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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又称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学中使用较频繁的称谓,它原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件则已明确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一词。由此,它现在已成为了一个法律术语。

基本简介

相对人,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例如,在药品监督管理关系中,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是行政主体,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就是行政相对人;在工商管理关系中,工商机关就是行政主体,而作为工商管理对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主体就是行政相对人。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中两个相对应的慨念,不是行政法律规范中的专门法律术语,但如同需要行政主体概念以明确其行政职能主体身份和地位一样,也需要行政相对人概念以明确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职责和行政职务身份的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相对性之一,就是二者的法律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内容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别。行政相对人所包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身份和被管理者的法律地位角度去界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表明其是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义务主体而非行政职权主体,并接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能管理。因此,行政相对人只存在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

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人,即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所针对的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对性的另一个特点,就是行政相对人已进入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成为该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被管理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所应具有的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地位与身份,只解决了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的资格问题,但并未解决现实生活中某项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到底应当是谁的问题。比如,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身份资格上讲,所有公民都可以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的相对人,但在公安机关实施的某个治安管理行为中,只有该行为所指向的公民是该管理行为及其所形成的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而其他公民就不是该项治安管理法律关系相对人。因此,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

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中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行政管理的领域广泛,行政管理的对象也很复杂,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各种组织,因而可以成为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权力保障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活动的合法、适当,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防止行政违法和滥施行政处罚权,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5项权利。

陈述权

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如实陈述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事实、情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告知并保证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剥夺、阻止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

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证据提取、适用法律和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持有异议的,有权为自己辩解并提出证据,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调查核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申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予以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复议权

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错误,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为此,国家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诉讼权

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服的,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既可以由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经行政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但法律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索赔权

一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其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参与权

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是指受行政权力影响的个人或组织有权参与行政权力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如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参与决策的制定参与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等等。“现代行政程序的中心理念就是,改变传统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一味被支配的被动地位,赋予行政相对人各种程序性权利。通过行政程序公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产生实体结果,通过程序正义吸收不满,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

中国法学家认为公众参与的价值在于:

第一,公众参与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单方面对自己做出不利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策、行政决定的理解,从而有助于消除行政决策、行政决定在执行中的障碍,保证行政决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

第三,公众参与有利于消除歧视、偏袒,保障社会公正

第四,公众参与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腐败。

第五,公众参与有利于加强公民的主体意识,健全公民的人格。

第六,公众参与有利于为国家行政权力向社会转移,推动公民社会的发展创造条件。

从反面说,每个人或任何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当有关的人本人能够并习惯于捍卫它们时,才能免于被忽视。强调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有利于行政权力目标的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来说,通过行使参与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直接民主”的方式弥补了“间接民主”——代议制的不足;对行政权力主体来说,由于行政相对人的介入,可以获得多元信息,提高决策、决定质量;避免抵触情绪,更易决策、决定执行。

行政范围

国家组织

国家组织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构的合称,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行政相对人。

1、国家行政组织。国家行政组织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的合称。它是我国行政管理的主要承担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行政组织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内部行政相对人,但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外部相对一方。例如,某市有车辆管理机构,对本市范围内的所有车辆的行驶有监督权。本市其它行政组织的车辆在受到它的管辖时,被管辖的行政组织便成了外部行政相应的一方。

2、其它国家组织。如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军事指挥机关。在以下情形下它们可以成为外部行政相对的一方。第一,当它们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时,适用法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第二,当它进行非职权性活动,而这些活动又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内容时。

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是国家组织以外的结合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企业单位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它与人民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来的,而这种关系由宪法和有关企业法确认的。

事业单位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它们与人民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

人民政府对社会团体没有直接的领导关系,社会团体的活动按章程进行,但人民政府对社会团体的活动有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般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

外国组织和外国人

外国组织和外国人也可以成为我国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1、外国组织。包括政治组织、经济组织和文化组织等。外国组织成为我国行政相对人通常以其在我国境内为前提条件。

2、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与外国组织成为我国行政相对人的前提条件一样,外国人成为我国的行政相对人也通常以其在中国境内为前提条件。

基本特征

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有特征

在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观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调整、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行政法上权利和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等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自为性、自律与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主体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认识状态,是一种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动。

(二)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性地位不仅表现在行政法律主体意志活动中按照“自我”的价值取向认识和把握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而且还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力性实践活动中按照“为我”的目的建构、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三)自为性

在实践——认识活动中有“为我”倾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相互作用时必然表现出自为性。

(四)自律与他律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为我”趋势和自为性等主体性特征,并不是说主体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受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自律与他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自律,即主体的自我制约。在每一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暗含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命令”着行政法律关系在行使权利时,不应超过边界条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性实践活动中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要受其已形成的价值观念的约束,这些价值观念是其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时的判断基础。

行政相对人自有的特征

根据权力主体的归属和实际运转,可以把权力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归属主体就是权力归谁所有,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所有者。行使主体就是权力由谁来行使,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行使者。

1、行使主体是不能离开归属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如果说两者呈主属关系的话,归属主体是主,而行使主体为从。

2、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的主导性。行政权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必然使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形成两个主体意志:归属主体意志和行使主体意志。行使主体意志从属于归属主体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权统一性的前提条件。

3、行政相对人的零散性与分散性。从两个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归属主体虽然从绝对数和相对数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体,但其呈现出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结构尤其松散。行使主体则不然,其量的大小虽不能与归属主体相提并论,但其有着无可比拟的集中性、结构严谨性和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对人的弱势性。权力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决定并改变有关参与者的物质关系、精神关系乃至于意识关系。行政权在整个权力系统中则是最为敏感的权力形态,它涉及了具有相当宽度和广度的社会生活领域,几乎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影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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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爽,删了吧! 相关词条:文化 语言文字 专业术语 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 行政职务 法律关系 行政相对方 行政违法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权 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 听证会 公众参与 偏袒 社会公正 参与权 直接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