为该事实已达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告卸除。

对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相对人的事实主张和举证有指摘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辅以证据证明,以否定本证事实;

(二)提出反证,以否定、削弱本证事实;

(三)对本证事实及证据进行说明,以指出其错误及不实之处。

第24条 承有举证负担的该方当事人,对其指摘义务履行的结果,使事实审理者认为所提出的反驳事实及理由可达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所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复承。

第25条 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向当事人释明证明负担的分配、举证负担的转换与承受的法律规定及要求,以及不能完成举证负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诚实、迅速、全面、客观完成举证负担。

第26条 主张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的效力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消灭所需的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27条 原告应就权利根据规定,承担证明负担,被告应就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8条 在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应就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负担,被告应就权利根据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29条 主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法律行为已经依其主张的方法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主张该法律行为的订立,另外特别附有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始期或终期,由该主张者承担举证负担。对于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有效力的法律行为,主张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形式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0条 以排除通常效力的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的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就该特别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负担。

第31条 对于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系因诈欺或胁迫而为、或主张法律行为有特别形式要件者,应当就所欠缺的事实或有特别形式要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2条 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事实而获得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获得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3条 对代理权的有无,以及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

第34条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5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但有抗辩权存在情形的,除外。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否出于债务人的可归责事由,或非因其故意、过失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负担。

第36条 债务人主张债务因时效而消灭,债权人主张有中断事由存在的,由债权人就中断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7条 主张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债务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第38条 主张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其管理事物的行为事实和结果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该管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合同上的原因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原因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9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就其处理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40条 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出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41条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42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由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为的合法性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43条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的及时性、科学性、适当性、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上的过错,承担举证负担。

第44条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就该损害后果的真正加害人,承担举证负担。不能证明真正加害人的,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

第45条 在本法没有规定的其他依据实体法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被告应当就实体法所规定的免责任事由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不能卸除该举证负担的,推定原告事实主张成立。

第46条 依据本章的规定,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举证卸除其举证负担的,推定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成立。

第47条 当事人所引用的习惯、地方法规、以及外国现行法律,为人民法院所不知的,由该引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

第48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举证契约,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应由何方当事人提出某些证据,或某一事实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或纠纷发生,应由何方承担证明负担,但此项约定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公平原则,并考虑证据的保持情况,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表见证明法则

第49条 本法所言表见证明,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经过,依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因而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有过失的、或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存在,从而减轻该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第50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主张的表见事实,认为具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的,即应告知行为人对该表见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承担举证负担。

第51条 行为人若推翻人民法院依据经验法则所确立的表见事实,必须就该事件的通常经过,具有其他相反事由的事实存在,提出反证,使法官对此反证事实具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从而对表见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对表见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再就该事件的内容加以说明或举证。

第三章 举证妨碍法则

第52条 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他所持有的任何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3条 有前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事实主张和举证要求,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其提出证据的裁定,不能以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为由,提出抗辩。

第54条 对证据有持有或保管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虽不承担举证负担,但对自己所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隐匿、毁损、遗弃或有致该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时,且该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性质和证据的内容主张成立。

第55条 对证据没有持有或保管义务的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但在诉讼开始后,持有或保管某一证据,经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释明,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所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依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并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如果该拒不提交行为,导致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即可认为对该证据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初步表面可信情形,并由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对该拒不提出的证据的性质和内容,承担举证负担;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从人民法院令其提出证据的裁定,人民法院即可将举证人提供的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的性质与内容视为真实,并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但应当给该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

(三)如果该方当事人不服从人民法院令其提出证据的裁定,而有故意毁损、灭失、或致该证据不堪使用情形的,人民法院即可视他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性质、内容真实。

第56条 人民法院为证明文书形式真实与否,或证明物证是否真实,可以核对该文书制作人笔迹,或勘验该物证。有关当事人拒绝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57条 他方当事人对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的文书,认为非其所书,该方当事人应当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的裁定,人民法院即可推定该项文书形式真实。但应给该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

第四章 司法认知法则

第58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可以直接引用,作为其事实主张的基础: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宪法、法律、国际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政府公报事项,以及人民代表大会记录事项;

(四)外交部门所签署的认证文书;

(五)不证自明的已成就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的当事人有拘束力;

(七)已为仲裁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八)当事人所要求的公证事项,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

对前款事项,无论当事人申明与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确定其效力。

第59条 对前条规定的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为辩论。

第60条 除前条规定情形以外,在受诉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为一般的、合理的人所共知的显著事实,或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经当事人主张或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阐明,并经当事人辩论后,决定是否予以司法认知。

对前项事实,如果决定予以司法认知,须无合理的争议,并能迅速准确地根据现有的资料加以判定。而且对此现有的资料的准确性,不得有任何合理的怀疑。

第61条 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司法认知,主张司法认知事项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事项承担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第62条 对显著事项,不论是否经当事人申明,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做出司法认知。

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对前条规定司法认知事项,以反证推翻。

第63条 当事人申明并提供必要资料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阐明,并给予适当的辩论机会,据以决定是否予以司法认知。

第64条 司法认知事项,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做出。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认知事项,予以撤销,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未予司法认知的事项,予以司法认知。

第65条 在当事人以反证推翻司法认知事项前,人民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属于普通常识的事项,而应直接以司法认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

第五章 自认法则

第67条 当事人一方在其诉讼书状,或在诉讼进行中,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陈述,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承认的,他方当事人卸除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负担。

一方当事人承认陈述在先,他方当事人陈述在后的,亦同。

第68条 对当事人自认事项或无争执事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阐明,并令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69条 对前条规定的自认事项,自认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销自认: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与自认事实相矛盾,且自认不是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

第70条 对一方当事人事实陈述,他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事实审理的法官阐明后,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陈述的承认,但在其他事实陈述中可以认为有争执者,不在此限。

第71条 对前条规定的准自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予以追复。

第72条 对于一审中的准自认事实,准自认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予以追复。对于二审中的准自认,或一审中的准自认,二审中未予否认的,也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予以追复。

第73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

第74条 本人与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对诉讼代理人不论其是否在代理权限以内,或超越代理权,或没有代理权而做出的自认表示,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人都可以适时撤销代理人的自认。如果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撤销的,视为被代理人本人的承认。

第75条 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没有自认代理权,或超越自认代理权而做出自认的,人民法院应予阐明,并通知当事人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追认。当事人本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明确书面答复的,视为追认,该代理人所做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代理人的承认没有自认效力。

第76条 下列事项,虽然当事人明白表示承认,但没有自认效力:

(一)专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与司法认知相矛盾的事项;

(三)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为的自认;

(四)当事人在诉讼调解程序或诉讼外和解程序中所做的让步表示;

(五)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所做的自认,未经其他人同意的。

第77条 对代理人实施的自认的撤销,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人自认的撤销规定。

第78条 对自认事实,除有撤销或追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应直接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础。

第六章 推定法则

第79条 人民法院可依已明了的事实,推定应证事实的真伪。

前款所称“已明了的事实”,应由主张该推定事实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

第80条 事实上的推定,依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当事人可以反证推翻。

第81条 本法所称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在比该要件事实更容易证明的其他个别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无与之相反的证明存在,则认为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获证明,或由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获证明的事实,而认为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前者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后者为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第82条 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反证推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3条 法律上的推定,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84条 主张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当事人,应当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一旦成立,主张该推定事实当事人即卸除其举证负担。

第85条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反证,以否定前提事实的方法,推翻该推定事实;

(二)对与前提事实相反的事实提供必要证据,以该相反事实获得证明的事实,否定推定事实;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撤销已做出的推定宣告,该推定即失其推定效果。

第86条 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法律所规定的前提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负担。

第87条 受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利益的当事人,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主张负担,但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则不有主张负担和举证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推定所需的要件事实的证明,直接推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时候,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不予认定,无须就判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适用法律。

第88条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可以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效果发生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反证;

(二)证明与被推定的权利状态互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以否定权利推定的存在;

(三)基于非诉讼事件所为的权利推定,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因一定主体对其行为事实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否定权利推定效果的存在;

(四)以反对规定要件事实的证明,排除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效果的发生。

第89条 任何人皆被推定为身心正常。

第90条 任何人皆被推定为既未违法,也未曾违法。

第91条 任何人对其行为及其正常的结果,推定为有意所为。

第92条 公务员在工作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推定其为合法。公务员执行职务所作文书的内容,推定为真实。

第93条 信函书明受信人地址,贴足邮资,交付邮局,推定为受信人收到该邮件。

第94条 合同既以书面做成,推定缔约当事人经多次考虑订定。

第95条 给付收据、债权凭证为债务人所持有时,推定该债务已经清偿。

第96条 在国外制作的文书,经我国驻在国使领馆工作人员认证,推定其为文书上签名的人所制作。

第97条 对外国政府或其代表所制作的公文书,推定其为合法制作。

第98条 公文来往中的公章、与盖章人的权限,推定其为正确。

第99条 公民制作的私文书,保管二十年以上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第100条 文书载有制作的时间与地点的,推定该文书在该时间与地点做成。

第101条 文书上的签名,推定为该文书所表彰的签字人亲自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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