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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泰和政府征地补偿相关法律条例

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征收,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方式内,通过强制等方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并给予土地所有人一定的补偿,小编在这里以江西泰和政府征地补偿为例,为大家讲解征地方式以及补偿依据。

泰和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5]81号)及《关于印发〈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府字[2011]2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对征地搬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主体单位,对征地程序、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澄江镇人民政府、沿溪镇人民政府、泰和垦殖场是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有序、依规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征地工作;县征收办是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的主体单位,对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直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搬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与配合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搬迁,不得阻挠与妨碍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前,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征收土地的相关情况进行通告,县征收办应将征收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相关情况进行通告。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通告指定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以征地搬迁实施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六条 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权限,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审批;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批准房屋或土地流转;

(五)、住宅房屋产权分割及交易;

(六)、租赁房屋;

(七)、各类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

(八)、办理入户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回国、军人退伍转业以及刑满释放等必须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九)、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县国土资源局、县征收办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就前款所到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征地通告发布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开挖鱼塘、栽种果树、林木、花卉、农作物等,不得突击建设包括房屋在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通告发布后突击开挖鱼塘、栽种、建设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公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调查结果。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征地补偿情况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县征收办申请听证。县国土资源局、县征收办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与裁决。协调与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对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最终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条 土地征收由县国土资源局、辖区乡镇(场)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由县征收办、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征地搬迁按标准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地搬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拒不签订征地搬迁安置协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地搬迁的,土地征收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房屋搬迁由县征收办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依法责令限期搬迁。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腾地或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搬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收回被征地搬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的征地年产值、各类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征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地类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5]81号)的标准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发展集体经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偿等费用归被征地农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况,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的指标核定、管理和使用按照县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涉及厂房、苗圃、果园、畜禽养殖场、砖瓦厂、沙场、鱼塘等项目搬迁的,由辖区乡镇(场)及征地实施单位牵头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对因特殊原因,承包户被征迁后经调查核实确无居住用房的,属县城规划区内城镇户籍的,由县房管局安排棚改房解决居住;属农村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坟墓迁移的,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给予补偿,无主坟墓由用地者进行适当处置。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及其附着物,依据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搬迁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等,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及相关权益的认定

(一)、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所建房屋及其用地视为合法用地,地上建筑视为合法建筑。

(二)、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审批制度和奖惩措施进行处理。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至1996年12月31日止,宅基地使用人虽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如在“一户一宅”规定的标准内(120㎡),经认定后可以视同合法用地和合法建筑;超过“一户一宅”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视作违法用地,其地上建筑物按违章建筑处理。

(四)、199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两违”清理期间)。虽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因无自用住房而违法用地的,在“一户一宅”规定标准内,按文件规定要求接受了“两违”清理处理的,其房屋及合法用地给予补偿安置;未接受“两违”清理处理的,其房屋按现行“两违”清理处罚标准先处罚后补偿,所占土地符合规划及“一户一宅”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给予安置

(五)、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15日止(第二次“两违”清理期间)。按照文件规定要求,接受了“两违”清理处理的,其房屋及合法用地给予补偿安置;未接受“两违”清理处理的,其房屋按现行“两违”清理处罚标准先处罚后补偿,所占土地视为非法用地不予安置

2016年3月16日以后,一切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以及一切以不当行为试图增加补偿的,一律不予以补偿且由违法占地者自行拆除,不按期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建造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补偿。

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宅基地文件注明的建筑面积内,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确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但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及征地方案通告后新建、扩建的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认定。

(四)、对有争议的,由县征收办牵头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对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房屋及附属建筑,一律不给予补偿安置,由被征收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附属建筑和装饰装修部分补偿,依据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附属建筑不纳入房屋安置补偿面积。

第二十六条 搬迁经国土、城建部门依法批准且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临时用地虽在有效期内,但协议或批准文书上已经明确应当无偿自行搬迁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安置方式

第二十七条 搬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安置和宅基地安置三种方式,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为主,宅基地安置为辅。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

(一)、征地通告前,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征地通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

(六)、户籍因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时可以增计一个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结婚的;

(二)、被征地农村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范围: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五)、征地通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六)、征地通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七)、因征地搬迁已经被安置过的人员,但安置房屋再次被搬迁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和宅基地安置以户为单位。被拆迁安置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认定以被搬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常住人口户籍为依据,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被搬迁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搬迁人户口簿上登记和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人数为准;

(二)、夫妻双方和未达到法定婚姻年龄的未婚子女分别立户的,按一户计算;

(三)、一户多宅的搬迁户,不论是否同一批次搬迁,按一户计算;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的,不能单立一户;

(五)、征地通告后离婚的,按一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认定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面积内进行。由房屋征收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产权调换房源中进行产权调换。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6平方米确定安置房屋面积:

(一)、被搬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6平方米安置

(二)、被搬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6平方米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但安置总面积不超过36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屋按照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建设。户型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和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四条 被搬迁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面积差异在10㎡以内(含10㎡)的部分,执行安置房建造成本价格;10㎡以上的部分,执行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安置房面积低于被征收安置房屋面积部分,由征收单位按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格补偿给安置人。附属建筑不参与产权调换,只按房屋重置价格折旧后实行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屋权益人自行办理。等面积部分实行免费办理,超面积部分的税费由房屋权益人承担,除税收外,规费减半收取。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搬迁人在规定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时间内腾空房屋或者弃房的时间(以天为单位)先后排序。排序情况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若选择货币安置,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被搬迁人的住宅房屋及附属建筑按重置价进行评估,在给予被搬迁人评估补偿款的基础上,按照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不含附属建筑)给予800元/㎡的购房补助,并给予800元/㎡一次性奖励,被搬迁人自行安置。过渡补助费不予发放。

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但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仅给予800元/㎡一次性奖励,不享受800元/㎡购房补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的房屋搬迁实行货币安置。房屋拆迁后,购房补助款归供养单位所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其他奖励和补助归其本人所有。

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宅基地安置坚持“一户一宅”原则,由被搬迁人在规定的安置点按规划要求建设,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搬迁人原住宅主房屋占地面积与安置宅基地面积差按照以下方式结算:

(一)、原住宅主房屋占地面积与安置宅基地面积相等的,互不补偿;

(二)、原住宅主房屋占地面积超出或小于安置宅基地面积部分,按征地补偿标准互补差价。

第六章 补助与奖励

第四十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征收房屋面积(不含附属建筑)1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给予一次搬迁费补助;对确需过渡房安置的,给予二次搬迁费补助。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需周转过渡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含附属建筑)每月5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补助费从被征收户搬迁之日起计算,到安置房建成之日终止,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搬迁安置方案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完成征收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含附属建筑)给予300元/㎡的奖励,每逾期一天按10元/㎡的标准予以扣减征收奖励资金,直至扣完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征地搬迁过程中,被征地搬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搬迁补偿款或者骗取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征收搬迁实施单位牵头,相关部门单位配合,追回骗取的征地搬迁补偿款、收回骗取的安置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搬迁工作,妨碍征地搬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与征地搬迁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以及侵占、挪用、截留搬迁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县城中心城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具体见附件2)。县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另行制订补偿标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县征收办负责解释。因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办法实施前本县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县城规划区以外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从江西泰和政府征地补偿条例来看,土地征收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和谐发展,属于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一种体现。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政府在维护人民利益的时候遵从集体大于个人的原则,在执法的同时难免伤及个人,有损个人利益,但这是为了更加合理规范的规划城市土地,最大程度上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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