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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随房走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地随房走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法典》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1、房地一并抵押

(1)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

(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3)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办理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或者只登记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而未登记建筑物抵押,就视为已经“一并”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4)押人将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则构成重复抵押

2、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1)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2)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赠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村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

根据《民法典》规定:

(1)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2)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3)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地随放走和房随地走,这都是我国《物权法》当中针对房地产或者是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时候的相关权力的法律约束,可比较尴尬的一点就是,《物权法》虽然是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可是我国对于居民住房的产权现并没有把房子的产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也混合一谈,在抵押的时候,只要抵押了房子却意味着土地使用权抵押出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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