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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总则适用,该怎样理解?

我国以法治国,以法立国,法律渗透到了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等,让每一个生活在中国的公民的各方面都得到了可靠的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来说,从人还是胎儿时期的时候到去世之后,每一个阶段都有相应的条文。那么根据民法总则适用到个人,该怎样理解呢?

根据民法总则适用,理解的相关文字如下说明。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这是处理“新旧法”关系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提到,“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那么,《民法总则》与其他已有的几十部民商事法律规范群之间有不同规定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在《中国社会科学报》撰文认为,《民法总则》对此缺乏规定,也没有其他立法说明,是否应当实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例如,《证券法》第120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有意思表示瑕疵(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而发生、依照《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请求撤销依照“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证券法》第120条是否仍有适用的效力?

再如,《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总则适用,投保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早于《民法总则》而与《民法总则》第119条的规定不同,是否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5条?

诸如此类,在我国已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群中比比皆是。

邹海林认为,编纂民法典首先应当考虑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统一(统合)“旧法”的方式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统一(统合)“旧法”的问题,但我们在这个问题上显然缺乏预案。

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民法总则》和已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群之间的“新旧法”关系,根本不现实而且也不能这样做。

目前距离《民法总则》生效仅有几个月的时间,《民法总则》和已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群之间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显得更加紧迫。

如果《民法总则》生效前,对此问题仍然不能有个法律上的交代,势必严重影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和已有的法律秩序(生活秩序)的稳定。

民法总则》(民法典)具有统一(统合)法律的政治使命。

尤其是那些早于《民法总则》形成的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群,均应当接受《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的评价,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但又应当允许存在特殊或者例外。

邹海林建议,优先于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制定一部“《民法总则》法律施行法”,以应对我国短期甚至长期内都将存在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新旧法”关系。

在制定专门规定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新旧法”关系“法律施行法”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条件且有必要依照《立法法》第45条的规定,对《民法总则》的施行和已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群的适用之“新旧法”关系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而不宜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

在发生“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如《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关于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如《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法律的事件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4条的规定,承担起立法者解释法律的责任,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裁决。

每一个人在社会上生活、工作和学习,都有相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各面都有法律法规保护和制约,构成了一个和谐向上的社会。任何人都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制约自己,严格自律,不能跨越法律的界限,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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