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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核心提示】中国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的时机已经成熟。统一反家庭暴力立法是中国成文法传统的内在要求,这部法律的统一适用,既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应有之意,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15年来,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基本构建起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互动的法规体系,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检视15年来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纳出以下发展趋势。

  “反家庭暴力”已成共识

  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2001年《婚姻法》总则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湖南长沙《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它或侵犯妇女的人身权利、或摧残老年人身心健康、或给未成年人带来心理创伤,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这说明,经过10多年的学术研究和立法探索,制止家庭暴力的理念已与国际社会趋同,即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庭内部的“家务事”了。

  家庭暴力主体范围扩大化

  暴力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如夫妻之间、父母和子女之间、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更常见于有或有过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如离异夫妻之间、恋人或曾有过恋爱关系的两人之间。调查显示,恋人之间和离异夫妻之间暴力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远远超过家庭成员之间暴力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对关押在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顺义区和丰台区看守所的984名女性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数据显示,有35.7%的人被捕前是家庭暴力受害者。其中,受害率最高的是处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性,占19.1%;其次是未婚女性,占13.9%;然后是离婚、分居关系的。

  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已经从20世纪70年代的“配偶暴力”,发展到现在的“亲密关系中的暴力”。对此,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至少应扩大至事实婚姻家庭乃至所有的同居或曾经同居家庭。

  家庭暴力类型多样化

  关于家庭暴力的施暴类型,湖南省2000年《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将其规定为三类: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婚姻法》的规定仅限于身体暴力,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则明确包括两类: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该解释相关条文中有个“等”字,有学者认为包含性暴力。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的《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第4条将家庭暴力分为四类: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暴力。从立法发展和学术研究看,家庭暴力的类型大多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至于经济暴力,有学者认为属于精神暴力,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家庭暴力救济手段多元化、具体化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救济手段,是一个从单一化、抽象化走向多元化、具体化的过程,即从早期单纯的民事救济、刑事救济,走向行政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过程;且救济措施不断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民事救济。《婚姻法》第34条第2款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只有当事人在场,具有隐蔽性,当事人举证难,法官也难以认定。前述《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作了相关规定,使得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规定有了较大完善。

  二是刑事救济。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罪的制裁,主要是适用《刑法》故意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和虐待罪等条款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目前适用较多的是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对于这类案件,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施暴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三是行政救济。对于家庭暴力的行政救济,中国相关立法也走过了一个从“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不介入,到有限干预的过程。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对第49条“公安机关的出警或接警记录”作了详细规定。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四是社会救济。在这方面,中国立法的特点是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组织都有责任和义务,而且各机关、团体之间形成联动机制。这是中国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创新。这一机制传承了中国古代社会综合治理的社会模式,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大成效。

  人身保护令等成功经验制度化

  15年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反家庭暴力工作也总结出一些颇具现实可行性的成功经验。

  首先,人身保护令的试行和推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中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最大亮点。《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人身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颁布后,在全国确定了9家试点法院,广东珠海市香洲法院是广东省唯一的试点法院。2008年5月,珠海妇联协助陈女士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了家庭暴力,维护了合法权利。需指出的是,人身保护令在中国实施的时间还不长,也没有在全国铺开,还需要积累经验。

  其次,强化了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受害人的权利保障。2001年《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但没有具体细则。《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等细化了婚姻法的规定。

  再次,明确了家庭暴力离婚案中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如在2001年《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对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2007年广东省《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以及《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等文件中明确了对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将刑事案件中“以暴制暴”减轻处罚规定制度化。在实践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以暴制暴的案件较为严重。在陕西省女子监狱,2007年因遭受家庭暴力杀人的女性有171人,其中有163件都是杀夫案。其实,这些犯罪的妇女本身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一些国家采用“受虐妇女综合症”说,对实施“以暴制暴”妇女进行救济。

  本文认为,中国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的时机已经成熟。统一反家庭暴力立法是中国成文法传统的内在要求,这部法律的统一适用,既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应有之意,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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