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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楯:圆明园事件:检验每一个人对法律的态度

  

  对于圆明园管理处在圆明园遗址湖中铺设防渗膜是否有害生态和环境;圆明园遗址到底需不需要水,需要多少水;圆明园管理处该不该在圆明园遗址中经营商业性的游船、快艇和“独特的水上游览项目”,人们尽可见仁见智。但对待圆明园管理处违反《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在作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圆明园遗址湖中擅自铺设防渗膜及砍伐树木、修建大型码头、重建驳岸等行为,反对或者是支持,却检验着每一个中国人对法律的基本态度,——不管你是政府官员、专家,还是一般市民。

  人们争论圆明园的定位问题,但圆明园的定位问题同样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是圆明园在法律上的定位问题:圆明园是国务院确定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历史文化遗产”(《文物保护法》第一条),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法》第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这就是说:第一,圆明园遗址中的已毁之处禁止重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重建,须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圆明园遗址即使是“修缮”也须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第三,圆明园遗址内禁止“其他建设工程”和“挖掘”等作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挖掘”等作业,须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批准方可实施。

  圆明园管理处在“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名下进行的“圆明园东部湖底防渗工程项目”及与项目同时进行的河道、湖底挖深、驳岸改建、游船码头修建等工程既明显违反了前述《文物保护法》中关于在国家级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挖掘等作业”等实体性的规定,也明显违反了《文物保护法》中关于“修缮”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及即使“因特殊情况需要”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进行“挖掘”,也须在国家文物局同意的情况下,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性规定。

  《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包含了“天然的和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水”、“土地”和“人文遗迹”等(第二条)。圆明园遗址正属于这种《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应保护的对象。

  《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更负有对“人文遗迹”保护的责任(第十七条)。

  圆明园管理处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都没有履行自己在法律上的义务和尽到自己为法律所设定的责任。

  《环境保护法》还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预防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五条)。

  圆明园管理处在“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名下进行的“圆明园东部湖底防渗工程项目”等均是在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五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第六条第一项)。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员应“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总纲及第三条第四项)。

  一个人——不管你是普通公民,还是专家,还是党政官员——必须遵守法律。你可以挖一个人工湖,经营商业性的游船、快艇和“独特的水上游览项目”,但请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去做;你可以主张在水下铺设防渗膜,但请在环境影响评价被批准之后去做。那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国家文物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的情况下,在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圆明园遗址湖中铺设防渗膜和修建大型码头、重建驳岸的做法;那种无视前述法律,发出“强烈呼吁”,要求“赶快恢复防渗工程”的说法,我坚决反对,因为其性质是违反法律或对抗法律,支持违法行为的。

  但如果你认为我对法律的解释不对,你另有解释,那么,请你公开讲出来,我洗耳恭听。

  

  (200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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