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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僚制组织的两副面孔

组织是因为特定目标而组织起来的。要实现其目标,组织必须开展各种行动。要保证这些行动符合并服务于组织的目标,组织就为这些行动的实施者设定了责任,让他们通过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来助益于组织目标的实现。所以,组织既是一个行动体系,又是一个责任体系,当组织运行良好时,组织过程就表现为一个所有组织成员都负责任地开展行动或通过行动来履行责任的过程。这里的问题在于,行动需要动力,而责任并不提供动力,相反,责任是一种负担,是对动力的一种约束。为解决动力的问题,官僚制组织建立起了一种层级结构,通过赋予上级以相对于下级的权威与权力来强加给下级以行动的动力。所以,在官僚制组织中,组织行动总是表现为“上级让下级行动”,因而是一种关系性的行动,是发生在上下级关系之中的。传统上,这种关系被视为权威与从属者的关系,其中,权威的功能是让从属者开展行动,并对它让从属者开展的行动负责,而组织目标能否实现就取决于权威的功能是否得到了恰当发挥,权威是否承担起了它的责任。近几十年来,这种关系越来越多地被视为了委托者与代理者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作为上级的委托者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为下级的代理者去开展他无法亲自开展的行动,而一旦被授权为代理者,下级就获得了一种代理责任,且组织目标能否实现就取决于他是否履行了这种代理责任。代理责任的产生让上级与下级都成为了责任主体,从而导致了组织中的责任冲突。而当人们从代理理论的主张出发,试图通过激励来解决这种冲突时,就改变了组织的运行机制,使官僚制组织呈现出了一副全新的面孔,也使组织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官僚制组织的经典面孔

官僚制组织是一种具有层级结构和以层级节制为基本运行原则的组织——官僚制组织的另一大特征是专业分工,但本文只考虑层级结构的问题。关于它为什么以这样一种方式组织起来,我们可以作以下假设,即人们之所以寻求组织,是为了实现某种共同的目标;而要实现这种目标,他们必须开展某种共同行动:而要开展这种行动,他们必须找到能让他们以某种方式付诸行动的动力——正是在这里,层级结构具有独特的功能,通过赋予上级以相对子下级的权威与权力,当上级出于某种目标而对下级行使权威与权力时,层级结构就强加给了下级以行动的动力。当然,权威与权力并不是行动动力的唯一来源,事实上,交易就是共同行动的另一种常见的动力来源。但在某些事情上,出于某种原因——比如科斯所说的行政成本低于交易成本,人们选择将权威与权力作为共同行动的动力来源,并由此选择了以官僚制的形式将彼此组织起来。

在传统观念中,作为一种层级制组织,官僚制组织拥有自上而下的权威体系与权力体系,这两种体系的正常运行就表现为层级节制,即上级节制下级,或下级服从上级,官僚制组织就是通过层级节制的方式来给予下级动力。作为权威,一方面上级可以赋予下级以义务,因而,只要上级发出了某种行动指示,下级就有义务按所指示的那样行动,也就是有义务服从上级的指示[1]。另一方面,当下级拒不履行服从的义务时,上级又有权力采取强制等手段来迫使下级执行其指示。在理想状态下,组织过程表现为一个行使权威与履行义务的过程。当上级向下级发出了行动的指示,他就对下级行使了权威;当下级按照指示采取了行动时,他就对上级履行了义务:当下级为了按所指示的那样行动而向他的下级发出了新的行动指示,他就对他的下级行使了权威;当他的下级按照指示采取了新的行动,他的下级就对他履行了义务。这一过程自上而下地不断延展,直至最初发出指令的上级所欲实现的目标通过层级链条中的某个或某些下级履行义务的行动而达成。但在现实中,下级对其义务的履行并不是那么积极,导致上级的指令无法得到有效地执行,在这个时候,权威就出现了某种失效,迫使上级必须行使权力来使下级履行其义务,也使组织过程变成了一个权力过程。

在官僚制组织中,权威是一种制度设置,只要你是相对于另一个人的上级,你就对他拥有权威,当你对他发出行动指令时,他就有义务执行这一指令。当然,与封建社会的等级组织相比,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基于某种契约式的同意的,即通过签订劳动契约,下级做出了同意,自愿服从上级的权威[2]。因而,只要上级发出了指令,下级就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如果下级对上级的每一项指令都进行质疑,导致上级每一次都不得不耗费许多组织资源来迫使他执行该指令,将大大阻碍组织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权威是组织为实现其目标而做出的制度设置。而这就意味着,权威的合法性取决于其指令与组织目标的契合性,只有当上级的指令是符合于并服务于组织目标的时候,他对下级行使权威与权力的行为才是合法的。而如果其指令有悖于组织目标,即上级试图让下级去开展有悖于组织目标的行动,那他的权威就失去了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下级就有正当理由不执行其指令,但这并不能解除他服从的义务,而上级也仍然可以通过权力来迫使他服从,当然,这种权力行为本身也变成了不合法的。可见,上级行使权威与权力的行为可能是不合法的,但无论其是否合法,只要上级发出了指令,下级就有义务执行该指令,也就是说,下级不能对上级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层级结构就失去了通过上下级关系来开展共同行动的功能。但下级可以对上级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自己的判断,当判断其非法时,他也有“良心拒绝”的自由,即选择退出组织。但只要他没这么做,他就只能服从。在传统观念看来,由于层级关系是一种权威与从属者间的关系,由于上级可以确保下级无论如何都会服从其指令,因而只有上级才可能做出有悖于组织目标的行为,进而,也只有上级的行为才需要接受合法性审查,并通过这种审查来促使其服务于组织的目标,也就是承担责任。

于是我们就发现了一种紧张:为了获得共同行动的动力,官僚制组织赋予了上级以相对于下级的权威与权力,而在获得了这种权威与权力之后,上级就拥有了可通过下级来开展有悖于组织目标的行动的能力。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官僚制组织需要一种保障机制,来保证上级对其权威与权力的行使服务于组织目标的实现,这种机制就是责任。这种责任有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它也是一种动力,如果说下级之所以行动是因为上级通过权威与权力的行使而强加给他某种动力的话,一个组织中总有一个或一些人不属于其他任何人的下级,那他为什么要发出指令让其他人去行动?答案就是,他的动力源于组织规定他承担着这样一种责任。其次,它是一种负担,是对权威与权力的一种限制,因而,负有责任意味着上级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其权威与权力,而必须根据他所承担之责任的要求来行使权威与权力。再次,作为一种制度责任,它如果没有得到恰当地履行,那么其承担者就必须接受制度问责,而这种问责的方式就是对上级履行责任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如上所述,上级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其与组织目标的契合性,而至少在特定范围内,组织的目标又是由某些上级决定的,如果是这样,那这些能够决定组织目标的上级的行为不就永远都是合法的?事实显然并不如此,所有上级都可能做出有悖于组织目标的行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为了使所有上级的行为都无法豁免于合法性审查,组织必须建立起合法性审查的客观依据,这种依据就是组织的规则。这些规则明确地——虽然并不是详尽地——规定,对于特定的某一个上级来说,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不合法的,由此,上级履行责任的方式就变成了去做所有被规定为合法的行为,同时不做任何被规定为非法的行为。只要这样做了,他就被认为履行了他的责任,虽然他履行责任的行为并不必然能够带来有利于组织目标的结果,但无论它们的实际结果为何,这些行为本身则都被视为合法的。

以上描述是我们关于官僚制组织的传统理解。根据这种理解,官僚制组织中的上下级关系是一种权威与从属者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上级拥有相对于下级的权威与权力,这让他可以发出指令让后者去采取某种行动,但他自己并不直接采取任何行动。在理想情况下,上级通过行使权威来加予下级按所指示的那样行动的义务,而当这一义务无法得到履行时,上级则通过行使权力来迫使下级按所指示的那样行动。无论如何,组织行动都表现为“上级让下级行动”,对于该行动,上下级之间存在某种决策与执行的分工。上级虽不直接采取行动,却决定了行动的发生,因而要为行动的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依据就是组织的规则。下级是行动的实际执行者,也直接造成了行动的后果,但在执行行动时,他只是在履行——无论主动还是被迫——服从上级的义务,因而该后果并不是由他所决定的,他也就无需对此负责。所以,在官僚制组织中,规则是为上级准备的,其目的是保障上级履行责任,即其行使权威与权力的行为须符合并服务于组织目标。这并不是说下级无需遵守规则,但在实践中,下级经常无法选择是否遵守规则,因为上级拥有足以让他违背规则的权威与权力,所以组织不能以违背规则为由来追究他的责任。下级只有服从的义务,并且,只有当他无条件地履行了这一义务,组织才能够实现其目标,至于特定的履行义务的行为究竟是否促进了组织目标的实现,则不属于他应该考虑的事。显然,根据传统理解,组织目标的实现完全取决于上级是否恰当地履行了他的责任,所以,传统的官僚责任观是一种层级责任观[3],根据这种观念,任何一项行动都由该行动所涉及位阶最高的上级全权负责,因而,要保障组织目标之实现,就是要保障每一位上级都履行其层级责任。

二、经典面孔的异变

关于官僚制组织中为什么只有上级才需要承担责任,我们可以找到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一个人只应对其自愿行动的后果负责,或者说,只有当一种行动是出自行动者的独立意志时,他才需要对该行动的后果负责[4],这可以被称为责任的意志条件。而在官僚制组织中,下级是不拥有独立意志的。他也许拥有独立的判断,甚至可以对上级表达他的判断,但只要上级发出了与他的判断相悖的指令,他就必须抛弃其判断而使自己服从于上级的意志。他也许本来就想做上级让他做的事,但如果不是上级让他去这么做,他却无法将其意图付诸行动,在这个意义上,他的意图是自愿的,但他之所以付诸行动,却并非出自自愿。所以,下级不满足责任的意志条件,因而无需对上级让他采取的行动承担责任。第二种解释认为,在双边关系中,“如果一方处于一种特别容易被另一方伤害或依赖于另一方的处境,那么另一方就有一种保护依赖的一方的强烈责任。”[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这种关系中,事实上只有强势一方才有能力左右弱势一方的行动,而弱势一方则不仅没有能力左右强势一方的行动,甚至设有能力左右自己的行动,因而也就没有能力对这些行动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是根据能力差异来决定责任分配,所以可以被称为责任的能力条件。在官僚制组织中,如果要求下级对上级让他做的事承担他并没有能力承担的责任,最终将导致上下级关系的瓦解,也就是组织的解体。换句话说,只有上级才有能力对双边关系的健全存在造成损害,因而他就必须承担维护这一关系的责任。所以,无论下级的行动造成了什么后果,都只能由该行动所涉及位阶最高的上级来承担责任。

显然,无论意志条件还是能力条件,都蕴含了一种关于下级角色的消极假设,而支撑这一假设的又是一种关于权威与权力功能的积极假设。如韦伯在分析文官角色时所说,“文官的荣誉所在,是他对于上司的命令,就像完全符合他本人的信念那样,能够忠实地加以执行。即使这个命令在他看来有误,而在他履行了文官的申辩权后上司依然坚持命令时,他仍应忠实执行。没有这种最高意义上的道德纪律和自我否定,整个机构就会分崩离析。”[6]这意味着下级是消极的,他虽然有独立判断,却不会用这种判断去反驳上级的权力意志,他虽然可能有着与组织目标相悖的目标,却不会将这种目标带到他的行动之中,从而使组织行动背离组织目标。当下级的这种消极性能够得到保障时,每个上级对其责任的恰当履行就可以成为组织目标得以实现的充分条件。在传统观念看来,这种消极性的保障机制就是上级的权威与权力,也就是说,只要上级拥有足够的权威与权力,那么,无论下级在主观上是否愿意成为一个消极角色,上级都有能力保证他在客观上只扮演一个消极角色。问题是,上级真的拥有这种能力吗?显然,20世纪的组织实践并不支持这一假设。

在逻辑上,要维持上下级间的制度性分工,即上级专事决策,下级专事执行,前提是上级拥有做出决策的完整知识,只有这样,他才能将下级排除在决策过程之外,使决策免受下级的影响,进而,在他通过决策来让下级去采取的行动中,下级的角色才可能是消极的。否则,如果上级不拥有做出决策的完整知识,因而不得不在某些时候求助于下级,从而让下级在事实上参与了决策过程,甚至主导了决策的结果,那下级组织行动中的角色就不可能是消极的。这意味着,“实践权威”需要得到“理论权威”的支持,官僚制组织在制度上使上级成为了实践权威,却无法保证上级同时也是理论权威,结果,上级就无法垄断决策。当然,作为实践权威,他可以让下级去做任何他想让后者去做的事,但在特定的决策中,由于下级可能才是实际上的理论权威,当上级让下级去做某件事的时候,到底是上级根据自己的意志而让下级去做了在他看来符合组织目标的事,还是下级通过上级而利用组织资源来达成了自己的目的,则存在不确定性。这正是普莱斯(Don K.Price)在分析20世纪中期政府专业化的结果时所指出的,“只有当专业官员已经制定出可以接受的备选方案时,政治官员才能就眼前的问题做出决策,而对最高政治权威的最有效使用则是让专业人员去处理今后五到十年必须面对的问题——或者建立一套可以提高专业队伍水平的制度,以保证他们能够这样去做。……简言之,政治责任取决于一支随时待命与训练有素的专业队伍的存在,如果后者是支离破碎与混乱无序的话,政治责任是不可能实现的。”[7]也就是说,上级能否履行其责任,实际上依赖于下级是否对他提供了必要的专业帮助,如果是这样,那下级就不仅仅负有服从的义务了。

显然,上述情况并不只是发生在政府之中,而是所有组织都经历了的一种现象。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假定,官僚制组织的设计本身蕴含了实践权威与理论权威的统一,即理想上的官僚制组织能够保证根据组织成员的专业知识而把他们安排在最合适的职位上,结果每一个上级相对于他的下级就都既是实践权威,也是理论权威,因而,他不仅可以通过行使实践权威来让下级去做某件事,而且这一决策本身也完全是他行使理论权威的结果。只有这样,官僚制组织才能在上下级之间维护决策与执行的分工,才能通过让上级负责来保障组织目标的实现。我们可以进一步假定,在官僚制组织产生之初,在社会的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只要建立起适当的聘用程序与晋升程序,官僚制组织是可以在其内部实现实践权威与理论权威之统一的,所以,这样一种组织目标的实现方式也是可行的。

随着社会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到20世纪中期,学者们发现,在所有官僚制组织中,要求每一个上级都成为相对于其下级的“哲学王”已经不再可能了,甚至,在很多时候,上级可能只是在领导力上优于下级,而在具体的专业知识上,他可能比他的每一个下级都差。结果,虽然实践决策是由上级做出的,但他进行决策的所有依据与方案则可能都是由下级提供的。甚至,当他们之间存在专业知识上的高度不对称时,下级还可能在事实上左右上级的决策。当这种情况发生的时候,如果组织行动造成了有悖于组织目标的结果,到底谁应当对此负责?当然,上级必须对此负责,因为他是实践权威,他至少可以决定不采取该行动,从而避免出现该后果,而既然他没有这么做,他就必须承担责任。但上级又不应承担完全责任,因为根据意志条件与能力条件,该行动显然不只是体现了他的意志,而对行动的决策更是超出了他的能力。事实上,根据以上分析,下级也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显然不同于上级所承担的责任。那么,下级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这种责任反映出他和上级的关系发生了何种变化?正是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代理理论为我们描绘出了一幅关于官僚制组织的全新图景。

代理理论认为,在官僚制组织中,上下级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中,作为委托者的上级为了让作为代理者的下级向他们提供某种服务或去做某种他们无法亲自去做的事情而授予后者某些决策权威,让后者在其权威限度内为达成委托事项而自主行动[8]。在这里,由于权威的分散,下级不再负有无条件服从上级的义务,上级也无力控制下级到底基于何种因素而开展行动,结果,在委托人的目标与代理人的行动之间就出现了不确定性,或者说,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就出现了利益冲突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被称作代理风险。在传统观念中,上级因其权威地位而对组织目标的实现造成了风险,所以就有责任降低直至消除这种风险,其途径就是遵守依据组织目标而被制定出来的组织规则。同样,在代理理论看来,下级因其行动的不确定性而对组织目标的实现造成了风险,所以也有责任降低直至消除这种风险。在布坎南(Allen Buchanan)看来,代理风险的降低与消除一方面取决于一种新的官僚伦理,即让所有代理人都认识到他们有责任降低直至消除代理风险,另一方面则取决于经济激励,即通过经济激励来实现委托者与代理者间的利益一致[9]。也就是说,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为代理者的行为对委托者以及整个组织造成了风险,所以代理者就有责任降低直至消除这种风险,但他承担这一责任的方式则不是牺牲其与委托者以及整个组织相冲突的利益——遵守规则就是自我牺牲的一种方式,而是去获得恰当的经济激励,因为只有在获得了恰当经济激励的前提下,他才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委托者以及整个组织的利益。这就是代理理论对作为代理者的下级所应承担的责任所提供的解释。

三、新面孔与新问题

在传统观念中,官僚伦理实际包含两个部分,一是上级的责任伦理,二是下级的中立伦理。当上级基于规则而做出了行动决策,且下级不加好恶地执行了该决策时,责任伦理与中立伦理同时得到了实现,结果就是组织目标的达成。在这里,所谓中立伦理,是指下级只有义务而没有责任,所以,当一个人既是相对于某些人的上级又是相对于另一些人的下级时,他的身上就不存在责任冲突,他与他的上下级之间也不存在责任冲突。正是这一点保证了官僚制组织内部的权责一致,使组织的权威链与责任链能够同步发挥作用。而根据代理理论的分析,一方面,上级仍然需要遵循责任伦理,因为他是实践权威,且这种权威对组织目标的实现造成了风险。另一方面,中立伦理对于下级则不再有效了,因为作为具有专业优势的代理者,他已不再是一个中立的执行者,而获得了对上级所承担的责任与组织的目标施加实际影响的能力,即他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就对上级以及整个组织造成了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必须让他遵循更为积极的伦理原则,结果就是将责任伦理扩展到了下级,让下级去承担一种以降低直至消除代理风险为内容的代理责任。于是,不仅上级,而且下级也变成了一个责任主体。这样一来,当一个人既是相对于某些人的上级又是相对于另一些人的下级时,他就同时承担着两种责任:一种是权威责任,其内容是促进组织的目标,更具体地说,是确保其权限范围内的所有下级都采取符合并服务于组织目标的行动;另一种就是代理责任。

在形式上,代理责任与服从义务似乎并无太大区别,它们都要求下级在行动中将上级的要求置于优先位置,但二者所基于的逻辑完全不同。传统观念预设了一种关于权威有效性的假定,根据这种假定,只要权威是充分有效的,那么下级就具有一种客观上的中立性,因为上级有能力让他保持中立。而组织专业化程度的提高破坏了这一假定,当下级通常都拥有相对于上级的专业优势甚至可以被视为一种理论权威时,上级权威的有效性必然大打折扣,结果,下级在客观上就不再具有中立性了。当下级是中立的时候,上级是一个自主的责任主体,他对其责任的承担完全取决于他自己。这并不是说权威责任的实现相对容易,相反,如“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名言所表明的,要让权威履行责任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但至少,当上级是一个自主的责任主体时,问责是相对容易的,因为问责对象是明确的。而当下级不再中立时,上级就变成了一个依赖性的责任主体,他能否履行权威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下级是否履行了代理责任。结果,问责就变得困难了,因为官僚制组织的问责机制是严格根据层级结构进行设计的,它只能追究上级责任,而无法对下级进行问责,因为对下级问责必然意味着层级关系的瓦解,也就意味着官僚制组织本身的瓦解。结果,作为代理者的下级就在客观上处于某种问责真空之中,即官僚制组织无法通过问责机制来确保其承担责任,因而只能通过经济激励来诱使其承担责任,而这又造成了新的问题。

如艾森哈特(Kathleen M.Eisenhardt)所说,“代理理论提醒我们,不管我们喜不喜欢,组织生活的很大一部分都是基于自利的。”[10]传统观念并非没有看到这一点,相反,正是因为看到了这一点,它才希望通过强调下级的中立性来避免下级的自利行为对组织目标造成损害,并通过规则来约束上级的自利行为。在这么做的时候,它对组织成员的自利性持有的是否定的态度,传统官僚伦理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只要你选择成为一个组织的成员,就必须在必要的时候为了组织的目标与利益而做出牺牲。问题在于,传统官僚伦理无法做到这一点,即它无力确保组织成员在必要的时候为了组织的目标与利益而自我牺牲,所以,传统组织实践总是受到官僚自利性的困扰。代理理论的区别在于,它不仅看到了愈演愈烈的官僚自利性的现象,而且对这一现象予以了理论上的承认,并在这种承认的基础上要求基于组织成员的自利动机来保障代理责任的履行。在代理理论看来,“代理者之所以为委托者工作,仅仅是出于他们在该关系中期望获得的利益。”[11]如果是这样,那组织就不可能要求代理者为了组织而做出任何牺牲,因为这将在根本上取消他为委托者以及组织工作的动机。

事实上,根据代理理论的分析,组织的概念已经不存在了,“在代理理论中,作为社会实体的企业(以及所有其他类企业的组织与制度)几乎消失了。组织被当作某种类似游戏场的东西,而不是‘社会游戏’的参与者。代理理论家也许会屈尊承认游戏场有时也加入到了游戏之中,甚至是以非常直接的方式,但总的来说,它是被当作一块中立的场地,个人参与者在其中或多或少且最终是独立地彼此对抗”[11]。在传统观念中,无论上级还是下级,都只是官僚制组织的构成物,他们共同构成了官僚制组织,并作为组织的因素而发挥着社会功能。而在代理理论看来,组织只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一个容器,对于这一关系本身,组织则是不起作用的。在某种意义上,代理者与委托者间的关系可以被比喻为一种“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式的契约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旦关系双方做出了约定,代理者就获得了按约定的内容采取行动的责任,而他之所以愿意去采取行动,则是因为这样可以为他带来约定的回报。也就是说,他对回报有着期望,而这种期望就构成了他的动机,只有当他的期望足够强的时候,他的动机也才足够强,进而,他才有较大的可能性去履行代理责任。因此,在代理理论看来,责任的问题其实是动机的问题,只有当委托者能够通过激励手段激发代理者的工作动机时,他才能促使代理者去履行其代理责任。在这里,作为官僚制组织实体标志的权威与规则都是不发挥作用的,甚至可能产生副作用。所以,作为实体的组织已经不存在了,所存在的只是委托—代理关系网络,在这种网络中,没有人应当为了某种虚构的共同目标或利益而自我牺牲,相反,你之所以能够让一个人去做某件事,只是因为你给了他恰当的激励,同样,你之所以愿意为另一个人去做某件事,也只是因为他通过恰当的激励而激发了你的行为动机。

当然,至少在目前,上述分析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理论阶段,一方面因为无论代理理论如何证明上下级关系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层级结构仍是组织实践中的基本现实。另一方面,从过去几十年公共部门的市场化改革造成了高昂的代理成本因而近年来逐渐出现了“逆外包”趋势的情况来看,代理关系并不具有对权威关系的替代性。单就成本而言,由于代理关系要求通过不断的经济激励来激发代理者的工作动机,这种关系的运行成本一定是不断膨胀的,所以,如果我们根据代理理论的主张来改造组织实践,结果一定是蚕食组织剩余,导致官僚制组织从一种生产型组织变成一种分配型组织。这一点在近几十年的企业实践中已经表现得非常明显了,许多巨无霸式的企业一夜之间轰然倒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所有组织成员都从代理者的立场出发不断要求获得更高的激励,从而蚕食了组织剩余,使组织无力应对本不应对其构成威胁的经济风险[12]。

更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根据代理理论的主张来改造组织实践,将摧毁社会健全存在的基础。这是因为,在层级结构的前提下,如果我们不把上下级关系看作权威与从属者的关系,而是看作委托者与代理者的关系,那么,作为上级到底意味着什么?显然,最直观的答案是,意味着对组织资源的更多控制,且正是由于控制了更多组织资源,上级才能为下级提供额外的激励。在这里,我们可以做一种极端的类比:当你提交一份完全合格的申请书请某位主管官员签字时,如果他直接就签了字,那他只是在履行职责;如果他有意拖延因而你不得不向他提供某种额外的激励来激发其签字的动机,那他就是在寻租,而你则是在行贿;同理,当上级不得不通过额外的激励来让下级去做本属其义务之事时,也就是在向后者行贿,虽然可能是与我们传统理解的行贿相反的一种逆向行贿。所以,当管理问题变成一个激励的问题时,意味着贿赂的普遍化,而当贿赂成为常态,伦理原则也就不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了。所以,代理理论将责任问题转化为动机问题的结果,是组织管理的去伦理化。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代理理论的兴起也激发了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张,因为根据代理理论组织起来的企业是不可能承担任何社会责任的——根据代理理论,企业的唯一“社会”责任就是提高利润[13]。另一方面,当代理理论侵入公共部门,并使政府机构完全基于公务员的自利动机来建立内部控制体系时,就导致了公共服务精神的严重滑坡,甚至使具有公共服务动机的人将非营利机构而不是政府作为了工作的首选[14]。近年来的“公共服务动机”研究试图通过证明公共服务动机的真实存在与探索如何激励这种动机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样一种以动机与激励为出发点的研究仍然是自我中心主义的,因而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

总之,在代理理论兴起之后,我们发现,官僚制组织呈现出了两副面孔。一方面是官僚制组织的经典面孔它是由权威—义务、责任—规则等概念共同谱绘出来的,它之所以基于这些概念而得到构造,是为了保障组织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代理理论则用委托—代理、激励—动机等概念为我们描绘出了官僚制组织的另一副面孔,且人们根据这种描述而对官僚制组织进行改造的结果,就是将组织实践变成了所有组织成员合力蚕食组织剩余的活动。自人际关系学派兴起以来,如何对待组织实践中“人的因素”成为了组织管理的核心议题。传统官僚制理论在这一问题上无所作为,导致组织实践总是受困于官僚自利性的问题。代理理论正视了这一问题,却给出了错误的解决方案。今天,官僚制组织仍然是支配性的组织类型,但基于代理理论的组织实践已经使这种组织的存在变得危机重重,也给社会造成了种种恶果。当代组织理论必须对如何对待组织实践中的“人的因素”的问题做出新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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