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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兆勇:村民自治不能大于宪法!

  

  自治源于抵抗可来自社会上层的公权力的专横,也就是划定一个边界以排除外部公权的肆意干涉,在我国多见于地方、民族、基层自治。自治在社会实践中不但要处理好与外部公权的关系问题,也要处理好内部的关系问题,所以无论是高度的地方自治还是基层的村民自治,自治都不能离开法治,也就说自治并不能大于法,更不能大于宪法。在高度自治的地方甚至需要更为健全的法治环境,相比较而言基层自治的法治环境并不完善。

  因此,近年围绕村民自治爆发了诸多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滥用村民自治,把不属于村民自治的事情当成村民自治的事情,通过“多数人暴政”也就是以所谓民主的方式实现对少数人基本人权的剥夺。

  为什么村民自治不能干涉村民的基本人权呢?原因很简单,因为这属于公法调整,不能以民主的方式让多数村民来剥夺少数村民的基本人权。在取消政社一体的人民公社后诞生的村民委员组织法,没有过多考虑村民自治的内部边界,以为靠承包法可以管上许多年,没想到在农村土地性质急剧变化的当下,农村虽仍是简单的社会结构,但内部利益关系的调整仍然是最大和最突出的问题,除此之外农村并无多少公共服务需要以民主的方式来进行表决。

  当前,在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变化后,是继续沿用承包法的思路,也就是变相承认土地私有化,还是坚持农村土地村民集体共同共有(利益按人头均等分配,在村民之间不搞三六九等歧视性安排),已经成为超越农村并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的主要分歧。

  在实践中发现许多农村(比如浙江省乐清市乐城街道半沙村、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竟然采用民主的方式决定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变化后的利益分配,公然改变我国宪法规定的土地公有性质,将村民分为三六九等,有的多分、有的少分、有的甚至不分,给以歧视性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是剥夺了少数村民的集体成员权,严重激化了社会矛盾。

  在农村土地性质不发生变化时,沿用承包法不会引起农村社会的动荡,但是在个别地方和房地产利益集团侵入农村农村土地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后,农村土地利益分配就是农民身份丧失后的最后一块蛋糕,没有任何理由不按照人头均等分给他们这份卖地钱,这是宪法所要保护的农民的集体成员权,也是他们作为农民最基本的人权。在农村,这个基本人权对农民来说,是他们的职业身份,同时又是他们的政治身份,两者是高度合一的。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农民的土地问题,动摇了中国社会的根本,自然引起了中国社会的周期震荡。我们今天应该在宪法高度严肃对待村民自治,切不可任其滥用自治权,违宪而不察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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