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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

   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除了一事不再理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包括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以后经中世纪日耳曼法逐渐发展为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既判力制度。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个别裁定有既判力,如关于认定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请求再向法院起诉。调解书因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

   如果将一事不再理本身作为一种审判的原则要求,则可以理解为既判力制度是基于这一要求。在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理性根据有四:其一,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其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三,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其四,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

   从既判力制度角度,可以说判决既判力的排斥性是一事不再理的部分根据,因为既判力是已经生效裁判才具有的效力。如果一个案件已经在诉讼中(学理上称为诉讼系属中),包括未作出裁判,或者虽然作出裁判,但裁判还没有生效或确定,当事人又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但从防止法院之间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要求出发,独立地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制度也是可以成立的。在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诉讼,就涵盖了一事不再理的规范要求。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继续发展和变化的,认定的事实包括诉讼当下的事实,因此所有的案件都是不同的;而刑事诉讼只能就过去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认定,是起诉前存在的过去的事实。因此,在立法上如果要明确一事不再理规范,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禁止或不得重复诉讼可能更好。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

   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其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虽然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常常会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根据作出裁判,但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一事再理是法官们经常遇到的问题。问题集中在什么是“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这里的“事”就是事件,也就是案件。但如果简单地将此案与彼案加以区别,依然是模糊和笼统的,因为一个案件往往包含若干诉讼请求。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法院没有作出裁决,当事人就有可能就该请求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能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当事人不同,即使诉讼标的相同也不会构成同一事。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判断是否重复诉讼,首先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相同。如果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是一种“只要达到纠纷相对性解决之程度即可”的纠纷解决手段。例如,前诉与后诉尽管都是关于同一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之诉,但前诉是甲向乙提起的确认诉讼,而后诉是甲向丙提起的确认诉讼,这种情形并不构成二重起诉。

   其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

   如果前诉和后诉在审判的对象(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上是相同的,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一事再理)而被法院予以拒绝。审判对象或请求对象还过于笼统,更精确或细致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诉讼标的为依据。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实体请求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根据,主要针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过去往往称为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要求有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如本金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等。因为实体法中对各种实体请求权都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以实体请求权为依据就可以更具体地判定诉讼标的,判定审判对象。

   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包括了若干具体的实体请求。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既可能仅要求给付利息,不要求给付本金,也有可能既要求给付本金,也要求给付利息。对确认之诉的案件,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要求确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前者为积极确认之诉,后者为消极确认之诉。因为确认之诉不存在实体请求权,因此不能以实体请求权作为判断的根据,只能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对象。

   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中,如果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判断的基准或根据,则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因此就不能构成所谓同一事。例如,原告仅就利息给付提起了诉讼,法院就利息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受理了该诉讼,但并不妨碍原告就本金给付请求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当然如果利息给付的诉讼尚处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则可以考虑将后诉与前诉合并。

   对于“审判对象”或“诉讼上的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通常也要考虑诉的不同形式,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即使诉讼上的请求在客体方面是相同的,但因是给付诉讼还是确认诉讼方面的差别,也会导致诉讼上请求的不同,也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后,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同一债权不存在的诉讼,这种情形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其三,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

   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应被视为重复诉讼。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例如,在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请求与交付买卖标的物请求的场合,尽管两个诉讼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但是作为主要争点的买卖效力问题却是共通的,如果允许后诉当事人提起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在请求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中,当被告将该土地的租赁权作为抗辩提出来时,原告当事人就不能以“请求确认土地租赁权”另行提起诉讼

   因为基于既判力也同样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所以还必须考虑既判力的客体(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在客体范围方面,后诉当事人就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都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在时间范围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项,当事人再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8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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