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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网上银行交易过程中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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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网上银行交易过程中,对于客户因泄漏本人交易密码造成的账户财产损失,银行若能证明客户对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错,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则银行不应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客户在银行所属业务下,以其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设立质权向银行申请贷款,法院应确认理财产品质押效力。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原告(上诉人)郭某某与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泉支行)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并领取其工行牡丹卡(借记卡)的网上银行工银电子密码器,银行对客户需妥善保管身份确认工具(电子密码器)的密码进行了特别提示,后郭某某用该银行卡在网上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2016年8月18日14时许,郭某某接到诈骗电话,按照诈骗嫌疑人要求到某酒店开了一房间并向诈骗嫌疑人泄露了上述银行卡网银登录密码及捆绑手机号码,随后诈骗嫌疑人修改了捆绑的手机号码并操作郭某某的网上银行,将郭某某购买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130000元,同时将银行卡余额转走。在此期间,工行通过95588短信对上述每一步操作向郭某某进行了短信提示及确认。至2016年9月,工行石泉支行将郭某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收益扣划用于偿还郭某某个人贷款逾期本金及利息合计130502.19元。郭某某起诉要求确认网银合质押贷款同无效,并要求工行石泉支行向郭某某返还理财产品收益130000元及银行卡存款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网上银行提供的是离柜服务,网上银行确认客户各项业务指令的方式实为银行卡号、登录密码、短信验证码及工银电子密码器等身份确认工具生成的密码信息。郭某某在工行石泉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服务协议》,并用该账户在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说明郭某某知晓其网上银行的特征及操作流程。2016年8月18日,郭某某遭遇诈骗,诈骗嫌疑人将其账户上未到期理财产品作为质押贷款130000元,银行依据郭某某账户指令对贷款申请审批后发放,符合银监会《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质押贷款合同。因此,郭某某认为自己并未开通贷款业务,石泉支行不应扣划其理财产品收益1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在整个网上银行操作流程中,工商银行通过客服电话95588逐步向郭某某发送短信提示其账户各项信息变化情况,但郭某某却未能重视并妥善保管自己的涉密信息,依据郭某某泄露的信息,诈骗嫌疑人在完成修改其账户绑定手机号码、登录网上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操作后,又依据郭某某泄露的工银电子密码器生成的密码信息将该笔贷款连同郭某某账户原有存款一并转出,郭某某的财产损失与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低,未能妥善保管银行账号、密码、短信验证码及工银电子密码器密码信息的行为密不可分,郭某某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评析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意见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两点问题需要明确:1.在网上银行交易过程中,客户因诈骗等不法行为发生了密码泄露,遭受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银行客户以其理财产品质押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能否取得相应质权。

1、关于在网上银行交易过程中,客户泄漏密码造成了财产损失,银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而开展相应的电子银行业务。电子银行是信息科技发展的产物,电子银行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银行柜台交易模式,银行通过PC、手机等移动终端向客户提供离柜金融服务,网上银行是电子银行的一部分,银行在要求客户自行设置并妥善保管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的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U盾、电子证书或电子密码器等方式为客户设定身份标识,再经客户有效验证确认交易行为,可以说在现行技术上交易安全设置较为完善。在网上银行交易过程中,银行只需根据相对方在交易行为中所提供的电子信息来识别并确认客户身份。笔者认为,如果银行能够证明客户系因自身过错泄露了密码而遭受了财产损失,银行在造成交易密码泄露上没有过错且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应再由银行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银行根据郭某某自己设置的账户指令方式办理了质押及贷款业务,交易过程中,郭某某账户密码变更、理财产品质押、放款及转账每一步操作银行均进行了短信告知、安全提示及信息确认,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的安全保障不存在过错,不应再由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郭某某认为质押贷款非其本人操作,本人未与银行签订质押贷款协议,要求银行返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由亦不成立。

2、关于以理财产品质押银行申请贷款的质押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目前,《物权法》没有对理财产品质押作出明确规定,而随着涉理财产品质押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审判中更倾向于认定该质权的有效性。笔者认为,从银行对理财产品的设置及其自身属性上看,并非不能为其找到合理合法的容身之所。

首先,从银行对理财产品质押的业务开展上看,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是银行在社会经济水平不断发展、社会对资金流动需求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项金融业务,与银行相应理财产品服务业务相对接,一定程度上为人们实现自有财产增值及解决资金流动提供了渠道,并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的关注和亲睐。

其次,从银行对可质押理财产品设置上看,并非所有的的理财产品都可以质押银行一般只将具有稳定收益的理财产品纳入可质押范围,从根本上降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整体风险。同时,由于银行可以对客户资金的进行直接监管,当担保的贷款到期后,银行可直接通过扣划的形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再次,从银行对理财产品质押的权利公示上看,有的银行采取“交付”的方式,由顾客将代表质押权的交易协议书、产品说明书等权利凭证交付银行;有的银行采用“登记”的方式,以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进行质押登记作为质权生效要件,从而完成理财产品质押成立的公示外观。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从有关著作及司法案例看,大都认为不应对其作出狭隘的理解。针对这一原则,杜万华法官亦认为如果人们在实践中创设了新的制度,而这种制度又有利于社会主义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就应当将其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围。理财产品质押性质上应属于权利质权,系以理财产品的未来收益或者以其本身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其便捷性、高效性、稳定性已逐渐得到大众认可,银行对该项金融业务的设置也逐渐制度化、体系化。在不违反社会公众秩序、不扰乱金融秩序、完成了一定权利公示外观的前提下,应当确认理财产品质押效力。

作者单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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