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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赫格特著《当代德国法律哲学》的摘要

  

  美国法学家赫格特(J. E. Harget)曾在富布赖特基金会资助下在德国海德尔堡大学进行研究工作,现任职于美国休斯敦大学。1996年美国宾夕尼亚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他著的《当代德国法律哲学》(英文本)一书,较详细地介绍了二战后德国(即以前通称的西德)法学的基本理论。作者在该书序言中指出,这种理论在美国通称“法理学”,在德国通称“法律哲学”,作者在该书序言中指出:“美国法学家在传统上多少是有地方性的,他们仅阅读和写作英美传统的法学作品,法、德、意、日各国和其他传统的作品,仅偶然渗入美国人的思想,而这些思想却往往是丰富多彩的。”企图改变这一现象看来是作者写作该书的一个动机。

  

  一、二战后发展概述

  

  作者在该书第一章中概述了德国法律哲学在二战后的历史发展。战后初期的一个特点是,法学家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和渴望一种新的理论。他们认为,二战前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与道德分开,法律效力不顾道德内容。这种法学帮助了纳粹党人上台,为了贬低法律实证主义并迎接一种新的法学理论,法学家采取了三种方式:一是新托马斯主义即神学的自然法学说,二是以实质价值哲学为基础的世俗自然法学说;三是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勃鲁赫(G·Radbruch)的公式。这三种方式可以归结为自然法学的复兴,它在二战后初期是很风行的,甚至德国宪法法院有时也使用自然法作为判决的根据。战后世俗自然法学是由肖勒(Max Scholer)创立,后由哈特曼(N·Hartmann)发展的,他们提倡一种人类可以知道的、先定的(pre-ordinated)客观价值秩序。拉德勃鲁赫在战前是一个著名政治家和法学家,当时是相对主义和实证主义者。但在二战后他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实证主义是纳粹的同盟者,他也改变了他本人过去对正义与法律安全关系的观点。他在1950年再版的《法律哲学》(第四版)中称,“由国家权力合法制定的实在法应予支持,即使这种规则是不正义的和违反一般福利的,除非这种规则对正义的侵犯已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实际上成为非法的法律,因而必须服从正义。”(1)

  作者指出,虽然自然法学在二战后初期的德国法家界极为盛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它的信心逐渐下降,法学家感到神学的自然法学是一种忏悔式的法学;世俗蔚然法家象神学自然法学一样,难于应付价值冲突,加上它们都强调安全与稳定的价值,从而加强权力主义而忽视个人权利,所以在五十年代后期就从主流法律哲学中消失。拉德勃鲁赫所讲的正义还是老的自然法观念,所以他的从实证主义向自然法转变的公式多年来在法学界一直有争论。以后由于新的法律哲学的兴起,这一公式也趋于淡化。

  德国在二战后初期法律哲学的另一个特点是“批判理论和马克思主义”。这里讲的批判理论来源于二十年代德国形成的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学研究所。希特勒掌权后,该所成员离开德国,大部分留在美国。二战后,该所部分成员在霍克海默尔(M·Horkheimer)主持下回德国重建该所,继续以前工作,他们的批判理论号称“新马克思主义”;主要观点是:资本主义社会中大部分人受社会制度压迫,社会可通过制度(institution)和思想方式的改革而获得解放;法律有两种功能,一方面是统治工具,另一方面是使非正义社会关系合法化。战后初期与马克思主义有联系的另一思想派别是存在主义哲学。迈霍弗(Werner Maihofer)企图创造一种存在主义法律哲学,但从未在法学界获得多数人支持。

  约自六十年代起,德国法律哲学的特点是“转向方法”(the turn to method)这是又一个特点,用作者的话来说,“对法律制度规范基础的兴趣已由法律科学方法的探讨所取代。”这种转变的部分原因是自然法学的失败,法律哲学必须考虑本身如何前进,最有用的方法有哪些,等等。当时德国国内和国外一些其他思想也推动了这一转变。

  转向方法对德国法律哲学的影响主要有两个“实证主义”方向:一个是法律分析;另一个是法律的社会科学。法律分析体现为以下要讲的“修辞学法学理论”与“分析法理学”。它们要说明这些法律现象,如法律解释、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法律辩论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法律渊源、法律的自主性等。这些研究仅偶然涉及正义、公共政策、道德或法律的理想体系之类问题。这一特点明显体现为“法律理论”,不同于以前的“法律哲学”。另一方向即法律的社会科学,却拒绝上述方向,企图使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真正的科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律。这种以经验为定向的科学方法就成为下面要讲的批判理性主义法学和系统论法学。

  作者在该书第三至第七章中分别介绍了当代德国的五种法律哲学,即批判理性主义法学、对话论法学、修辞学法学、系统论法学以及制度法律实证主义。

  

  二、批判理性主义(Critical Rationalism)法学

  

  这派法不宾主要代表是阿尔贝特(Hans Arbert),他在四十年代后期和五十年代早期在科隆大学读书时接受了出生于奥地利的英国哲学家波普尔(K. R. Popper)的批判理性主义,强烈反对逻辑经验主义,强调科学方法论的重要性。阿尔贝特将波普尔的思想适用于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中,主要著作是《实践理性论》(1968年德文版,1991年第5版)。六十年代后期他积极参加关于实证主义的论战与哈贝马斯等人展开争辩。他认为批判理性主义是一种认识论又是一种方法论。它不是一种分析法理学,并不是解释法律的方法或分析法律意义,它也不试图提供一种道德,政治或法律理论的基础,但它要说明道德与法律决定应如何作出。“我的出发点是科学能解释与分析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的法律,作为一种结果它能在理论上有助于启蒙,因而就有一咱作为真正科学的法律科学。”(2)

  阿尔贝特采用现实主义者关于真理的符合论(correspondence theory),即对现实的陈述具有真理的价值。但道德、法律规则或正义标准,都是规范,是应做什么的陈述,它与事实是什么并不是一回事,规范本身不能有真伪之分。阿尔贝特认为,说明规范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人们是否遵守或执行规范的行为在特定社会中是一个事实问题,另一种办法是对规范可以评价。法律规范可以根据其是否有效地服务于假定的目的加以评价,对这些目的可以批评、修改,但都应以理性的批判为基础。

  

  三、对话论(Discourse Thory)法学

  

  这一法学始于七十年代阿佩尔(Karl O. Apel)与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的作品,开始纯粹是哲学,企图通过程序技术为真理和道德价值提供最终根据,但它对法律的意义是明显的。

  对话论法学的主要代表是哈贝马斯,他的学术思想几经变化。开始他是存在主义哲学创始人之一海德格尔(M. Heidegger)的信徒,后成为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新马克思主义派,与批判理性主义派阿尔贝特和倡导系统论法学的吕曼(N. Lubman)展开过论战。在这一过程中,他改变了自己的历史哲学,重新思考他的立场,最终放弃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哲学。七十年代早期,他接受了英国语言哲学家维持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后期作品和美国社会学家米德(G. H. Mead)的理论。形成他自己的“交往活动论”(Theory of Communication Action),一种社会哲学框架,从而导向“对话论”和“对话伦理学”。

  哈贝马斯认为他的对话论是为政治·道德和法律辩论提供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用以代替老的自然法,它可以证明法律在这种意义上是正当的,即特定的法律决定可以通过逻辑作用,回到原来作为根据的出发点去。因此,法律或司法判决都不能是武断的,都可以在对话论的框架内加以批评和评价。

  哈贝马斯倡议一种“合意”(consensus)理论,这与阿尔贝特所讲的“符合”(correspondence)理论不同,后者认为真理是陈述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符合,哈特马斯认为真理是由所有人的合意决定的。参加对话论的人必须忠实、一贯地行为,不能以威胁,许诺或其他方式来说服他人。自己只能依靠辩论。如果这些程序规则认真执行,最后的对话就能实现“合意”。哈贝马斯的新书《事实与规范之间—对法律和民主对话论的贡献》(德文版1992年,W. Rehg的英译本1995年)。该书旨在反驳有人对他的批评,说他的理论与政治、法律实践无关。他声称该书提供了对基本人权、民主、法治原则等问题的观点。他认为,现代政治政府有两个主题,即自由主义和社会国家;解决现代政府两个原则(人权与民主)如何协调问题,对话论可提供解答。

  

  四、修辞论(Rhetorical Theory)法学

  

  这派法学是从1953年德国法学家菲韦格(Theodor Viehweg)所著的《主题和法律》(德文版,1993年版英译本)开始建立的。当时一些学者围绕菲韦格并以美因茨大学为基地而形成的一个法学派别。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Chain Perelman)所倡导的“新修辞学”法学与德国的修辞论法学是属于同一类型的并相互影响。

  修辞论法学是一种怀疑论,它拒不承认法律的最终根据在于永恒的道德原则之类的抽象辩论。它也不承认通过“合意”可以设计出法律对话;通过辩论就可以证明是理性的;也不同意通过“符号逻辑”之类手段能获得法律确定性的证据。总之,这种怀疑论认为法律不能成为道德或几何定律,修辞论法学仅从自己的观点出发去分析法律语言。它要求人们有环境思考的观点。对法律问题必须认识,对特定情况下的法律总有不同看法。因此,人们就应有主题观念(notions of topics)或者辩论的编目(catalogue of arguments),也即使他人意见和本人意见联在一起的手段,这些编目是很广泛的,包括道德、法律、政治规范与价值,也包括程序,历史和正义。总之,除了正式的法律外,法学家可使用的主题的是大量的。它也要求人们认识到法律是一个意见问题,包括法律共同体的意见、制定法律的人和使用法律的人的意见。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就要为解决问题而与人辩论。他们一般知道什么样的理由能为听众接受。如果辩论成功,就能达成协议。法律现实是辩论的过程,所以“辩论与合意”是修辞论法学的核心。“辩论与合意”也是对话论的核心,但不同的是:对话论原则上认为正确的结果仅是一个,但修辞论认为可能有几个可行的解决办法;对话论要求系统的、严格合乎逻辑的辩论,修辞论主张双方出发点和方法的灵活性,并容许辩论从利益出发最终形成协议;对话论认为辩论是从上而下,从抽象到具体,但修辞论主张从特定状况出发;对话论坚持全面理性,从而使法律结论在逻辑上以法律体系中高级规范为根据,修辞论拒绝这种根据的可能性,它认为这些规范仅是辩论的潜在基础。

  

  五、系统论(System Theory)法学

  

  社会系统理论在德国的主要代表是吕曼(Niklas Luhmann)。他最早学习法学,曾任政府律师。六十年代他在美国哈佛大学在著名社会学家帕森斯(T. Parsons)指导下接受了后者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与此同时,他又“采用了通过控制论,完全独立于帕森斯学说之外发展起来的系统论方法。”(3)“系统是处于一个相互关系中并与环境发生关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要素)的总体。”(4)1968年起他在德国比勒费尔德大学任教,于七十、八十年代与哈贝马斯论战过程中完成了他的理论。

  他认为应从功能来界说法律,它是一种社会交流系统,用以保障规范的期望,是社会系统的一种自动化子系统。法律系统的作用大体上有两个,即社会控制和解决冲突,都旨在实现规范的期望。但这种期望是复杂的,因为后来的经验可能不象原先的期望,后来会发生偶然性(contingency)。这就涉及他人的行为。人们相互交往、期望他人会对自己行为作出反应,但有时可能会失望。因此人们创制规范,由社会机构来保障对规范的遵守,这也就是法律系统。

  

  六、制度法律实证主义(Institutional Legal Positivism)

  

  制度法律实证主义在德国首先是由魏因伯格尔(Ota Weinberger)提出的,

  他是奥地利格拉兹城的卡尔—弗兰森法律研究所的研究员,曾是纯粹法学创始人凯尔森的学生。七十年代他又受谢尔斯基(H. Schelsky)的社会学思想吸引。他一方面看到凯尔森的学说中的缺陷——仅注意法律规范而排斥经验现实;另一方面又看到行为主义社会学的缺陷——仅注意法律的纯粹行为方面而排斥规范。他认为,只有通过“制度”思想才能全面说明法律

  他的制度法律实证主义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人类行为论、实践推理的逻辑论、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制度的规范化概念。他的人类行为论与韦伯的学说相似,认为社会是个人相互交往从而形成社会现象的结果。并认为活动(action)是由信息所支配的行为,人类活动是制度容许的活动范围,实际信息包括规范或可以压缩为规范形式的价值论述。他的理论企图为法律科学提供一种哲学基础,将传统的分析法学与法律现象的社会学研究结合起来,也企图通过对法律的批判为正义的更好理解提供基础。

  他并不是离开凯尔森或哈特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他接受哈特关于第一位规则和第二位规则结合的观点,认为道德是一个与法律分开的规范体系,它不能决定法律的内容,但道德可以通过立法或其他形式影响法律。他反对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必经有内在的道德价值观点,也不同意德沃金批评实证主义在司法过程中不讲原则的观点,他认为原则存在于过程中,也可以体现在官方的规范体系中,即或者是习惯法或者法律文本中关于目的的规定。但他在有些方面离开传统的实证主义法学。首先,他将法律制度(legal system)本身称为制度(institutiou)(5)认为它由规则、角色和目的构成。在这一点上,他与吕曼的观点相似,即法律—社会制度的存在内在地与其他规范,特别是授权规范相联系。再有,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动态规范体系,制度是社会过程与法律行为相互作用的产物,它依靠对规范的理解和演绎法,同时又依靠对社会现实的信息。他认为这样就解决了凯尔森所主张的“基础规范”效力的来源问题。

  制度法律实证主义也由英国爱丁堡大学法理学教授麦考密克(N. MacCormick)所提倡。他与魏因伯格尔合作一本著作:题为《制度法律理论——法律实证主义新方向》(1986年荷兰出版,英文本)。严格地说,这本书并不是两人的合著,除了导论是由两人合写外,全书各章是由两人分别撰写的。在该书序言中就指出,“在发展我们所称的“制度法律实证主义”上,我们的结论是完全相互独立获得的——我们个人并不相识,我们也没有阅读过对方的作品。我们获得学术训练的法律背景也完全不同,我们在法理学或法律哲学上有不同的导师,可是我们所受训练的精神……以及我们所遇到的法学问题等等却是相同的。(6)

  

  七、德美两国法学理论的比较研究

  

  《当代德国法律哲学》一书中最后一章中也对德美两国在法学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概念不同理解两个方面作了论述。

  (一)历史背景的差别

  他认为,德国法律传统应回溯到十一世纪在意大利建立大学以及重新发现和研究查士丁尼法律编纂。这种法律思想直至现在对德国仍有影响。与此相反,英美法律思想虽然也受罗马法影响,但却来自不同渊源,从而导致很多不同假定和含义。在德国或一般欧洲大陆国家,法律教育依靠大学。最初学的是古代罗马法和它的近亲教会法(Canon law),学者并不研究法律实际、民间法(folk law)和封建法,他们认为这些法律是粗糙的,并无科研价值。只有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典》和《法学阶梯》)才被认为有理性和研究价值。这种研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着重点,一个时期注重文本中分歧,原则综合;在另一时期又使罗马法适用于当时制度并为之服务;在又一时期恢复到对罗马法历史渊源及其原意的研究。所有这些学术,长达几个世纪,存在三种学术传统:(1)通过注释,即逻辑分析、比较、对权威性文本中所体现的规范和概念加以理性化;(2)认为法律始终来自立法者;(3)认为法律是完整的,包括对所有问题的回答。以上三个时期的罗马法研究,主要是指欧洲大陆中世纪罗马法复兴过程中出现的三派法学家,即十一世纪末至十三世纪中叶的注释法学家;自十三世纪后期至十五世纪典评论法学家以及十六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

  在十六世纪,大部分德语地区对罗马法的接受,发展成基本上是这些地区的“普通法”,虽然有时加以改变,但它们代替了许多地方法。这种普通法也不再是教授的私产,法官和行政官是大学培养出来的学生,他们与法律学校密切合作。法院有时将疑难案件征求学校中的权威意见。在罗马法渗入实践时,学术部门也开始更多注意现行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

  德国法律哲学在十九世纪末仍受自然法观念支配。首先是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以后是理性主义法律哲学即格劳秀斯·洛克、普芬道夫和沃尔夫的自然法学。这些思想家所讲的人类法,即后来所称的实在法。实质上与十一、十二世纪法律一样。

  当萨维尼(F·K·Von savigny)倡导历史法学派后,情况大变。自然法被拒绝,法律被认为是以民族(people)精神为基础产生的。学者的任务是研究历史记录,从中提取出真正代表民族天赋的规则和原则,抛弃偶然性产生。使这些原则重新建立为抽象和完整的知识体系。即法律秩序的科学知识。这种理论的历史方面基本上被萨维尼的门徒,特别是普赫塔(Puchta)和温德希特(Windschild)所忽视。相反地,他们对法律知识的追求成为一种建构体系的练习(被称为法律概念学。Begriffsjurisprudenz)。这是一种类似中世纪学者的学术活动,但却由十九世纪德国学者构成一种绝对的抽象化。这种法律概念学在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之交时受自由法运动攻击。后者主张,抽象理论不能决定案件。不应将法律理解为存在于真空中,法官判决时必须考虑社会,心理和经济等因素。

  但自由法学并没有坚持很久。旧思想方法又由主流派学者所吸收。他们以新的形式继续经院式传统,现在集中在法典上,而不是历史作品上。法律哲学家玩弄“可变内容的自然法”以及“法律概念的自相矛盾论”,但却仍认为法律有一种合乎逻辑的,系统的和权威的特征。为二十世纪定调子的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而不是自由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有助于希特勒上台论点是可疑的。但事实是这种讲法促使法学家重新思考他们的法律哲学,这是一件好事。自1945年以后德国法律哲学比以往更加开放,即接受新思想,其中最有影响的是英国哲学家维特根斯坦(L. Wittgenstein)以及语言哲学。这种哲学几乎对二战后德国所有学术部门都有影响。英国法学家哈特(H. L. A. Hart)的菱也有相当大的影响。美国罗尔斯(J. Rawls)和德沃全(R. Dworkin)的作品曾被译成德文,他们的观点对德国法学也有影响,但也引起一些争议。来自法国和意大利学者的书却很少。

  美国法理学的历史背景与德国的背有很大差别。美国法理学的历史发展应从英国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讲起。在十二至十三世纪,英国王家法院的管辖范围集中在刑法和地产权法领域。法律专业围绕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成长。这些行会组织成为真正法律教育机构。学生不学罗马法,而是学习王室法院法官的实践。不是以教科书而是以法院为中心。学生(学徒)旁听法庭上法官和律师的辩论,记下笔记,并围绕令状(writ),后改为诉讼形式,形成一种学习范式。晚饭后,学徒们可能讨论各种观点,也可能通过模拟法庭(moot court)实习(假设案件)。当时唯一可用的教材就是学生对法院活动的记灵。随着时间的推移,每届法院的记录汇总成年鉴(Year book),记载过去案件中活动和辩论的成败。

  这种学习方式所形成的法律概念显然不同于对查士丁尼法典的经院式学习。英国的诉讼本位(process orientation)对德国人思想来说是很奇怪的,但它却一直影响英、美法学家。王室法院的法律既不系统也不完整。大律师(barrister)完全知道其他管辖区有其自己的法律(宗教法院、采邑法院、商人法院、县法院和百户法院)。这些法院的法律渊源大有差别。他们也体会到法律是一些特殊事件,旨在以可靠方式解决争端。他们不是理论家,不过是聪明的实践者。理论没有用,结果才是一切。对法律的这种观点也因国王任命法官(以大律师的身份开始)的方式而大大加强。民法(即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博士学位是完全被排斥的。在英国普通法最初五个世纪中,解释法律书仅少数几本。(7)以后才有较好的教材。1628年,柯克(Edward Coke)著的《英国法总论》是典范。

  十六世纪,印刷术传入英国后,律师学院的教育作用开始下降,想当律师的人开始在已成为律师的人的办公室中当学徒,并通过试验、模似方式学习法律,学徒制成为前英国殖民地与美国独立后一个世纪中培养律师的标准方法。除了偶然有少数几个大学有学期或学年系列讲座外,人们还是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上学习法律的。有些律师并未当过学徒,因为那时在美国有些地区实际上并没有法律实习。直到十九世末才有法律哲学。那时哈佛大学蓝达尔教授(Langdell)用欧洲大陆(主要是德国)的模式推行法律“科学”,教材也以“科学”形式撰写。在二十世纪终于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旨在形成明确和系统的判例法教学。这些努力仅取得部分成功,因为美国律师的普通法心态难于被他人取代。这种科学化企图在学术领域中最后引起强烈反应。庞德(R. Pouud)及其社会学法学以及以后的现实主义法不,反对概念法学。它们加强了美国早期实际工作者的法律观点,即实用技术,主要学习法院判决。这些法律观点现在在美国依然盛行。对法理学影响很大。

  (二)法律概念的差别

  德国在传统上认为法律必须来自中央权威,法律规则是由相应权威发布的“应有(Ought)命题,用以控制人们行为。它必经来自有权治理的法定权力。这种观念可以说就是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的模式。他在德国波恩与海德尔堡大学学习时受到德国学术影响。

  在现代民主制下,象在德国,奥地利,立法权力来自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它的权力来自宪法性基本法或宪法。立法权也可委托下级立法机关,但后者的权力来自高一级权力并受其限制。法院并不是立法机关。因为法院有另一种功能,所以德国决不采用英美判例法制度的“遵从前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德国法院判决是发表的,法院也倾向于追随以前案件的推理。但这种推理的根据并非是法律渊源,而却被认为是对立法机关立法如何被适用和解释(针对法律事实)的陈述。Rechtsfindoung(发现法律)一词往往被用来描述法院为达到特定事实情况而补充制定法的权力。它们在制定法中发现“默示的”(implict)法律。但它们并无立法权力。

  美国传统认为法院主要功能是解决争端。德国则认为法院首要责任在于实现国家在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法院是公共政策的执行者。当然,在实现这一功能时,法院也处理了案件,法院意见体现立法者意志和当事人行为之间的逻辑联系。

  德国法官的广泛权力也体现在案件中的问题(issue),决定召集那些证人,在审理中从事大部分提问并指挥诉讼的进行。检察官应追诉一切刑事案件,即使被告已承认有罪并愿承受适当处罚。案件结果应符合政策,因而不能完全委诸当事人。

  德国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即法律被认为是一个整体。各种单一规范的总和。它们必然相互联系、是有矛盾的(在逻辑上或政策上);对同一行为不能有相反要求,或既容许但又禁止,所以法律规范构建成一个单一结构、综合的整体。

  在美国也认为法律之闽应有矛盾,但不同的是德国法学家认为所有的人是受全面调节的(包括被容许的行为),而美国则认为,只有某些领域中生活才是受调节的,且在这些具体的调节领域中,在目标、概念以及使用技术等方面不必都相同,当然与法律抵触是不容许的。

  对法律秩序这一概念,德国法律哲学中的含义是:法律承认的实体之间所存在的一切关系的总和。在美国legal system一词可理解为一种程序机制(procedural apparatus)或作为一咱人的组织(法院、立法机关、法律工作者等),他们制定、适用、管理或处理法治。然而在德国却将法律秩序通常想象为一种非人的抽象实体,它能无所不包地决定社会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和权力。

  一个特定规范必须适应全面秩序中一个适当地位。这就导致一个严密结构和系统化,并涉及法学中效力(validity)这个词。从这种观点出发,法律的一个很大敌人是含义模糊或不确定性,法律的友人是理性和确定性。因而法律哲学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设计一个紧密封闭的规范体系。德国的一些法律哲学家都要承担这一任务。当然,法律的理性有其实际目的,但看来德国人比美国更相信文字和逻辑的强制权力。

  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也表现在法律教育上。德国有些大学也开设“一般法律理论”的课程。较近的一本教材是克劳斯·勒利(Klaus Rohl)著《一般法律理论》(1994年德文本)。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的概念、法律科学理论的基础、法律规范的分类、主观法和客观法之分、法律渊源、法律方法、法律与正义的关系等。这些内容都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理性作为前提。“法律教育”一词通常指传统法律课程的内容,指每个法律领域是以立法为基础的规范和概念高度构成的体系。这一原理成为学习的唯一对象。一般认为,法院应能为每个案件找到“解决办法”,即通过将本案件事实的归类,根据相应规范的前提,演绎出结论。他们也承认有“疑难案件”。根据传统判决中不准反映出有异议。但美国法院判决可能认为没有其他办法,一个正确答案可能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同时在美国,一个判决以有力辩论为根据,甚至是许多有力辩论为根据,但却可能导致不同方向。

  在德国,法学被称为法律科学。这不是一个循辞,学者们认为他们的工作是科学的。自十九世纪以来,德国在传统上区分开两种学科,大体上可称为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美国在传统上划分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人文学(humanisties)。社会科学包括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经济学以及基本上依据经验方法的学科。人文学包括历史、文学、哲学、政府(政治以及其他一些学科)。法不这有时被认为是人文学一种、有时则被认为是一种职业训练,但法学并不被认为是一种科学。在德国,法学是文化科学之一。

  近年来,美国对德国法律学术的影响是巨大的。许多德国人在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有的人访问美国的法学院,任研究人员或讲师。德国的文献中日益增加体现美国的态度和观点。在过去十年至十五的中相当多的德国书籍被译成英文,特别是哈布马斯和吕曼的书。可以肯定,德美两国学者在思想上融合正在实现。

  赫格特在结束该书时,还对德美两国法律哲学上的差别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德 国 美 国

   高度抽象化的理论 低水平抽象化

   以法律秩序为中心 以法律诉讼为中心

   要求理性化 对理性化的怀疑

   系统的必要性 系统并不重要

   谋求解决办法 谋求好的辩论

   法院适用法律 法院创制法律

   法律科学 法院技术分析

   学术(科学)定向 实践定向

   法院主要功能在于执行国家政策 法院主要功能是解决案件

  

  【注释】

  (1)G·Radbruch, Rechtsphilozophie, 4th ed. P. 352, Stuttgert, Koehler. 1950.

  (2)《作为真正科学的法律科学》(德文,1993年)转引自赫格特著书第31-32页。

  (3)吕曼:《法律社会学理论》英译本1985的版编者前言第Ⅷ页。

  (4)参见《国外社会科学》杂志1978年第2期第315页。

  (5)在英语中,System是一个多义词,现代汉语译为制度,体系、系统等;institution也是一个多义词,可译为制度、机构、设施、机制等——等者注。

  (6)《制度法律理论——法律实证主义新方向》序言Ⅺ页。

  (7)可参见M. Radin著《英美法制史》1936年版x-xx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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