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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原编者按:

精勉研学崇岳麓,治国经世惟楚才。中南大学法学院自1993年创办至今,勤谋发展,风涌前行,培养了大批卓越法律人才。本着科研教学与时俱进的态度,“岳麓法学前沿”论坛抟势而起,迅速成为中南大学法学院特色学术品牌。

该论坛承秉岳麓学人的精研风貌,灵锐把握时代脉搏,邀请各领域法学专家每周一课,与师生分享前沿资讯和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博纳众家,视野开阔。立足时代,有对21世纪法学研究新范式的探讨;统观全局,能就经济法学发展需破解难题进行思考;既有民法典编纂中学术与政治的理论分析,也不乏信息时代法学研究路径的方法摸索,更有对时下大热的监察体制改革的自由激辩。论坛主题富涵多样,形式灵动活泼,由学生自主担任主持人和评论人,同时邀请多位专家学者就题对话,师生互动解疑,思趣盎盛,良益繁多,彰溢了中南学人的激昂风采。

——中南大学法学院17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田炀秋

以下是讲座全文:

各位老师和同学,下午好!今天双十一“节日”,让大家来听我讲座,我都感到不好意思。

从微信圈里得知,我讲座的同时,今天北京正在举行一个非常高端的学术研讨会,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和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在北京联袂召开一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宪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对话”学术会议,主要围绕《监察法(草案)》研讨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也会研讨国家监察法合宪性审查问题。当然,我们刑事诉讼法学会的学者,主要会从保障人权这个视角来看待我们刚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一些主要条款。

今天我要讲的内容,可能跟北京的会场里探讨的问题不一样,他们要探讨的是如何制定一部更加科学、更加与我们十九大所确定的符合宪法监督和合宪性审查机制的一部法律——《监察法》,我这里想跟大家一起分享的仅仅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各地推开之后,《刑事诉讼法》如何与之进行制度上的衔接。我会有一些个人观点,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可以用另外一个词叫“应对”,这是我个人的心得,虽然我讲座题目和内容里还是用“衔接”。“衔接”这个词实际上也是我们学界目前至少是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常用的语词。我们今年马上要召开的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年会在厦门大学,年会确定的主题之一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接下来,我们湖南省诉讼法学会年会将在中南大学召开,我们也确定同样一个主题,当时也叫做衔接,就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如何进行衔接的研讨主题,后来我建议改成“应对”。

今天讲座的主要内容,我将它分成三个部分,因为准备比较仓促,清望老师联系我来给同学们讲座,时间很短,也就是星期三下午,前天我从外地调研回来,他跟我打电话联系,问我有没有时间和同学们来进行一个探讨,我觉得能跟同学们分享一些学术前沿的个人观点,我很乐意,所以就应承下来,这两天做了一个课件,包括过去个人思考这个问题的一些心得,做了简单的梳理,很不成熟。主要探讨三个问题,第一部分是背景问题,就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全面推开之后所面临的新情况。第二部分,从刑事诉讼法视角来看,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会有哪些影响。第三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接下来可能会进行再一次修改之前如何应对、衔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这是我讲座的基本框架。

我刚才看到网上中国宪法学会会长韩大元教授在北京开会的发言和基本观点都已经发布出来,而且很快在网上引起学界内外关注。韩老师所提出的这些问题,从学术视角来说,具有非常高的高度。下午,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很多知名学者,名单中包括陈光中先生、我们学会会长和几位副会长也会就《监察法(草案)》发表意见,大家尽可能多关注。

首先声明,我这里讲座的一个基本立场不是关于《监察法(草案)》和制定,而是以当前监察体制改革实践作为分析背景,也就是说,在现有有效规范框架(包括中共中央发布的两个《试点方案》和全国人大制定的两个《决定》)这个角度作为我分析的背景或者素材;其次,以监察委职权行使作为分析的框架,因为监察委的职权行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1月4日《决定》中已经明确提出,我只是从其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特别是调查职务犯罪方面为大家做分析。第三,我是以规范解释作为主要分析方法,也就是说,我不会看我们现有改革中间哪些问题是不对的,我们需要修改,而是看,根据这些规范我们如何采取一个有效的解释应对,然后能够进一步指导监察体制改革实践。所以我这个立场和方法,跟通常的从文献分析中找出现有规范之不足,然后加以完善的思路不一样。在接下来我要谈到这些问题中间,基本上会采取上述立场和方法。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推开

大家都知道,我们刚刚闭幕的十九大中提出涉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论述,这种论述我直接从十九大报告里摘录出来,因为十九大所开启的新时代,我们将进行若干项改革,其中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若干项改革中间非常引人注目的一项,而且在我们现有的法律框架里面,它有很多带有冲击性的、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一些问题。随着我们11月7日《监察法(草案)》发布之后,全国人民,不管是法学学者和政治学学者,还是我们在校的法科学生,包括从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很多人,都不断发出或者转发涉及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若干话语。

我们按照十九大报告中间所提出的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两段话,第一段,“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一段话是我们反腐机制的新变化,过去这么多年,在我们的制度实践中间,从来没有提出“全覆盖”这样一个宏大词语,将来实践中间自动全覆盖,也可能是我们都没有经历过的事情。第二段话,“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大家都知道,这些年尤其是最近五年以来,我们反腐败斗争取得了非常大的成效,人们对“两规措施”都很熟悉,但是现在,专门提出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自然引起我们从事法学研究的人非常大的关注。

十九大之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全面推开,意义不言而喻。从政治意义这个角度来说,这是我们开启新时代之后反腐败斗争的新路线。虽然,真正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时间很短,从规范发布时间来说,是去年才发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时间表,起点大致是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这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文件,但是是代表中共中央发布文件。这个文件发布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形式,将党中央的重要决策部署转化成法律,在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这个《决定》发布之后,我们在制度实践中间,在北京市、山西省和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在经过一年三省市试点之后,今年,在十九大之后2017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同样印发文件,在总结三个地方试点工作经验之后发布《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然后,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7年11月5日施行。韩大元教授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讲到,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与惯例上,一些重大改革方案的出台,往往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名义发布“党中央决定”,然后再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今年这个《决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我想在座各位都比较熟悉也非常关注,因为那段时间网上有一波很大的转发潮,就是转发评论这个《决定》。

根据这个《决定》,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就在全国各地全面推开。我当时还发表感慨,觉得用“推开”这个立法用语,比较少见,有文学教授认为“推开”一词有不同含义,容易混淆。但是不管怎样,监察体制改革全面推开的工作已经开始,而且是根据“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纪委抓总,落实改革方案,推动制定国家监察法,筹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指导思想全面推开。大家回去可以好好学习、思考、交流监察体制改革的总体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从改革目标和路径来说,我这里的两张图可以清晰地看到。第一张图表示改革目标非常清楚,就是安放一把利剑,让所有国家公职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虽然,过去五年里反腐工作已经有了非常大的震慑威力和效果,但是我们党内包括我们所有国家公职人员队伍内部还有很多人认为打虎拍蝇的动作不会落到自己头上,还心存侥幸。但是,全面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尤其最近大家在讨论《监察法(草案)》过程中,发现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草案第1条使用“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这个表述,可见其立法目的和宗旨非常清晰,而且在各种讨论或者商榷意见中,没有对全覆盖提出异议。

第二张图表示改革的基本路径清楚,监察委制度设计的基本框架就是在试点地区所采取的机构模式,将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人民检察院的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全部统一起来,通过转变隶属关系全部纳入,整合形成监察委员会这样一个新机构,履行监察职权。

我国目前监察体制改革的现实意义可以分三个方面看。第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建立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因此,我们在认识监察体制改革的时候,我个人认为,监察委不能够单纯从我们法律角度来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它是作为党中央顶层设计的专门机构,然后由全国人大后续进行立法加以确认,再予以推行,予以应对。当然,其中涉及的宪法争议点和学术问题可以继续讨论。第二,在过去一年里,我们刑事诉讼法学者,还有宪法学者、行政法学者一直在讨论,认为从试点地区监察委的职权行使角度来说,它既不像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它所行使的职权在我们现有法律框架里很难有完全契合的规范约束。现在,有了定性:监察委是政治机关。政治机关在以前的法律框架里面没有,那怎么来解决这个问题呢?我个人认为,可能唯一能够进行解释的就是,这是我们对政治体制改革的一种创新,只能用创新来描述,所以目前的一个说法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种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称之为创新意义。第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国家宪制结构的重大政治改革”,我很同意这一理论概括,这个概括是很多学者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性质和意义上我个人比较赞同的表述,这是武汉大学秦前红教授一篇论文里首次提出来的,宪制结构改变,从宪法理论上说,应当要通过修改宪法才能完成。如何从宪法理论角度解决这个问题,我不展开。大家如果对此有兴趣可以进一步阅读、思考、研究它。秦前红教授等人发表的很多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论文,大家可以查阅。

附带说明一下,2017年11月5号生效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还是用“试点”,可以理解为,整个改革工作涉及的面太广,所以在省、市、县层面上全面推开的话,也可能会选择试点,包括比如说在我们湖南省,不可能整个从省一级市一级县一级全面推开,可能也会采取试点的办法,某些县市某些地方首先进行,所以这个名称上依然还是用试点。此外,试点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它可以等到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法律,使改革正式全面推开。

接下来,我想讲《决定》的主要内容,一共三个条文。在我的课件里,其中有几个跟我们刑事诉讼法相关做了红色标记,整个内容建议大家自己看。为了讲解方便,我将其切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这是对监察委职权在法律上定位:监察职权。第二,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第三,对于所列举的几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作出处置决定。第四,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监察委员会职权行使中,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内容,也是刑事诉讼法学者非常熟悉的一些表述,一个是12种调查措施,即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还有两种重要措施,一种措施就是经过严格审批之后依程序进行技术调查措施,还有限制出境的措施,这些调查措施是否具有程序上的限制,很容易引起人们担心。如果这些措施放在刑事诉讼法侦查措施里,往往都规定了程序规范限制,以《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为例,它有具体的程序约束措施,比如,在看守所进行,两人以上,有供述或者辩解,对聋、盲、哑人要采取特殊措施,全程录音录像,写成笔录等等。但是,现在人们担心,监察委进行讯问的时候,没有具体明确的程序规范和要求,那会不会过于随意?会不会完全脱离程序?对此,我个人觉得,不可能完全脱离,如果完全脱离程序而任意行使,就是脱离法治,当然跟我们十九大精神完全背道而驰。

另一个是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几个条款。实际上,在过去一年里面,理论界已经进行很多这方面的研究,概括起来就叫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包括机构转隶、职能转隶、人员转隶。刑诉法学界大致一致的看法曾经认为,反贪反渎被转移过去总还会给检察机关留下一些侦查权,例如刑诉法第18条第二款的兜底条款。但是《决定》出台之后,出乎所有人预料,至少是大大超出我个人预料,暂时停止适用第18条第二款以及其他条款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全部转隶。我认为,这是我国目前阶段体制改革中间一个非常重要的特色和特点,它的基本依据只有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全面领导才能解释。这是关于目前全面推开监察体制改革的一个大致政策,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我建议同学们去看已经通过的中央办公厅发布的试点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具体内容。

二、监察体制改革全面推开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接下来讲第二个问题,就是全面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对于刑事诉讼法可能产生的影响。我认为有四个方面的影响:

第一个影响,职务犯罪侦查权发生变化。职务犯罪侦查,《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句话暂停适用。第18条第二款、第162—166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暂停适用,这是一个大的影响。职务犯罪侦查本来是刑事诉讼法研究和实践非常重要的内容,现在变了。犯罪侦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公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另一类是由人民检察院针对职务犯罪所进行侦查,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模式。通常说,公安进行侦查是“由案到人”,案件发生了,去寻找犯罪嫌疑人,这是常态;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大多数时候都是“由人到案”,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嫌疑,需要去发现犯罪事实,这是常态。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推开,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变更为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

第二个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发生变化。过去,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现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将立案和侦查这两个程序环节实际上没有了,被监察委立案和调查所取代,然后直接进入刑诉法的审查起诉环节,也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三方面影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中相关条款暂停适用。人民检察院职权或者说检察权中的一些内容要转移到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检察人员转隶是它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影响。检察机关可能对突然失去这些职权部门还有点不适应、不习惯,但是,我认为,这不妨看作是“人民的权力”发生转移的问题,权力新配置的问题。既然检察机关能够拍出像《人民的名义》这样的电视剧,那么就要理解检察院职权也是人民的权力,其法理基础有赖于如何解释《宪法》第2条。总之,检察机关既要习惯职权的增加同时要习惯职权的移出及调整。

第四方面影响,也是目前监察体制改革的两个难点之一,就是国家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衔接,除了与检察机关审查提起公诉工作衔接,同时在司法改革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下,与人民法院,监察委所调查的案件的证据问题和审判中心所要求的证据问题。与公安机关,也涉及到一些问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公安侦查的普通犯罪行为有牵连的时候,怎么办?比如说,既有贪污受贿行为,同时又有杀人放火行为;既涉及到贪污贿赂问题,也涉及到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相牵连的案件,此时由谁来调查或者侦查?这都是相互衔接的一些具体问题。可以说,监察体制改革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影响,在这些方面就变得非常具体。

监察体制改革决定中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若干条款暂停适用,甚至可以说是全部暂停之后,我们要讨论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检察制度是否需要重构?我在微信里曾经说过,新时代检察权应该有新的追求,这种追求,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寻找改革之后检察机关如何去重塑职权职责,或者是怎么更好完成法律赋予的职权职责?

我们可以简单地看看检察权的历史。林钰雄在《检察官论》中认为,西方现代检察制度是15世纪法国产生,后来转移到德国,十月革命之后扩展到苏维埃,之后扩展到全世界。检察权有三项最基本功能,第一是控审分离原则下的追诉功能,检察与法院控审分离,国家权力相互制约。第二是监督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这就是所谓侦查监督。第三是检察机关兼顾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客观法律守护功能。我国检察制度发展与现代西方检察官制度的三项功能不大一样,在我国,与检察权相关的两个词就变得比较模糊。第一个词就是“检察”,这两字究竟是什么意思,很多法律人很难解释。对于刑诉法第3条的检察二字,学术界和检察机关都很难做出合理解释。第二个词是“法律监督”。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该条文中的法律监督,也不是具体的法律概念,解释上有难度。检和察是同义词,都有查看的意思,差不多就是我们现在的监督,这个词可能是从日本流入的。日本的法律词典对检察讲的比较具体,检察是“执行刑事案件的公诉事务及其附带工作”。公诉及其与公诉相关的附带工作是日本的通常分为公诉和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是具体的,监督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所以,我国比较早的将检察做定义,实际上是借鉴日本。中国检察制度最早始于清末,仿效德国,在审判庭附设检察局,作为公诉专职机构。1949年废除六法全书之后,这个制度就被切断,切断之后长出了新的枝丫,即人民检察制度,人民检察制度有另一条线索。在1917年之后苏维埃检察机关被称为“大权在握的苏联检察官”(Prokurator),有两项职能,一是对所有的执法进行监督,二是保证正确的组织同犯罪作斗争。根据列宁的检察理论,“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制的监督机关,是法律的维护者”,是“国家的眼睛”。我认为这个理论值得我们去研究。它印证彭真同志在主持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回忆1962年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我国从1979年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奠定了我国现在检察制度基本框架。1982年《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此基础上,大家比较容易理解,我国检察机关权力是最广义法律监督,是无所不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实行监督,对是否应当立案或不立案,对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执行机关如监狱或者其他的执行场所进行刑事检察的监督等等。从根本上说,在现行宪法定位中,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结构体系和权力运作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过程中,检察机关在讨论转隶问题时,始终持有宪法文本这一尚方宝剑,即检察机关是具有宪法地位的国家机关。据此,从严格的宪法解释角度说,或者从宪法理论说,监察体制改革对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职能转隶和人员转隶都应该首先通过宪法修改和变迁来进行。

然而,在我看来,对于《宪法》规定的这样一个权力定位,检察理论研究一直没有很好很清晰地自我守卫,学界也没有很好地达成一个大家相对容易接受的共识性理论解释,所以导致了至少从1982年开始到现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的法律定位的描述还是不清晰。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有几种不同学说,从狭义的、广义的到最广义的法律监督权解说。但是,检察权范围始终并不太清晰,从而导致监督权的行使也比较模糊。我希望同学们能够去了解检察机关的性质及职权范围。实践中,比如职务犯罪侦查权、经济犯罪侦查权是不是必然属于法律监督权?经济犯罪中如偷税漏税这一类案件,最初是检察机关管辖,后来转隶到公安机关了。进一步来说,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是不是必然属于法律监督权?可以认为,既然无法说清楚它是否必然属于法律监督权,那么我们应该服从监察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认可顶层设计或许并没有错。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不清晰,导致检察机关在坚守自己职权以及认识现在顶层设计中要转隶的部分职权,应该有一个清醒的新的判断,这种判断既可以是政治判断,也可以是法律判断。当然,检察权究竟应该有什么新追求,这需要我们大家进一步的再思考或者说反思。这是个人的初步认识。

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第三个问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主要方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一个是具体工作方面上的内容如何确定,一个是一些法律条款的暂时调整和暂停适用。由此可以看出,在监察体制改革实践的过程中,我们最正确的态度或许就是去执行。我想主要从四个方面来理解和讲述。

第一个问题是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取代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这是一个应对,包含的内容在哪里?在将来全面试点工作中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理论上说,即使现在不转移,也不能够重新受理案件。比如说,这一周某某人接受组织调查,这样的案件就不会由检察机关去侦查,全部都是由纪委或者监察委调查。将来是监察委与纪委合署办公,由这两个机构完成整个调查,这就是我所说的应对。在这之前甚至于说11月5号之前,纪委双规的案件,会移交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在接到举报或者自首或者控告之后,也可能对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进行侦查。但是11月5号之后就不可以了,虽然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仍然还在检察院里面。但是从衔接角度来说,它实际上是不能够进行新的立案。所以,国家公职人员是否涉及到违法或者犯罪的案件,都已经属于监察机关或者纪委的调查范围。

第二个问题是监察委员会行使留置权,取代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拘留、逮捕权。11月5号之后,对接受组织调查的人员,由纪委进行调查,然后采取留置措施,不能申请进行逮捕,这个很明显,就是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至于留置期限,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在《监察法(草案)》中,宪法学者、刑事诉讼法学者或者行政法学者或者其他学者提出三个月是不是太长?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应否延长?这些问题在《决定》框架里不存在,确实需要通过《监察法》确定,目前的草案可以讨论。将来说到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和逮捕的适用,就是公安机关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过程采取,国家安全机关对于违反国家安全案件采取。此外,监察委的留置措施与《人民警察法》的留置盘问,“名相同而实不符”,我希望诉讼法专业的同学可以去专门研究,理解一下留置从语义到法律到实践的各种变化,国家监察委采取“留置”,从字面内涵到将来实施的相关问题都可以做研究。

第三个问题是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监察委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衔接,我认为最关键的是证据标准和强制措施。

监察委调查结束,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适用《刑事诉讼法》,那么,在证据问题上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标准: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与第53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准如何对接,这是一个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监察委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与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理解认识是否一致。以前,对于反贪反渎案件在纪委双规之后,到了检察院,会重新进行讯问和采取其他侦查措施。证据没有达到要求,特别是涉及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能会请示纪委。从三个地方试点情况来看,这种反复案件明显少了。那么在监察委调查措施形式上差不多与侦查措施相一致的时候,证据的直接转换是不是应当能够得到我们理论和制度的确认,这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是否进行一个转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的五项内容审查案件,审查证据确实、充分问题。此外,检察机关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审查程序和具体步骤。

另一方面,移送起诉后强制措施的衔接。监察委调查处置职务犯罪适用监察法,调查结束,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案件从监察委移送到人民检察院之后,这个条文的分界线在哪里呢?在第167条。可以说,监察委调查期间以留置取代“两规”进行处置,依据党内法规和监察法。在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由检察机关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规定,这些条文目前都没有任何暂时调整或者暂停适用。

监察委员会调查,根据党内法规和《监察法》(通过之后),这种权力配置应当说具有合法性(Legitimacy),或者就是说它有法律依据。更基本的法理基础是“人民的权力”或者“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规定的解释。《宪法》第2条的人民权力,要怎么去解释呢?有没有创新的可能与空间,这也是一个我们可以考虑的问题,触及权力配置的合法性基础以及更基本的法理基础。而实践中,调查权在将来监察工作推进中毫无疑问不应存在更多质疑,检察机关涉及到负责案件侦查的人员,将来已经转隶到监察委,不再有自侦案件。在全面推开试点工作之后,《刑事诉讼法》肯定会适时作出修改,现在有一些条文已经调整和暂停适用。在2018年3月召开全国人大,会不会修改刑诉法,我不知道。现在可以预见的是,对于监察委调查犯罪案件移送起诉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认定标准,即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两点是没有问题的,所以,可以进行调整应对。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些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依然可能存在,至于监察委行使调查职权的程序规范如何布局这个问题,当然也属于国家监察法草案大家要讨论的方面。肯定需要明确的程序规范,但是这个程序规范应不应当在《监察法》中明文加以规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是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置期间的“辩护权”保障问题。很多学者对《监察法(草案)》都提出了若干意见。因为现有的有效规范中不提辩护权,所以我在辩护权中使用了引号。《监察法(草案)》中讯问被调查人的时候好像只用“要求其供述”“如实供述”,不提辩解,就是你交待问题,你不要说你没干什么,你就说你干了什么。这和“辩护”就不一样,这不是否认不是反驳。而调查期间的律师帮助就是一个更高的层面,在目前监察体制改革中看不到,将来《监察法(草案)》转化为正式法律的时候,会不会出现,目前还不能知道!

目前大多数学者对草案中关于辩护权的理论声音基本是一致的,都认为应当保障辩护权或者律师帮助权,尤其是咱们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包括我们从事刑事诉讼实践的很多著名律师,他们基本一致的声音就是认为应当保证调查期间的律师帮助权。但是对这个问题我的观点很明显,没有制度,不适用《刑事诉讼法》,怎么办?所以,这个问题实践中不存在讨论空间。他们的辩护权的问题,或许已经回到1996年第33条的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这是我的观点,很多人可能会拍砖,但是我依然认为从现有法律规范解读角度来说,没有问题。假如将来监察法立法中赋予了在调查过程中间可以聘请律师或者是可以聘请法律帮助这样的条款,我们再来谈这个问题。

最后我谈一些我个人的看法。监察委作为政治机关的定位,是确立中国特色监察体制的创制,这是我个人在学习和理解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推开总的背景下的基本看法。这是一个总体观察,是监察体制的创新之举。涉及到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我从四个方面归纳我的看法。其一,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衔接实质是“应对”。其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包括现在正在热议的《监察法(草案)》中间的若干问题,它都必须确保一切改革措施在法治轨道上进行。所以调查与起诉之间的衔接应该是一个无缝对接,坚持《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标准,必然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坚守,理由与根据很清楚,就是确保一切改革措施都在法治轨道上。其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坚持调查与审判的衔接,人民法院应当坚守《刑事诉讼法》第195条,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候,一定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四,我认为中国特色职务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发生变化,就是我们今天正在进行改革实践,但它需要在改革实践过程中不断创新和完善。今天可能大家认为监察委是一个非常强势的机构,它所开展的工作无所不包,但是,如果我们认为,既然是改革,将来就应当会有其他新的创新、调整,最后达到完善。也就是说,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我个人想,是不是可以用保持动态开放的立场和态度。这是我今天想在这里跟大家一起交流的主要内容,这些想法,可能不是很成熟,但是我从现有改革实践的大背景出发,还是提出了上面这些基本的观点。我今天讲的内容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注:提问交流环节,略。录音和文字整理:张丽;审校:杨开湘。法学学术前沿首发,本文系杨开湘教授在中南大学法学院“岳麓法学前沿”论坛上的讲座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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