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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U盾并使用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

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交易的便捷极速地推动人们生活方式的变迁,法的滞后性特征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越加凸显。互联网金融衍生的新型犯罪更层出不穷,涉众型经济犯罪如集资诈骗、非法吸存、传销等在互联网技术的运用下如虎添翼,这已经引起司法机关、人员的高度重视,但一些非典型的传统的盗窃、诈骗等犯罪在互联网上也有雨后春笋之势,如何准确定罪、量刑,重罪与轻罪,罪与非罪,我们每一名法律工作者都需要认真学习、思考。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叶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大学同学。2017年5月的一天,叶某在王某的租赁房内,趁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餐桌上的中国建设银行U盾秘密窃取。事后,该叶通过电话从王某女朋友处骗得王某的身份证号,并利用其事先知悉的王某U盾网银相关密码,通过U盾从王某的建行账户转出45000元人民币为其所用。同年7月,该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网络银行U盾是一种交易工具还是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盗窃U盾并使用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

观点一:叶某的行为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系信用卡诈骗。关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2009年12月16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5条中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的U盾工具、身份证号码、网络银行密码和U盾密码均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故盗窃U盾的行为,骗取身份证号并使用,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观点二:叶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盗窃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认为:U盾是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不是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盗窃U盾与盗窃信用卡卡片具有同等价值和功能,二者无实质差异,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认定更适宜。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系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本案系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评判U盾这一新型网络交易媒介”,U盾是否属于“两高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若回答是肯定的,叶某的行为即属于信用卡诈骗,若否定,则定盗窃为宜。笔者认为“盗窃U盾并使用的”,符合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这一规定。

首先, U盾是网上银行交易工具。其使用功能与其信用卡片相比较具有同等的、独立的账户转账、交易、支付功能,一个在网络银行上使用,一个在实体银行或商户POS机上使用。盗窃在实体银行使用的信用卡片明确系盗窃犯罪行为,而若盗窃在网络银行上使用的U盾却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这里就会出现同质行为,却有不同的罪、责、刑的不合理的现象。

其次,U盾工具并不依附于信用卡卡片而独立存在,根据U盾的使用说明、使用方法,U盾依附于银行签约客户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而在网络银行上独立使用,可实现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交易的功能。打个比方,U盾和传统的信用卡片就好比通向一个金库的两扇不同的大门,不论选择打开哪一扇大门,都可以走进金库。

再次,U盾的物理外形特征属于工具,是一个物理媒介,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这一解释范畴。U盾形是电脑U盘,是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两高解释”中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U盾工具与此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内涵明显不符,信息资料更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以一定思想内容或特殊意义的文字、符合或者数据等,一般不应解释为一个物理媒介。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定罪处罚。

转载自: 智豪君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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