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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军是一个汉语词语,读音是chōng jūn,意思是指罚犯人到边远地区从事强迫性的屯种或充实军伍,是轻于死刑、重于流刑的一种刑罚,类似现在的劳改,作为死刑代用刑 “刑莫惨于此”。

充军劳役监分布所在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分发地区南北方向有一定限制,按刑罚所及的对象和刑期,有终身(本人毕生充军)和永远(本人死后由子孙亲属接替)两种。

词目

充军

拼音

chōng jūn

词语出处与详解

1、.入伍当兵。

①《宋史·兵志七》:“都水使者陈求道 请招刺保甲五万充军。”

②明 罗贯中《三国演义》第六十二回《 取涪关杨高授首 攻雒城黄魏争功》:却说玄德立起免死旗,但川兵倒戈卸甲者,并不许杀害,如伤者偿命;又谕众降兵曰:“汝川人皆有父母妻子,愿降者充军,不愿降者放回。”于是欢声动地。

③《醒世恒言·大树坡义虎成亲》:“儿子应募充军,从征 安南 去了。”

④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辛亥革命·关于南北议和的清方档案》:“南北两军皆开回八月以前原驻地点,其学生女子等充军者,悉令回籍安业。”

2.古代的一种刑法。把罪犯发配到边远地方去服役。

①《宋史·刑法志三》:“刺配之法二百馀条,其间情理轻者,亦可复古徒流移乡之法,俟其再犯,然后决刺充军。”

②明 《杀狗记·孝友褒封》:“着枷号市曹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巴金 《砂丁》:“我听见人家说挖锡矿比充军还受罪。”

另一种解释是:冒充士兵入伍。

历史典故

发遣罪人充军,秦汉时就有, 宋、元创设,明正式入律,开始主要是出于卫所兵制充实军士的需要,后来成为重刑苦役制度,分极边、烟瘴(均4000)、边远(3000)、边卫(2500)(清为近边)、沿海附近(2000)(清为附近)等执行刑罚场地。充军重刑在明朝是极为盛行的。清朝也存在,其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与明律不同:不连带家人,情节轻的可“更赦放逐”,不必“永远”。明朝是附加刑,清朝成为独立刑种。

“充军”之名大概在元代前后才正式出现,直到明代才开始作为一种刑名普遍行用。但把罪人发入军伍,在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已经出现了,并行用不断。 隋唐以前,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制度,只是偶尔行用,具有随意、临时的特征。如秦始皇三十三年(前214年)曾“发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其中就有把“逋亡人”等犯罪之人补充军伍进行作战的;汉武帝天汉四年(前97年),曾发天下“七科”随贰师将军李广利出朔方,其中发入军伍的多数也是有罪之人。南北朝时期,逐渐出现了降死戍边的规定,如北魏高宗时期,大臣源贺上书,提议,“自非大逆,赤手杀人之罪,其坐赃及盗与过误之愆应入死者,皆可原命,谪守边境”。高宗遂令“已后入死者,皆恕死徙边”。(《魏书·源贺传》)这一时期,不仅把犯罪之人发往军中,而且使得“发罪人为兵”成为降死一等的重刑。

到了元代,更是成为一种称作“出军”的新流刑。出军是从蒙古族古老的惩治方式中脱胎而来的,从元代建立以来一直得到实施,并且有日见倚重的趋势。出军与当时行用的另外一种流放形式“流远”一样,主要的去所在素为“瘴疠”之地的湖广与北鄙的辽阳。罪犯一般是南人发北,北人发南。出军的罪犯到达配所之后,主要是“从军自效”,以增强边方镇戍军伍的实力。原则上,除了大赦,出军与流远的罪犯要终老发配之地。与传统流刑相比,其惩治力度之强不言而喻。出军与流远起初并行,至元仁宗、元英宗年间,出军逐渐进入流远刑,使流远刑成为一种包括多种惩治方式,具有多种层次的刑罚,并进而进入了国家法定的刑罚体系。《经世大典·宪典》规定的五刑制中,流刑被正式界定为“流,则南之迁者之北,北之迁者之南”(陶宗仪:《南村辍耕录》卷二,《五刑》)。这标志着包括了出军的元代的流远刑成为一种新的流刑,并正式代替了五刑制中传统流刑的位置。

明代是“充军”正式形成制度并大规模行用的时期。隋唐以后流刑的惩治力度不足,是每个以五刑制为国家刑罚体系的朝代都曾经面对的问题,却仅有元明两代以发罪人为兵的大量行用来解决。明初朱元璋高举“祖述唐宋”,尽革胡风的大旗,却承继了元代的出军,发展出了明代的充军。

明代,军事上实行卫所制度。卫所制度是明初太祖时期模仿北朝隋唐的府兵制而创建的一种军屯性质的军事制度,是明朝军队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人世袭为兵,列为军籍。最初,每个军士受田15亩以维护生活。之后,某些地区增加到50亩。这样,使得军队能够自给自足,从而使朝廷无须从国库按月拨发粮饷便能维持一支庞大的边防力量。军人独立成籍,并世代负有服军役的义务。自明初确立军籍与军户之后,国家再无新定军户之事。也就是说,明初确定军户以后,在正常的渠道内,明代的军户一直没有增加的机会。

为了维持卫所制度,保证军伍的充实,首先要维持军伍本身的实力,即保证军官军人的惩治在军伍之内实行,从而保证军伍本身的力量不至流失。因此,充军制度最先在军伍内部实施。《大明律》制定“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文,规定: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较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刺字。”

这样做既保证了对军人犯罪的惩处,又免除了由于对于军人惩处造成的军人的流失,是一个一举两得的好办法。

然而,自从15世纪后期开始,卫所制度便呈现出衰败的征兆。地方将领贪污腐化,把卫所军官当作有利可图的职位,以便中饱私囊;士兵被拼命压榨,使得他们一有机会便极力摆脱军户身份。据史载,到了16世纪初,一些卫所的逃亡军士甚至达到了其总数的80%。兵户数量的持续减少,无疑导致了国家兵源的紧张。

为了解决国家兵源的不足,缓解兵源紧张,就必须想办法补充军伍人数。在这一思路下,充军的对象便扩大开来,把大量非军籍的平民罪犯发往军伍为兵,以补充军伍人数的不足,从而更持久地为国家提供更多的兵士。

与历史时期的“发罪人为兵”相比,明代充军的实施规模最大。这首先体现在法规的设置上。明代200多年间,充军法规的发展持续不断。明洪武初年,只是偶有充军记载。二十六年定充军罪名22款。加上《大明律》46款,共68款。但发展至嘉靖年间为213款,万历增加至243款。法规的增加,自然使充军的适用范围相应扩大。从明初到明末,充军针对的对象与罪行都呈现出明显的发展趋势。明初,充军的对象以军官军人为主,尽管在洪武一朝,也有相当数量的非军籍人充军,但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比较明显。然而随着充军法规的发展,充军的对象逐渐普遍化,至弘治《问刑条例》,上至文武官吏,下至军民百姓,都在充军之列,尤其是军官军人与非军籍人的充军条目大致相当,明初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逐渐淡化。同时,充军的罪名也不断增加,吏、户、礼、兵、刑、工各方面均有相应的适用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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