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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jū yì,指短期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就近拘禁并强制劳动的刑罚。

在中国是主刑之一,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有如下特点:(1)刑期短于有期徒刑,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2)服刑期间,被处拘役者每月可回家1~2天,参加劳动者还可酌量发给报酬。(3)拘役期满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具体适用

特征

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在中国刑罚体系中,拘役是一种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主刑,它具有以下特征:

1.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半年)。所以,拘役是中国对罪犯予以关押、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三种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

2.拘役适用于罪行较轻但需要短期关押改造的罪犯。

3.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由于拘役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所以与管制具有明显区别。由于拘役是刑罚方法,所以它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在法律属性、适用对象、适用机关、适用依据、适用程序、适用期限上都有明显区别。

4.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刑罚方法。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的以上特征,决定了它与其他短期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治安)行政拘留、民事拘留在法律属性、适用对象、适用主体、法律依据等方面均有所区别:

1.性质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以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民事拘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司法性质,又称司法拘留。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其中一种行政处罚方法。

2.适用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民事拘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6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一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行政拘留的对象是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

3.适用的机关不同。拘役由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期限为15日以下,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直接适用。

4.法律依据不同。拘役的依据是《刑法》;刑事拘留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民事拘留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而行政拘留的依据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适用对象

从中国刑法分则有关拘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对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拘役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的犯罪。适用比例最高的是渎职罪,其次分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刑法分则中犯罪性质最严重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可以适用拘役,但所占比例最低。

2.拘役多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中国刑法分则中除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拘役外,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拘役,约占全部过失犯罪的95%左右。在同一类犯罪中,能够适用拘役的也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3.在中国刑法分则中,设置拘役刑的条文绝大多数是把拘役作为最低法定刑规定的。在这样的条文中,拘役既可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本应判处短期徒刑,但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另外,在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管制刑的条文,大多规定有拘役。在这样的条文中,拘役介于管制与徒刑之间。所以,拘役除有上述两种用法外,还可以适用于本应判处管制,但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此外,在以短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的犯罪中,如果具体犯罪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也可以判处拘役。

拘役期限

根据刑法第42条和第69条的有关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可见,拘役的上限刑期与有期徒刑的下限刑期(6个月)相衔接。这一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拘役的特点,使刑罚体系更为连贯和严密。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拘役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享有两项待遇:探亲;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存废之争

理论界关于拘役刑的存废之争

拘役刑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20世纪50年代,一些学者就认为短期自由刑弊端很多,以至后来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提出不应当在刑法中规定拘役刑。其弊端主要有:刑期太短,不利于改造罪犯,也不利于威慑其他可能的犯罪者;容易在罪犯之间发生犯罪意识的交叉感染,难以实现 刑罚的目的;容易断绝犯罪分子的自新之路,促使罪犯自暴自弃。

也有学者认为废除拘役刑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而且是不应该的。所谓不现实,是由于罪刑相适应乃是中国刑法基本原则,而这一基本原则所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刑罚报应观仍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中国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思想意识之中。当前,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轻微犯罪,尚未找到更为合适的且能为社会所接受的、与这些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理方法。取消拘役刑,法律对这些危害行为无法给予恰当的处罚。

所谓不必要,是由于拘役虽有不少弊端,但多是可以改革完善,采取补救措施就能减少其负面影响的。在这方面,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成功经验可供借鉴。所谓不应该,是由于拘役刑对社会发展不可缺少,它对一些特定犯罪,如过失犯罪、渎职犯罪等轻微犯罪分子确实起到良好的教育、改造作用,并对其他可能违法犯罪者起到一般预防作用。一旦废除,法律对这些犯罪就显得无能为力,不利于预防轻微犯罪。而且一旦废除拘役刑,势必影响刑罚制定的连续性,不利于刑罚的执行。

经过争论,虽然主张保留的意见占了主导地位,并被立法机关采纳,但是,拘役刑的缺陷却仍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制度缺陷

拘役刑作为一种短期自由刑,与其他种类的短期自由刑一样,存在不足之处。而这些短期自由刑本身固有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具体的执行制度方面。

其一,实践中,拘役刑的执行常常是在看守所内执行,将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放在专门的拘役所内执行的极少。由于看守所内关押的大部分是尚未被判决的刑事被告人,其中既有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也有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既有初犯,也有主观恶性较重的累犯,成分十分复杂。而拘役犯都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将拘役犯与其他犯罪分子关押在一起,易发生交叉感染,使拘役犯增强犯罪技能,增加主观恶性,强化犯罪意识,增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

其二,对于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改造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但是短期自由刑的刑期是有限的,容易形成服刑人员改造期与服刑期之间的矛盾。由于拘役刑期较短,其惩罚功能弱,不具有刑罚的威慑力,以致无法达到改造效果。

其三,拘役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罪犯服刑期满,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

改革完善

国外的改善情况

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成为短期自由刑改革和完善的直接动因。早在1812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一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就讨论了用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来替代短期监禁的可能性问题,建议以农业劳动或日监禁来替代短期监禁。以后又有多次国际会议讨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及补救措施。但是,经过争论,取得较为一致的意见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短期自由刑是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一旦废除短期自由刑,并没有一个很好的替代方法。因此,短期自由刑问题,主要是如何完善问题。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改革和完善短期自由刑制度,主要采取三种途径:一是易科罚金;一是易科限制自由刑;一是创制半自由刑,如周末监禁、半监禁,业余监禁和家内服刑。其中由于半自由刑使犯罪分子既限制人身自由,又保持某种程度的家庭关系,与社会存在一定的接触,有利于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特点,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制度完善

(一)严格拘役刑的宣告

拘役刑可能给罪犯的声誉以及未来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定短期自由刑作为对付轻微犯罪的最后手段地位,既在非必不可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罪犯适用拘役刑。确保拘役刑只适用于那些危害不大,但又确实有关押必要的罪犯。在这方面,原联邦德国于1975年生效的新刑法第47条第1款很有借鉴意义:“法院科处不满6个月之自由刑,唯在依犯罪或犯罪人之人格所具特别情况,堪认为科处自由刑对犯罪人之影响作用及法律秩序之维护确不可少时,始得为之。”俄罗斯刑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时不满16岁的人,以及对孕妇和有8岁以下的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这些规定的精神值得借鉴。中国刑法中也应规定类似的“最后手段”条款以给审判人员运用作为指导。鉴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定型,为不过早地使其受到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影响,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审判时未满18岁的偶犯,一般不得处以拘役刑。

(二)改善拘役刑的执行方式

1.建立专门的拘役所,避免通常将拘役犯放在当地看守所,与未决犯一起关押的不当做法。看守所的主要功能是羁押未决犯,其改造、矫正罪犯的功能较弱,且现实中看守机关也不重视对拘役犯的教育改造,因而往往是劳动成为拘役的唯一内容。将拘役犯放在看守所,无法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反,未决犯中情况复杂,将罪行本来比较轻、人身危险性也本不甚大的拘役犯与这些未决犯放在一起,加上教育措施跟不上,反而可能妨害改造质量。拘役刑的这种执行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应有作用的发挥。因此,建立专门的以惩罚、教育、矫正拘役犯和其他短期徒刑犯为主要职能的行刑场所,将拘役犯都放到拘役所服刑,是十分必要的。

2.扩大拘役缓刑的适用。缓刑制度,一方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予剥夺自由刑处罚的严厉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又暂时不对罪犯进行关押,让罪犯仍然生活在社会上,自觉进行自我改造,并发挥社会对罪犯的监督、教育、帮助作用,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又在一定时间内保留了对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给罪犯保持一种压力,促使其约束自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

(三)增设替代措施

1.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国外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制度之一是设置社区服务刑。即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罪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以社区服务代替短期自由刑。这一制度在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较为流行。例如,1974年英国《刑事审判法》规定了社区服务令,其主要内容是法院对于17岁以上被确定犯有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一年的期限内选择适当的日期,命令其在40小时~240小时以内,从事无报酬的社会服务性劳动。法国1983年也在刑罚体系中引入了这一制度,在其1996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保留并系统规定了这一制度,使之成为监禁刑的替代刑。

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做法,中国从2003年试行社区矫正制度,要求罪行较轻的刑事犯罪分子参加社区劳动,使犯罪分子在时间上可以保持正常的工作关系及某种程度的家庭关系,保证其基本的社会来源,由于与社会保持一定的接触,罪犯的生活环境改变差异小,并且能够减少狱内交叉感染,使罪犯早日融入社会,顺利向“社会人”过渡。这样就极大地降低了监禁刑的消极作用,有助于罪犯回归社会。因此建议从立法上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刑期为6个月至3年,对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适用。这样,不仅所判处的刑种性质不会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为政府节约开支,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2.充分发挥其他刑种的替代作用。主要包括: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国外的实践表明,罚金刑也能够起到短期自由刑相同的刑罚积极效果。因此,用罚金取代短期自由刑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趋势。中国可借鉴这一经验,在前期调查被告人是否有罚金缴交能力的基础上,法官对有能力的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判处罚金刑。

(2)增设一些资格刑。有些犯罪的发生,与犯罪分子从事一定的专门工作和职业有密切关系,如证券交易中的非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和内幕交易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医疗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对于这些犯罪分子判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和权利,不仅是对他们进行有效的惩罚,而且可以有效防治其利用特定职业重新犯罪。这样既可以达到刑罚预防的效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3.用其他处置措施来代替拘役。如以非刑罚处分措施代替拘役,对绝大多数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尽量不以犯罪论处。

相关案例

一、偷梁换柱“造出”驾驶证 男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自己没有驾驶证,于是便把捡来的驾驶证上的照片撕下,再贴上自己的照片,冒充使用,被告人凌达胜就因这一荒唐的行为而获刑5个月。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以变造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凌达胜拘役5个月。

2006年4月初,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凌达胜,捡到一本名为“梁桂榕”的机动车驾驶证,于是凌达胜就撕下这本驾驶证上的照片,然后贴上自己的照片冒用。4月28日晚,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办理一起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时,将凌达胜抓获,公安人员在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时,发现一本名为“梁桂榕”的机动车驾驶证,而上面贴的照片却是凌达胜的。

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人凌达胜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变造证件,凌达胜本人对其变造他人驾驶证据为己用的事实也供认不讳。随后,公安部门以凌达胜涉嫌变造国家证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此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凌达胜的行为已涉嫌伪造证件,应当以伪造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8月17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达胜变造国家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变造国家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达胜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和信誉,严厉打击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凌达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1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二、宝马司机堵路被打歪鼻子 打人者赔20万判拘役

宝马车司机小区里堵路引发争执,导致鼻子被打变歪。打人者在赔偿了20万元后,被崇文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2009年5月27日凌晨,“富二代”李某在某小区内等自己的女朋友,其驾驶的宝马车挡住了路口。驾驶一辆本田车的张女士要求李某让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两人前后离开小区后,李某开车挡在张女士前方,不让其超车。后李某突然刹车,致使张女士的轿车追尾。李某下车找张女士理论。张女士十分害怕,便打电话给丈夫的朋友杨某。杨某到达后与李某发生冲突,对李某鼻子连打两拳,导致其骨折。因李某患有再生性贫血障碍,血流不止,没有医院敢给其做手术,导致李某伤口痊愈后鼻子变歪。

案发后,杨某欲与李某和解,但家庭经济条件优厚的李某一直拒绝。后法官努力做双方工作,最终杨某一次性赔偿给李某20万元。李某才表示愿意谅解他。

庭审中,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过审理,法官当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庭后,检察官和法官分别对杨某进行了教育。承办法官是崇文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一位庭长。他说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从来没有听说过给对方两拳打了个轻伤,就赔偿20万元的先例,“一般来说赔了5万就差不多了”。杨某表示很后悔:“这事和自己没关系。而且我本来是要移民……”判决后,杨某接受检察官教育时一脸懊悔。

三、高晓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6个月 罚金4000元

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高晓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9日晚,酒后的高晓松驾车在东直门外大街一路口制造了连环追尾事故。他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43.04毫克,是醉驾标准(80毫克)的3倍多。11日,高晓松被警方刑事拘留。13日,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

16日上午,北京交管部门民警到东城区人民法院,向高晓松宣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同时,按照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的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另外,由于高晓松被查获时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车的违法行为,对他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自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首次对醉驾入罪。

高晓松清华大学肄业,校园民谣中关键人物。现定居美国洛杉矶,从事电影及音乐工作。担任国内选秀比赛的评委。

执行规定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享有两项待遇:探亲;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与有期徒刑不同的是:

①期限不同。拘役的刑期较有期徒刑短,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而有期徒刑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适用于罪行较重和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

②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后再犯罪的,不作累犯论处;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满释放或赦免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则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③执行场所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执行。

④待遇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酌量发给报酬;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间不能回家。

拘役和拘留的区别

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拘留分三类:

一、行政拘留(治安拘留):

是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严厉制裁,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治安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期满即释放,由公安机关决定,在行政拘留所执行,对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司法拘留(民事拘留):

一种是指在民事、行政诉讼或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妨害诉讼活动(如:作伪证、冲击法庭、妨害证人作证、隐匿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逃避执行)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决定,属于强制措施,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最高期限为十五日,由法院将被拘留人交公安机关看管,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复议,拘留期内,由法院决定提前解释或期满释放。

司法拘留还有一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种惩罚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三、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若被拘留人被批准逮捕,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审理,刑事拘留不是处罚或者制裁。若后被无罪释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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