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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龙:反性骚扰立法的中国语境及路径

    2018年“北航陈小武事件”及随后关于建立健全高校防治性骚扰机制的倡议,以及教育部的积极回应,将中国法治进程中“反性骚扰立法”议题再次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在传统男权社会逻辑下,性骚扰不是道德错误,更不是法律错误,而是一种风流风雅。这样一种差异化的性别权利观念在中国当代社会并未完全消除,这也是性骚扰广泛存在的社会思想根源。从人性角度而言,“食色性也”是对人之本性的精辟归纳,而人类的文明进步就是对这一本性加以规范引导的过程。性骚扰是具有普遍性的人的偏差行为,对女性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生理创伤,破坏了两性之间的平等关系及社会团结,也侵犯了人的尊严基本价值。尽管性骚扰也涉及同性之间,但大多数行为还是发生在异性之间,因此中国的反性骚扰立法仍应以规范异性间关系为主。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世界范围内的反性骚扰立法主要是二战之后性别平权运动浪潮下的产物,侧重从校园、工作场所、军事部门等高发易发领域加以规制,法律责任形式覆盖纪律处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德国1994年制定《工作场所性骚扰受雇人保护法》,以“人格尊严”为核心法益加以保护,对性骚扰界定较为宽泛,因而保护力度较大。日本的反性骚扰立法侧重民事侵权责任之追究,也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之保护。美国的反性骚扰立法则包括美国就业机会平等委员会的规章及指引,以及联邦法院援引《公民权利法案》有关条款形成的反性骚扰判例法,还有美国高校的反性骚扰自治机制与法律援助机制。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亦有专门法例及法院成熟的反性骚扰法理来处理这一问题。

 

    从我国针对性骚扰问题的立法来看,新中国在法统上非常凸显男女平等及女性尊严,曾以“流氓罪”对调戏或侮辱妇女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但并未建立系统化的反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刑事法律的结构调整,除了达到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及强奸罪立案标准的行为之外,普通的性骚扰行为并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而根据罪刑法定及罪刑均衡原则,也不大可能再次激活既往的“流氓罪”或将普通性骚扰行为入罪。因此,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行政法和民法完成,同时辅以专门领域的规章规制和自治性预防机制,以及社会对反性骚扰的监督和参与。此次“北航陈小武事件”及其相对圆满的解决,就是社会参与反性骚扰治理的典型案例,其中有诸多经验值得总结和提炼。

    从具体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提供了反性骚扰立法的根本法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则提供了具体法律规制的框架,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亦起到完善及细化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补充性作用。比如教育部2014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提出的“红七条”就包含了反性骚扰的专门要求。   

        

    但既有法律规范及专门领域的自治机制存在着如下缺陷:其一,法律责任偏轻,行政责任只涉及轻微的治安管理处罚,而民事责任也主要是赔礼道歉及损害赔偿,这样的责任配置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人;其二,举证难与认定难,这是因为性骚扰通常发生于私密场所或不被人注意、难以固化证据的公共场所,侵害情节相对轻微,难以固化有形证据,这需要立法及法院在证据规则与标准上予以明确化;其三,专门领域反性骚扰存在“单位制”保护机制的困扰,缺乏第三方独立调查机构的介入,使得举报处理难以正常推进及奏效;其四,中国社会尚未形成真正尊重女性、反对性骚扰的公共文化及权利保护意识,从受害人到社会公众都还需要法律文化启蒙及维权意识与能力培育;其五,高校缺乏有组织和行动能力的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对受害学生及时提供心理及法律支援。

    针对我国改进反性骚扰立法的制度及公共政策需求,我建议:

    第一,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性骚扰的范围与类型,对这类行为加以相对清晰而权威的法律界定,为其他相关法律之保护提供行为规范基准。

    第二,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性骚扰行为单列规制并适度提高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及精神震慑力。

    第三,司法部和中国妇联联合建立专门的“反性骚扰法律援助网”,主要负责接受性骚扰投诉及提供专门法律援助,以及开辟专门栏目公布经法律程序确定为性骚扰行为人的个人信息,并将性骚扰经历纳入个人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教育部出台专门的反性骚扰规章,对校园性骚扰进行专门的规制和处理,原则上被认定为性骚扰者应剥夺教职,禁止再次进入教师职业。

    第五,完善反性骚扰教育和预防机制,比如有关高校教师倡议的“五个一”建议,尤其是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工定期安排反性骚扰教育课程及培训讲座,警示教职工洁身自律,教育及引导学生熟练掌握反性骚扰有关法律知识及申诉程序机制,用好“制度反性骚扰”的既有武器。

    第六,探索建立包括高校在内的专门领域反性骚扰第三方调查处理机制,如设立独立的纪律与伦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及提出处理建议,学校最终处理必须基于对委员会报告的尊重和考虑。

    第七,探索完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及工作机制,加强对反性骚扰领域受害学生的心理与法律援助,以及支持受害学生及时申诉及穷尽法律救济程序。

    第八,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反性骚扰观念宣传与法律启蒙,塑造对性骚扰“零容忍”的公共文化氛围,疏通社会参与反性骚扰治理的制度管道和程序配置。

    第九,最高法院在反性骚扰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编选方面侧重对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及取证程序加以清晰界定与合理分配,建立针对反性骚扰典型案例的成熟裁判规范与司法指南。

    第十,性骚扰受害人增强证据意识和权利意识,注意及时固化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来往邮件、同学证人证言及建立“受害人群组”进行嫌疑人违法的“大数据”挖掘和集体维权,形成强大而坚固的证据链条及社会影响力。受害人的自主救济行为与前期准备是反性骚扰案件申诉或起诉成功的基础性支撑因素。

(作者田飞龙——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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