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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遗失物可善意取得留置权吗?

一、盗赃遗失物可善意取得留置权吗?

1、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善意取得,又称即使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的,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的原则。而不像其他的很多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强调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并赋予所有权以完整的追及权,罗马法法谚有云“物在呼唤主人”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财产一旦被盗或通过其他非法的方式使所有人丧失占有,任何人包括善意的买受人,均不得就该财产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日耳曼法中,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前提。权力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保护由所谓无权利人善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是伴随着财产交易安全的要求而产生的。这一原则慢慢发展为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判断就在于在善意的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上作了一个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价值选择,但是有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比如,对原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损害如何去救济,什么样的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适用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种的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等有关问题还存在很多的不完善的地方,这需要我们更进一步的探讨。

2、盗赃物的概念

讨论盗赃物善意取得,首先涉及到盗赃物的界定问题。台湾法学家王泽鉴认为“所谓盗赃,较诸一般赃物之意为狭,系以窃盗、抢夺或者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为限,不包物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内”,并且“盗赃不包括诈欺或者侵占所得之物",是指:“以窃盗、抢夺或者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而言,而由诈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内[2]”。然而,盗赃物在我国大陆立法中却没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中国辞海将盗赃物解释为“赃者,贪污、受贿或者盗窃之所得也”,法学词典将盗赃物解释为“犯罪分子用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质。首先,盗赃物应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一切财物,是指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占有的动产。因欺诈、胁迫而转移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赃,可适用善意取得。其次,盗赃物应当具有一般物品所具备的使用价值且能够被人所占有和支配,像不能够直接被人占有和支配的物品不能成为赃物,比如像著作权、专利权这些无形的财产就不能够成为赃物

3、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为保护物品在交易中的安全,各国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有美国,美国为了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在赃物善意取得上,采取了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的模式,如美国在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是卖方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使取得所有权。

2、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一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第二款同时又作了例外的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上把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例如遗失物盗赃物。德国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盗窃物等占有脱离物,但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市场购买的物,由于这类物品从外观上很难区分物权的归属,特别是货币这样的种类物,即使是盗窃而来,依据货币占有及所有的原理,如果否认货币的善意取得,将在交易过程中产生极大的困难,严重影响着交易的安全,从而引发交易双方的信任危机。因此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作了例外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其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去返还财产。”

3、赃物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丢失物品的人或物品被盗的人,自从物品遗失或物品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向现在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品的人请求赔偿。”第2280条规定,“如持有被盗或他人丢失之物的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或出卖同类物品的人销售出购买该物品的,原所有人仅在向现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品而支付的价款后,才能让持有人归还原物。”法国的做法一方面沿袭了罗马法上的规则,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可取得所有权,同时判例法确认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以后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权人只有按公平市价给买受人以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其被盗财产[7]。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其第801条、886条及948条规定作出与法国民法典中相类是的规定,即善意取得之效力因标的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标的物系遗失物或盗赃物的,被害人或遗失人自物品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但盗赃物、遗失物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贩卖与其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意思购买者,非偿还其价金不得回复其物,对于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

综上所述,盗窃就是一种偷盗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更是不允许保留留置权的,这是针对拾物者而言的。根据以上善意取得的定义说明了是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是盗窃则不会存在允许、同意的场景,为此不允许实行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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