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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的刑法典及其五个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对性贿赂的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却非常频繁地发生,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说法,即“每一个倒下的贪官后面都有一个女人”虽然不一定每一个贪官后面的女人都是性贿赂的实施者,但性贿赂的发生频率之高和中国刑法惩治力度之弱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定义

性贿赂包含性受贿和性行贿两个对行性的罪名。性受贿可以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提供非正当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性行贿则可以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性服务”中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对受赂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9条第一款对行贿罪的规定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两条都是针对财物性贿赂犯罪做出的规定,但是贿赂的形式却远远不止财物一种,按照这两款规定,其他贿赂形式是不能按照贿赂犯罪来定罪量刑的。这就为那些利用美色进行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钻空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性贿赂作出规定可以有效地堵上这一个法律漏洞。

本质

权色交易指的是,一方利用权力和权力带来的利益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以达到满足生理欲望和感情需要的目的,而另一方或利用自身姿色与对方发生或者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或借用、雇佣美色勾引对方,从对方手中获取财物和利益。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进行权色交易。

无论是学术上对于性贿赂的争论,还是新闻报道中的性贿赂,大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的角度进行的。伴随着权色交易现象的不断发生,对此类行为的研究和争论不断深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刑法学者就是否规定“性贿赂罪,,进行过讨论。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不少专家学者再次呼吁将性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惩治此类行为。在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金卫东提交了一篇题为《应设立性贿赂罪》的论文,建议立法制裁“性贿赂”腐败行为。

由来

出现

在不断出现的新的腐败形式中,一个腐败现象越来越引起广泛的关注,这就是 “性贿赂”。司法实践表明,“性贿赂”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据报道,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的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包养了“二奶”。102宗案件不是个小数,而102宗案件中的“100%包养了‘二奶”,更是令人吃惊。越来越多因腐败而落马下台的官员被爆出“蓄养情妇”的丑闻。严格说来,“性贿赂”的称谓本身并不准确,其本质是权色交易

各媒体报道

对此,网络、报刊等媒体给予了报道,使该问题成为媒体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刑法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和评论,表明对该问题的观点。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曾两次提出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2000年3月,赵平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向全国立法机关提请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中指出:通过性贿赂进行各种非法勾当,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危害了社会。性贿赂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性贿赂罪”,以刑罚惩治进行权色交易的腐败官员。2002年3月,翁维权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指出:以非财物行贿尤其是性贿赂的现象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而按中国现行《刑法》不能给予定罪,这极不利于反腐败斗争;建议再次修订《刑法》时应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增设“非财物贿赂罪”,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反腐败立法。

现象

2000年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打击贿赂犯罪的新闻发布会上,原副检察长赵登举强调: “性贿赂在行贿犯罪中已经相当普遍,最近查办的几起部级干部受贿大案中几乎都涉及情妇。虽然性贿赂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将来应当纳入法律的视野。”综观近几年来关于权色交易行为问题的观点,首先社会各界的共识是,权色交易在实质上虽然与一般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同,但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贿赂犯罪别无二致,甚至更为恶劣,这种现象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认的价值观,毒害了社会风气,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对此应当予以惩处。但是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方面,尤其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是否需要纳入刑法规制的问题上,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特征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接受他人性服务。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接受他人性服务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接受他人性服务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如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分局长安惠君任职期间,多次以出外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期间向英俊下属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理由是“有待磨练”……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利益,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接受他人性服务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中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不利于打击越来越严重的贿赂型犯罪。故将性贿赂纳入刑法体系势在必行。

(三)性贿赂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

虽然中国刑法没有性贿赂的规定,但是根据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的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15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执行或不执行公务的条件的,也被认为是犯罪。这其实已经把非物质利益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作为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成为中国的法律渊源,对中国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定罪量刑

性贿赂性贿赂不象财产型贿赂那样可以依据犯罪的数额来定罪量刑,但可以根据犯罪的后果和情节参照刑法386条和390条定罪量刑。

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 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390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新闻热议

雷政富按受贿罪论处

2012年11月雷政富不雅视频曝光事件引发热论,专家再讨论性贿赂问题,提倡以受贿罪论处。性贿赂行为的载体就不是钱财。贿赂行为的载体可能是钱,也可能是权力,这些都可能是贿赂的表现形式。因为通过这种贿赂给对方带来好处,看上去没有物,实际上最后带来的一定是物的形式,也就是实际利益。腐败者的受贿方式在不断变化,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腐败行为万变不离其宗,本质上还是老一套。在反腐败过程中,要看穿腐败的本质,然后加以惩治,并且在相关的法律上加以补充。

韩高官性贿赂丑闻发酵

韩国警方表示,19日-20日对女企业家权某和被指提供性服务的崔某进行了调查,她们作证说,该房地产开发商尹某曾于2009年对金学义进行了性贿赂。权某表示,自己在控告尹某性侵和恐吓的过程中发现了录有金学义接受性贿赂的手机视频。崔某也向警方承认说“提供性服务的对象就是金学义”。韩国警方相关人士说,警方掌握的视频不是很清晰,正在和其他视频进行对比。

对此,金学义随即表示,他从未接受过性贿赂,也没有被拍下视频。随着金学义卷入性贿赂案,韩国内有人指责青瓦台在人事检验方面把关不严。

韩国警察厅相关负责人19日表示,有人举报房地产开发商尹某经常邀请官场和商场人士到江原道原州市一栋别墅内玩,并对他们进行性贿赂。被疑收受性贿赂的人包括政府部门高层人士、大学医院院长、金融界相关人士以及审计监督部门高官。

葛兰素史克高管陷情色交易

公安部披露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SK中国)部分高管被查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3年7月12日至7月14日,记者赶赴长沙,对警方以及被抓的GSK中国高管进行了采访。据了解,GSK中国此次共有4名高管被抓。外资药企的“四驾马车”同时被抓,这还是首次。这些高管涉嫌受贿,并用受贿所得再行贿政府官员和医生等,其中还有人涉嫌接受性贿赂。

跨国药企在华行贿并非个案

2012年,美国司法部向葛兰素史克公司(GSK)开出了30亿美元的天价罚单,因为GSK公司未经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的批准,就非法销售和推广安非他酮及帕罗西汀两款药物,包括用于儿童抑郁症的治疗。另外,公司涉嫌向FDA隐瞒明星药品文迪雅的临床数据。

2012年,美国司法部勒令葛兰素史克公司(GSK)为其药品掺假的行为支付7.5亿美元的罚金。

跨国药企在华行贿已非个案。有媒体报道称,在GSK之前,强生、西门子、辉瑞、礼来等跨国药企均曾卷入在华涉嫌行贿风波,辉瑞更是因商业贿赂被美国司法部门处以23亿美元的巨额罚单。

据媒体报道,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披露,全球最大制药企业辉瑞制药(Pfizer)在包括中国在内的8个国家,向当地官员以及医生和医护人员等国有单位公职人员行贿。

据SEC调查,在2001年至2007年6年间,辉瑞中国公司的员工邀请处方量较大的医生前往高级俱乐部,并对这些医生为辉瑞产品销售“所作的贡献”加以回报。同时,辉瑞中国公司还为中国医生量身打造“销售积分”回报模式,换取茶包、手机等礼品。

GSK案暴露并非缘于举报

GSK案发后,一时引起媒体关注。曾经有媒体报道称,该公司之所以案发,缘于离职高管的举报,此说法遭到警方的否认。

据记者了解,GSK进入警方视线,与举报无关,而是缘于上海一家名不见经传的旅行社——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被调查。这家旅行社基本上不组织游客旅游,仅靠承接GSK等外资药企的会议组织,一年的业务量就达到了1亿多,这种异常引起了警方的注意。

公安部官方表示,公安机关对旅行社行业经营异常情况进行分析调查,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警方发现上海临江国际旅行社等相关旅行社存在重大经济犯罪嫌疑,GSK中国公司也牵涉其中,同样存在重大经济犯罪嫌疑。

6月份,公安部部署上海、长沙、郑州等地警方负责侦办此案。

据了解,公安部之所以指定长沙经侦支队侦办此案,是因为长沙经侦支队在办理医药商业贿赂案件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曾经侦办过不少经济大案。

在经过前期的缜密调查后,6月27日,长沙、上海、郑州等地警方展开统一抓捕。7月10日,警方又开展二次抓捕。在临江旅行社的办公室内,警方查获了一个账本,上面详细记录了该旅行社向GSK高管行贿的账目。

涉及金额高达1.19亿元

根据警方的调查和审讯,临江等旅行社和GSK中国部分高管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临江旅行社通过承接GSK中国的内部会议、员工培训和外部学术交流会等,涉及金额高达1.19亿元。GSK的企业运营总经理梁宏等部分高管通过旅行社,用虚增会议规模等手段进行套现。旅行社按照行规,向GSK中国的企业运营总经理梁宏等部分高管支付现金等行贿。

据初步调查,通过各种贿赂手段,临江旅行社将2000万元支付给梁宏等GSK高管以及其他人员。仅梁宏一人所收受的贿赂约在200万元左右,除了用于贿赂官员和专家、医生外,其余部分被梁自己中饱私囊。

被抓高管包括法务部总监

据了解,此次GSK中国共有4大高管被抓,分别是法务部总监、41岁的赵虹燕(女);副总裁、企业运营总经理、49岁的梁宏;商业发展事业企业运营总经理、45岁的黄红(女);副总裁兼人力资源部总监、50岁的张国维。这4人,又被称为GSK中国的四驾马车。长沙警方透露,梁宏所涉嫌的罪名至少包括职务侵占、商业贿赂、收受贿赂等。

在华外资药企四驾马车同时被抓,这还是第一次。

临江旅行社方面,也有老板翁剑雍等多人被抓,翁所涉嫌的罪名为商业贿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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