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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没有等价有偿是什么原因?

《民法总则》就已经失效了,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民法典》第一编中的规定执行,《民法典》没有继续沿用等价有偿这一规定,而是把等价有偿原则清出了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主要的原因是:

民事活动并非都是“有偿活动”,从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角度讲,等价有偿原则也不应再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往往具有无偿性,财产关系也并非都具有有偿性。民事活动,有无偿性民事活动,也有有偿性民事活动,因而如果说“等价有偿”可以成为民法层级性原则体系中的一项“原则规范”的话,其也只能成为“有偿性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一项原则——民法原则体系中的“亚原则”,而不可能成为“放之民法典诸编而皆准”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继承关系、赠与关系、无偿保管关系等,就无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余地。职是之故,“等价有偿”不是民法规范的“公因式”,因而没有将其确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典延续了基本原则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同时,民法典第九条还确定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称为“绿色原则”。

民法典的以上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价值线索。一条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另一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合理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障,平等原则使得民事主体适用相同的经济、社会、生活规则;自愿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可以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凭借自己的自由意思追求合理利益。

以上三原则是社会效率的源泉,构筑了市场经济及自由竞争的法律基础,被称为“基本体制原则”。

但是,基本体制原则的功能经充分发挥,时日既久,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成败效果会逐步累积,导致日益严重的强弱分离。严重的强弱分离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问题,使社会正义价值受损。

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后一条价值线索逐渐在民法中突显出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以及新增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前一条线索形成限制和修正。其实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之手对自由市场机制进行一定的干预,从而使社会正义价值得到体现。以上四原则被称为“体制限制原则”。

基本体制原则与体制限制原则并非平行关系,而是有主有辅。平等、自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构成基本体制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这条价值线索若不存在,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机制也不复存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构成体制限制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其功能在于使基本体制妥当发挥功能,故其虽对基本体制原则形成一定的限制和修正,但决不是颠覆和取代。

因此《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这些原则,除了延续之外还增加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这个原则是限制与修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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