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好知 kuaihz订阅观点

 

日本国家公务员的丑闻及恢复国民信赖的措施

一、引言

(一)本文的目的

日本官僚制度在战后复兴期以及经济高速增长期曾经受到来自于国内外的极高评价。但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了日本经济的停滞状态,从而对该制度的评价也发生了剧变。过去的官僚制度还没有充分适应新情况,因此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全面改革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这一看法已经被日本民众所接受。

对日本官僚制度的负面评价不仅仅是制度方面的批评,还伴随着一般国民对一般国家公务员的感情上的强烈的不信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涉及国家公务员严重丑闻的事件接二连三地被曝光。这不仅显示日本的官僚不仅在“能力”上而且在“资格”上也没有能够满足日本国民的期待,于是产生了对国家公务员的“正当性”的严重怀疑。这一情况对日本国家而言是一个严重的事态,虽然开展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全面改革是必要的,但是当务之急在于采取措施改变日本国民中间普遍存在并不断蔓延对国家公务员的严重不信任。

日本政府采取了哪些措施来改变这一严重事态呢?本文将以日本的《国家公务员伦理法》(以下简称《伦理法》)为焦点来对此进行研究。

(二)对腐败度认识之国际对比

在进入主要论述之前,首先需要确认日本国家公务员的腐败程度在世界上的严重程度。按照国际社会表明国家腐败程度的指标之一是“腐败认识度指数(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其基本意义是“根据人们所公认的公务员和政治家的腐败程度进行国家之间的对比,然后按国家进行排列的指数”。 这一指数是对包括亚洲开发银行及世界银行在内的十家机构所实施的共计十三种问卷调查的报告进行统计处理来做成的。根据该项指数,在2001年的排行中日本的清廉程度在世界176个国家中位于第21位(中国为第57位);在2012年,日本位于第17位(中国为第80位),而且日本基本上维持在第17位左右(中国的排列名次在持续恶化)。

由此看来,应该说日本国家公务员在国际社会上属于相当清廉的,日本政府和社会也确实非常认真地应对各种腐败问题。但是,在日本政治中还是曾经和不断地发生着各种腐败问题。

二、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所发生的腐败丑闻

(一)屡次发生的腐败丑闻

媒体提及国家公务员道德问题始于政府部门公款管理紊乱成为问题的1979年(“公款天国事件”)。随着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期间涉及包括高官在内的国家公务员丑闻接二连三地被曝光,致使官僚们前所未有地受到来自社会的严厉指责。

此开端为1988年的“利库路特事件”。该事件源于株式会社“利库路特”的经营者把有关公司的内部股份送给政治家、官僚、财界人士、媒体高官,最终发展成为当时动摇政界和行政界的一大收受贿赂事件。在行政界,当时的劳动省和文部省的事务副部长等官员因涉嫌受贿而被逮捕(后被定罪)。中央政府机关的事务副部长乃是官僚体系中的最高职位,他们遭到逮捕给社会造成了巨大冲击。

该事件还有一个重要的侧面,即东窗事发是由朝日新闻的一篇独家特别调查报道所引起的。随后,其它各家报社也纷纷展开陆续报道,导致事情水落石出。倘若没有媒体带着使命感进行报道,或许就不会使真相大白,由此意义而言该事例成为日本调查报道的历史性一幕。

此后,涉及国家公务员的收受贿赂及过度招待等丑闻不断被曝光。1995年大藏省(现在的财务省)2名高官因接受民间超标接待而遭到处分并主动辞职,1996年通商产业省(现在的经济产业省)5名高官也因接受民间超标接待而遭到处分。

在社会上引起最大震动的应属1996年11月揭露的“彩福祉集团”行贿事件。在事件被披露后,当时的厚生省事务副部长因涉嫌受贿而主动辞职,此后又遭到逮捕并最终定罪。屡次发生中央政府机关最高官僚因受贿而被捕事件,终究酝酿成了国民对国家公务员的不信任感。

(二)当时腐败丑闻现象的特征

1998年度的《公务员白皮书》在分析这一时期国家公务员腐败丑闻频发的原因时称,“迹象表明,在泡沫经济时期,不仅道德观念淡薄,而且公务员意识以及当下公务员制度及其运用已经不能够充分适应时代发展。”当时,日本正面临着高速增长期结束、泡沫经济出现等未曾经历的新情况。以上白皮书显示出这样一种认识,即国家公务员尚未从精神上、国家尚未从制度上作好应对新形势的准备。

如前所述,曾几何时日本社会对国家公务员高度信任,但随后发生的一系列丑闻却大大辜负了国民的信赖。特别是纵观此间腐败丑闻现象,均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不仅限于一般的公务员,而且还涉及到了各中央政府机关的高级官员;二是类似腐败丑闻缕缕不绝;三是有关部门在腐败丑闻发生后的应对和对国民的解释不够充分。于是,加大了国民对国家公务员的道德和自净能力的疑问。此外,在泡沫经济破灭后民企大幅减员,而毫发无损的国家公务员却不断曝出腐败丑闻。在这一背景下,这一问题受到严厉关注是必然的。

三、《伦理法》制定动向

(一)当时的防范贪腐措施

其实,日本并非没有旨在预防国家公务员发生腐败丑闻的规章制度。但问题是,尽管一方面存在规定,但另一方面腐败丑闻依然层出不穷。以下,简要介绍若干当时的预防措施。

首先,凡公务员不良行为涉及盗窃、利用职务之便贪腐收受贿赂等触犯刑法的,将依照程序交由刑事方面处理。此外对公务员还规定义务,即“当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情形时须加以举报”并设定了较普通国民更为严格的刑法准则。

其次,不论是否触犯刑律,当国家公务员涉及下面三种情况时亦将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第82条予以惩戒处分。一是违反《国家公务员法》等;二是有悖职务所要求的义务;三是与公仆形象不符的行为。惩戒处分具体为“旨在维护公务员体系秩序,针对违规公务员处以行政制裁”,即分为“免职”“停职”“减薪”“警告”4种(同条)。另外,根据惩戒处分程度,其负面影响还将波及到本人升级、升格、年终及工作补贴、退职补贴等方面。

与惩戒处分相关,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国家公务员法》针对服务社会的国家公务员设定了不同于民间企业职工的种种规定,譬如禁止罢工、有义务保守秘密、限制政治性行为、限制兼职、有义务服从法令和上司指示、有义务敬业、禁止失信行为等(《国家公务员法》第98-103条)。这些是《国家公务员法》对国家公务员做出的迥异于普通劳动者的具体规定,“作为全体国民的公仆,须为公共利益而勤勉,同时须为完成职务而专心致志、全力以赴。”(《国家公务员法》第96条)

(二)初期的应对

面对不断出现的腐败丑闻,政府方面最初的应对可谓是比较稳妥的。1996年11月,社会福利法人“彩福祉集团”收受贿赂事件东窗事发,当时厚生省事务副部长被逮捕。此事直接导致了制定新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时机趋于成熟。但是,当时首相表示不会用法律来规范个人的职业道德,并指示中央部门分别采取措施加以应对。据此,在同年12月19日的事务副部长会议上,完成了对《旨在恢复对行政及公务员以信任之新机制》的汇总。该文件要求各个中央机关分别制定职业道德规章,因此各机关单独完成各自的规章。

然而,在此之后,腐败丑闻事件仍旧时有发生。1998年一案,大藏省4名官员涉嫌受贿被接连逮捕,另有32名官员受到行政处分。同期,防卫厅2名前高官被追究渎职罪和受贿罪,社会保险厅被揭露出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随着这些新的丑闻被逐渐曝光,人们认识到依靠国家公务员道德良知和洁身自好的办法并不能有效杜绝腐败。1998年3月朝日新闻实施的舆论调查结果显示,回答者中“不信任官僚”的占71%、“赞成制定公务员伦理法”的占到了68%。

在这种情况,政府也逐渐认识到,各政府部门分别制定伦理规章已经没有足够效果,还是有必要通过制定法律来应对。

(三)《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的制定

鉴于这种情况,政府于1998年2月成立了由内阁官房副长官担任委员长、各中央行政机关事务副部长级官员出任委员的“公务员伦理问题讨论委员会”,为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法制化奠定了基础。在各政党方面,亦出现了同样动向。在1998年6月召开的第142次例行国会上,执政3党(自民党、社民党、新党先驱)提出《国家公务员伦理法案》,而在野4党派(民友联、和平?改革、自由党、日本共产党)也提出了《国家公务员遵守伦理相关法律案》,但这些方案始终停留在审议阶段,并未付诸制定。

1999年伊始,国民要求尽早制定伦理法的舆论呼声一浪高过一浪。面对这一形势,在自民和自由两党联合执政下,同年8月5日举行的众议员内阁委员会全会一致通过了依据前一年《国家公务员伦理法案》而新起草的同名法案。次日,该法案获得众议院全体会议的一致通过。8月9日,该法案在参议院总务委员会及参议院全体会议上以全票通过,并在其后的13日得以颁布。能够取得众参两院全会的一致通过,说明其分量之重。

(四)《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章》的制定

伦理法》规定于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为提前做好准备,1999年12月3日内阁设立了“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以下简称“伦理审查会”)。《伦理法》第5条还规定,为确保国家公务员遵守职业道德所需要的具体事项,制订《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章》(以下简称《伦理规章》),并须听取“伦理审查会”的意见。基于这一规定,刚刚成立的“伦理审查会”开始向行政官员征求意见,并于2000年2月4日向内阁提交了《关于制定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章的意见》。同年3月24日,内阁会议批准了《伦理规章》。同年4月1日,该《伦理规章》与《伦理法》一并实施。

四、《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的内容

(一)定位

关于《伦理法》在国家公务员法律制度中的定位,与《伦理法》颁布同期修改完成的《国家公务员法》第96条1项规定,“所有公务员作为全体国民的公仆,须为公共利益而勤勉,同时须为完成职务而专心致志、全力以赴。”第96条2项还规定,“关于前项规定的实施细则,除《本法》或者《伦理法》已有规定之外,依照人事院规章制定。”

据此可言,《伦理法》是在国家公务员制度下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确保公务员工作“准绳”所需的事项。

(二)行为准则

伦理法》的内容大致分为“行为准则”和“汇报制度”两部分。

首先,“行为准则”部分,《伦理法》第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所须遵守的职业准则如下:(1)禁止不正当的差别性待人接物,须公正地行使职务;(2)禁止以职务或地位之便谋取私利;(3)禁止引起国民怀疑或不信任的行为。该法第5条还规定,具体实施时所需要事项由《伦理规章》规定。

在此基础上,《伦理规章》针对可能导致国家公务员违法乱纪的具体行为,做了严格和详细的规定,概述如下。

第一,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与本职有着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者”)那里接受金钱或物品馈赠和招待等。所谓“利害关系者”指,与特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具有一定关系的私营单位或个人,《伦理规章》对此有着非常具体的定义。

伦理规章》第2条的规定对象包括,(1)提出许可及认可申请的人;(2)提出补助金申请的人;(3)被入室搜查的对象;(4)接受不利安排的对象;(5)接受行政指导的对象;(6)特定中央行政部门所辖行业的项目执行人;(7)契约的对象;(8)接受预算、级别名额、名额审定的国家机关。这里所罗列的事务均为被认为是公权性或行政优越性较强的领域,反映出对国家公务员慎重行事的要求。

在此之上,《伦理规章》第3条就与“利害关系者”之间的禁止行为作了具体规定。(1)对金钱、物品、房地产等赠与的接受;(2)对金钱借贷的接受;(3)对物品、房地产等无偿借用的接受;(4)对无偿服务的接受;(5)对内部股票转让的接受;(6)对酒食等招待的接受;(7)一起旅行、打高尔夫球、玩游戏(玩麻将牌等)。

以上禁止规定有着严格的定义,比如说打高尔夫球或玩游戏时即便“费用均摊”亦属禁止范围。对此规定,当时曾有人指责过于苛刻。但是,做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鉴于公务员腐败丑闻屡禁不止及因此导致的对公务员信任一落千丈的现状,国家公务员不应该做出可能导致普通人对公务员职务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的一切行为。也可以说,这一做法反映出当时的强烈危机感。

第二,关于与非“利害关系者”之间,下述两种行为也是被禁止的(《伦理规章》第5条):(1)接受超过社会普遍认可程度的接待或金钱利益;(2)让不在场的人支付购买或租借物品等的费用。关于(1)中“社会普遍认可程度”的范围,应该视具体情况做出判断。例如,若对方是亲属关系,那么容许范围就比较广,若是通过工作结识的,容许范围就比较窄。

不管哪一种情况,根据此规定,《伦理法》的适用范围都有了相当程度的扩大。2008年曾有17个省厅共1402名国家公务员受到处分的案例。他们在加班后用公费乘坐深夜出租车时接受司机所提供的啤酒及小吃。处分的根据就是这个规定。

如上所述,《伦理法》和《伦理规章》的规定已经相当具体了,不仅如此,“伦理审查会”事务局还编写了《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章事例集》,就何种行为是被禁止的,何种行为是被允许的举出各种各样的案例一一加以明确。其结果就是,在对禁止行为的判断上,几乎没有个人随意判断的余地了。

(三)汇报制度

关于“汇报制度”,《伦理法》规定了3种。第一是汇报接受的赠与等。本省课长级别以上的国家公务员从民营方等获得超过5千日元的赠与、餐饮招待、演讲等的报酬等时,应提交“赠与等汇报书”(《伦理法》第6条)。第二是汇报股票交易等。本省审议官级别以上的国家公务员应提交1年中股票交易情况的“股票交易等汇报书”(《伦理法》第7条)。第三是汇报所得等。本省审议官级别以上的国家公务员应提交一年收入等的“所得等汇报书”(《伦理法》第8条)。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赠与等汇报书”,当赠与的金额超过2万日元时应广泛地向公众公开(《伦理法》第9条)。可以说,相关规定同汇报制度相结合,在国家公务员接受赠与、餐饮招待、演讲报酬等时起到强有力的限制效果,使不正之风防患于未然。

并且,应提交“赠与等汇报书”的指定职务以上的人员,以及应提交“股票交易等汇报书”及“所得等汇报书”的本省审议官级别以上的人员,还应将复印件寄到“伦理审查会”,该审查会将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伦理法》第6条-第8条)。

(四)违规的处理

出现违反《伦理法》和《伦理规章》的行为时,如行贿受贿等适用于刑罚的,则当然应该通过适当的手续进行刑事处罚。而且,不论是否适用刑罚,都要受到惩戒处分。其框架与此前无异,但重要的是,与其他非法行为相比,对于违反《伦理法》和《伦理规章》的情况有着更加公正且严格的规定。

第一,实施惩戒处分的权力者(以下简称“权力者”,一般的情况下,这指的是该国家公务员所属组织的长官。)的权限受到了大幅度的限制。例如,(1)除了权力者,“伦理审查会”也被赋予了惩戒处分的权力(《伦理法》第26条及第30条);(2)权力者在实施惩戒处分时需事先获得“伦理审查会”的批准(《伦理法》第26条);(3)对于从发现案件到惩戒处分的一系列程序也都有详细的规定,并具体地确定了在各阶段向“伦理审查会”进行汇报及交待的方法(《伦理法》第22条-第26条,《人事院规则》22-2);(4)“伦理审查会”能够独立进行调查,并自行处分(《伦理法》第28条-第30条)。

第二,关于惩戒处分的裁量,《人事院规则》22-1根据违反的具体情况规定了类似刑法的详细且具体的标准。例如,对于接受“利害关系者”赠与不动产的人员给予免职或停职处分;对于由“利害关系者”负担费用游玩或打高尔夫的人员给予减薪或警告处分。另外,对于违反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的上司也规定了严格的处分方法,即对于那些对部下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的人员给予停职或减薪处分。

(五)惩戒权力者的自主裁量空间

一般来说,对违反《国家公务员法》的国家公务员进行的处分,由该国家公务员所属组织的长官作为权力者行使很大的权限(《国家公务员法》第84条第1款)。虽然人事院也拥有惩戒权(《国家公务员法》第84条第2款),但这就相当于是最后的手段,自《国家公务员法》制定以来还从来没有实际执行过。关于其背景,以最高法院的如下判断作为参考:“除非由平时对厅内情况十分了解的,指挥监督部下的关键人物进行惩戒,否则无法得到恰当的结果。”

尽管如此,在对违反《伦理法》和《伦理规章》的处分上对权力者的权限进行限制,是在特殊时期的特殊规定,即必须防止在各政府部门中出现以集体公务员干部为主的丑闻,确保惩戒处分的公正性。这样的做法也是来自于一种危机意识,即必须最大限度地恢复国民对国家公务员的信任。

而且,“伦理审查会”作为人事院中的行政机关,是不适用国家行政法的独立行政委员会,是不受内阁、各府省厅、人事院的指挥监督而“独立”行动的机关(《伦理法》第12条)。

五、《国家公务员伦理法》以外的动向

在《伦理法》制定的同时期,也进行着其他改革。这些改革的起因不一定都是国家公务员的腐败丑闻,但它们都与《伦理法》相结合,在维护国家公务员的职业道德上起了积极的作用。

(一)制定信息公开法

《关于公开行政机关信息的法律》(信息公开法)1999年5月颁布,2001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律以每一个国民均可以请求公开行政文书的制度为核心。从政府草案的提出到法律的制定历时1年多,困难重重。

关于该法律的宗旨,当时准备制定法律的机关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我国民主主义发展不可或缺的课题”,是“为实现国民的信赖的公正民主的行政提供基础的制度”。并且,为达到如上目的,即通过将政府的各种活动展示给每一位国民,在“谋求更加公正的行政运营”的同时,使“国民的有责任感的决策成为可能”

该法制定至今,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日本国民的积极利用。请求公开的次数每年持续增长,2010年为8万6千次,2011年达到了9万6千次。而且,以2011年为例,被要求公开的行政文书中有98%都以各种形式被公开了。

由于该法的制定,在国家公务员中不允许存在无法向国民解释的行为。可以说,这标志着一个新时代的到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法与《伦理法》中“汇报制度”相结合,对维护公务员的职业道德起到了强有力的作用。

(二)完善国会内体制

针对国会监督政府的方式问题,也受到了国民的严厉关注。在1996年10月举行的众议院选举中,各主要政党均在选举公约中提出了要加强对政府监督的口号。1997年12月,《国会法》等得到修改,其规定自1998年1月举行的第142次国会起将引进若干新的制度。

A、设立负责行政监督的委员会

在众议院和参议院里分别设置监督行政的专门委员会。比如众议院,将迄今的“决算委员会”扩编成新的“决算行政监督委员会”。纳入“决算”和“行政监督”两大要素目的在于,通过监督“决算”实行“行政监督”,同时又通过“行政监督”有效审核“决算”,达到两者的互补。

另外,在参议院方面,新成立了有别于以往“决算委员会”的“行政监督委员会”。与众议院的情况不同,参议院将“决算”和“行政监督”委托给各自委员会的初衷是, “行政监督”旨在防止公务员行为不当,而“决算”则着眼于从金钱方面全盘审核国家各项工作,因此二者需要独立运行。之所以众议院与参议院本着不同出发点而采取的迥异应对,反映出了人们对“行政监督”具体方法的诸种意见并存,其意义可谓极其深远。

B、预备性调查制度

此外,作为众议院的独自制度,出台了“预备性调查制度”。该项制度主要是在众议院各委员会的审查或调查之前,由上述委员会指示众议院调查局长或众议院法制局长实施所谓的事先调查。开展“预备性调查”需有两个前提,一是委员会决议开展“预备性调查”;二是有超过40名议员提议进行“预备性调查”,并由委员会做出指示。

富有意味的是后者,其并非委员会决议,而是委员会理事会经过协商做出的决定,因此即使非执政党也可以要求对某些事项展开调查。对这种做法的解释为,这是一种更有利于非执政党的少数派获取信息的监督机制。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即“预备性调查”并不是基于国政调查权进行委员会调查,而且其对象也限定为行政机关,以及其权限不具备强制力。

(三)会计检查院职能的强化

与上述预备性调查制度相关,“会计检查院”的职能也得到了加强,即在1997年对国会法等进行修改之际,“会计检查院”被允许可以应国会的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并将结果报告至国会(《国会法》第105条、《会计检查院法》第30条第2项)。有评论称,此举措加强了“会计检查院”与国会的关系,同时使“会计检查院”的审查报告反映到国会对行政的控制上。

另外,根据2005年修改的《会计检查院法》,“会计检查院”可以随时向国会及内阁报告特别需要处理的事项(第30条第2项)。因此,若从中发现确有需要尽早审议的事项时,为使其能得到国会审议,也可随时报告至国会。从那以后,每年都有数件事项依据该制度程序,报告至国会。

“会计检查院”是《宪法》中规定的、不附属于国会及法院、独立于内阁的机构(《宪法》第90条、《会计检查院法》第1条)。根据《会计检查院法》,该机构与会计审查相关的规章的制定权受到保护(《会计检查院法》第38条),同时审查官被赋予与法官同等的地位(《会计检查院法》第8条)等,其独立性非常强。

(四)一般性惩戒处分的严格化

对于不适用《伦理法》和《伦理规章》却违反一般的《国家公务员法》的行为所实施的惩戒处分,其裁量及手续方面的规定也得到明确,同时从根本上限制权力者恣意行为的措施也得到执行。

2000年3月31日,人事院以人事院秘书长通知的形式制定出《惩戒处分指南》,明确了权力者对特定的违纪行为进行惩戒处分时的依据标准。例如,对贪污、盗窃、骗取公款及公共财产时进行“免职”处分,对事先会商后投标等不法行为进行“免职”或 “停职”处分。但有关《伦理法》的《人事院规章》更为详细。

权力者做出惩戒处分后,需将处分书的复印件提交给人事院。人事院将据此掌握、分析惩戒处分情况,并对各中央行政部门进行必要的指导(如,1988年度人事院年度报告等)。《惩戒处分指南》的发布,与该制度相结合,有效防止了不同中央行政部门处理同类案件时出现不同结果的情况,并在确保惩戒处分内容的公正性方面实际上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此外,2003年11月10日,人事院制定了《惩戒处分公开指南》,明确规定原则上公开对公务执行行为及其相关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惩戒处分。该指南也与上述两点相结合,在确保惩戒处分的公正性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再有,针对违反《伦理法》和《伦理规章》的行为,同年11月13日,“伦理审查会”制定并公布了《对违反国家公务员伦理法或违反基于该法命令之行为的惩戒处分之公开指南》。

六、若干考察:对日本社会的影响

(一)制定《国家公务员伦理法》时的考虑

制定《伦理法》时,相关人员是怎么看待该法案的呢?2000年2月4日,“伦理审查会”提出建议之时,该审查会会长花尻尚先生发表了讲话。花尻先生原为札幌高等法院院长。在讲话中,花尻先生认为:

第一,“每天都有新闻报道公务员的丑闻,说明事态已经到了异常严重的地步。严明一度松散的纪律,有必要适用比较严厉的规定。于是,最终还是决心把也许平时认为不必要或可能过于严厉的规定写了进去。祈愿尽早回到能够放宽规定的那一天”。

从上述内容可以得知,《伦理规章》中的各项规定是为摆脱国家公务员丑闻多发的“异常事态”而采取的紧急措施。与此同时,“可能过于严厉的规定”,也是基于此种认识而制定 。

第二,有关《伦理法》制定的背景,花尻先生指出,“该法是鉴于‘现行行政状况存在一些严重问题,有必要进行改正’这一令人忧虑的现状而制定的。因此,《伦理规章》必然要重新严格审视迄今为止的行政手段”。同时他还指出,例如,通过将会餐安排在中午而不是晚上,聚会安排在会议室而不是高级餐厅等,“因废除旧的方式而产生的弊端要尽早用其它新的‘无副作用’的手段来弥补。”

总之,由此可以看出,该法的制定表明了整个日本清算过去“应酬文化”的决心,目的是从本质上改变国家公务员过去的行为方式。

第三,关于《伦理规章》的定位,花尻先生指出,“归根结底是对症疗法而不是原因疗法”“公务员的丑闻接连不断有更深层的原因”“坦率地讲,试图一味通过严厉的规定恢复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和士气是不现实的”。这显示出,仅从《伦理法》和《伦理规章》是难以断绝国家公务员伦理丑闻的,有必要对公务员制度整体重新进行评估。

这一见解,与迄今持续进行的行政改革和人事管理问题等公务员制度改革的大方向是一致的,但在此不再赘述。

(二)其后的经过

基于上述考虑制定的《伦理法》和《伦理规章》,对当时的中央政府官僚来说,其冲击力是相当大的,甚至曾出现过一些过激反应和混乱。有批评称,伦理限制条目繁琐,难免使国家公务员反而畏首畏尾,影响正常公务的执行。笔者至今对当时的情形还记忆犹新。而另一方面,《伦理法》和《伦理规章》实施后又出现了带有组织性质的违反行为等。因此,也有批评称,该法和该规章不够健全,有必要制定更加完善的规定。

根据上述情况,2005年,再次由“伦理审查会”建议,基于(1)监修收入的合理化(2)组织性违法行为的控制和(3)制度标准的明确化等观点,修改了《伦理规章》中的部分内容。与此同时,通过公布“伦理审查会”的解释,使《伦理法》和《伦理规章》的解释也得以更加规范。

可以说,通过这一修改,以《伦理法》和《伦理规章》为基础的职业道德制度,基本上作为国家公务员应有的规范得以确立。

例如,2003年,“伦理审查会”对5000名普通岗位的在职国家公务员进行了问卷调查。对“如何看待伦理规章中规定内容”的提问,45.3%的人回答“适当”,50.8%的人回答“严厉”或“有些严厉”。而 3年后的2006年进行的同样问卷调查的回答分别为48.1%和48.7%,差距有了很大缩小。再后3年的2009年,这一数字分别变为71.1%和26.5%,两者的比例发生了扭转并大幅度拉大了距离。

根据上述情况,人事院在2009年度报告中归纳,“目前实施的伦理规章中规定的内容,符合执行公务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情况,基本适当,同时也得到了包括公务员在内的各方理解。”另外,针对其定位该报告指出,“经过10年,定位已由最初为摆脱异常事态而制定的紧急措施,演变为要求公务员维护职业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规定”。

(三)若干考察

如上所述,如今《伦理法》和《伦理规章》中规定的一系列准则已深入日本社会,对国家公务员及与之接触的民间人士的行为方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于整个日本改变以往的“应酬文化”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从逻辑上讲,杜绝公务员贪污腐化的最有效办法是剥夺国家公务员的一切权力。然而全面否定行政权力是不现实的,即使放宽行政机构所设定的限制或分散权力,也只等于使贪污腐化的原因随权力移动而转移。此外,从现实中各类事件所体现出的行政不作为等问题来看,可以说人们对积极行使行政权力的期待很高。

为了所有的国民在承认国家公务员具有一定权力和裁量权的前提下享受到普通国民应该享受的自由保障,公正的行政活动不可或缺。为确保公正的行政活动,需要有防止国家公务员和特定利益集团互相勾结的机制。换句话说,就是需要一个保证行政与国民间维护适当距离的社会性及法律性的机制。

伦理法》规定,制订该法的目的是“通过为维护国家公务员的职业道德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来避免国民对执行行为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及不信任,以确保国民对公务活动的信赖”(《伦理法》第一条)。《伦理规章》的意义在于,通过将社会生活中的部分职业道德纪律制定为法律,拥有了保证“行政与国民之间的适当距离”的职能。

本站资源来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敬请谅解!
搜索建议:日本  日本词条  国家公务员  国家公务员词条  丑闻  丑闻词条  国民  国民词条  信赖  信赖词条  
智库

 债转股改革具有四大独特价值

近来,有关中国将允许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实施债转股改革的传闻,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然而,针对可能实施的银行机构债转股改革,究竟会给中国的金融风险控制以...(展开)

智库

 改革完善贫困县考核机制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借鉴国际上公共部门绩效评估理论和方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探索建立并实行了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2014...(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