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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状是什么样的?

非法经营罪在经过一审法院宣判后,并不会马上生效,而是要经过一定的期限,这个期限我们就称为上诉期。在此期间要是犯罪嫌疑人觉得判刑不公的话,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此时就需要提交?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状。下面,律图小编带来非法经营罪上诉状一份,供你学习参考。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XX 男 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 汉族 中专文化 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1925弄XX号,暂住 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9弄1号XXX室。

我于2012年12月 日收到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案号(2012)徐刑初字第872号。该判决书认定我非法经营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我不服该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我的案件进行改判即使有罪也有从轻减轻法定情节,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部分无罪:本案是无罪的,被告人协助其他被告人、信用卡持卡人、购物人完成正常的商品交易行为并且有商家及银行的参与,是正当交易行为,而不是犯罪者。具体根据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利用POS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而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几十本上万页的证据材料,恰恰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利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套现,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事实。而公诉人提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所有结算资料证明,被告人接受张国华使用pos机收取的持卡人支付给公司的货款,都是真实的。且易迅公司接受持卡人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向持卡人退款。

其次、利用pos机套现构成犯罪是发生在持有pos机经营者和持卡人之间,否则无法实现套现。套取的现金是银行的资金,即是无即套了谁的“现”?即是无生有的违法行为,不是本案的真实交易开情况下的行为。如果套取的私人现金,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诈骗罪,而本案是自愿的。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持卡人获取的现金,并非是pos机经营者虚构交易退回的现金,而是购货方偿还给的货款。并且是各方自愿的。

再次、公诉人提供的购货方与持卡人之间、供货方易迅公司与持卡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虚构交易的证据。(解释合同关系和支付货款法律规定)因为,按照我国信用卡使用规定,用信用卡支付方式的货款,只要是真实的,就是合法的,不求必须存在合同关系。

二、起诉书对被告人利用pos机参与套现1900万元,而本人实得3万元并且已退脏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是适用法律错误。

所谓利用pos机套现是指,需要资金的持卡人持自己的信用卡,在拥有pos机的经营者处虚构交易情况并进行刷卡,在刷卡后,pos机经营者将刷卡的金额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持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利用pos机套现构成犯罪,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二pos机经营者与持卡人之间必须存有虚构交易或现金退货,为持卡人返还刷出现金;三是套取现金的数额及给银行造成的损害达到法定数额。

本案货款是真实的,持卡人用信用卡为收货方支付真实的货款,并没有违反国家关于信用卡使用和pos机使用的规定。

三、本案被告人等人实施的所谓“套现”,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是受到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刑事指控。pos机套现实质上是一种欺骗银行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擅自将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改变为现金贷款,pos机的持有者在没有任何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从持卡人划入的资金中抽取高额的手续费,然而被告人“实施的所谓的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最多应是受到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刑事指控。本案当事人承认有违法:但违法性是应受行政处罚的。是违反行政管理。违法性未达到刑事责任程度。本案是在真实交易下的架接不是被告人或其他被告人制造的虚假交易。是卡的交易。我的当事人于行为的主观方面不认为是犯罪。也不知是犯罪下所为,作为一个公民对于自己的行为无法预期,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

四、被告人与张国华等利用易迅公司的pos机为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是法律人单位职务行为的延续,在易迅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追究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易迅公司对多名持卡人用信用卡为一个购货方支付货款的做法是被告公司允许和接受了交易结果,作为公司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如果说,利用pos机套现是执行公司职务并构成犯罪,那么,公司难逃刑事追究。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的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公司犯罪的前提下,以追究责任人的形式出现。可是,本案易迅公司没有构成犯罪,而对执行公司职务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公司的意志,而非个人意志,违背了刑法规定。

五、无被害人:本案被告人无侵害他人的利益,各方均系自愿行为,无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犯罪构成四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而本案无直接被害人。各方均是自愿的,不是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强加的。何谈社会危害性。无危害、无损失。本案是选择性执法:无直接被害人。公诉人讲潜在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今天不是普法教育,而是犯罪认定,要讲犯罪的构成,需要证据确凿,不能主观归罪。上述任何一个条件缺少,都不能构成犯罪,是一系列要件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的整体。

六、刑法中专业的金融犯罪章节中,也没有规定被告人这种行为是犯罪。专业的商业银行法,也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就不是犯罪

七、如是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不清。本案有单位犯罪之嫌,犯罪事实不清,需要从新侦查。

商家+下家套现者也都是犯罪并是共同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商家是主要渊头,没有商家,也没有张国华,没有张国华,就没有被告人的参与。整个案件是商家也是犯罪,套现人也是犯罪的,而整个案件现是没有商家和套现者的,中介的被告人是不能单独成完成犯罪的,需要其他主体到场。

八、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国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明确。非法经营罪成了口袋罪:罪刑法定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司法解释不能确定犯罪,不能扩张司法权,不能扩张人罪。

非法经营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罪,涵盖面广泛,援引频率高,非法经营罪是口袋罪。

九、当前中国的违法犯罪是贪污和诈骗罪,贪污上亿、上百亿甚至更多;诈骗电话打入了每个人的家里,每个人的手机里。严重程度可想而知。这是应依法追究和追究的重点。

本案被告人等均为无工作,无职业有疾病,无住房、租房的人当事人犯罪活动。应不予追究,少追究,从轻追究,况本案诸多问题,应不予追究。

美国的陪审员制度一定是裁定本案无罪,美国辛普森案能因程序性问题导致案件定罪不成立,中国能因王XX实体犯罪构成问题导致案件定罪不予成立,这是本辩护人希望的,也是民众所希望的,美国的陪审员制度有罪而不定罪是因为民众原谅了,希望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原谅被告人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十、本案的产生是货主就是百脑汇、汇嘉大厦的商家,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所为,产生了套现。现国家税收是17个点左右(我国国税负是世界的全球第二大国)。而商家是7个左右点,甚至更低,商家的利益没有最大化,需要套现实现一些利益,如套现他们是1%个点,还有的商家转让发票,无论是增值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也是为了1个点的利益。具有违法性。但是国家拿了大头高税。商家的经营成本巨大,有房租,有人员费(如三金、五金、医疗、住房都是商家解决),有进货成本,有税收,有其他各种费用(我们国家其他费用也是高得惊人),所剩无几。违法所为,是不当,但也是不得已,请法庭考虑违法环境即法律制度造成的。

十一、“情节严重”构罪标准界定不明引发的问题。

情节是对行为违法犯罪危害程度综合评价的依据,“情节严重”是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实践中,尽管有大量司法解释规定不同经营行为的构罪标准,但由于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不周严,仍存在对何种程度属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规定不明的情况。

“严重”不构成,当事人只有三万元所得。特别严重,没有规定,只有三万。3万,是量性标准。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个人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本案违法所得仅是3万元并且是被告自愿多交纳的,想减轻刑罚。

为此不能定罪。

十二:刑法罪名的泛犯罪化:立法万能论。有一个问题立一个法,有一个不良现象用一种新刑法去打击。所以不断的发育刑法,现在我们的一百多个市场经济犯罪方面的罪名,我当然不是反对打击经济犯罪,但是大量的犯罪是误伤,完全束缚了企业创新的积极性和经济自由流通,比原来的投机倒把罪打击的还要凶,很多的行为都能纳进去进行打击。

十三、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的原则是刑法的最重要原则,目的是使得刑法具有稳定性、可预测性和不被滥用。人们对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有个明确的指导标准。反之,如果罪行不法定,明明无罪的人,也可能被以莫须有治罪,人们惶惶不可终日,社会无安全感可言,如处在“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古代社会矣。所以,无论何时,我们要坚持罪刑法定,坚如磐石,“使河如带,泰山若砺,国以永宁,爱及苗裔”。

十四、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案被告如是违反了第三款的,后半句“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本案也不属于其定义资金结算,“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这个句子的前半句是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确定了主体《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确定了范围《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这之后用了“,”逗号,即不是单句也不是“;”分号,没有转折与担书,是半句的延续,即《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是这此主体《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本罪。

而公诉机关不能用“,”逗号的后半句即:“,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就认定被告人等犯罪了。这是不完整的,没有主体限制,业务限制了,特别是证券、期货、保险业都是资金与规模巨大的产业,本案仅POS机并且仅为不足3万元所得,这与前半句不能连续。非法经营是法律规定违反了强制许可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而公诉机关言有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这司法部门违法扩张权利,刑法规定罪刑法定,法定是刑法本身,而不是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本案就是第(四)犯罪和刑罚,只能由制定的法律决定是否定罪。而司法解释不能制定为犯罪,如是犯罪请修正法律。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法律疑罪从无。本案事实是越出法律规定,应按无罪处理,

如按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更是个口袋了,对这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按最高院 的要求,报最高院复核。

综上,应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本案仍认定有罪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部分有罪从轻减轻:以下是如被告人王XX已经构成犯罪,现就王XX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提出上诉的意见:

第一部分 辩护意见(5 个方面)

一、本案属于纠合性犯罪,不具备共同犯罪共同意志要件和共同行为客观要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强行区分主从犯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缺乏法理基础。

1、本案各行为人只有相同的犯罪行为,而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

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本案的所有套现行为均是各个被告人“各自为战”,本人拉来的套现业务只归个人,收入只归个人,除了其中的0.3%上缴提供pos机的人以外,任何其他人拿不到一分钱获利,彼此之间也不存在协作与配合关系,每一单套现行为独立存在,并且没有任何一起套现行为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不具备共同犯罪须要有共同犯罪行为这一要件,每个行为人独立操作独立完成犯罪的事实决定了本案仅存在相同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2、本案没有共同的意志因素。

涉案的每一单套现业务中,每个行为人的意志都是独立的,每一行为都不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产物。例如,每个行为人要自己去找套现人,找来的套现人仅属于自己,能否找到属于自己的套现人仅影响自己的业务,个人做与不做,既不影响其他人的业务,也不影响整体的业务。本案虽然作为一个案件处置,但全案数百或数千个套现行为均不是在共同意志支配下完成的,而是均独立完成,从而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行为须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完成这一要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3、本案犯罪成员的纠合性是明显的,带有十分明显的松散性,纠合在一起的目的不是为了完成同一个行为,而是为了完成同一类行为,这种纠合性与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区别,表现在:仅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但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仅有相同的犯罪行为,但并无共同的犯罪行为;特别是相互之间不存在利益分配。行为人进出、脱离这个纠合体都十分自由,没有限制,离开后也不影响其他人套现业务的继续。

4、本案行为人之所以纠合在一起的原因,通过庭审已经查明,那就是为了满足每天要汇合达到一定的刷卡量上的要求,以方便于刷卡,刷不满和不够刷都会影响业务,集合在一起就能解决这一矛盾。

5、刑法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是指起主要作用的。但本案中,究竟什么是“主要作用”,哪个行为的作用是“主要”的,事实并不清楚,相反,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主要的,因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影响自己的业务,对整体不产生任何。除了提供货源和提供pos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主要作用”外,其他人则是完全平等的,各自独立的,公诉机关仅机械地根据各人涉案金额进行生搬硬套,属于想当然。

综上,本案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不应按照刑法的主从犯处理。

理念上的主流观点:纠合性犯罪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现象,对于纠合性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在理论上素有争议,并且由于其不具备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意志和共同行为这两个核心要素,主流观点是反对作为共同犯罪对等。因此,作为刑事追究,对法律上似是而非存有争议的实体问题,应依刑法的谦抑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处置。

二、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法规定任何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要素是其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社会危害性在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应体现为有具体的危害事实,以及体现危害后果方面的具体证据事实,否则在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中就会缺乏客观方面这一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至庭审结束,未见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社会危害性的任何事实和任何证据,仅是一个空洞、宽泛的概念,根本不能达到刑事追诉应有的证明标准,这导致本案犯罪结果方面的事实不清。这一问题,并非辩护人刻意提出,其同时反映出国家通过司法解释设立非法经营罪这一口袋罪在立法上的不周延,将刑法立法以外的原非犯罪的行为装入该口袋中肆意打击,又在本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却任由空洞的概念来替代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也是该罪名获得“恶法”称号的源头所在。社会危害性的空泛化是全国大多数地方法院对非法经营案件均采取从轻发落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辩护人建议贵院考虑到这一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从整体上从轻发落。

三、本案将王XX认定为主犯,缺乏事实根据。

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不应按主从犯处理,理由已如前述。

本案全部行为人除王XX外,从2011年5月就开始从事pos机套现业务了,并且从开始操作就约定俗成了其中的比例问题,如0.3%,0.7%等等。王XX参与本案时间最晚,他是在2011年12月在他人的邀请下(事实已经查明)才开始参与pos机套现的,并且参加两、三个月后就案发了。一个后来的参与者对于行内的规矩、业务流程只有是遵守的份,并因业务上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领导、指派、命令、主从的成份,从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起到“主要作用”。

在全案套现中,王XX没有从其他任何人的业务中分取一分钱。

在全案套现中,王XX也没有与其他任何人合作操作过任何一起套现业务;

在全案套现中,王XX没有指使、指挥、分派过任何他人从事某项行为,他没有这个权限,也没有这个资格。更没有为其他同案人组织任何货源和持卡人。

并且,由于他进入这个纠合体的时间最晚,资格最浅,还被安排了其他人都不愿意做的既没有报酬也没有奖赏的记帐工作。这个事实是十分清楚的。

最后,本案即使按主从犯罪处理,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罪行最为严重者。在量刑上应当有区分。

四、被告人王XX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法定和酌情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

1、检举立功。

王XX检举立功已为起诉书所认定。由于王XX的检举,公安机关所据以侦破的两起涉税刑案都是涉案数额千万元以上的重大犯罪案件,应当被认定为重大立功。庭审中公诉人认为重大立功要求所检举的要判决无期徒刑以上的才能构成,由于该两案未终审,公诉人认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是缺乏根据的,也仅是个假设。基于王XX检举的两案涉案数额巨大,建议合议庭认定为有重大立功。

2、王XX已经当庭认罪。

尽管被告人王XX在参与套现之初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犯罪,但他相信法律是公允的,相信贵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已经当庭作了认罪,并恳请法院能从轻处罚,给他重新做人的机会。王XX当庭认罪,证明其对自己违法犯罪的悔罪持有积极态度,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法从轻处罚,以鼓励其改过从新。

3、王XX已经积极全部退赃。

王XX在参与本案的套现后,一共获利不到3万元,但为争取从宽处理,庭前通过家人已经按3万元这个数额向贵院全部退脏。

4、初犯。

王XX无前科,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也没有过任何违法记录,并且参与本案完全是被动的,是在接到他人的多次邀请之下才参加的。依法应从轻处罚。

5、主观恶性十分轻微。犯罪动机仅仅是为了赚取每天要打胰导素的药费钱。

王XX本人无业,虽到而立之年,仍然无家无室,没有住房,又没有一技之长,属于很悲催的一个群体,特别是他患有糖尿病中最严重的一种胴症,2011年初入院治疗三月,曾被上海市人民医院下过病危通知(相关证据在申请取保时已经提交公、检、法),每天都必须注射胰导素,每天用于治病救命的钱要四、五百元,又不意思向父母伸手,虽想着自食其力,却又无技术,无能力,只能混迹于市场挣一点小钱。参与本案之初,他曾认为套现不会构成犯罪,因为市场上大量存在套现行为。但他套现的获利全部用于治疗糖尿病,目前在看守所每天仍要由狱医定时注射。以上事实可以充分地证明,王XX参与本案的主观恶性是十分轻微的。其与真正意义上的其他犯罪,在主观上有着根本的区别。

6、悔罪态度十分认真、积极。表现为三个方面:

①王XX已经当庭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并决心要重新做人。

②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以争取立功。

③积极退脏。

五、关于非法经营这个口袋罪的审理向贵院的建议。

1、口袋罪本身的存废问题。“非法经营是个筐,是罪非罪往里装”。

我国已经将十数项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以非法经营的罪名纳入了刑事打击范围,这种做法本身是违反罪刑法定的根本原则的,与世界刑事审判潮流相悖,与劳动教养、党内家法“双轨”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政策一并备受质疑,是中国人权不能保障的突出表现。此种法外立法是对法治的破坏,从长远观点应予废止,这如同文革期间的“投机倒把罪”一样,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投机倒把罪”已经寿终正寝。目前的非法经营罪是时代的产物,是我国立法司法不成熟、不自信的表现,一边喊着法治,一边又在破坏法治,此种自相矛盾的做法与十八大所倡导的以法治国理念背道而驰。非法经营罪目前不仅在理论界广有争议,而且由于立法的粗疏和不周延给司法机关制造了巨大的麻烦,其获得“恶法”的称谓是咎由自取。相信随着时代的进步,非法经营罪也会步入坟墓。

2、本案是社会危害性无法证明的犯罪。是真实交易,实际付款人仍然是购货人本人。

法律要求本罪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却完全无法证明本罪的危害性何在、具体危害后果何在,这导致了本案在客观方面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形成了公诉人在法庭上只能空泛地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借口,对于危害后果究竟为何却讳莫如深的怪现象。

本案所谓“套现”的路线图是:需要现金的持卡人以多付出2个点为代价,替购货人在pos机上支付货款,购货人由于多得到了其中额外的1个点,而自愿将现金交付给持卡人,从而满足了持卡人需要现金的需求。这一出一进,与持卡人的开户银行及与所谓的“金融秩序”都没有发生任何联系,根本无从对开户银行和“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公诉人口口声声所称的“社会危害性”虽经辩护人当庭要求证明,却只能空泛地以似是而非的概念予以搪塞,因为本案确实不存在受害单位、不存在损害事实。

本案的交易全部客观存在的,最终实际支付货款的仍然是购货人本人。仅支付货款的途径是依货主指示由他人代为支付,这是民法意义上的批示交付,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所声称的虚假交易。因此,从真实交易、指示交付这个角度,本案并不属于非法套现。行为人的套现数额虽然涉及数千万元以上,但从其获利均在区区一、两万元看,赚取的不过是点辛苦费,是需要现金的持卡人给予的小费。

3、上海市司法机关应在处置非法经营犯罪问题上有所担当,判决应当留有一定的空间。

上海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先头阵地,作为国际性大都市,市场经济有自己的环境和特点,没有理由完全按照某些不合理的司法解释以步以趋,对于非法经营这个口袋罪应当有自己的观点和处置机制,特别是对于类似本案这种社会危害性不能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以服务经济、司法维稳为根本宗旨而从轻发落,在判决时,应当留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还应准备接受历史的检验。

4、本案犯罪人是社会的最低层群体。刑罚这种国家暴力机器应当对他们适当地“高抬贵手”。

通过庭审,我们已经可以看到,本案的这十一位被告人是处于社会最低层的群体,他们不仅没有正式工作,并且没有固定的零时活,碰到什么活就做点什么,没有一技之长,也没有自己的住所,在上海他们与乞丐的唯一区别就是他们还能做事挣钱以养活自己,但他们同样是人,有家庭有孩子要抚养,孩子要上学,生病要去医院。犯罪之初全部被告人并不知道这种套现是犯罪行为,因为市场上大量存在。特别是,本案全部被告人的获利所得没有一个是用于挥霍的,而是全部用于生计! 而且其中还有一位身患癌症并抚养四岁女儿的女被告人。十分值得庆幸的是,本案公诉人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已经向合议庭提出相关建议,对此我们表示由衷的感激。

5、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提出的5年以上量刑建议是过高的。

现实中我国其他城市和地区对于本罪的判决都是侧重于从轻发落,并不以涉案数额为准,特别是在没有造成具体现实危害后果的非法经营案件更是如此。本案这类口袋罪的判决,本身还会经历社会发展的检验,将来会否取消,也是个未知数,从轻发落对所有涉案当事人而言,比较公允。

综上,建议合议庭对本案全体从轻处罚,部分被告人5年以上量刑建议过高。

第二部分 量刑辩护意见

辩护人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现对被告人王XX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1、立功  即使按一般立功论,法定减刑幅度为20%。

依据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三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由于王XX的检举,使得公安机关另外查处了两起重大的涉税案件,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上述《量刑指导意见》,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即使退一步讲按公诉人目前所假定的不会判处无期以上论,一般立功的,其减刑幅度也为20%。 在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王XX应至少获得基准刑20%以上的减刑。

2、全部退赃  法定减刑幅度为30%。

《量刑指导意见》三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王XX已经全部退赃,应得到基准刑30%以下的减刑。

3、当庭自愿认罪  法定减刑幅度为10%。

《量刑指导意见》三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王XX已经当庭自愿认罪,应得到基准刑10%的减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三项减刑为法定的减刑,辩护人要求贵院在判决量刑时在判决书中予以具体的体现,以彰显法律鼓励检举、鼓励立功、鼓励退赃、鼓励悔罪的立法宗旨。

以上减刑合计为20%+30%+10%=50%,为法定的减刑幅度,是被告人王XX依法有权得到的从轻处罚。

上述王XX应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应法定减刑50%,这还不包括以下4、5、6三项酌情减刑情节。

4、初犯,主观恶性十分轻微。

依法应当得到从轻处罚;建议予以减少基准刑的10%。

5、坦白。

王XX到案后对自己的全部行为供述不讳,一直对侦查机关持积极配合的态度,依法应得到从轻处罚。

6、如果本案按主从犯对待,王XX也应作为从犯对待,

《量刑指导意见》三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王XX是初犯,偶犯,被动参与犯罪,悔罪态度十分认真,身体还患有严重疾病,放到社会上改造不会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综上,依照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王XX的犯罪事实、立功、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初犯等,其法定减刑幅度应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50%―60%。

最后,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缓期执行。

第三部分:立功未減刑,退脏未认定

人民检察及公案机关已认定王XX立功属实成立,而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体现减刑的刑期。

本案是王XX要求退脏,也是为了减刑,由父及律师上交(本想公安及检察机关),但认为退脏于人民法院更为直接有利,而人民法院竞直接认定为罚金,如果是罚金,就不需要开审判前主动交纳罚金了。这是如何司法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认真、细致地查明案件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的前提下,武断地认定能够形成证据链,这一认定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据此,特请求上级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犯罪事实不清,需要从新侦查。同时本案有法人犯罪的特征,为此要求增加或更新被告人。上诉人是在商家及单位的要求下所为,未有任何损失于社会,同时有立功及退脏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即使有罪请求改判有罪从轻减轻为三年以下为宜。

案外因当前中国贪污横行,诈骗电话无处不在,上诉人行为不应成为打出的重点,不应定罪或不应重判。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12月18日

上诉状可以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进行书写,当然更多时候是由专业律师代为书写的。通常想要提起上诉的话,必须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是将上诉状提交给原审法院,也可以直接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必要时,你可以委托我们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来帮助你处理相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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