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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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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知道了管辖权异议,也就是在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时,会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那么,管辖权异议的特征有哪些呢?我们来了解下。

一、管辖的概念和类型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权就是各个法院根据管辖制度的规定,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与仲裁管辖不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不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而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管辖制度。

二、管辖异议的特征

管辖制度是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妥善解决管辖问题,不但能正确地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防止互相推委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避免当事人投诉无门;而且在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维护我国的管辖权,也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民诉法是依据下列原则来确定管辖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确定管辖应具体明确;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根据上述原则,民诉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等制度。

三、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权限。我国的人民法院有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第一审案件。划分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权限,主要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影响的大小和繁简的程度,具体而言:

(一)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是法院系统中最低一级人民法院,数量多、分布广,因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大部分第一审案件是有道理的,既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二)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除受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主要有三类:

1、重大的涉外案件。一般的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的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的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案件、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和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三)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数量相当少,主要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四)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除了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之外,还要对审判活动中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具有司法立法职能,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数量最少。除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两类:一类为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四、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制度。

(一) 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必须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具体而言:

1、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

2、在特殊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补充,主要是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存在诸多不便时,某些诉讼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诉讼是指:

(1)对不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相关的诉讼如离婚诉讼、追索赡养费的诉讼、解除收养关系诉讼等。

(二)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采用特殊的标准来确定管辖的制度。特殊地域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下9类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法院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后果发生地。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凡是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既不允许外国法院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的效力优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属管辖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协议管辖不同于选择管辖。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协议管辖与选择管辖的区别在于:首先,选择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选择的范围限于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协议管辖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法院。其次,选择管辖同其他普通管辖一样,只要当事人一方起诉即可引起管辖后果,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协议管辖以双方合意为前提,当事人一方违背约定起诉,另一方可依据管辖权协议主张管辖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诉讼发生之前订立书面协议。

3、协议选择的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五处人民法院,超出范围的约定无效。

4、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是确定的和唯一的,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七、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一) 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身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应当审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能立案受理。如果审查时没有发现,在立案受理后才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就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接受。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才能防止人民法院之间在管辖问题上争执不休,影响案件的及时受理。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二) 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审判人员必须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的,或者由于遭受了严重的自然灾害,无法在本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该院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一本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争议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八、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管辖问题的复杂性有时会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产生对管辖权的争议。为使当事人能有机会向人民法院表达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不同意见,保证人民法院的正确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由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即原告和被告。在实践中,提出异议的通常为被告。

2、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受诉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管辖权异议的特征,即公平公正,也就是会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执行裁判,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还有可以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5日内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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