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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对仲裁员予以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工作内容

1、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2、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与事实有关的调查;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4、对正义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5、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6、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7、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8、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9、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条件

仲裁案件的审理人员。仲裁员的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应具备一定的学历、资历和专业能力。

3.仲裁员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4.必须由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5.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6.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过高,而且该条关于仲裁员的专业资格的规定也过于强调法律专业,对其它专业有所忽略。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个行业的一种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让专家或行内人士来做仲裁员才是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法律不应该把仲裁员的资格只限定在一个范围内。

选择

选择的范围

——名册制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于我国的上述做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其它许多国家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这些机构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便有名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也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我国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外国的做法,将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推荐名册制下仲裁员名册应载明以下内容: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专业背景、从业简历、现工作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有些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等等)[4],笔者个人认为不具有该项内容并不会影响当事人合理选定仲裁员,反而更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不当接触,从而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对于当事人在名册外委任的仲裁员,应提交证明该被提名者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并充分披露两者之间有无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导致回避的情形。对于强制名册制的改革,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建议。我们不妨去尝试一下: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实行仲裁员资格认定和注册制度。凡是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的人士,经过一定的有关解决争议课程的培训,考试合格者,可由专门的机构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凡是取得该资格证书的人士,当事人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均可指定其为仲裁员[5]。

首席仲裁员的选择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两种确认方式: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而提请仲裁时的不同利益与立场,往往很难达成共识来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事实上首席仲裁员一般情况下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就很难体现仲裁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而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主指定仲裁案件在实质问题上的决策者和实现仲裁公正的首要决定因素——首席仲裁员,缺乏足够的透明度,暗箱操作程度较大。

为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细化并规定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具体程序。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首先考虑由当事人直接协商选定,这种方式比较迅速,但也很难做到,原因上文已述;其次,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5至8人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并按先后顺序排名,然后交仲裁机构秘书处,由其从当事人间接列出的名单中选定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按顺序指定);最后,若前两种方式都无法尝试的话,可考虑由当事人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确定首席仲裁员,由此组成的仲裁庭亲和力也最强。

内部仲裁员

与外国仲裁机构不同的是,中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内部仲裁员虽然学历和素质比较高,而且也比较熟悉仲裁程序,但大量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却将会严重影响中国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

第一,在某种意义上,内部仲裁员的职业性质和法官相似,将导致仲裁程序朝诉讼化方向倾斜,这将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第二,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可能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第三,内部仲裁员的存在会影响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仲裁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担负着仲裁程序的具体的日常管理职责,一些领导者还要对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权异议、仲裁员的回避以及审理期限的延长等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事项做出决定。第四,内部仲裁员妨碍了仲裁的监督机制。内部仲裁员在仲裁机构多半处于领导者地位,肩负着内部监督的重任,若他们再担任仲裁员,则监督人与被监督人合为一体,对仲裁员的监督就无意义可言,名存实亡的监督难免会使他们做出违反当事人意志的事来。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此外,也要限制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其它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及其它兼职,促使其将精力集中于本职工作,从而,最终达到保证仲裁质量的目的。

选择仲裁员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此,选择仲裁员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仲裁案件能否公正、及时地进行,当事人对此不可掉以轻心。

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仲裁机构所聘任的仲裁员,均是经过严格的选拔审查后才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一般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因此,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自己认为最值得依赖的仲裁员。

2.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由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相关专业的经济纠纷,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提高仲裁的效率和质量。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参考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专长”一栏选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的仲裁员。

3.当事人尽量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或就近地区的仲裁员。由于仲裁员因参与仲裁活动的合理费用均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选择远离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员,势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且由于往返差旅所费时间,势必影响仲裁庭迅速及时地作出裁决。

4.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若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害无益。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必须注意法律所规定的回避事由,以免进入仲裁程序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5.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都订有各自的仲裁规则,并在规则中,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有效期限作出了规定。仲裁机构在发出受理和仲裁通知的同时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寄发双方当事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是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就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我国仲裁法及其相关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发生下列情况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要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除名处分:

1、属于仲裁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且情形严重的。即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且情节严重的。

2、有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在第一种情况下,仲裁员必须是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吃请受礼情形严重的,才能除名。“情形严重”一般是指屡次或多次吃请、受礼、会见当事人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第二种情况则无须情形严重,即可予以除名处分。

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仲裁员,既要接受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内部纪律处分,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修改意见

行职业资格考试

1、笔者建议修改《仲裁法》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降低仲裁员任职门槛。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员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公正无私。为避免那些水平极底的人进入仲裁机构,影响仲裁的质量,在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之前,可对其进行职业资格考试。

严格考核专业素质

2、在考试中必须严格考核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应该拘泥于候选人获得的专业职称,还要考虑其真正的实践经验和知识素养。

建立有效除名机制

3、建立有效的仲裁员除名机制,在仲裁员任期内,要通过审查他们的裁决书质量和开庭表现,从专业和职业两方面对其进行考察,如果发现有滥用仲裁权的,枉法裁决或其他的不法行为的就应该除名。

及时淘汰

4、在仲裁员队伍中培养一种竞争的氛围,并且让仲裁员这个专家库不断有人才的补充和更新,及时淘汰不能胜任的仲裁员[1]。

律师兼职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第13条明确规定,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人士具备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因此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从法律原则上来讲没有疑问。在我国的仲裁机构中,具有律师身份的仲裁员也占有很大比例。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律师时而作为仲裁案件代理人,时而又作为仲裁员参与仲裁争议案件,这种角色的转换可能会引发一些冲突。这种角色的交叉可能会给仲裁案件的独立公正审理带来挑战,减损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一些仲裁机构要求,在该机构担任仲裁员的人不能在本机构代理仲裁案件。这种“台上”.“台下”角色交叉可能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仲裁机构的重视,并应采取应对措施。这里的“台上”指律师在案件中担任仲裁员,“台下”指律师在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权利责任

权利

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权利规定得不太明确,将一些本该属于仲裁庭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行使。这不但不利于仲裁员公平独立、认真负责地审理案件,也不能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就不能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这种职权的错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该规定明确把对仲裁管辖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这与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自裁管辖”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仲裁机构并未获得当事人给予的任何授权却可以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等管辖问题做出决定,这很显然是不合逻辑的;第二,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两条规定说明对仲裁案件的裁决权和调解权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仲裁委员会不参与案件的实质审理却严守案件审理的最后一关,这未免过于荒谬。且,当事人只选定了仲裁员去审理案件并未授权仲裁委员会去把关。仲裁委员会的这一做法难免有越权之嫌;第三,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有权安排仲裁程序事项的规定比较少,而仲裁委员会却对仲裁程序事项安排大包大揽,诸多环节受制于仲裁机构,使得仲裁庭不得不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仲裁案件的审理。

因此,必须扩大仲裁庭及仲裁员的权利,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改变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做法,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相关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进行安排,仲裁庭一旦成立且案件向其移交后,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均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此时仲裁机构只应行使宏观管理职能,对个别程序问题的介入也只能限制在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进行协助的范畴之内。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仲裁立法还应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法院才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而我国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规定则无法运作。体现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趋向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已明确赋予仲裁庭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避免我国仲裁与国际仲裁脱节,我们有必要对仲裁的保全制度加以修改。

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情形,但未规定仲裁员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粗线条的规定,为司法执行增添了难度。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加以细化。首先不容置疑的一点是仲裁员应该承担责任。不论从权利制约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来看,规定仲裁员的责任是必要的[7]。至于仲裁员的责任范围,笔者倾向于“有限责任说”,即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责任豁免。对仲裁员在执行准司法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予以豁免,而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仲裁员仍应承担责任[8]。

到底仲裁员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仲裁员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裁判行为的人,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员要承担的应是一种民事责任。那么仲裁员该如何来承担这一“有限”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有适当限制为宜,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退交仲裁酬金为限;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延期裁决或偿付,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所涉款项的合理的利息损失。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需另行赔偿,但其所赔偿金额应以不超过一定的数额为宜。另外,仲裁员的不法行为如属索贿,对其所索款物应退还给当事人;如属受贿,对所受款物应由国家的有关机关予以没收[9]。笔者还认为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的责任范围太过狭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建议增加两项内容:一是仲裁员故意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案情的;二是仲裁员应该及时完成仲裁任务,如果不能按时完成仲裁任务的。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10]。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鉴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就绝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基于仲裁员制度在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应该认真对待仲裁实践中围绕着仲裁员所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寻求合乎规律的对策和解决措施,并对法律和有关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早日建立起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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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爽,删了吧! 相关词条:社会 职业 有行为能力 仲裁法 仲裁委员会 调查取证 询问证人 国际商会 意思自治 首席仲裁员 政治素质 业务素质 仲裁程序 仲裁规则 法律责任 除名 刑事法律责任 仲裁协议 合议庭 公共利益 仲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