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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对“少数民族”概念的界定探析

  [内容提要]从20 世纪初开始,欧洲就开始对“少数民族”的概念进行界定,几十年来,该概念在欧洲仍然未获得统一,甚至有些国家反对出台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长期的探索使欧洲对“少数民族”概念的基本要素有了初步的共识。总的来说,欧洲对“少数民族”的概念作狭隘理解,即“少数民族”定义的内涵较多,成为“少数民族”的标准较高;同时,欧洲国际组织允许不同国家在界定“少数民族”概念时存在一定的差异。

 

  [关键词]欧洲 少数人 少数民族 种族宗教

 

  欧洲是世界上民族问题复杂、最具民族多样性的地区。同时,欧洲也是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历史悠久、保护制度与措施较为完善的地区。对于“少数民族”的定义,欧洲虽已进行了深入探讨,但至今还未形成统一意见,在很大程度上,欧洲对“少数民族”的定义如何,将对世界上对“少数民族”的理解产生巨大的影响。本文对欧洲地区“少数民族”概念的界定及其在实践运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少数人”与“少数民族”概念的使用及两者关系

 

  在欧洲,“少数人”与“少数民族”是两个联系紧密且难以区分的概念。“少数民族”是“少数人”的一部分,这一点在欧洲也没有争议。不过,欧洲“少数人”的概念常常与某种特殊的群体权利联系在一起,使它超越了数量上的“少数”概念,而成为某种文化意义上的特定群体,尤其是特指“少数民族”,而不是泛指数量上的少数。

 

  在英文中,一般使用“minority”( 复数minorities)指代“少数人”,这个词语的使用争议较少,联合国及欧洲一些少数人保护条约和制度中都使用该词语。而“少数民族”在英文中的用词则有一定的争议。除了较为普遍地使用“minority”外,还经常使用“national minority”、“ethnic minority”、“racialminority”、“ethnic group ”; 也偶尔使用“communities”、“social groups”、“natural classes”、“nationalities”、“colletivities”、“groups”等,但使用最多的还是“national minority”和“ethnic minority”。此外,指代语言少数群体时还会使用“linguisticminority”,指代宗教少数群体时有时使用“religiousminority”。

 

  表1 是联合国及欧洲少数人条约、制度中使用的指代“少数民族”的词语情况表,由之可见,国际条约及欧洲相关条约和文件中,多数情况使用“minority”指代“少数人”,而指代少数民族时主要使用“minority”和“national minority”,其次是“ethnic minority”和“racial minority”。在中文中,“national minority”、“ethnic minority”、“racialminority”的准确翻译分别是“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和“少数种族”,但通常在中文语境中都可以称为“少数民族”。

 

 

  由于在欧洲文化语境中,“少数人”一般是指“具有种族、民族、宗教、语言等方面特征的少数群体,而不包括政治观点、年龄、残疾人、性取向、前科犯、外来工等其他少数群体” ,而具有种族、民族、宗教、语言等方面特征的少数群体,常常就是少数民族,因此,在欧洲,一般认为“少数民族”( national minority,ethnic minority) 是“少数人”中的核心部分,两者的重叠度很高,而没必要加以严格区分,两者通常可以混同使用,即“minority”既可以指代“少数人”,也可以指代“少数民族”; 或者换句话说,欧洲在谈到“少数人”的时候,绝大多数情况是针对“少数民族”。我国有学者指出,尽管有“少数民族”、“少数人”等称谓上的差别,但从强调语言、宗教、传统等特性以及强调“为一国国民”等特性来看,事实上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少数民族”与“少数人”概念的含义是重合的。这也主要是针对欧洲而不是我国对这两个词语的理解与运用情况而言的。

 

  我国政府未对“少数人”和“少数民族”进行正式界定,只是学术界对“少数人”的定义进行了一定的探讨。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内部的文化差异性、种族差异性一般要小于欧洲国家,因此,在中文语境中,“少数人”暗含的文化特性、种族特性远远低于欧洲。“少数人”在我国未成为特征显著而广泛受到关注的群体,甚至“少数人”该词本身也未像欧洲一样成为专有名词,人们日常使用中,往往更注重的是数量上的少数,在学术界和政府中,更受关注的群体往往是“弱势群体”,而不是“少数人”。这种情况使“少数人”与“少数民族”的概念在中国的重叠度要远远低于欧洲

 

  总之,由于“少数民族”是“少数人”中的主体部分,因此欧洲在很多情况下将两者混同使用。两个概念的共同点是,都是长期存在的在文化上具有共同特征的稳定性的人群,而不是临时性的利益共同体。在“重合”程度上,“少数人”、“少数民族”在欧洲的重合程度远远高于中国。欧洲在界定“少数人”( minority) 概念时,实际上就是在界定“少数民族”的概念。也正是这个原因,笔者认为在谈到欧洲“少数人”与“少数民族”时,可以不必刻意去区分两个概念。本文也不对“少数人”和“少数民族”加以区分。

 

  二、欧洲对“少数民族”概念的界定

 

  欧洲的少数人权利问题出现在16 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中,那时的少数群体主要是指宗教少数,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才逐渐出现了语言少数及种族少数,也正是这个时期,“少数民族”的概念才受到广泛关注。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国联的参与下,出现了一系列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和条款,这些条约和条款主要适用的地区就是欧洲。在这些条约和条款中,使用的主要是“minority”一词。这个词虽然从字面意思来看,似乎译为“少数人”更为准确,但从这些条约和条款内容来看,笔者认为该词明显是指代“少数民族”。例如波兰的“少数民族条约”( Polish Minority Treaty) 中的“minority”一词,如果根据字面意思翻译为“波兰少数人条约”就不准确。

 

  国联组织国际常设法院通常使用“communities”指代民族,但侧重于指代“少数民族”。1933 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处理希腊与保加利亚少数民族纷争时,对“community”进行了界定: “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居住的一群人,他们在肤色、宗教、语言和传统方面有自身特征,并在这些特征的基础上形成团结情感,他们希望保持其传统,维护其信仰,确保他们的孩子能按照群体精神及传统接受教育和成长,且该群体能够相互协助。”

 

  由于国际法院在界定这个“民族”时,主要是针对希腊与保加利亚少数民族纷争而谈的,因此这个定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为“少数民族”定义,该定义的特点是从宗教、语言、传统等文化角度———客观维度来界定少数民族,同时又强调“少数民族”的主观维度———他们希望保持其传统,维护其信仰等。该定义为后来国际社会和欧洲的定义定下了基调。

 

  国际社会再次对“少数民族”进行界定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48 年12 月10 日,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为了使与人权有密切联系的少数民族权利问题受到关注,联合国还通过了217III C 决议,决议指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的防止歧视暨保护少数族群小组委员会( Sub-Commiss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and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 全面研究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问题。

 

  1950 年,联合国防止歧视暨保护少数族群小组委员会对“少数民族( minorities) 进行了界定:“少数民族是指在人口中不占支配地位的群体,该群体具有并力图维护其与其他群体的差异,具有稳定的民族、宗教或语言传统,还必须有足够的人口以维系自身的特点。”

 

  1971 年,联合国起草了一个少数民族权利报告,并要求在该报告中为“少数民族”定义。197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人凯博多蒂( Capotorti) 在其报告《关于隶属于种族的、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人权利研究》中提出了广为人知的“少数民族”概念: “一个群体,它的人数在数量上少于该国的其余人口,在国家中处于非支配地位,它的成员———作为该国国民———在种族、宗教或语言特征上与其余人口不同,表现出( 至少隐性地) 团结感,并要求保护他们的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

 

  1985 年,朱利·德斯切涅斯( Jules Deschenes)向联合国提出了另一个“少数民族”( minority) 的定义: “国家的一个公民群体,在该国在数量上占少数,处于非支配地位,具有与主体民族不同的种族、宗教或语言特征,互相之间有团结感,具有为生存而动员起来的集体愿望( 至少是隐性的) ,他们的目的是获得与主体民族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

 

  联合国的概念都对“少数民族”作较狭隘的理解,包括人口少、非支配地位、群体文化特点、集体身份愿望等,“少数民族”标准较高,但只有1985 年的定义中提出了公民身份的标准。这些概念虽然也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对欧洲的影响却非常大,只是欧洲对“少数民族”的理解比国联和联合国更为狭隘。

 

  在欧洲,也没有统一的“少数民族”定义。欧安组织、欧盟等国际组织及欧洲学术界尽管作出了积极努力,但离统一定义还十分遥远,不少国家还反对出台统一的定义,例如法国、比利时、希腊、卢森堡等国,就是坚决的反对者。

 

  20 世纪80 年代初,英国人权问题专家杰伊·西格勒在综合国际“少数民族”概念的基础上,指出“少数民族”( minority) 是指“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在肤色、宗教、语言、种族、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受到偏见、歧视或权利被剥夺,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国家应当给予积极援助的群体。”

 

  这是欧洲较早的关于“少数民族”的定义。该定义在强调宗教、语言、种族、文化等特性和突出处于非支配地位方面,与国联、联合国的定义有相似之处,但它强调该群体需要“有一定规模”,“国家应该给予积极援助”,是与国联和联合国定义有所差别之处。

 

  1993 年2 月1 日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附加议定书的“1201 号建议”将“少数民族”( minority) 界定为: “一个国家中的一群人,他们( a) 居住在国家并由此而成为公民,( b) 与该国保持长期的稳定、巩固和持续的联系。” 该定义是对少数民族作宽泛理解,剔除了宗教、语言、种族等民族的文化特性,因此该定义也可以视为“少数人”定义。但该定义比杰伊·西格勒的定义增加了“公民”门槛。

 

  1993 年,奥斯陆大学挪威人权中心学者艾德( Asbjrn Eide) 指出,“少数民族是居住在一个主权国家、由很多成员组成的群体,其人口少于该国人口的一半,其成员具有区别于其余人口的共同的种族、宗教或语言特征。” 这个定义比较宽泛,没有“主观因素,也没有提供公民门槛”,按照这个定义,少数民族有可能和移民没有多大区别,一个移民群体很容易成为一个国家的少数民族

 

  1994 年11 月中欧倡议国组织出台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制度”中,第一条就对“少数民族”进行了定义,认为少数民族应该符合下面三个条件: 

 

  ( 1) 与该国其他人口相比在人数上属于少数地位的少数群体;

 

  ( 2) 具备民族、宗教和语言方面的特征;

 

  ( 3) 具有保护该群体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的愿望。

 

  该定义和艾德定义有类似之处,不强调“公民”身份,但增加了主观因素。

 

  2000 年,荷兰鹿特丹大学学者克里斯汀( Kristin Henrard) 在综合各方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定义: “少数人”是指在种族、宗教、语言等特征上有别于其他人的一个群体,它在社会上处于非支配地位,人口数量占少数,并具有维持其特殊身份的愿望。瑏瑢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是最为适合欧洲的情况,只是剔除了“公民”身份,难以为欧洲各国所接受。

 

  欧洲一些国家也对“少数民族”作出了自己的专门定义。例如,1993 年匈牙利“少数民族权利法”就对“少数民族”作了如下界定: “少数民族是指在匈牙利居住时间超过一个世纪的族群,其人口占匈牙利公民的少数,其成员是匈牙利公民,在语言、文化、传统方面有与其他人口相异的特点,并表现相互保护其特点和利益的群体归属感。”

 

  世界上第一个地区性少数民族保护公约———《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也未给“少数民族”定义,而是将其留给成员国解决。因此,奥地利、丹麦、爱沙尼亚、德国、波兰、斯洛文尼亚、瑞典、瑞士、荷兰、马其顿等国在批准该条约时,都对“少数民族”的理解作了保留或声明,有的还对“少数民族”进行了本国的理解。其中,奥地利认为,“少数民族( national minorities) 是指传统上居住在奥地利,具有奥地利公民身份,其母语为非德语,并具有其自身的族裔文化。瑏瑤爱沙尼亚的声明中指出,“少数民族”( national minorities) 是指“居住在爱沙尼亚; 与爱沙尼亚保持长期的、稳固的、持久的联系; 与爱沙尼亚人相比,具有自身的种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特点; 具有保持共同身份基础上的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的动机。拉托维亚认为,“少数民族”是指“传统上已在拉托维亚生活了几代的群体,他们在文化、宗教、语言方面与拉托维亚人相异,并认为自己是拉托维亚国家和社会的一部分,他们希望发展他们的文化、宗教和语言,且须为拉托维亚公民”。卢森堡将“少数民族”界定为: 传统上已在卢森堡领土上生活了几代的群体,具备卢森堡国籍,在种族、语言方面保持自身的独特性。卢森堡认为,根据该定义,卢森堡不存在少数民族。瑞士指出,“少数民族”是指“在国家或某个地区人数上少于其余人口的群体,他们具有瑞士国籍,与瑞士保持着长期、稳固和持久的联系,具有保护其共同身份尤其是保护其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的意愿”。

 

  由上可见,对“少数民族”的界定,欧洲国家比学术界和国际组织的标准更高,除了文化、人口等之外,还特别强调居住时间和公民身份。

 

  三、欧洲少数民族”定义的特点

 

  在欧洲,对于“少数民族”的定义还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其中的争议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1) 是否需要统一“少数民族”的定义。在欧洲,对于是否需要有一个统一的“少数民族”定义,存在着不同意见,欧洲国家多数持消极态度,法国、比利时、希腊、卢森堡等国更是坚决的反对者。在学术界,有些学者也认为,是否统一“少数民族”的定义,不会影响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例如桑伯里( Patrick Thronberry) 就认为,是否有统一的定义,并不影响人们对该词的理解。但也有些学者认为,没有统一的定义,不仅可能导致各种不合理的权利诉求并造成社会关系的紧张与冲突,也难以衡量国家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状况。 ( 2) 对“少数民族”作宽泛的理解还是狭隘的理解。如果作宽泛理解,将使“少数民族”的内涵减少而外延增加,即标准降低,例如比利时、西班牙、芬兰等; 如果作狭隘理解,将使“少数民族”的内涵增加而外延减小,即标准提高,例如法国、奥地利、希腊等。( 3) 强调“少数民族”的独特性还是漠视其独特性,有的国家强调少数民族的独特性并积极保护其独特性,例如匈牙利、芬兰、德国、荷兰; 有的国家不愿意过多地关注谁是“少数民族”,对“少数民族”的定义及其独特性也不感兴趣,而是强调“少数民族”与其他群体共同的“公民”权利及义务,例如法国、希腊、意大利、罗马尼亚,而法国尤为典型。

 

  尽管欧洲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少数民族”的界定意见不同,但仍然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主要是对构成“少数民族”的标准和条件有了基本的统一,包括六个方面或说六因素。

 

  ( 一) 人口因素

 

  上述定义都强调,人口数量相对较少,是“少数民族”最基本的条件之一。但这里有几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阐释。一是“人口数量少”一般是相对“其余人口”而言的,但“其余人口”常常是由多个民族组成的,这就有可能出现每个单个民族的人口都少于“其余人口”的特殊情况。例如波黑,穆斯林人口占43. 7%,塞尔维亚人占31. 5%,克罗地亚人占17. 3%,剩下的是南斯拉夫人、弗拉赫人、斯拉夫马其顿人和吉普赛人, 按照上述“少数民族“定义,波黑所有民族都是少数民族。但如果一个国家所有民族都是少数民族的话,不仅违反常理,而且也违反界定“少数民族”并对其进行保护的本意。

 

  因此,“其余人口”并不准确,应该使用更准确的词语。二是在人口因素中,上述定义均未确定“少数民族”的人口下限,因为作为一个群,一两个人是无法构成“少数民族”及享有少数民族权利的。瑏瑨这就需要为“少数民族”设立一个人口下限,然而这又是不大现实的。瑞典政府曾经设定过100 人的下限,但显然很难为欧洲其他国家所接受。不过,1953 年联合国防止歧视与少数民族保护小组委员会指出,作为“少数民族”( minorities) ,必须具有保持其传统特征的“足够人口”( sufficient number) 。瑏瑩《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第10( 2) 、11( 3) 、14( 2 ) 使用了“相当数量”的人口( substantialnumbers) ,以使他们能够保护其群体身份和特点而不被主体民族所淹没。

 

  如何才算“足够人口”或“相当数量人口”?这应根据每个国家的人口、民族构成、领土大小等不同而有所差异。欧洲有些国家将20% 作为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门槛。例如在马其顿,只有在某个地区阿尔巴尼亚人口达到20% 以上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政府机关及相关国家单位中使用阿尔巴尼亚语,才可以发展专门的阿尔巴尼亚民族高等教育。在斯洛伐克,2009 年6 月30 日国民议会通过的国家语言法修正案规定,在正式场合谈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斯洛伐克语,在只有某少数民族人口超过20% 的居民区,公共服务人员,尤其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才可以使用某种少数民族语言,也就是说可以享受某些少数民族集体权利。值得注意的是,20% 的门槛不是指某个少数民族人口在全国范围内所占的比例,而是指在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占的比例,但这个比例仍然显得太高,难以为少数民族接受,一些欧洲国家也不赞同,这种人为地机械地划定一个固定的比例,而不是综合考虑历史、文化、政治和少数民族的意愿和感情因素的做法,很容易在少数民族和国家政权之间造成疏远感甚至推动两者的对立和对抗。

 

  第三个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上述定义的在数量上“占少数”,是指全国范围内“占少数”,在某个地区却可能“占多数”,欧洲学者克里斯汀、拉马加等倾向于应同时考虑到国家和国家内部的地区存在“少数民族”的两种情况。瑐瑠上文提到的“1201 号建议”对“少数民族”的理解,就不仅包括国家层面的少数民族,也包括地区层面的少数民族。但欧洲国家基本也只从国家层面去界定少数民族,但少数民族权利享有和保护方面,马其顿、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都从国家和地区两个层面去推行政策。

 

  ( 二) 非支配地位

 

  仅仅是数量上的少数还不足以构成“少数民族”,从上述定义看,强调的第二个因素是“非支配地位”。由于“非支配地位”往往是人口相对较少导致的,因此它和人口少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但是,在强调人口相对较少的同时,又强调“非支配地位”,表明两者还是存在明显区别,“非支配地位”是为了强调“少数民族”不仅仅是数量上的群体特征,也是一种政治和社会现象。作为一个群体,他们在社会、经济、文化方面处于弱势,尤其是与政治权力疏远。瑐瑡也就是说,他们难以参与国际的政策决策。“非支配地位”是“少数民族”与“弱势群体”最相似的特点。当然,这种“非支配地位”,不应该理解为暗含着次等的或者被压迫的地位。

 

  ( 三) 居住时间

 

  多数欧洲国家,也包括部分欧洲学者,对“少数民族”进行界定时,强调了“少数民族”必须在某国居住了较长时期,匈牙利更是将这个时期规定为100 年以上。“少数民族”定义中包含的居住时间条件,是欧洲少数民族”定义的一个重要特点。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欧洲历史上和当前国家之间相互移民的情况较频繁而产生的,如果不规定居住时间,则不少欧洲国家,尤其是一些小国,将随时面临“少数民族”成为主体民族的局面。但规定“居住时间”导致不少居住时间较短的群体无法成为“少数民族”,即使该群体符合作为“少数民族”的其他所有条件。据笔者观察,欧洲多数国家约定俗成的做法是将“二战”作为分水岭,即该群体的祖辈必须在二战之前就居住于该国,如果二战之后才来到该国,则基本被划分为“移民”,也就是所谓的“新少数民族”( new minorities) ,他们不必然享有各国规定的少数民族权利。

 

  ( 四) 种族、宗教及语言因素

 

  上述定义都强调“少数民族”在种族、宗教、语言方面有与其他人口相异的群体特征。这些特征都可以概括为“ethnic”,该词语除了生物特征外,更强调文化和历史等综合特征。

 

  强调“少数民族”的文化特征,避免了概念泛化,如果仅仅是在政治投票、观点、衣着、体制、血型等方面处于少数,则不能被视为“少数民族”。同时,上述所有定义都强调了这个特征,因此,这个特征应该作为全世界“少数民族”定义的核心和基础。只有在这些文化特征方面有异于其他人的群体才能够被归入“少数民族”。换句话说,这个文化因素应该作为全世界“少数民族”的最基本的必要因素,缺乏这个必要因素,则无论如何不能被称为“少数民族”。

 

  ( 五) 公民身份

 

  公民身份是欧洲少数民族定义中最有争议的一个因素。国联和联合国的定义中,基本未要求公民身份作为“少数民族”的条件,但多数欧洲国家强调公民身份,欧洲学者则有不同意见。这说明,“公民”身份是否作为“少数民族”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欧洲仍有较大争议。支持者的主要观点是,如果不将“公民”身份作为“少数民族”的一个条件,那么那些临时的外来工和旅游者,都可能成为“少数民族”并享有“少数民族”权利。 反对者认为,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不应因是否为公民而有明显差异,因此在少数民族方面,也不应人为区分公民与非公民。瑐瑥但欧洲国家基本将“公民”身份作为“少数民族”的条件,在短期内,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将坚持这个原则不会轻易改变。

 

  ( 六) 保护群体独特性的意愿

 

  上述几个要素都是作为“少数民族”的客观要素,但要作为“少数民族”还需要有一个主观意愿,即是否意识到群体的独特性并具有保护群体独特性的意愿。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某个群体具有这个主观愿望,是否必须明确表达出该意愿才说明该群体有主观意愿? 凯博多蒂认为,某个群体不是必须从语言上表达这种意愿,而只需要在一段时期内一直保持着其群体独特性,就可以被视为表达了意愿。瑐瑦当然,主观愿望不应被看作是“少数民族”定义中的核心因素,而应该视为附着在上述客观因素上的次要因素,如果过分强调主观因素,可能使“少数民族”的标准主观化,甚至出现所有群体都可以声称自己是“少数民族”的现象。

 

  四、结语

 

  我国并没有界定过“少数民族”概念,甚至对“民族”的概念也长期未进行界定或统一,而是从统一的“民族”概念认识来考量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所有民族。解放后,毛泽东强调进行民族识别时应该“名从主人”,强调要尊重民族意愿和中国实际国情,而不是墨守某个定义。瑐瑨因此,我国政府和学术界均未对“民族”进行权威界定。直到2005 年5 月,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我国才对“民族”概念进行了新的阐释,赋予了它新的内涵,即“民族是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形成的稳定的人们共同体。一般来说,民族在历史渊源、生产方式、语言、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心理认同等方面具有共同的特征。有的民族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宗教起着重要的作用”瑐瑩。这个概念被认为是“六要素说”,即强调历史渊源、生产方式、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心理认同六个方面的特征。这六方面的特征,更多的是文化、心理等“形而上”的特征,而不太强调居住时间、人口、公民身份等“形而下”的特征。由于中国各民族比起西方各民族来说,存在更多的外在统一性和内在聚合性,而西方各民族则具有更大的外在差异性和“拼盘特征”,因此强调内在的凝聚力与号召力的这个民族概念,符合中国国情。

 

  欧洲各民族由于外在差异很大,共同性更少,很难从总体上去界定“民族”概念,因此更强调确立“少数民族”的定义,并以“少数民族”定义来识别少数民族。这就使欧洲的“少数民族”概念界定显得非常重要。由于“少数民族”的定义与少数民族的识别和权利保护有关,而少数民族识别和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国家主权、政治稳定等密切相关,使欧洲对“少数民族”定义倾向于作谨慎的、狭隘的理解,其中政府比学术界更为谨慎、保守,标准更高,很多国家同时强调上述“六要素”,“六要素”标准使欧洲成为世界“少数民族”标准非常苛刻的地区。

 

  欧洲各国基本反对确定一个欧洲统一的“少数民族”定义。虽然欧洲民族问题复杂,统一定义有其难处,但无统一定义仍然是欧洲,尤其是一体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欧盟的不足之处,它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例如,不少欧洲国家拥有同样的群体,例如吉普赛人,但只有部分国家承认他们是“少数民族”,这必然引起少数吉普赛人和居住国之间以及政策不同国家之间的矛盾。

 

  虽然欧洲少数民族问题复杂,但是,欧洲在“少数民族”的定义和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却有一个相对于其他地区的优势,那就是欧洲国家文化、价值观的接近。这对于整个欧洲少数民族”概念界定来说,有两方面的好处: 一是,欧洲所有的少数民族,他们生活的历史、文化环境是类似的; 二是,不同国家的少数民族基本接受欧洲的民主、平等价值观,并多数信奉基督教。这将有助于欧洲统一“少数民族”定义,并按照较为统一的标准识别“少数民族”。

 

  作为欧洲一体化核心的欧盟,在1993 年哥本哈根入盟标准中就提出了“少数民族”标准,但一直没有“少数民族”的统一定义,使欧盟国家在“少数民族”的理解和识别方面出现多重标准,哥本哈根标准中的“少数民族”保护标准也成为“软标准”,大大降低了欧盟的威望。虽然各成员国存在国家利益、历史与文化等多方面的差别,使它们对“少数民族”的理解存在着一定差异,但笔者认为,欧洲国际组织,尤其是欧盟在对待“少数民族”定义问题时,应该遵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首先,确立一个最低的标准而不是出台一个完全统一的定义。欧洲国家的民族问题复杂,各国少数民族问题差异较大,因此只适宜出台作为“少数民族”所需要的最低标准,例如人口因素、居住时间、种族特征等方面,而不是上文提到的“六要素”,因为“六要素”实际上可以说是个最高标准。各国可以结合自己国情,出台一些补充性标准,但考虑到欧洲一体化的现实,各国出台的标准应该获得欧盟、欧洲委员会的认可。其次,欧洲在界定“少数民族”概念和确定少数民族身份时,规定了较严格的数量标准,而较少地考虑到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和感情等因素,这种做法容易让少数群体产生武断、冷漠的感觉,容易引发少数民族和主体民族、少数民族和政府、少数民族之间的矛盾及冲突,这方面欧洲有必要学习中国的理念。出台“少数民族”定义是一回事,而确立“少数民族”身份又是一回事,既要参考定义,又不能完全为定义所束缚,应该更多地考虑到具体的活现实而不是抽象的死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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