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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是指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又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生”。

概念

重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内容。是指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即对该企业进行重新整顿、调整。即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立即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 0 0 6年8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等事项作出若干规定。例如,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历史发展

从1998年开始,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日渐活跃。许多绩差公司力图通过资产重组重获新生。在我国,由于缺乏公司重整制度,资产重组因此成为一些濒临破产的绩差公司摆脱困境的唯一选择。但在美英等国家,对即将或已破产的企业,成功地进行资产重整,也可能成为公司复兴的另一种出路。

重组是一种行为而非制度,是围绕着资源的一种经济学配置,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正由于它是行为而非制度就决定了它的弱规范性。而重整则是一种制度,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重整作为破产前的保护手段可以进行有效的资产隔离和资产保护,进行必要的资产剥离和置换,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下由股东和债权人进行协商以挽救公司最后的命运。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以及我国公司重整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滞后,不应该仅仅以重组行为对其进行规范,而应该引入一个更为正确更为合理的制度进行规制。由此我们考虑在制度建设上有必要介绍并引入重整制度。

意义和特点

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制度,在日本也叫公司更生制度,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其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至今,世界上呈现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即(1)规定于公司法中,如英国、台湾;(2)规定于破产法中,如美国;(3)单独制定重整法,如日本。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确立公司制度,因此,也就没有关于公司重整立法的规定,仅是在198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中规定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进行整顿的内容。此项整顿制度与公司重整制度相比,是存在弊端的,远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主要体现在:1、法律规定的整顿范围过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重整的主体;2、法律规定整顿申请由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公司天然就是一个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企业如何提出整顿申请,法律有待于完善;3、按法律规定,和解和整顿两种制度是合在一起的,整顿依赖于和解,和解离不开整顿。和解达不成协议,整顿就无法进行。这种将和解与整顿扭合在一起的规定,限制了整顿作用的发挥;4、法院在整顿中处于被动地位,必须依赖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而自己不能独立判断是否应进行整顿;5、法律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够规范,未设立整顿监督人、整顿人及关系人会议,整顿方案应具备的具体内容也未作出规定。

公司重整之所以成为一套独立的制度,关键在于它有诸多不同于和解整顿及重组的独特之处。1、重整目标的社会性。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重整原因的限定性。公司重整原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的广泛性。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百分之十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的多样性。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等。5、重整债权处置的特殊性。处置制度中担保债权的行使受到了限制,且重整人也可申请税务机关减免税款,从而更大限度的保证了公司重新整顿、恢复经营的可能性。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整个制度的中坚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股东的介入有利于防止中小股东被大股东任意操纵,这对目前我国公司重组尤其重要。

产生与功能

重整制度对于挽救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保障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而作为该制度具体实施主体的重整机构,显然必不可少。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

一重整人

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人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重整公司,并负责保持公司营业。因此,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工作中的一件大事。

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由公司原董事续任重整人;二是由法院从适于履行该职务并无利害关系人中选任。从便于开展重整事务的角度出发,重整人的选任宜提倡“唯贤是举”的原则,原董事会中可有部分董事充任,以充分发挥其熟悉公司具体情况的优势。当原董事不适于担任时,则由法院予以指定。

重整人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行使公司的财产处分权和事业经营权,并接受重整监督人的监督。

二重整监督人

重整监督人是由法院选任的监督重整人执行职务的人。其主要任务是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监督人的选任,世界各国均规定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知识、经验并无利害关系人中选任,实务上多为律师、会计师或金融机构。重整监督人一方面对重整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其本身也须受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三关系人会议

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其地位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股东会,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

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相比,关系人会议的职权较为单一,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具体包括:听取公司业务、财务报告以及重整意见;审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以及其他有关重要事项。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应以出席会议的绝对多数赞成方可生效,普通决议半数即可通过。同时,股东出席关系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公司须有资本净额,否则,股东只能出席会议而不能行使表决权。

上述三机构是公司重整期间的必设机构,重整结束后即行终止。除此之外,有的国家法院在裁定重整前,还可任命一个临时机构——检察人,负责调查公司是否有重整价值,并提出报告供法院参考。在法院驳回重整申请或做出重整裁定并列席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后,即告终止,因此不将其列为公司重整的必设机构。

公司重整程序

重整是一种司法程序。重整机构开展重整工作,并不能任意为之,它需遵循一定的程序。这些程序大体包括:

一提出重整申请

公司法人的重整申请可由债务人、连续六个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提出。

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人应当在破产宣告前提出重整申请,破产宣告后不得再提起。

二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

1、重整申请的审查。(1)形式审查: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实质审查: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

2、法院的调查。法院应当选派法官或委任具有专门知识经验而与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对被申请重整的公司进行调查,具体查明债务人的财力状况和经营状况,征询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将调查报告提交给人民法院。

3、选任检查人。法院应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选任专门的检查人调查公司的情况,以供法院作为决定是否裁定重整的参考。(1)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及做出资产估价;(2)公司的营业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是否尚有经营价值;(3)企业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有无违法行为;(4)提出申请的事项有无不实。

4、法院接到申请到作出受理裁定期间内,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和其它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申请,中止对债务人的其它民事执行程序或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经调查认为符合重整条件,应做出允许债务人重整的裁定。

5、受理重整申请裁定的效力。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公告准许重整的裁定,并将裁定书及公告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已知债权人、股东及主管机关。(1)债务人的财产权、经营权、或财产管理权由重整人在监督人和法院监督下接管,债务人停止一切职权活动;(2)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人为唯一合法的清偿债务和接受债权清偿的机关,债务人不得为同样的行为;(3)中止对债务人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4)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5)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人应在债务人协助下及时制定出重整计划草案,交由关系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重整监督人提交法院认可,经认可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

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债权变动的具体情况、债务清偿的期限和履行的担保及作出清偿的条件:(2)重整的措施:包括企业整体情况的处理、企业重新发展的资金来源(可借入资本、出售部分财产换取资金、股份公司可征得证券监管部门的同意增发股票或债券募集资金、或进行合理的资本置换);(3)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

重整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公司重整结束

公司重整程序开始以后,就以重整计划为核心开始进行重整工作。如果重整计划得以顺利进行,则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程序自应结束。但在公司的重整过程中,也可能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造成公司重整计划不能得以进行,从而公司的重整程序也应结束。前一种情况称为公司重整的完成,后一种情况称为公司重整的终止。

一重整的终止

1、重整终止的原因。(1)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第一次关系人会议上没有被通过,在以后另行召开的关系人会议上仍未获依法通过的,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2)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一旦由关系人通过,则应交由法院审查认可。如果法院认为该计划违背公正原则,又不具有可行性,或有其他重大违法情形时,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对重整计划不予认可,则重整程序因而终止;(3)重整计划不可能执行或无须执行。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除法院命令其重新审查以外,法院在征询主管机关意见以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

2、重整终止之后的效力。(1)积极效力。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恢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2)消极效力。重整终止并无溯及力,因而重整人在重整过程中代表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而且在重整程序中发生的重整债务,较之重整终止后恢复效力的重整前的债务,仍具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在裁定终止重整后,如果在重整前破产程序尚未开始的话,则不必然导致破产程序的开始。当然,在重整终止后,如果出现法定的破产原因,那么自然可以进入破产程序。

二重整的完成

1、程序。公司重整因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而完成,重整完成以后,公司的重整人应召集重整后的股东会,股东会应改选重整后的董事会及监事会,并且应由董事会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会同重整人向法院申请裁定重整结束,法院裁定后,公司重整程序正式结束。

2、重整完成的效力。(1)对债权人的效力。已经申报的债权没有受清偿的部分,除依重整计划的规定,移转由重整后的公司负担者外,与未申报的债权一样,其权利本身归于消灭;(2)对股东的效力。股东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的无记名的股东的股权应与其产生同样的后果,即股东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的权利,不论为记名股东或无记名股东,也不论申报还是未申报其权利均同等的消灭,这与未申报债权全部消灭并不相同;(3)对诉讼程序中断的效力。重整完成意味着重整计划对于债权人的行使已经有解决办法,当然不需要当事人或法院进行重整裁定前,公司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等程序,因而这些相应的程序自应失去效力;(4)对重整机关的效力。重整完成后,因重整所设立各类机关的任务已经终了,自应归于消灭。重整人的职务也应随重整完成而予以解除。

重整结束后,由重新成立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领导公司开展公司业务。

法律思考

当中国证券市场发展步入十周年之际,“让权力退出市场”已成为管理层的共识,行政干预的淡出亟需市场规则的制度创新。公司重整制度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明确公司、债权人、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企业复兴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各种非司法性的行政救市和兼并重组所不及的。因此,建立公司重整制度,使公司进行重整都有章可循,按照法律规则运作,对发展中的中国来说,是个值得研究的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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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爽,删了吧! 相关词条:文化 语言文字 专业术语 破产申请 重整程序 全民所有制企业 民事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