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代会上最高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所宣示的改革举措雷声大雨点小,虽有个案平反的亮点,但缺失了制度性的改造难免让人心生遗憾。当下司法改革的手术刀,如果不从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及审判主体的功能构造切入,那么,造成如此之多弊案的合议庭,极有可能扛着改革的旗帜在旧有模式的路径上原地踏步。
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并非源于我国,开放之初,我国法院组织法在借鉴西方法律时将合议制作为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予以固定。然而身披大陆法系外衣的我国合议庭虽然涂上中式颜色盛装登场,但合议庭作用的发挥却不能依靠西方式的逻辑规则合意运作,故在引进、嫁接之后因传统习惯的惰性形成长期的水土不服,甚而演变成司法与行政竞合的内设衙门式组合,长官意志居然在这种西化的审判组织中附体重生,并且发挥得淋漓尽致。
从司法实践看,令人遗憾的现象是,合议庭成员能在评议时经过辩论达成统一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情形的,少之又少。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院领导、庭长、审判长或主审法官说了算,合议庭其他法官的职业个性被无情抹杀。
事实上,对合议庭运作有着重大关联的法官的职业素质与司法个性被人们长期忽视,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说“审判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一定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可见成熟稳重、寓于理性、细心谨慎、勤勉尽责的法官不是短期内能造就的。如果忽略了对法官职业素质与司法人格的锻造,任何先进形式的审判组织都将陷入丧失审判民主的泥淖之中。
透过审判组织形式的表象,研究法官个体,法律人的职业素质与性格的确是决定成败的关键因素。有人甚至说,性格决定成败!职业法官也不例外,用一句似乎过于严厉的话说,无个性即无合议。造成合议庭其他法官个性的丧失与审判民主的消亡是息息相关的,而使西方式的合议庭基因变异为中式内设衙门的种种因素,都不可能与抹杀法官的职业个性无关。
首先,扼制法官个性发展的首要因素是缺乏法律的保障。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合议庭评议时,应当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但“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使合议庭的司法权柄移位。当合议庭评议发生意见分歧,即使合议庭其他两名成员意见一致占多数票时,也因掌握合议庭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使合议多数票归于无效。可见法律对法官个体独立性保护的缺失,是法官职业个性特点发展的一大障碍;
其次,行政化的管理方式以及法院领导对人、财、物的过度控制也使法官职业个性难以形成。由于法官们没有独立性,不能将自己独立思考与独立判断付诸实行,长此以往,法官的职业个性与司法人格必然扭曲;
再次,社会历史文化对法官职业性格的影响也无情抹杀了法官的个性特点。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国民的一般性格特征,主要表现为:第(1)依赖型特征。在皇权至高无上的社会里,皇帝的旨令通过层层下达的方式,在一层又一层的金字塔官僚体系内传递,逐浙形成了下级官员对上级的过度依赖。因而依赖型的性格特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反映在司法领域也不例外,院长、庭长的发号施令也必然影响审判长或主审法官。长期以来,由于习惯听命于院长、庭长、审判长发号施令,法官的个性自然受到压抑,才能无法发挥;第(2)处世圆滑的性格特征。从历史上看,在封建官僚的制度框架内,下级官员与小老百姓长期在夹缝中生存,自然形成了处世圆滑的性格特征。如提倡能伸能屈,以越王勾践为例,在战败被俘时,愿充当奴仆,忍受耻辱。成功之后则为霸主趾高气扬。勾践的成功,使后世之人学会屈伸之术,该屈则屈,该伸则伸。因此,这些历史因素形成的国民性不可能不反映在职业法官身上。而合议庭的设置,就是让几位法官平等地提出各自不同的看法,通过内部评议的争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或通过妥协形成多数意见的决定,这无疑与我国国民性格中的圆滑处世、进退有道、能屈能伸的个性特点大相径庭。
基于上述种种,现在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中最主要的形式已经在操作层面出现以下三种变异情形:其(一)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的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基本上由院长、庭长或有行政职务的法官一人说了算;其(二)设立审判长制度的合议庭,也基本上实行审判长一言堂;其(三)内设主审法官轮换制的合议庭,则采取相互默契的作法,谁写判决谁做主,其他合议庭成员以这次无条件的支持,换取今后他轮换为主审法官时另两位的支持。这种碍于面子、服从行政领导与利益交换形成默契的合议制危害甚大,有的人称其为“形合实独”。甚至有人怀疑,中国人的性格是否适合这样的审判组织形式。从德国来看,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实行合议庭制度比较典型的国家,德国的合议制能成功践行,与德国人崇尚规范、做事认真、一丝不苟的性格特征有关。这些性格特征反映在德国法官的个性上,就体现为执着、较真、独立、理性的特点。这正好是法官角色所需要的优秀的人格品质,因而德国法官的个性特质在合议庭评议时表现得淋漓尽致。德国人坦诚直率、直来直去的性格形成的工作作风,使其在争议时锋芒毕露,但是,执着较真的日耳曼人一般不会记仇,他们在争议或辩论之后仍和好如初。反之,我们的国民个性被长期压抑,在长期的低调行事与圆滑处世中,形成了阴沉多疑、反复无常、患得患失甚至两面三刀的个性特质。一旦在合议时发生争执,不仅闹得不可开交,甚而在事后采取一切手段,必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
如前所述,法官的职业素质与司法个性受到压抑对合议庭的名存实亡有很大的关联。从目前合议制施行的情况看,“形合实独”现象仍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甚而形成了一种潜规则。从表象上看,在法庭开庭审理时,除主审法官(承办人)在台上唱独角戏外,另两名非承办人法官虽然端坐审判台,面前也有一本案件卷宗,但其认真阅读的并不是眼前正在开庭审理的卷宗材料,而是自己作为承办人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卷宗。该两位非承办人法官自始自终参加了开庭审理,却没有真正了解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谓“身在曹营心在汉”。有的情形更为难堪,开庭之初,三位合议庭成员还端坐法台,一旦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记录当事人不申请回避之后,两位非承办人法官即离席而去。
从以上情形得知,这些对审理案件漠不关心,且不了解案情的合议庭成员,在决定案件的关键时刻进行评议时,不可能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更不可能有什么独立思考的真知灼见。于是,合议庭评议时多以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承办人)的意见为主,合议庭形同虚设。
结合德国的刑诉法思考,德国式的合议庭在运作上有几个重要的因素是我们必须认真考虑的:
(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在合议庭之上设立审判委员会,因此在合议时,没有审判委员会武断裁决与决定,合议庭成员只能平等协商,并按多数意见形成判决;
(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3条规定:“在责任问题和法律对行为的处分问题上所作的每一项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需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同意。”这就是说,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在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时,即使是程序上的问题,也不能一人说了算。此外,该法还保障了参加合议庭的其他参审法官及时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投票的权利。
当然,任何写在纸上的法律都必须与其国家的文化、经济、社会条件相符。德国人独立思考、崇尚规范、认真执着、沉稳细致的性格特征正是德国合议庭健康发展的催化剂。
我不能奢望中国法官因素质的提高和个性的发挥而留下传世之作,只是想改变现在合议庭的运作模式。如能在开庭听审后,允许法官(法官必须是通过司法考试的高素质司法人员)独立写出自己的判决意见(主文),进行背对背的投票,并以多数票形成判决决定,然后由占多数意见为主的法官负责起草判决书。这样的审判组织貌似合议庭,实则独立发表意见并不引起评议争议,背对背的投票也符合中国人的性格特点。如能规避国民性格的弱点引用上述审判庭的运作方式,改造合议庭的评议制度,假以时日,这种审判组织将会发挥最大的功能优化。当然,如能在重大案件中引入陪审团直接判案更能破题。然而,当下司改进程裹足不前,不用横向比较,回头看,与清末《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的陪审团办案的规定相比,差距甚大。试问,如果连合议庭这类技术性层面的司改议题都讳莫如深,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说当前法院的司法改革是货真价实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