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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坟毁尸的侮辱尸体案

盗窃、侮辱尸体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风尚。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可能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被告人:杨德望,男,51岁,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1998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贵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德望犯侮辱尸体罪,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望侮辱他人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构成侮辱尸体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德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德望的辩护人许贵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德望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某生前与被告人杨德望关系密切,经常随杨德望外出做工,后二人发生矛盾互不来往,且存有积怨。1997年9月11日,刘某某因与他人通奸一事败露,服毒自杀。刘某某死亡后,杨德望因患风湿病全身疼痛,怀疑自己曾向他人说过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刘某某现在以阴魂来纠缠自己进行报复,致其得病,遂产生将刘某某迁坟毁尸的念头。1998年2月15日至27日,杨德望先后3次来到刘某某的墓地,掘开坟墓、撬开棺材,用镰刀敲打尚有毛巾覆盖的刘某某的头部,挑出刘的头骨,将头骨和5块棺材板移埋于自家责任田里;又用锄头把刘某某尸体的其余部分及其他随葬物品刨散后弃置于原坟坑中,以此撵走刘某某的“阴魂”。事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和当地群众对杨德望的行为深表愤恨。

上述事实,有死者亲属刘宗彦的报案陈述,证人阮之元、喻吉富、李作梅、李汁华、刘在香等人的证言,现场尸骨照片、墓穴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德望也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望在愚昧思想的驱使下,私掘他人坟墓并侮辱尸体,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庭予以确认。杨德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风俗,以彰法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判决:

被告人杨德望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杨德望不服判决,以其只是受迷信思想驱使怕鬼魂缠身而给刘某某迁坟,不是想侮辱刘某某的尸体,况且坟内的刘某某已成白骨并非尸体,其行为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死后仅5个月余,其部分尸体虽已白骨化,但是坟墓并未移动,整具尸身尚未溃散,应当视为完整的尸体。上诉人杨德望在迷信思想的驱使下掘坟毁尸,客观上已具侮辱尸体的行为特征,实际也以其掘坟毁尸、侮辱尸体的行为,伤害了刘某某亲属的感情,其行为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杨德望的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3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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