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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规定的解读有哪些?

一、《决定》的意义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是在建国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缺失,司法鉴定工作在法律定位、管理体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缺乏具体可行的相关规定。

二是鉴定机构设置重复,管理分散,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分别设有鉴定机构,一些科研院所、高校也设有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也进行司法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法院自审自鉴现象突出,不同鉴定结论往往相互矛盾。

三是鉴定人资格认定混乱,长期以来缺乏对鉴定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和专门管理机构。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及一些省市人大分别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规范鉴定工作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鉴定管理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和严肃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了极大浪费。为此,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决定》的制定颁布,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司法鉴定的管理。

(一)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

不论是在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对司法鉴定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有观点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

为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查证犯罪而进行的自主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或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相关证据,都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这一活动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决定》调整的范围是“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鉴定,不包括仲裁案件的鉴定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的鉴定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

在《决定》出台之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互相之间存在冲突。司法部曾于2000年分别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律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并进行管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执业活动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指导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002年分别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管理部门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对经其批准入册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针对上述问题,《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工作。

考虑到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事项范围非常广泛,而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质量等事项的检验鉴定,在鉴定机构设立、监督管理等方面已经有了规范,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决定》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限定于诉讼活动中常见的几类,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事项。对其他类鉴定,只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

(三)鉴定业务人员和鉴定机构的条件

《决定》要求,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但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这些条件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和机构设定了明确的资质标准,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

(四)有关国家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及执业要求

目前,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都设立有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决定》要求,除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而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独立于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之外。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职责是审查判断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案件证据、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不宜自行进行司法鉴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保证执法公正,也不应设立鉴定机构。因此,《决定》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是准确、及时查明案件的重要保障。因此,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是必要的。这里的“侦查机关”,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同时考虑到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决定》又强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不得面向社会提供鉴定业务的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指的是侦查机关内部直接为侦查工作服务而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包括有关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不是侦查机关为了侦查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它们经过《决定》规定的登记手续后,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监督下,可以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业务。二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只是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但并不意味着只能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这些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技术要求很高的活动,不同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由于在人员、设备等方面的差异,技术特长也不一样,如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对弹痕、毒物等方面的鉴定能力很强,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对文痕类的鉴定能力较强。为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意味着各鉴定机构都是依法设立、可以依法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没有高低之分,所作的鉴定意见也无高低之分。鉴定是运用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其性质上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都需要法院最终审查判断其可采性和证明力,不存在级别高低之分。

(五)鉴定人负责制度、出庭作证义务

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为了强化鉴定人的责任意识,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准确性,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六)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措施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决定》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决定》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因严重不负责任经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检察机关执行《决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决定》调整的鉴定事项范围

《决定》指出,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除了常见的几类鉴定外,还有一些司法鉴定如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价格鉴定等,《决定》明确,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的事项。因此,目前不在《决定》调整范围的鉴定事项,经过以上机制也可能由《决定》进行调整。

(二)关于当前检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

根据《决定》,检察机关为了侦查工作的需要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主要为本部门侦查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也可以接受本系统内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但是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对隶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具有司法鉴定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决定》规定的条件申请登记,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可以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业务。

(三)司法实务工作中要注意贯彻《决定》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实践中有许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决定》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机关,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许多案件的证据中都有大量属于鉴定结论,鉴定人极有可能被通知出庭。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庭之前就应当做好这方面的准备工作,要求法院通知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以便更好地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长久以来在管理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人大代表委员会提出的此规定和现实情况相结合,有效整治了混乱的机构设置,消除了重复进行鉴定,浪费人力物力的情况。鉴定往往是非常有力的证据,决定了案件的走向,规定对鉴定活动进行了范围界定,区分了不相干的日常活动。若没有统一的管理,不仅效果会打折扣,准确度也会受影响,规定也很好的解决了监管分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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