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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非的免税之困(二)——再探法条的冲突与掣肘

       今年五月,笔者与民非的捐赠票据问题狭路相逢,决意奋起努力。七月,与有关部门一圈交流后,以《民非的免税之困──公益版的“证明你妈是你妈”?》在中国发展简报网站分享了所闻所思。之后,继续前行,上海仁渡海洋公益发展中心向浦东新区财政局递交了《〈财政票据领购证〉领用申请表》,正式启动了行政程序。期间,笔者参加了上海市社会工作党委举办的社会组织负责人研习班,得以与更多的关注这个问题的同道及党政干部展开探讨。非常感谢参与探讨的伙伴们,因为大家的认真和坦诚,我发现了自己之前对此问题的认识的局限,由此,不得不再写一篇文章来补充和纠正。

       《民非的免税之困──公益版的“证明你妈是你妈”?》一文中,板子是打到了政府的执法部门屁股上,认为按照目前法律条文,民非可以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但他们行政不作为侵犯了民非的合法权利。为什么民非可以申领?因为民非都是公益性的,没有非公益性的民非。

 

       和上海春禾青少年发展中心负责人陆逊先生的一次激烈的争论,让我接受了他的观点——不是所有民非都是公益性的,虽然我不接受他对“公益性”的标准界定(公益性就是不收费)。谁不是公益性的民非?研习班里,新东方、宜家成了矛头所向。为什么?因为民非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是两回事。笔者和财政局的官员,都在这个问题上做了错误的回答,我们都认为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是一回事。作为一个实务界的行动者,笔者依据现行法律条文来界定非营利性,社团、基金会、民非三个条例给出了定义。但,笔者错把公益性等同于了非营利性。新东方,注册为民非,只要遵守民非条例的种种规定,就是非营利性机构。但,它是公益性机构吗?它为一个准备留学美国的学习成绩优异的家庭富裕的年轻人提供英语培训,是公益吗?不能说是吧!同样是提供英语教育,组织志愿者为流动儿童服务的“铺路石”(Step by Step)的公益性就不会被挑战。两相对比,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的区别就浮出水面了。

       那,什么是公益性机构呢?陆逊先生的定义是不向服务对象收费的社会组织,这也是财政局官员对非营利性的定义,笔者不能不说太严苛了,而且有偏颇。如果新东方接受了各金融机构的采购服务或捐赠,为金融机构的金卡客户的孩子提供免费的英语培训,作为金融机构为金卡客户提供的增值服务,按这个标准,新东方是不是就成了公益机构?

还是得回到法律条文。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同时从主体角度和行为角度界定了“公益性”,使用了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他公益性组织和公益性单位四个主体概念及公益事业这个行为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公益事业做了列举式外延界定,如下:

       “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至此,似乎可以确认,依据现行法律,非营利机构是大概念,包含了公益性机构。但,我们很快就能从现行法律中找到相反的例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在进一步界定免税收入时,说“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那么由此理解,公益性活动和非营利性活动是两回事,这两个概念并不存在其中一个包含另一个的情况。

       这就是我们要遵守的法律,互相打架的法律!

       因为接受了非公益性的民非的存在,所以,笔者就不得不承认,执法部门没有错,不是所有民非都可以直接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因为《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公益性单位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限定“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依据这些条款,不能获得所得税前扣除的非公益性捐赠确实不能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那么,问题来了,非公益性捐赠开具什么票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应该对此明确规定,因为依照我国法律,法人单位的任何收入都应该开具合法的票据给提供收入的人。谁也不知道,这法律是怎么制定的?!

       笔者自认为所在机构的捐赠都是公益性捐赠,非公益性捐赠就先搁边上,继续努力争取申领捐赠票据吧,继续谴责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吧。但是,再往下深究,笔者却再次发现自己“无理”了:财政、税务、民政三部门开展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该通知第四条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此处,不仅没有提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甚至连“等”这样一个可以给笔者一点点争取空间的弹性都没留。实在无法推断立法者在此处的这种决绝立场的理由,但,笔者必须真诚地向被自己不公正批评的执法人员道歉。可是,谁来为公益性民非所受到的这种不公正负责?

 

       2015年上半年一个相关的大热点,是《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取消的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中包含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这是社会组织的利好消息,还是“利空”或者无关?这项决定只是不再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还是不再对扣除资格进行认定?如果继续认定,是政府部门认定,还是由行业协会认定?……一连串的问题其实并无结论。谁该给个结论?立法者!

       此刻,笔者才认识到,是立法者在作怪,板子应该打到立法者的屁股上。他们制定的混乱不堪的法条,编制了一个法律概念的迷魂阵,让执法者和守法者以及所有人都无法理清这团乱麻。我们不能不质疑整个立法体系的运作质量以及相关立法者的逻辑能力和工作责任心。

       怎么办?路在何方?路在脚下!面对这粗制滥造的法律、法规的掣肘,我们这些实务界的公益行动者最有发言权。让我们共同去厘清问题,推进政府去编制一个更加清晰有效、能够真正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法治路线图。

 

(作者系上海仁渡海洋公益发展中心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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