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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实施惩戒权尚需有章可依

最近青岛市政府发布地方性规章,中小学可惩戒学生。这可以说是一种进步,或者是一种回归,但说青岛的老师们就此可以“翻身农奴把歌唱”,恐怕为时尚早。

各省市原有的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都有奖惩一章(条),其中大都明确了惩罚的等级以及实施惩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惩罚的形式不外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高中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劳动管教,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同时规定,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档案。留校察看处分未撤销者,不予毕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要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分结论要同学生本人及家长见面。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学校或学校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须经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除上述手续外,还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但不知什么原因,2013年教育部出台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上没有了关于奖惩的规定,于是除了江苏、上海等个别省市保留了上述规定,其他各省市修订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竟然没有了相关的规定,实在有点匪夷所思。

据我个人的经验,地方上原本有的这些规定,为什么会在修订后的文件中消失了,恐怕不单单是为了与教育部的文件保持一致的原因。当初各学校在执行这些规定的时候,就感觉相当困难,一是警告、严重警告等,往往对学生起不到应有的教育效果和警示作用,而记过、留校察、开除等一旦实施,往往又会遭遇来自方方面面的阻力,给学校以及学校领导带来各种压力。当然还有什么样的问题施以怎样的惩戒手段,也不是那么容易界定的。于是,奖惩就演变为只奖不惩了。

青岛的《办法》尽管赋予了学校和教师惩戒权,但对于惩戒方式、方法、程序、行为规范没有明确的界定,不便于执行。所以我想提醒各位同行,单凭“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就说青岛的老师可以“翻身农奴把歌唱”了,难免会误导老师们。

教育必须有惩戒的一面,学校与教师也必须有惩戒权,当务之急是借鉴世界各国成熟的经验,进一步明确惩戒权的范围和方式。有不少国家是对惩戒的方式、范围,以及准则做了明确的规定。美国的惩戒类型主要包括口头训斥和劝告、约谈家长、禁止乘坐校车等无关法律的惩戒,以及留校察看、参加社区劳动、强迫其转学、被送到特殊教育学校等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惩戒方式。日本还对惩戒与体罚做了明确的界定,日本《学校教育法》总则第11条明文规定:“校长和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如果教师的惩戒属于身体侵害,例如殴打、脚踢,或者给学生带来肉体痛苦,如长时间站立、正座等,则属于体罚,不被允许。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颁布了《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尽管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在规定范围内进行一定程度的体罚,同时还规定老师绝对不能用手或脚直接对学生进行体罚,实施体罚要避开其他学生,且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教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英国教育部2014年发布的《学校中的行为与纪律:给校长和教师的建议》则明文规定在实施惩戒时要满足学生饮食、入厕等基本需要。此外,韩国还规定实施体罚前要对学生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受罚学生有权提出以其他方式(如校内义务劳动)代替体罚。

或许,青岛有关部门正着手研究制定惩戒的方式、范围、程序、准则,以及厘清惩戒与体罚的界限。但在这些工作尚未到位时,老师们最好还是要保持克制,慎用惩戒权。另外,我以为,惩戒的方式、范围、程序、准则等的制定,以及如何区分惩戒与体罚,必须在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下进行界定与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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