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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对称。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学理上有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特征。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先成立债权行为,然后成立物权行为,后者具有独立的效力。例如买卖合同行为成立后,出卖人须为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担保合同成立后,自物权人还须为设定质权的行为等。依大陆法各国民法的规定,物权行为除须遵循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外,还受到法律的特殊限制:(1)物权行为的内容须严格遵循物权法定的要求,行为人不得创设物权类型;(2)物权行为属要式行为,须采取法定特别形式,转移不动产的物权行为须以登记为要件,转移动产的物权以支付为要件;其中某些国家的法律采取成立要件主义,另一些国家的法律采取对抗要件主义。

概念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可分为三种:一是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属此类。二是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主要为不因债权合同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之所有权的抛弃。三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如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办公楼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即为负担行为,而双方所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即为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所著《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是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

(1)“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归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

(2)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

(3)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在于交付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

(4)物权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正是基于以上阐述,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亦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

该理论包括三项基本原则:

1.分离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债权法上的契约或者称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它们分别各自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当事人为了物权变动为目的和内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合意,以与债权法中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相互区分。

2.抽象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失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抽象原则是根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

3.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当事人所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通过一定方式向公众表示出来,进而决定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决定物权是否变动。7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的重视。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该理论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成为该法典的立法理论基础,因此该理论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为《德国民法典》所肯定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也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和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理论产生资料

始于

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他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他说: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经由交付而使硬币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意图)与交付同时发生。此时,除所有权的移转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事实,在某人与乞丐之间,既不存在先前的契约,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纯粹的、唯一存在的事实上的交付即使所有权发生转移。据此,萨维尼断言,“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1840年,萨维尼出版了当时被称颂为“巨著”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在书中,他进一步对物权契约理论进行了更为系统的阐述:

“私法上的契约存在于一切法律制度中,无论在何种法律制度里它们都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同样存在着,并且其运用有如债权法中那般广泛。例如,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包括双方当事人现实地移转占有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纵使仅仅该意思表示本身尚不足完全地移转所有权,在此之外还必须加上占有的现实取得这一外在行为,但这些均不足以否认其本质是契约……。可是,在所有的事例中,该行为的契约本质大抵被人们遗忘,而未予注意,原因在于那些行为里伴随着债权契约,无法将其于债权契约区分开来。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的是它是债的买卖,这完全正确;可人们忘记了随之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买卖契约全然不同的契约。由于这一契约与买卖契约不当的混同,又由于不存在债权契约而迳行交付的情形甚为稀少,故而人们对之未能仔细地理解与很好地探究。在诸如向乞食者施舍的场合里,包含着真正的契约,既存在着让与和受领的意思合致,然而在这里却不存在任何债权。

理论三个要点

1、物权变动意思的独立: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在动产交易中,动产的交付经常是买受人交易目的实现的标志。依照法国民法,标的物所有权从买卖契约成立时发生转移,交付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是债权关系所发生的结果,交付行为包含于债权关系之中,交付行为所表达的“转移占有以及受领占有”的意思,已被债权关系所记载和包容。

2、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物权行为之“抽象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作为这一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即表现为交付的合意。但此一法律行为与彼一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关系如何?依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非毫无关系,后者为前者的原因。

3、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依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认: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的阐释者指出,“因为在交付中当事人要作设立、依转、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根据物权具有公示性的特点,那么创设、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其形式要件。

概念界定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由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dinglicherVertrag)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dinglicheEinigung),并说明“dinglicheEinigung”是否为物权契约,是一项法律理论构成问题,应由学说予以决定。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直争论到时下。而在一些物权法著作中,台湾地区及日本学者有关物权行为概念的不同定义被详尽地列出并予以辨析:

效果说

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但在具体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长清在其所著《民法总则》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洪逊欣、李宜琛、施启扬等学者采同样的表述。

张俊浩在其所著《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设定、移转或者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此处还强调物权行为的处分因素。

目的说

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史尚宽在其所著《物权法论》中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

郑玉波在《民法物权》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系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刘春堂、李肇伟同此表述。

孙宪忠在《德国当代物权法》中指出,“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中指出:“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要件的行为。”

要件说

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分析物权行为。

姚瑞光在其《民法物权论》里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上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杨与龄、谢在全同此表述。

陈华彬在其《物权法原理》中也有论述,“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只有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可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即物权的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观点同姚瑞光。

王泽鉴先生在其著述中多次论及物权行为,他在《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则持不同见解,“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陈自强同此。

内容说

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行为。

曾世雄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认为,“物权行为者,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物权直接变动之方式,同样可为发生、变更或消灭。”

梁慧星也从内容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他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中指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概念界定总结

可以发现,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各种学说,在去除对物权行为性质的判断后,根据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外延范围,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认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

第二、认为唯有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相结合,始得构成物权行为

而实质上,物权变动的合意(物权的意思表示)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对此不存有任何争议。所争议的,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除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其构成要素应否还应包括交付(或登记)行为。

价值

1.清晰区分各种法律关系,便于准确适用法律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转移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2.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价值或者机能,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他们指出:必须将作为原因的当事人的意思与所有权让与的“构成部分”分离开来,否则新的所有人必将依附于前取得者,难以避免因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如此,交易势必遭受阻碍。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缩小了交易人对权利人的检索范围,在交易之际,人们无须将其视野移出相对人而无限地检索真正的权利人。

3.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完善了民法体系

作为德国民法理论最有特色的“标志型建筑”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被认为是潘德克吞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运用成果,不仅将德国学者所崇尚和擅长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方法推向极至,而且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批判

萨维尼及其他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最初是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立法过程中提出来的。萨维尼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通过历史的溯源而寻找法律的规则合理论,不失为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法律文明的演进,过去的规则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需要,不能将历史的规则照搬到现实生活中。

因此,自该理论产生的第一天起,它就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批评。

普通法时期对物权行为的批判

早在普通法时期,物权行为就受到了一部分普通法学者的批判和质疑,认为物权行为完全是一个不顾国民生活感情由法学家拟制出来的“技术性概念”。《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基尔克针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脱离实际生活的理论臆想,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和嘲讽。他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指出:“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勉强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成相互独立的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为学说对现实生活的侮辱。

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否定

20世纪30年代中期,德国著名学者赫刻(Heck)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论对物权行为无物因性作出了被认为是最具决定性意义的批评。1937年赫刻出版了《无因性的物权行为论》,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支持者认为这一理论“有助于保护交易对方或第三人获得确定保护的交易上的利益、有助于使物权的概念与物权的法律关系易于识别而使法律关系获得明了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减轻”的说法,以一个假定的案例为材料,进行了详细分析。

纠纷评说

通过以上对物权行为理论支持者与反对者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对物权行为的发现是用历史研究的方法从罗马法源出发,严密逻辑推理和细化法律关系后,高度抽象而制造的一个理论体系。而物权行为理论的反对者多数是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外在价值出发对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作用及其同现实的融合提出反驳。双方甚至可以说“没有正面交锋上”,其原因何在,值得思考。

物权行为理论——纸上的逻辑严密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在阐述物权行为时,与债权行为相联系,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例如,在特定物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关系中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必须实施物权行为才能转移所有权。二是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例如,在不特定物的买卖中,债权行为不能发生转移某不特定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嗣后为物权行为才能使某项不特定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三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雇佣。四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抵押权的设立、即时买卖、即时赠与。

唯美主义抑或实用主义

最美的,最合乎逻辑的理论体系,未必就适宜成为或者就能成为法律制度。只要一位理论家的逻辑不出问题,他可以建构完美的理论大厦;但即使所有的立法者都是天才,他们所制定的法律也必然是遗憾重重。原因就在于法律是各阶级力量对比的反映,或者是不同群体的利益平衡的结果,是有些学说折衷的产物,甚至存在着长官意志干预的无可奈何。相比较而言,中国民法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美的方面可以说不尽如唯美主义者之意。确立物权行为制度确能使民法总则的存在更富逻辑性、概括性,使其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具有足够的支撑。

中国不采用

中国物权法不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第一: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学说发展,与18、19世纪德国民法立法史的结合,是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令》、1791年《普鲁士普通邦法》、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的沿革,表现了德国物权立法史的继起性、连续性及不可分割性。它只属于19世纪的德国。当时德国试图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摆脱罗马法和普通法的所有权“回复主义”及“无论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古老原则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土地金融及对物权交易安全的严重束缚。而中国并不存在这一历史包袱。

第二:随着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可适用范围已几乎丧失,在“应于民法中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已在中国法学界形成普遍共识的前提下,已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以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在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利益较量中,物权行为理论无疑处于绝对的劣势。

第三:从比较法上看,中国物权立法也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自德国民法确立无因性以来,百余年来真正在民法典中采纳该理论的只有德国。

第四: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明了化是我们应追求的目标,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个逻辑严密、高度抽象的法律制度不适合中国现阶段普法的需要。

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是无因原则。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为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三是物权

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典为贯彻这一原则,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方式。

萨维尼将物权合意与当事人在买卖契约中所达成的其他合意区分开来,从而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别开来,即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其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所以即使买卖合同从自始或嗣后不成立、被解除或因其他原因失效,只要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物权契约”的协议并获得出卖物的交付,他也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说明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法律效力上的相互独立,物权行为理论也即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

独立性理论评价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评价。首先,物权行为的独立使得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法律行为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法律行为的分类也更加完善,反映了德国抽象思维习惯与体系化偏好。在财产法领域,确立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这一显著对立的概念是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物权行为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实际情况是买卖行为和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二者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一个债权行为中的买受人是想通过买卖行为成为物的所有权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此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契约之中的,是对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被认为是“疏于生活”的。最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也存在一定的现实价值。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允许当事人对债权行为的效果以及物权行为的效果规定不同的条件,如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行为中,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不附有条件,而对所有权移转行为附有延缓条件,即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物权行为的独立行使当事人有可能约定这种内容或作出其他有意义的约定。

无因性理论评价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的评价。首先,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后的必然逻辑结论,它使“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旨在使取得人可以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从而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其次,如果原因行为有瑕疵,无因性原则意味着取得人虽无有效的原因行为也能保留其所取得权利,让与人可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取得人返还。因此,德国普通法学认为,无因性理论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理论有相当的整合性。最后,无因性原则有损于出卖人利益,因为如果一个买受人根据无效合同获得了交付给他的出卖物的所有权后沦为破产,出卖人不能将该物作为其所有物,从买受人破产财产中予以别除,而只有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交付即有物权变动效果,为了限制这种绝对性,发展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学说,主要表现在:第一,瑕疵的同一性。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具有共同的瑕疵,同时无效或被撤销。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有欺诈、胁迫、错误情节等,可导致物权行为无效。第二,处分行为附有条件。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债权行为的有效性作为物权行为生效的条件,债权行为有效存在,物权行为始能生效。第三,行为的一体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无效。这三种做法都旨在限制无因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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