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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是劳动群众自愿联合起来进行合作生产、合作经营所建立的一种合作组织形式。所谓合作经济组织,首先强调的是“合作”,然后是“经济组织”,这是两个基本要素。

类型

以生产环节为标准分

(1)生产合作社。即从事种植、采集、养殖、渔猎、牧养、加工、建筑等生产活动的各类合作社。如农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建筑合作社等。

(2)流通合作社。从事推销、购买、运输等流通领域服务业务的合作社。如供销合作社、运输合作社、消费合作社、购买合作社等。

(3)信用合作社。即接受社员存款贷款给社员的合作社。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

(4)服务合作社。即通过各种劳务、服务等方式,提供给社员生产生活一定便利条件的合作社。如租赁合作社、劳务合作社、医疗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利用合作社等。

以其自身的功能标准可分

(1)生产类合作社。其内容与前述生产合作社相同。

(2)服务类合作社。其内容与前述服务合作社相同。在服务类合作社中,常见的有:

a.消费合作社。消费合作社是指由消费者共同出资组成,主要通过经营生活消费品为社员自身服务的合作组织。

b.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是指购进各种生产资料出售给社员,同时销售社员的产品,以满足其生产上各种需要的合作社,是当前世界上较为流行的一种合作组织。供销合作社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专营供给业务,二是兼营农产品运销或者日用工业品销售等业务。

c.运销合作社。运销合作社是指从事社员生产的商品联合推销业务的合作社,有时候兼营产品的分级、包装、加工等业务。运销合作社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农产品运销方面,源于大机器工业生产条件下,工业品主要通过各种大型的商业机构销售,而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基于其自然特点,供应不能十分均衡,价格变化较大。通过组织合作社专门销售,可以尽量避免经济上的风险。世界各国的运销合作社主要采用三种不同的运销制度:一是收购运销制,即合作社收购农产品后再行销售,销售盈利与社员无关;二是委托运销制,即合作社代理销售,销售款在扣除一定费用后全部交给社员,盈亏由社员承担;三是合作运销制,即合作社将社员所交的同级产品混合销售,社员取得平均收入。

d.保险合作社。保险合作社是指个体劳动者、业主、职工联合起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采取互助方式,以社员为保险对象而经营保险事业的合作社。这种保险组织,由社员交纳保险费,社员自己经营与管理,共同负担灾害损失,维护社员的自身利益。保险合作社主要有三类:一是消费者保险合作社,以人身保险为主;二是劳动者保险合作社,以失业保险和意外保险为主;三是农业保险合作社,以农业生产和收获保险为主。

e.利用合作社。利用合作社是由合作社置办各种与生产有关的公共设备或者生产资料,以供社员分别使用的一种合作社。在世界各国比较普遍的利用合作社有:农业机械利用合作社、种畜利用合作社(利用良种、繁殖家畜)、电气利用合作社、仓库利用合作社、水利利用合作社、土地利用合作社等。

f.医疗合作社。医疗合作社是公用合作社的一种形式。通过置办医疗设备,聘请医务人员,对社员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合作社。由于服务的范围不同,具体形式也有区别:有的创设独立医院,有的只设简单的诊所,有的只设为社员提供廉价的药房。

g.公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是置办各种与日常生活有关的设备以供社员使用的合作社.它与消费合作社不同的是,它所置办的设备为合作社所有,仅供社员使用,非向社员出售;它与利用合作社不同,它所置办的设备为生活所需,而非为生产所需。公用合作社的业务种类很多,比较普遍的有食堂、理发厅、浴池、洗衣、托儿所、图书馆、茶馆、剧场等。在欧美等国特别流行的住宅合作社和医疗合作社,是公用合作社中最发达的两种形式。

h.劳务合作社。劳务合作社是由合作社承包业务,社员使用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劳动工具并提供劳动力,共同进行劳动的合作社。社员除得到应得工资外,对年终盈余,有权再按社员提供的劳务参与分配。劳务合作社经营的业务,大多属于劳动工具比较简单,工作时间相对较短而工作场所所分散或易变的各种劳务,如建筑、运输、装卸、修理、采伐等方面的工作。

以合作社是否发行股票为标准分

(1)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社是国外一种发行股票的合作社,它与非股份合作社相对应。股票的持有人就是合作社的股东和所有者,股票是股东股份所有权证明,可以买卖、转让或继承。股份合作社成员不能退出合作社,只能通过出售其所有的股票的办法与合作社脱离关系。实质上,股份合作社只不过是以发行股票的办法筹集资金,其他方面仍与一般合作社无异。

(2)非股份合作社。非股份合作社是指不发行股票,而通过发给社员入股证书以证明他们在合作社中权利的合作社的总称。

以合作社的纵向层次分

(1)国际合作社联盟。国际合作社联盟是一个国际性的合作联合组织,是一个非官方的国际组织。1895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现总部设在瑞士的日内瓦。其主要成员是各国合作组织的全国合作社联社、合作社联社的全国协会、设有全国性组织的地区性合作社联社组织。在消费领域有供销、保险、住宅、银行等类型的组织;在生产领域有手工业、工业、农业、渔业等类型的组织。一些国际性合作社组织也加入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宗旨是向全世界宣传合作思想和合作社的原则与方法,推动各国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的利益,保持各成员国组织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各种形式的合作社间的经济交流,帮忙和促进各国人民的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发展,致力于建立持久的和平与安全。

(2)全国总社(有的国家称为中央联社”),即一个国家的合作社总社(或简称“联合社”)。如日本的全国农业协同经济组织联合会(简称“全农”)、韩国的全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等。

(3)地方联社。指地方一级所建立的合作联合社,如省(直辖市、自治区)合作社联合社、县合作社联合作社等。

(4)基层合作社。主要指在最基层生产经营单位,以生产经营者为主体,在资源基础上按合作制原则组建起来的各种类型的合作社。

关于合作

“合作”的原意是指成员之间的共同行动和协作行动。合作具有自愿性、自主性和自助性,也就是说,它是合作组织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自己动手互相帮助的一种合作。人类的合作思想最早出现于中世纪,当时的农民和手工业者希望能够建立平等、公正、协作以及互相帮助的理想组织。这些思想成为乌托邦社会主义的基础。法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所设计的基层组织叫“法郎吉”,是一个有组织的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的协作社;英国的欧文设想的理想模式是平行四边形的合作新村。但是这些合作组织只是空想,没有付诸实践。

现在世界上公认的第一个最成功的合作社,是1844年在英国的罗奇代尔镇由28个失业纺织工人自发成立的“公正先驱者消费合作社”。当时每人出资1英镑作为一股,共28英镑,后来逐渐发展壮大,社员增加到近3万人,股金增加到40万英镑。它所建立的罗奇代尔原则后来成为指导国际合作社发展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世界各国纷纷成立了不同类型的合作组织,如美国的农场主合作社,德国的信用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日本和韩国的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等。国际上先后成立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国际农业生产者联盟、信用联盟、欧洲消费者联盟等国际合作组织。

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合作社产生于1918年,是由北大倡导合作思想的胡钧教授及其学生们共同组织创办的“北大消费公社”。1922年9月毛泽东在安源创办的“路矿工人消费合作社”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第一个合作社。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普遍实行了合作化道路,在城镇和乡村组织成立了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到1955年,农业、商业或手工业的合作化都有了比较快的发展。但是由于后来中央的路线转到了全面实施社会主义改造,在长达20年的人民公社体制下,受行政性计划经济的影响,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质,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一定时期内,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极大地改善了农民的生活。但是,农业始终是弱质产业,农民是弱势群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业和农民的弱势地位在市场的面前表现得日益明显,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很难抵御市场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便选择了抱团、合作。1982年,安徽省天长县界牌镇17户农民联合创办了改革后我国第一个新型的农民合作组织——水产研究会。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地积极探索发展和完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除原有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和完善外,各种以民主平等、自愿互利为原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股份制合作社等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发展迅速。

关于经济组织

所谓经济组织,是一个非常宽泛的经济学名词,它泛指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社会团体,大到跨国公司,小到三两人的合伙生意,都在其范畴之内,可以说是五行八作,三教九流,无所不包,概无例外。我们所说的农村经济组织,不是这种广义的经济组织,而是有其特定的含义和范畴。它特指农村微观经营组织和服务组织。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是相对于传统的经济组织形式而言的一种变革和创造。它所包含的范畴主要有三个方面:

总之,这几方面的创新,都是解决生产关系、交换关系和分配关系问题,生产关系的三大要素都涉及到了。因此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出现和发展壮大,是生产关系的重大调整、变革和完善,对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

一是生产组织形式的创新。也就是说,你是单家独户的生产,还是诸多生产者组织起来的联合生产;你是雇工式的家庭农场或作坊,还是利益紧密联结的合资合作。比如我们二十几年前搞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就是对人民公社大锅饭、大帮轰生产方式的一种变革。出现的统种分管、各类生产合作社等,又是对单家独户生产方式的一种创新。

二是产品交换方式的创新。也就是流通组织形式的创新。这是指使农户生产的东西是单家独户到市场去出卖,还是把生产者组织起来,共同去闯市场。例如各类流通服务社、合作社、专业协会等,都具有这方面的创新意义。

三是分配方式的创新。这是指生产与流通联合的紧密程度及利益关系,生产者把产品出卖后,是一次性取回应得利益,还是过后有返利等形式的二次分配,或者有大家共享的公共积累。一些紧密型经济合作社及产业化组织就具有后者的功能。

组建程序

组建农民合作组织一般可以按下列程序运作:

发起筹备

1.成立筹备委员会,制定筹备工作方案。筹委会主要由发起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应成立专门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筹备和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为什么筹建该合作组织,由谁牵头发起,会员入会条件及合作组织筹备程序等。

2.由发起人拟定社名,确立业务范围。发起人一般由5—7人组成,由发起人会商拟定合作组织名称,确定本组织业务区域、业务项目、经营方式,并说明发起成立的缘由,预计会员人数及筹集的资金总额等。

3.准备发起申请书。将上述发起人讨论研究确定的内容填入合作组织发起申请表,并同时准备好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本社宗旨,业务范围,经营效益,内设机构和下属组织等。

申报批准

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主要是便于合作组织的主管部门与发起人加强联系,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主管部门接到合作组织发起人报送的组建申请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包括发起人是否有组织能力,该合作组织业务数量是否达到组建规模,预期效益如何等等。基本符合条件后,即可下达同意组建批复。

制定章程

申请人接到主管部门准予组建的批复公文后,应即时召开筹委会,吸纳会员,参照有关示范章程拟定本组织章程及业务计划草案。

推荐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名单

依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创建的合作组织,应注意吸纳足够数量的农民成员参加理事会和监事会。

召开成立大会

在上述各项筹备工作任务完成后,即可呈请当地合作组织主管部门派员出席指导,并于合作组织成立7日前,通知会员参加大会,如会员较多,则可按规定要求选派会员代表出席成立大会。成立大会一般包括如下议程:

1.主持人宣布本合作组织加入成员名单、人数、代表人数,如到会人数符合成立合作组织成立有关规定后,即宣布成立大会开始。

2.筹委会负责人作合作组织筹备工作报告。

3.主管机关负责人宣布本合作组织成立的批复。

4.宣读章程草案,并请讨论后表决通过。

5.提出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名单,并进行选举。

6.理事会、监事会分别召开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理事、理事长和监事长。

7.主持人宣布常务理事、理事长、监事长等人选名单。

8.理事长、监事长讲话。

9.党政领导和有关社会各界代表讲话。

10.宣布成立大会结束(会议记录规格附后)。

组建工作机构

1.召开工作会议,成立办事机构。由理事长主持常务理事工作会议,研究成立合作组织办事机构和有关业务指导部门。业务大的合作组织,可由理事长聘任总经理。

2.聘任办事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量小的合作社,由理事长直接聘任,设置总经理的由总经理聘任部门负责人。由各部门负责人招聘精干业务工作人员。

3.召开业务会议,由理事长或总经理主持、有关业务部门参加讨论研究工作计划,布置和开展合作社业务工作

合作社补贴

扶持范围和重点

扶持对象:大力扶持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建设,优先扶持以基地建设、新技术和新品种引进与推广、种养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为主要内容的项目。要加大贴息力度,重点扶持涉农企业、农民合作社等。

补助:财政补助重点用于扶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各类扶持方式资金投入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发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对于未列入农业优势特色产业规划但市场发展前景好、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其他产业,也可列入扶持范围。

申报条件

申报项目的农民合作社应具有法人资格;注册登记且经营一年以上;没有不良诚信记录,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相应的项目建设与经营管理能力;符合农民合作社有关规定,产权明晰,章程规范,运行机制合理,管理比较规范,示范带动作用强。

申报程序

采取先确定范围、后据实结算方式,根据当地扶持重点,建立拟贴息项目单位名录并主动提供给金融机构,次年根据实际获得的贷款及付息进行贴息结算。贴息范围为列入2017年拟贴息名录的项目单位在2017年会计年度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贴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贴息率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单个贴息项目的财政资金贴息额度不高于500万元。贴息资金在2018年结算,项目明确为2018年度贴息项目。拟申请贴息项目的单位,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农发机构申报,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农发机构推荐。

农民专业

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

注音

nóng mín zhuān yè hé zuò shè

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作用

首先,合作社能够使一盘散沙的个体小农按照符合国际通行原则的《合作经济组织法》组织起来,以合作经济法人而不再是单个的自然人形式出现在市场经济舞台上。它们将与市场经济下的其它合法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独立服务人(如注册会计师、注册律师、注册医生等等)、独立服务机构(各种合伙制的服务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国内还没有这类法人机构)、社团法人,以及众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注册工商个体户等拥有了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经济地位。广大农民不再需要社会各方面,尤其是政府来帮助他们用原本就模糊的法律方式去维护自己原本法律地位就模糊的基本权益,他们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所给予合作社的明确无误的权利去维护自己的明确无误的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权益。他们将通过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即合作社联社对其它利益集团施加足够的社会和政治影响,增强对政府行政的监督,从而在政府的决策过程中行使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话语权。这样,以各种合作社形式装备起来的中国农民将不再是最缺乏组织资源、社会地位最为低下的弱势群体了,还将成为中国社会人口最多,与其它社会阶层地位平等的社会阶层了。

其二,合作社在农副产品的各个储存、加工、运输、销售(包括批零销售和进出口)以及农用生产资料的定货、运输、购买和质量检查等诸多环节,根据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农民最大限度地减少中间环节,节约成本,减少浪费,确保农副产品保值增殖以及农用产品售后服务和产品质量,达到合作社经营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从而从根本上大幅度地增加农民的收入。

第三,合作社将在上述领域进行不间断地投资,以迅速增加社员农民的资产。由于政府将按照国际通行原则制订的相关法规的政策优惠和补助对合作社所创办的所有加工和贸易企业(社办企业)提供免税和融资便利待遇,社办企业必将会以中国经济发展以来迄今最快的速度发展壮大起来。这些企业将如朝阳般富有生命力,将迅速地把农村甚至城市里优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吸引过去,从根本上调整农村日渐枯槁和萎缩的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结构。在合作社被市场经济认可并得到迅速发展同时,广大入社农民拥有的资产也将迅速增大,将大批地成为中国新生的中产阶层里比例最为庞大,也是增长最为迅速的部分。大批农民通过第一产业经营而非进城务工或城市化跨入中产阶层将最终终结困扰我国数十年的三农问题!

最后,具有社区功能的农村住房、消费、保险、信贷、教育和医疗卫生合作社的大批成立与发展,以及社办企业的人气聚集效应,不仅将促进农村人口居住就地城镇化政策的稳妥实施,也将最终取代和促使最终撤消我国的乡(镇)和行政村两级基层政府,让我国最终实现国际通行的,也是管理成本最低、最具有行政管理效率的中央、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县(市)三级行政管理层次的行政体制改革提供了最完善的社区组织基础。

合作社信息化建设:安徽农民专业合作社网的信息化服务已经覆盖全省6000多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占工商部门注册数量的30%),其中我们给安徽省1000多家合作社建立了信息化网站,实现了合作社产品网上电子商务。我们自主注册会员并使用平台产品(短信平台、在线实时监控平台)和服务(社务管理系统、质量追溯系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过2000家。

网站建设项目:安徽农民专业合作社网网站制作根据不同合作社的需要,为广大合作社提供适应他们自身需要的网站建设,在信息化的今天,网络是对外宣传自身形象的重要途径,网站功能的制定是传递合作社内部与外部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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