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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盛:程序公正的限度

    

   近年来,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往往成为全国舆论风暴的汇集点。其中,关于审判结果公正性判断,法律人群体(包括司法界及法律学术界)的主流意见与普通民众看法之间产生了交锋。一方面,法律人群体批评普通民众“杀人偿命”、“重结果、轻程序”等观念,不符合世界法治“发展趋势”,呼吁普通民众要“理性地”对待司法审判,尊重法院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维护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只要法院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期待,普通民众就会指责判决不公,进而质疑判决程序的公正性,怀疑法官在作出判决之前存在“腐败”行为,甚至发展到人身攻击。普通民众与法律人群体对审判公正性的判断似乎存在着鸿沟。

    

   (一)

   站在法治主义立场的学者,吁请让法官免受舆论压力,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并以诸如美国辛普森案件中美国民众的“高度容忍”作为类比,批评中国民众的法治观念淡漠,不讲程序公正。事实上,对于辛普森案件,美国民众的反应分为两种:对于相信辛普森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美国公民,确实没有过激言论和行为;但是对于相信辛普森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美国公民,其批评指责之声在判决作出后并没有消退,他们对辛普森审判并不感到满意。而在罗德尼·金事件中,法院不公正的判决结果更是引起了洛杉矶暴动行为。1991年,罗德尼·金因酒后超速驾车被洛杉矶警察追捕。后来被警察截住,几个警察把他用警棍臭揍一顿。一个好事者把这一场面录了下来,卖给电视台,播出后公众气愤,要求惩罚打人警察。但警察经初审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洛杉矶民众不满判决结果,在洛杉矶市内打砸抢烧。后来,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两名警察被判有罪入狱。根据美国学者对该案的实证研究,洛杉矶民众之所以对审判不满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放纵了罪犯。也就是说,审判结果严重侵害了人们心目中的“有罪者应当定罪处罚”的道德信念,进而导致产生消极情绪并引发了暴动。

   西方国家的审判公正问题研究,早在30多年前,就已经从价值伦理哲学转向了针对人的心理的经验研究,产生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中,最重大的发现莫过于通过实证研究揭示了“程序公正效果”的普遍性。所谓“程序公正效果”,是指如果司法决定是通过一个公正的程序作出的,就更可能获得人们的认可、接受,并能够促使人们自愿执行司法决定,产生遵守法律、信任法律和司法者的“积极效果”。也就是说,人们对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判断源自于程序是否公正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到对司法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该研究得到了难以计数的实证研究的证实,即使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20年监禁刑的重罪案件审判中,审判程序也是影响被告人公正性判断的首要因素。针对不同国家和人群的经验研究证实,“程序公正效果”具有超越种族、民族、性别、文化等个体差异的普遍性。

   近年来,研究者也发现存在例外情形。虽然人们愿意接受经过公正程序审理所获得的与己不利的结果,但当社会成员具有判断结果是否公正的信息时(例如,把他的审理结果与其他相同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比较),“程序公正效果”就不会产生。此外,近期研究还揭示,当结果与人们内在的强大道德信念发生联系时,程序公正效果也不会产生,人们主要是从结果是否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进行公正性判断。

    

   (二)

   道德信念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但是对于某些道德价值,如“你不得杀人”,则具有普适性。那些深深植根于(特定文化)民众心中的强大态度,处于道德信念的深层,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难以改变性。它就是一个社会中的“道德命令”,属于“至高无上的道德价值”。在人们感受到自己内心深处的“道德命令”遭受侵犯时,通常会采取各种方式维护、捍卫他们的道德立场,有时候甚至不惜代价。道德信念作为一种评价标准,不同于个人的主观偏好,也不同于权威者制定或认可的外部行为规范。

   道德命令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道德命令具有普遍性。与个人偏好或者外部行为规范不同,人们倾向于认为他们的个人道德标准应当适用于每一个人。持有特定道德信念的人,通常被视为绝对主义者或者作为世界真理信奉者,认为其他人应当与其分享相同信念,因此更可能会把他们的信念强加于他人。第二,道德命令具有不证自明性。有关特定事项的道德命令通常是作为有关世界的普遍真理,无须进一步追问其根据何在。例如,如果向人们问道:“为什么无罪的人被判决有罪是错误的?”对方可能感到迷惑不解。人们一般在心理上认为这是一个“客观真理”,就像“雪是白色的”一样,其本身无须证明。第三,道德命令具有自给自足性,独立于规则、程序或者权威。当人们的道德信念被唤醒时,人们对相关事件的评价将会不再依赖于外在指导。例如,即使权威机关宣布某个事实上有罪的人被认定无罪是根据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作出的,人们通常可能也不会接受判决结果,因为此时人们会从道德命令的角度寻求到自给自足的评价标准。第四,道德信念遭受侵犯或者威胁后,通常会引发强大的情绪反应。道德信念是人们有关世界基本运行方式的核心理念,当其遭受侵害后,等于就是颠覆了最基本的善恶观念,于是就会使人产生愤怒、蔑视和厌恶等消极情绪。消极情绪的产生可能会使人们无法再进行理性的思考,甚至可能会诱发人们采取过激行为。

   不枉不纵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道德命令”。或许有人会认为这是我国公众长期秉持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必然结果。但是,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重视正当程序的国家,民众也同样持有强烈的“道德命令”。斯科特卡等人的研究成果证实,当美国民众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已经得知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样强烈地要求有罪者被定罪处罚,无罪者应当被释放。就这一点而言,美国民众对审判结果的评价同样是以“道德命令”作为标准,与我国并没有显著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把民众对结果公正的重视,看成是一个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的中国民众的“落后”观念。本质上而言,当民众得知案件事实之后,期待审判结果不枉不纵,则是相同的。

   当人们事先已经了解到案件事实,并据此产生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有罪的“道德命令”后,结果公正判断的影响因素为道德命令得到实现的情况。换句话说,当判决结果没有冤枉无辜或者没有放过罪犯,人们就会把结果视为公正的,并产生对司法的信任,程序是否公正在此情况下对结果公正判断影响甚微甚至没有影响。就道德命令与程序公正判断之间的关系而言,道德命令是否得到实现,会对程序公正本身产生反射性“修正”效果。当判决结果没有与道德准则一致(如把无辜者判决有罪或者把有罪者判决无罪),人们则会低估哪怕是原本正当程序的公正性。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当审判结果不符合道德命令要求时,人们会普遍质疑判决作出的程序,甚至猜疑有“腐败内幕”。

   当罪行模糊时,也就是说无法预先产生一个明确的“道德命令”,判决结果本身对结果公正性的影响甚微,而程序公正则成为预测结果是否公正的主要因素,人们更为认可一个通过公正程序作出的罪疑条件下的判决。罗尔斯的《正义论》也曾指出,只有在赌博等结果本身无所谓公正与否的情形下,才会产生“纯粹的程序正义”,即不管出现什么结果,只要是依照公正程序得到的,人们就会认可接受与己不利的结果。同理,在罪行模糊的条件下,不管是否判决有罪,也不会产生“修正”程序效果。简而言之,当人们对判决结果已经具有一个明确的道德标准时,他们对司法审判的满意度主要来自于该标准“是否”得到实现的影响,而不是“如何”得到实现的。这会使“不公正程序”因“结果公正”而“正当化”,但这也是道德律令效应无法避免的消极后果。

    

   (三)

   有关公正感形成过程的解释,目前得到较为普遍认同的理论是公正启发理论(Fairness Heuristic Theory)。该理论认为,人的理性行为的基础是对所有可能行为的得失进行比较,挑选比较有利的行为。然而,这种策略的问题是特别耗费人的认知资源。由于要将许多可能性进行比较,往往比较麻烦,有时甚至不可能。许多决策理论都表明,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所进行的决策并非都是理性的,相反,是现实的、相对合理的和启发式的。只有这样,人们才不至于陷入搜寻信息的漩涡之中,从而减轻认知负担,符合生活实际。公正感的判断也具有这种倾向性。人们会利用自己的公正感受的经验,作为进行公正感判断的启发物,减少认知复杂度,提高判断效率。公正启发理论的重要发现在于:一般情形下,当人们在做出公正判断后,这个判断会对其后的公正判断产生影响。与公正有关的信息,哪个先接受到,哪个就对公正感判断产生最大的影响,而后来接受到的信息在公正判断过程中的作用要小很多。 在审判活动中,由于程序方面的信息通常早于判决结果方面的信息,因此程序是否公正的感受会对结果公正性判断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具有主导性。因此,在案情模糊的条件下,由于判断者无法获得结果(判决有罪或者无罪)是否公正的充分信息。相比较而言,程序是否公正的信息则是明确的,于是人们可能就会转向程序性信息,借此来评价结果公正性及满意度。由此可见,在案情模糊的情形下,程序是否公正就会成为结果公正感受的“启发物”,成为公正感受的首要影响因素。

   程序信息先出现,并不意味着任何先前公正的程序都可以使人产生结果公正的感受。人们一般之所以依赖于程序公正感受作为审判公正判断的主要来源,还与结果公正进行比较评价的信息匮乏有关。有关结果是否公正的独立评价标准,主要存在两种理论:一种是“公平理论”,另一种是“相对剥夺理论”。公平理论是基于社会交换理论的视角,认为人们会计算自己的收获与投入之比,并且会与参照对象的收获与投入之比进行比较,从比较的结果来判断分配结果是否公平:如果比值相等,人们会产生公平感;如果比值不相等,人们会产生不公平感。相对剥夺(relative deprivation),是指在与其他地位较高、生活条件较好的群体相比较时,个人或群体所产生的一种需求得不到满足的心理状态。此种心态变得强烈是由于人们所对比的群体变成了自己的潜在对手。两者都强调了评价结果公正时其他可资比较的信息的重要性,即把当前的结果与其他人的结果进行比较。

   但是,人们通常并不能完全了解可资比较的其他人的信息。例如,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我们要想评价判决是否公正,必须要知道与他所指控罪行相当且量刑情节相当的被告人通常情况下所判处的刑罚。由于犯罪和罪犯几乎不可能在任何个案中是一致的,因此多数情况下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结果公正比较对象。相比较而言,程序公正作为“看得见的正义”,则可以在直观上作出判断,相对较为简易。这是人们依赖于程序公正感受作出审判公正判断的另一个原因。不过,当判断者具备结果是否公正的比较信息时,结果公正判断就会独立于程序是否公正的感受,人们会把结果是否公正进行单独判断。此时,程序是否公正对于结果是否公正的影响甚微或者没有影响。因此,在事实清楚的条件下,由于判断者已经具备足够的信息来判断有罪无罪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当判决结果不符合结果公正的道德要求(即有罪者应当判决有罪,无罪者应当判决无罪)时,结果就会被评价为不公正的。此时,即使程序是公正的,也不能影响或改变对结果公正性的判断。就这个意义而言,程序公正效应可能永远不可能使“无罪者被判决有罪”的结果公正化。程序公正效应也是有限度的。

   人们对于有关公正问题的判断并不都是理性的,通常会掺杂着情感因素。“公正判断的情感理论”(the Affective Model of Justice Reasoning)认为,人们的公正感受大多数情形下会受到消极事件的不良情感反应的影响。消极事件(例如看到一个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会导致消极情感,消极情感反过来会影响到对公正性的评价。尤其是,当人们的消极情感肯定而又强烈,处于愤怒或者暴怒之中,就会驱使他们寻找导致不公正事件的证据、原因。此时,由于受到情绪的影响,人们对相关信息的处理就可能会丧失理性和客观性(例如把带有瑕疵甚至公正的程序解释为不公正的),借此达到情绪的平衡。因此,当有罪者被判无罪或者无罪者被判有罪时,人们的核心道德价值遭受侵害,这就会导致人们处于极端愤慨的情绪之中。这反过来会导致他们无法理性的评价审判程序,哪怕本来是公正的程序也可能会被评价为不公正的。

    

   李昌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7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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