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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来划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

立法

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

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

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

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

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

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福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

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

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 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证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提供合法的途径。

马里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

自然法,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 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西塞罗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

内容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所以本章节将人权的各种元素从错综复杂的理论中提取出来分列如下:

基本内容

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互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4]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自由权:“自由权”这个混合体词语不应存在,“权”已经是个包含了具体的规范,有容许和禁止的条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无限制无约束性的主观感性概念性形容词,把无限(Free)局限于规范性"权"之内是不合逻辑的表达。

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么,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

尊严权:尊严也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如果一个人若无尊严,那么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认同,如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等。尊严权主要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文明礼貌。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者人们可以肆无忌惮地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那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所不容的。

获助权: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由于种种不可预知的灾祸,人的生命权无时不刻受到威胁。在危难关头得到伙伴的帮助,是生命权的必要保障。在现代社会中,突发性的灾难有时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这种时候个体的获助权就需要一个强大的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倾力帮助,这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

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的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种族、国籍等,都会不同程度将人划到不同的等级,那么人权就变成的有限的,有条件的,甚至成为特权阶级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

进阶内容

人权的基本内容仅仅一种最低限的保障,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又出现了很多对人权的扩充。人权的进阶内容一般都是基本内容的融合、扩展、深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样性,对于以下的人权内容和具体的实现方式还存在这不同程度的分歧:

发展权:“发展权”最早是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被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发展权在坚持个人良好发展的同时,也强调了“集体人权”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国,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发展机会。发展权强烈的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制定的国际秩序的不满以及对国际公平正义的诉求,甚至透出相当的共产主义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的交锋重点。

民族自决权:追根溯源,民族自决权其实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赞成民族自决原则。二战之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民族自决权风靡一时是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二战以后大批受压迫的民族和国家独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国际形势大大改变的现在,民族自决权更加强调的是本民族国家自主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项集体人权。对于民族自决权是一种重要人权国际社会普遍没有异议,但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限度,民族自决权与最低人权标准的之间的矛盾等,国际社会的斗争相当激烈。民族自决权被普遍用于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干涉”的重要理论依据。

共识

尽管对于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历史,地理等诸多因素有的国家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去呵护宠物和家畜,但有的国家却为给儿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医药和教育而挣扎。不仅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天壤之别,在文化传统方面也往往是千差万别。这些客观的事实严重的阻碍了人类关于人权在现实层面的共识,而且历史经验表明,强制移栽的人权往往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规范的多样性,得到某种共同体认可的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认为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共同体。第二,无论社会发展和道德规范存在多么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所有共同体的一致拥护。总结起来,人权标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为普遍的;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的时代,怎样通过建设性的对话来沟通和扩大人权方面的国际共识已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主要议题之一。不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内思考人权,而且在与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其它文明框架内省察人权,已形成一种“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是缓和并逐步化解矛盾冲突的一条必由之路。

尽管以《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为代表的一系列人权宣言都肯定了人权的特殊性,指出实施人权原则必须考虑国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会普遍认同人权仍应有最低限度标准,“贫穷不能做为国家恐怖和酷刑的借口。”

批评

对于人权概念的批评之一,主张人权是一种文化的帝国主义。尤其人权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于自由主义的观点,虽然这种概念在西欧、日本和北美洲被普遍接受,但在其他国家可能不被接受。批评者质疑那些提倡人权的思想家例如约翰·洛克、密尔都是来自西方国家,同时这些西方国家自身也都做出帝国主义行径。这种论点还举出宗教来证明文化的霸权主义。然而,一些人也对文化霸权的批评论点提出反对。如:人权概念本身也有部分起源于其他的文明和宗教。人权在实践上也会与帝国主义的行径产生冲突,例如人权也能被转换作为民族自决的理论。

另一种批评则认为人权所主张的权利是具有阶层性的,因为各种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会互相影响。举例而言,要保障担任公职等政治权利不能不先确立一定的文化和社会条件,例如适当的教育。而后者是否应该被包括作为第一种基本的权利,则仍是争论的议题所在。

还有一种则批评人权概念是根基于自行订立的道德观上。如果这种道德观只是个人依据自己喜好而表达的要求,那么人权就不是客观的道德原则。美国哲学家Richard Rorty便认为人权只是根基于人类感情的表达上,而非一种理性的实现(不过,根基于利益理论的基础,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权)。Alasdair MacIntyre:人权其实与古代人类对于“独角兽和女巫的信仰相同”。这种批评与道德相对主义相近,它宣称道德是个人喜好、没有客观标准可衡量道德基准。

马克思主义则反对西方人权观中“绝对的”“先验的”等唯心观点,认为人权不是从来就是“天赋”的(孙中山持类似观点),而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马克思认为西方文明中的“人权”是带有阶级烙印的“特权”。“只要阶级还没有消灭,任何关于自由和平等的笼统议论都是欺骗自己,或者是欺骗工人,欺骗全体受资本剥削的劳动者,无论怎么说,都是在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马克思主义主张的“人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上的“人权”,因为只有消灭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实现任何人之间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

对于人权的最后一种批评则聚焦于“谁才有责任监督人权”的问题上。人权的概念起源于避免公民遭到国家侵害,也因此可能代表所有人都有责任介入并保护受到侵害的其他人。因此在民族和国籍的区隔上,由于那强调了人们的不同点而不是相同点,可能被人权运动视为是对人权不良的影响,因为那否认了人们天赋的相同权利。其他人则主张国家主权才是最重要的,因为是国家最先立下了人权的条约保证。在对于国家干预和使用暴力与某些的争论议题上,争论者的主张通常也都与他们对于人权的看法差异有关,例如将人权看作是法律权利抑或是天赋权利、以及他们是属于世界主义抑或民族主义的立场都有关联。

相关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就人权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对于指导和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 《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这些权利和自由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不受奴役和酷刑权、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无罪推定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参政权和选举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规定,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个人在享受权利时,应依法尊重他人的权利,并服从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虽然存在着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代表性和时代局限性的质疑,但其作为人类有史以来的一次人权共同宣言,被广泛认为是国际人权事业的总章程,以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它的两个重要补充和细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标志着全人类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也明确了部分权利的有条件性或者绝对性。比如,第四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并且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减少原本应承担的义务,但减少的程度必须是客观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而生命权,人格权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

国际组织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人权观察

国际特赦组织

无国界记者

自由之家

卡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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