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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行为能对税收行政诉讼吗?

一、不服行政行为能对税收行政诉讼吗?

税务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或裁定税务管理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从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当事人具有特定性

一审原告只能是承受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上诉人。

(2)诉讼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对象。

(3)以复议为前置程序

税务管理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之后,才可提起上诉;但是对于其他税务争议,起诉前是否经过复议,可以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管理相对人自行选择。

(4)实行合议、回避和两审终审的原则

对于发挥集体的力量,加强法律监督,充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防止各种疏漏和误判是十分必要的。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遵循的原则,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等原则外,还有只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特定原则: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税务机关作出的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其原有法律效力不变,仍应予以执行。

不实行调解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持和协调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来解决税务争议,结束诉讼案件。

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被告税务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举证或举不出证据,将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原告纳税人等举证,只是原告不举证或不能举证时,不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司法变更有限原则。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后,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者,可以判决改变原处罚的内容。

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包括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不实行调解的原则还有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举证责任的原则,司法变更优先的原则,税务行政诉讼的特点包括实行合议、回避和两审终审的原则等,税务行政诉讼的特点包括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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