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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宪法制度对经济制度的影响是什么?

我国的宪法制度对我国的经济制度有何影响?宪法中明确说明我国的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存。侵犯或者并购公有制企业财产会有很严重的法律后果。我国的法律保护了公有制企业,这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

我国宪法学一般认为,宪法的根本法地位首先体现在它规定了一国最具根本性的内容,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方面的重大原则与制度,而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有着决定性作用,决定了国家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因此,经济制度规定应为宪法不可或缺的内容,并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然而,多年来,无论(宪)法学界还是其他各界,却一直存在批评以至主张删减宪法中经济制度规定的声音。本文尝试在当前时代背景下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针对其变动频繁、内容特殊和欠缺规范性等问题略陈管见,权作论纲,以期促进相关的思考与研究。

一、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变动

一种常见的批评认为,经济制度规定变动过于频繁,影响了我国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上世纪80年代前期,现行宪法对于经济制度的规定被视为一种特色和进步,但是,1988年第一次修宪后,人们就开始意识到:由于经济制度受到经济规律制约而易于变化,对其详加规定,不利于宪法的稳定和尊严。1993年修宪前,学界“大修”方案(后来实际采纳的是“中修”方案)即提出,宪法的经济制度条款在数量上应该尽可能减少,在内容上只作原则性规定。之后,宪法规定经济制度有损其稳定与权威的观点,随着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宪而愈发得到证明和接受:迄今四次修宪均牵涉经济制度,31条《宪法修正案》近半(合计14条)属于这一部分的增修,有些条款两次甚至三次发生了变动。故有论者断言,宪法对经济制度规定得越详细,寿命就越短;而对此不同意者则称“经济制度不必也不应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应该……不断地进行修正”。

(一)少数条款的多次增修及其历史性贡献

然而,如果具体考察经济制度规定在四次修宪中的增修情况,将会发现,情况并不那么简单:有3个条款(第9条、第12条和第18条)三十余年来一直得到维持,而有所变动的条款中,发生三次增修的是第11条,发生两次增修的是第8条和第10条,其余有过一次变动的7个条款,其增修主要发生在1993年修宪。换言之,虽然经济制度规定整体上频繁变动,可以戏称为我国宪法的“动感地带”,但是,其中发生多次增修的只是少数条款,其他条款则保持相对稳定,而且变动在总体上趋于减少。

变动较多的三个条款,它们的历次增修,在当时都具有特别的意义,尤其是第10条和第11条,其首次增修构成现行宪法的前两条修正案,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私营经济获得宪法承认;前者于2004年增加第3款,确立了土地征收或征用应予补偿的原则,后者于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改,引入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并使其宪法地位不断提升。为此,我们应当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审视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有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所谓“宪法修正案成为中国经济政策变动的历史记录”并不令人遗憾,不宜断然视为“覆辙”。当年对那些规定的增修,曾经在一定时期内起到过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例如第11条,过去三次变动都是国家进一步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发展的重大信号,而它之所以现在被部分论者认为应予删减,是因为随着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地位拉近,尤其是“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的提出,该条款发挥作用的空间随之消减——我们切不能只看到这一结果,却忽视了制度功能消耗以至趋于耗尽的过程,以及其间该制度的历史性贡献,亦不宜比较笼统地讲经济制度规定在每次修宪中都有“大幅度的变化”和具有“强烈的时代特点”。

所以,尽管历次修宪近半集中在宪法中篇幅和条文数量比例都不到10%的经济制度规定,这一部分在整体意义上当属变动频繁;但其变动次数正趋于减少,而且,发生了多次变动的只是少数条款,它们当初发生增修时又都具有特别的意义,发挥过重要的历史性作用。

(二)宪法变动与改革:过去和未来

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频繁变动,与我国过去三十余年的改革实践紧密相联。人们常常倾向于认为,正是改革、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使经济制度规定很快落后于实际,不断“被非常庄严地违犯”。不过,论者早前称,老化的宪法经济制度规定会阻碍改革步伐,随后更指出,我国宪法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每次重大改革都需要获得宪法授权,以致改革步伐受到阻碍。后来却改称,相关宪法修正案不过是承认和肯定若干年前“没有宪法授权的条件下完成的既定事实而已”,去掉这些“蛇足”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良性违法(宪)”的困惑。也就是说,他们从认为经济制度规定阻碍改革转而认为这些规定不过是改革的“背书”。其实,这种认识转变恰恰反映出,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存在一个由合乎实际到逐渐落后、由遭遇突破到修改完善的过程——面对改革,宪法并非完全不堪一击、一触即溃。那种认为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均属“确认性修宪”的观点,在结果层面虽系洞见,然若将目光投向修宪过程,仍不可不察:需要适时地修改经济制度规定,正说明它们在实践中确有一定效用,宪法的规范力有所发挥(纵然实际上是对改革造成了“阻碍”),并被期待经由修宪而重新合乎实际,从而持续得到发挥。同时,适度修宪原则的内容,从1993年时“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发展到1999年和2004年时增加“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实践证明是成熟的”才进行修改,既说明宪法的稳定性得到注意、权威性获得尊重,也说明宪法部分规定(尤指经济制度规定)仍有相当生命力,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由此,过去的宪法变动固然频繁,但它与改革的关系实非亦步亦趋:变动频繁是经济制度规定较宪法其他部分而言的,是相对的;而且,这种变动与改革的对应关系也是相对的,不是所有改革都会引致修宪,改革更不是立即、直接、完全地反映到宪法之中。我们既不应着眼于改革就简单地指斥宪法阻碍改革,亦不应着眼于宪法就认定改革必然突破宪法,然后基于此种认识,率直地将“截肢式”删去相关经济制度规定作为解决变动频繁问题的根本之道,却无视那个“残肢”存有的活动能力,绝然排除实施“修复术”的可能。

回顾四次修宪,经济制度规定增修所占的比例呈现逐次下降之势。2004年以来,已十几年未修宪,现行宪法度过了很长的一个稳定期——其间,两次全国党代会都在各方面提出了不少新的重要论断,宪法却未像论者预言的那样,遵循“每当五年一次的全国党代表大会召开一次,它就要被修改一次”的“宪法惯例”。更重要的是,中共十八大报告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均将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设定为目标,表明包括经济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已经趋于成熟和定型,今后任务主要是加以“完善和发展”。可以预期,未来诚不可避免还将进行宪法修改,但高频率的修宪不会再现,而经济制度规定集中、大范围的变动更会从“基本告一段落”终至成为历史。面对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那种轰轰烈烈的改革实践以及随后的几次修宪,确实有理由批评经济制度规定变动频繁并主张删减,然而,在当前形势下,依旧坚持这种观点,高估未来修宪的范围、频率,恐非合宜。

二、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特殊性

(一)全球半数以上宪法存在经济制度规定

对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另一种常见批评认为,世界各国都很少会将经济制度写入宪法,尤其是美国,可以说“宪法没有对经济制度作出任何规定”,从中无法找到关于所有制、分配方式、经济指导思想、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等的条款,但这无碍其经济的发展;而其他国家的宪法,即使对经济制度有所涉及,也往往比较原则,比如德国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充其量不过是“设置了经济政策和经济秩序的外部框架”。故而,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我国在宪法中规定经济制度被认为是相当特殊的。

总结起来看,虽然经济制度规定相对少见于法治发达国家的宪法,但纵观全球,即使是在有关基本权利的章节之外,也足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加以规定(包括一半法治比较发达国家的宪法有所规定)。因此,像我国这样在宪法中设置经济制度规定,并不特殊、更非特例。实际上,在作为世界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苏俄宪法大量规定经济内容后,不久,德国魏玛宪法于第2编设置名为“经济生活”的第5章,构成现代宪法的标志;而新中国宪法规定经济制度,固然是深受苏联宪法及其相关学说的影响,客观上,亦有民国时期的1931年“约法”和1947年宪法之前例(分别见第4章和第13章)。

(二)把握经济制度规定的社会主义性质

若是非要说特殊性,或许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最大特殊性是,它位于社会主义宪法之中,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公开、全面地规定经济制度向来是社会主义国家自信其宪法优于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朝鲜、老挝、越南、古巴的《宪法》都存在着相当数量的经济制度规定,其位置和章节结构亦与中国宪法高度相似。就此而言,如果说在比较法意义上认为外国宪法很少规定经济制度是一种武断以至褊狭认识,那么,以意识形态划界,将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罕见经济制度规定作为批评中国宪法的理由,或者一见到叶林涅克(Georg Jellinek,现通译为耶利内克)的相关主张(宪法只需要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职程序、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便奉为圭臬,就更为褊狭了。

马克思主义认为:上层建筑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经济基础的变化将会引起上层建筑的改变,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则是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因素,在根本上决定国家的本质,而除了所有制形式,经济基础尚包括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劳动产品分配形式。因此,作为宪法经济制度部分的首个条款,第6条即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并规定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7条、第12条和第13条、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国有经济制度、财产制度、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不仅要在基本经济制度中获得体现,还要落实到生产、交换、消费、分配等环节和领域,宪法对公私财产制度各自加以规定,在第14条第3款规定合理安排生产、积累、消费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新中国各部宪法基本都涉及上述内容,并且结构也大体一致。为此,应当将这些条款结合起来,融贯地理解和把握它们所共同体现的马克思主义(尤其是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及逻辑,认识到特定条款(如第14条[43])的特殊性,其背景是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社会主义性质。

而当我们聚焦特定条款之时,就能够更明显地感受到,经济制度规定的社会主义性质并非是抽象的。这一点,在第6条表现得尤为突出:1982年时,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1999年修宪将两款合一,并增加一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作为对中共十五大论断的反映,其区分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意指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当以公有制为基础、按劳分配为原则,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则允许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即使如此,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亦须是主体,以免影响到政权的社会主义性质。这种区分,既否定了过去的单一公有制模式,又坚持了反对私有化的立场;既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又明确将其与社会主义经济区别开来。它意味着,基本经济制度的“基本”二字主要在于限定性质而非描述地位,即强调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也要限定于以公有制为本——《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所称“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便是此意。至于在基本经济制度之外,并不存在相当于经济政策的所谓“非基本”经济制度

无论早前还是指出“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之时,邓小平都一直强调,要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强调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很长的、需要坚持不懈地努力奋斗,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阶段。所以,不管怎样改革都坚决不能动摇社会主义制度。一切改革的目的,都应当是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国家建设。而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正是一方面在总体上构成社会主义这一国家根本制度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又通过其特定条款以及条款之间的结合,贯彻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现着社会主义性质。

三、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非规范性

对于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常见批评,还包括认为这一部分内容存在欠缺规范性的问题。相对而言,这种针对非规范性问题的批评,可谓直指要害——事实上,经济制度规定乃至整个总纲部分的规范性不足,很大程度上已成公论,唯对其利弊的认识未尽相同——然而,若将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非规范性,理解为经济制度规定基本都是政策性和政治性的条款,则有失允当。

(一)经济制度规定并非充斥着政策性条款

长期以来,我们论及宪法经济制度规定时,往往选择采用类似“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这样并称的提法,而较少对“制度”和“政策”加以区分。但细究起来,根据词典解释,政策是“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而制度则重在“要求大家共同遵守”,故前者着眼于将来实现,后者却是当下即作出要求。相关论者也指出,政策性条款的特点是以较为抽象、开放的语言写成(内容空泛),目标比较宏大并且期待未来实现(不具有即时效力),主要是为国家设定积极推进的职责(国民受益功能)。如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13章“基本国策”,就多属此类条款。该章33个条款,除了数处“不得”“属于”,极少甚至没有出现“(必)须”“禁(止)”这种意义明确、显示出具有即时效力的词汇,反而相当多见“发展”“提高”“扶助”等着眼于未来的词汇和“以……为目的/原则”“以法律定之”等为当局设定立法职责的词汇,有两处还直接出现了“政策”二字。

返观现行宪法,单以经济制度规定的词汇是否显示出即时效力而论,便与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情况颇有不同:第6条第2款的两处“坚持……制度”,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前两款的多处“属于”,第9条第2款、第12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的“禁止”,第10条第4款、第5款和第18条第2款的“不得”和“必须”等表述,都明显具有即时效力;而“鼓励”“发展”“完善”之类无即时效力的词汇,除了第8条、第11条、第15条各自的第2款等处,仅集中见于第14条。此外,如第8条第1款的双层经营体制、第16条和第17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制度、第18条第2款的外国或合资经济组织须遵守中国法律等,一望可知,都是内容具体的制度与要求。换言之,即使不去更深入地剖解“政策外衣”,宪法经济制度规定中的政策性条款数量就低于一般的想象,反而是多数规定有着较强的制度性特征。况且,以土地、自然资源制度等为代表的四类经济制度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宪法之中,表明它们被认为具有相当的根本性,需要宪法加以规定,而非只是特定国家重视的一些政策性事项。鉴于此,我们不应再认为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充斥着政策性条款,相反,应当看到这部分规定大多是制度性的——纵然一些条款在改革的大背景下频率较高、范围较广地发生了变动,以至表现出政策的变动性特点,也不能由此否定它们在根本上的制度性,进而拒绝将其作为制度来认识和研究。

(二)宪法解释:使政治性条款规范化

实际上,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非规范性,与其说主要体现为政策性,毋宁说更多地体现为政治性。确实无可讳言,不论整体上的宪法、还是其中的经济制度规定,都多少具有政治性,乃至“政治法”迄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视作宪法的一种属性。

需要看到,宪法从来就绝不仅仅是(宪)法学人的宪法:一方面,法学人在宪法设计中发挥的作用未必是决定性的,宪法更非主要为法学人设计;另一方面,各界都可以学习、讨论以及研究宪法,形成自己的宪法认识,而法学人不能加以垄断。我们自当根据本学科的知识和理论提出专业见解,却不应也无法期待宪法从结构到内容都符合口味(何况,法学界内部的口味亦不尽相同),并且不容“外人”置喙(当然,也不应不适宜地代表其他各界发表意见)。就宪法的政治性而论,人人皆有感知,但相关规定既已明载于《宪法》之中,动辄将其“还原”为政治意志,过度突出其政治性、根据研究对象的政治性来决定研究方法的政治性,或是基于其缺乏规范性等而主张进行“宪法的选择适用”,回避适用包括部分经济制度规定在内的条款,恐非法学人所当为。其实,在宪法审查机制实效不彰的背景下,宪法的不少规定都处于“被”选择不适用的状态,此时,不论它们在理论上规范性强弱,实际效果都是未获适用——不真正用起来,每条规定都可能被说成有用/能用或是没用/不能用,而未来是否出现选择适用以及将会如何进行,只能留待宪法审查实践去选择,当前无法预判。我们既以解释技术作为“看家本领”,便应更多考虑如何允当地解释那些政治性强、规范性弱的条款,使得政治性条款规范化,体会相关规定在政治、经济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意义。

诚然,宪法以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为宗旨,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理念只能体现在有关个人基本权利、公共权力结构及宪法实施保障的规定之中,其他类型的宪法规定不仅是多余的,还会沦为“空头许诺、自我祝贺与意识形态教条”。从马列主义等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到相关经济制度,都是《宪法》的一部分,均须给予应有的尊重。其中的一些内容,若在一般观点看来,不尽“中立”和“平等”,但这种“不中立”“不平等”恰恰就是宪法的意旨或是有待于进一步解释的宪法意旨。至于这些内容与宪政、自由等理念之间的矛盾,也非必然:论者常称,经济制度规定的存在,反映我国宪法担负着经济发展、民族振兴的富强使命,这成为一种“宪法之累”;或称,虽然过去百余年、特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富强理念在凝聚人心、发展经济等方面起过积极作用,但未来必将被自由理念所取代。此类观点突出了社会主义本质之中有关富强的一面(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却忽略了有关权利和自由的一面(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若能认真研究(或者说“重新讨论”)如何将经济制度规定与保障人权、改善民生这些要求联结起来,从而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相关宪法规定,那么,所谓矛盾(尤其是富强与自由的矛盾)将有望消弭,而且呈现出并进关系——富强尽管不直接构成自由的目标,但前者的光芒并不必然随着后者渐露神采而趋于黯淡。

结语

通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半数以上都规定了经济制度,而且,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或是在比较法意义上远非特例,或是体现着社会主义性质,或是具有重要的历史性贡献,不少规定还兼具两种以上因素。同时,随着我们进入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可以预期,过去那种集中、大范围、高频率的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变动或将不再出现,而宪法解释技术的积累和运用,会使经济制度规定的规范性不断地得到挖掘,更多与宪政、自由等理念结合。因此,重新审视我国宪法经济制度规定以及对其的批评之后,我们应当更加客观地加以看待,相信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变动频繁、非规范性等问题都将逐渐得到克服,所谓的特殊性亦将获得公允评价。

存在未必即合理,事实命题不能无条件地直接推导出规范命题,根据既有规定和外国法的存在和事实,自是不能径直得出对于当前与未来中国合理、规范的结论;然而,若将我们的认识建立在笼统、褊狭乃至虚构的“存在”或者“事实”基础之上,就更难言合理与规范了。况且,“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是两句话组成的一个整体,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前一句规定了根本方向,我们的方向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而不是其他什么道路。后一句规定了在根本方向指引下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鲜明指向。两句话都讲,才是完整的”。由此,面对我国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不能只见“市场经济”而不见“社会主义”,抽象、不自信地称其“意识形态的色彩较浓”,以致脱离既有的制度框架去追求“中立”和“平等”,也不能将现代化简单理解为西方化甚至美国化或德国化,却忽略世界上其他众多国家关于宪法经济制度规定的探索。我国从自身实际出发的探索,在这一进程中已经发挥并将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

把经济制度编入宪法是为了维护无产阶级的政体,我国的宪法制度对无产阶级专政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巩固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实际上万事万物都在变化,人的阶级性质也在发生变化。中华民族是一个易经的民族,发扬自己的思想也不拒绝外来的思想,中国的法制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应持盈保泰,寻求变通。中国人的路还是要自己走,符合世界发展局势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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