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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她被性侵、被离婚、还被加拿大拒之门...

 

案例背景

申请人J女士是中国公民,她于2001年12月嫁给了一名身在中国的加拿大公民。其实这是J女士的第二次婚姻,她和前夫育有一个已经成年的女儿,并在第二段婚姻中育有一个儿子(2002年11月生),这两个孩子都和她一同定居加拿大。然而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这个儿子的亲子关系是争议的焦点,甚至被怀疑有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的嫌疑。

2002年1月,申请人的加籍丈夫提交了夫妻团聚申请,想要担保J女士移民加拿大,并且将她的大女儿列为随行受养人(accompanying dependant)。

申请人声称自己于2002年2月被性侵,然而当时她没有告知自己的丈夫和加拿大移民局(CIC)(她是在2007年的受理听证会上才透露此事的);在2002年4月她发现自己怀孕了。

之后夫妻团聚申请获批,申请人和女儿于2003年4月登陆加拿大。由于申请人对外声称她丈夫就是儿子的生父,所以她的小儿子也得益于此,跟着母亲和同母异父的姐姐移民加拿大

2003年5月,出于怀疑的心理,担保人(申请人的第二任丈夫)私自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他确实不是这个儿子的生父。据此,两个人婚姻破裂,于2004年4月离婚。

2006年6月,移民局对担保人进行了面试,要求他出示DNA亲子鉴定的结果。他照做了,并且还郑重宣誓他不是孩子的父亲。

2007年,出入境科(The Immigration Division, ID)分别于5月、9月和11月举行了听证会受理此事。根据加拿大“移民法”第40(1)(a)条,J女士和女儿于2008年4月被下达了遣返令(Removal Order),依据是她故意谎称担保人是她儿子的生父,这被认定为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

随后申请人及其女儿提出了上诉,然而仅有女儿的上诉被允许了,申请人的却不被接受。

 

案情分析

移民上诉部门(IAD)认为申请人关于她儿子身世的证词不可信,尽管她在提供证词时很乐于配合,但是她似乎“在确认儿子生父是谁的问题上她在故意视而不见”——她提出IAD不该完全依赖担保人提交的DNA证据,但她又拒绝再参加DNA测试,在这样的情况下,IAD认为DNA鉴定结果确实是仅有的可靠证据,说明担保人不是J女士儿子的生父。

IAD强调,虚假陈述和隐瞒重要信息会危害到移民程序的完整性。在本案的夫妻团聚申请中,J女士有义务诚实回答所有问题,证明她和她的家人符合法定要求,如果有任何重大变动必须及时通知移民官。

IAD进行了如下分析和总结——

上诉人(指J女士的女儿)声称,她母亲(J女士)没有为了移民而谎报儿子父亲的身份。然而,在审理小组衡量了所有证据后,发现J女士其实早已知道DNA鉴定的结果,只是故意忽略这个证据,也故意不告知儿子真正的父亲是谁,一切都是为了让自己和女儿能获得加拿大的身份。

如果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原则和需要给予特殊救济的因素,IAD还总结道:上诉人和母亲在加拿大的家庭和社会关系极少;她们在中国有直系亲属和固定房产。虽然J女士说她担心回到中国后找工作会有困难,并且儿子几乎不会讲中文,回到中国生活可能不太方便——但是这些在审理小组眼中都不算难以解决的问题,不足以为此提供特别救济。

在充分考虑了各项证据后,根据“移民法”第63(3)条,IAD认为J女士不满足“需要给予特殊救济”的标准,因此她的上诉被驳回了。但是J女士的女儿的上诉是可以被允许的。

 

司法审查

与最终裁决

上诉申请中提出的中心问题是:J女士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影响,直接导致了被遣返的严重后果。

本案的申请人J女士争辩说,她是以“某人的配偶”身份办理的移民,而她和此人的夫妻关系是真实的,并且在她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时,他们还未离婚。J女士认为儿子的身世问题与移民签证的办理无关;所以她认为即使她有过虚假陈述的行为,也不会导致执法过程的错误。

不过法院引申了“移民法”第40(1)(a)条,这条法规的目的是“确保在申请进入加拿大提供了完整的、诚实和可信的资料”,而现在的情况是,显然她的行为和这一目的相悖。

另外,申请加拿大签证的人士有坦白的义务,这一点在“移民法”的16(1)条中有明文规定。如果申请人未能履行此项职责,签证官必须拒绝该申请。

最终,法院的判决如下:

1、上诉被驳回;

2、维持原本决定,下达遣返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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