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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规定有哪些

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规定有当企业出现分立或者是合并的情形的话,那么可以将承受者变更为相关的执行人。

第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这是我国目前法律对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唯一规定。这里的“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分别用来指自然人和法人。当自然人作为权利人死亡后,即可变更其继承人请执行人。当企业法人发生分立、合并、兼并等情形时,其分立、合并、兼并后存续的法人为权利承受者,即可变更该权利承受者为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没有很复杂的情形,容易操作。

第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面对的问题,也为执行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大量采用。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执行工作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最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也作了大量的规定。

具体地讲,司法机关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因一事实,再次提出异议,同时也约束了司法机关应当以既定的判决为其他判决的基础判断。具体到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有执行依据,也就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判决的既判力主体范围。原则上及于判决上的权利义务人。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可能会发生扩张。原先权利义务人的承受人就成为既判力所约束的对象。也就产生法院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正地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极其必要的。

但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款,主要是实体方面的规定,只有《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与当前倾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立法和执法潮流不相称的,也造成了工作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不足,加上其他方面的影响和限制,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既判力的严肃性和社会公正性。

(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

1、变更为遗产继承人

执行人是公民时,在执行过程中该公民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规定,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遗产继承人为执行人。申请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执行的遗产。也就是说,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变更遗产继承人为执行人。

2、变更为负有义务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当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民事主体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变更对其负有义务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为执行人。具体相对应的:

一是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规定,将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业主为执行人。

二是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即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变更为企业法人或该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执行人。

三是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9条的规定,将执行人分立的变更为分立后存续的企业为执行人。如果这些企业在分立时符合法定程序,则按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否则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四是如果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已被撤销或者歇业的,且有证据证明其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变更其开办单位为执行人,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企业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执行人的财产,则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的规定,变更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执行人,由其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是如果执行人被合并或改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或改名后的企业为执行人。

(三)追加执行人的情形

一是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规定,当执行人为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执行人。

二是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在执行时,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追加保证人为执行人,由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是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为执行人。

除了执行人死亡情况下可以变更执行人以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也可以变更其相关执行人,以及分支机构也能够相关的执行人。如果个人合伙企业无法履行相关义务时,那么也有可能追加合伙人作为相应的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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