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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关体系的总称。按照宪法第三章的规定,中国的国家机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监察委员会组成。

从行使职权的性质上看,可以把它们分为国家权力统一原则下的权力、行政和司法等机关;从行使职权的地域范围上看,可以把它们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组成

(1)世界上的任何国家都要设置国家元首这一国家机关以代表国家主持内外国家事务。国家元首的功能是充当一个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最高政治领导者,依据国际法处于国家最高领导地位,根据国际惯例享有最高规格的国际礼遇,充当一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政治行为主体。

(2)立法机关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即有权审议、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进行执法监督的国家机关。国家立法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立法和执法监督。

(3)行政,含有“执行”和“管理”两方面的含义。行政机关即负责拟订和执行法律、制订和执行国家政策、管理国家对内对外事务的机关。

(4)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广义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

主要特点

(1)阶级性 国家机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

(2)社会性 国家机构一般以全社会正式代表身份,以全社会名义进行活动。

(3)整体性 国家机构是统一的整体,是有机构成的政治组织体系。

(4)强制性 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构的活动普遍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这样做一是依靠法律强制,一是依靠暴力强制。

组织原则

外国

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它们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形成鼎立之势,而又相互制约和平衡。

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在各国的具体实施形式也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国家机构机制。

例如:美国的三权在宪法上是平等的,英国是“混合权力体制”——议会权力最高。1985年第五共和国采用了“以行政权为重点的分权”。

中国

概述

中国的国家机构以行使职权的地域范围为标准,可分为中央国家机构和地方国家机构两种。可见,中央国家机构是国家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阶段中国中央国家机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

组织和活动原则

有7项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责任制原则。精简、效率、服务、廉洁的原则。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党的领导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1.概念。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民主的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它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辨证统一.其体现为:

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

在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

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方面,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根本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也是中国中央国家机关一项最基本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

2.实质。民主集中制从民主的角度说,发扬民主的过程是由多数人决定问题的过程;从集中的角度说;实行集中的过程也是汇集多数人意见的过程。民主集中制实质上就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一种独特运用方式。

3.必要性和可能性。在中国,因为国家和人民、整体和部分之间的根本利益都是一致的,因而有可能发扬民主,充分地反映人民的意志,有可能实行集中,统一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同时,为了镇压国内敌对分子的反抗,组织经济、文化建设,也有必要扩大民主规模,发挥人民的政治积极性与劳动热情,也有必要实行高度的集中,以汇聚人民的集体力量,发挥人民的集体智慧。

4.主要表现。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和最高国家军事机关等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三,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四,在各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领导制度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领导制度,而国务院、中央军委则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即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中央国家机关贯彻这一原则就是指中央国家机关都要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进行组织和开展活动。即所有中央国家机关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依法组织和建立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做到一切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都有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任意因人因事设立机构

国家立法机关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制度,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都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应有法律依据,国家机关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属于本机关的职权,不得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法制原则的表现(或要求):1、掌握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精神和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建立各种法律制度。2、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3、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贯彻法制原则的意义:中央国家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各中央国家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活动,才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从而达到分工有序,协调运转;也才能排除干扰,不因领导人的改变或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任意改变;也才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三)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原则

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原则在中国中央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中的表现:第一,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参加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去,与其他代表一道共同决定国家大事。第二,国务院领导与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同时国务院还设立了民族事务委员会。第三,国家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不但要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反对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而且还要尊重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和支持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从而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四)责任制原则

中央国家机构体系对责任制原则的贯彻表现在:(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向人民负责,每一代表都要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它们可以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2)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和最高国家军事领导机关等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责任制原则在不同的中央国家机关内部,具体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

集体负责制是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全体组成人员和领导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权利,在重大问题的决定上,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即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机关。集体负责制能够集想广益,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作用;避免主观性、片面性,而且还可以避免国家权力过多地集中于个人或者极少数人手中,防止独断专行和个人决定重大问题。

个人负责制也称首长负责制,指国家特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在中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等都实行个人负责制。个人负责制权、责明确,果断迅速,讲究效率,因而适合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性质和工作特点。同时,贯彻个人负责制的国家机关大多是执行机关,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并不排斥民主基础上的集体讨论。因此,个人负责制仍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一种运用方式。

(五)精简、效率、服务、廉洁的原则

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原则,合并裁减专业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内部的专门机构,使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

必须切实实行精简原则.

实行工作责任制.

改革干部人事制度.

(六)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必须在思想上树立密切联系群众,一切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的赋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

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管理国家并接受人民监督;

第一,中央国家机构作为制定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领导国家各方面工作的机关,其一切工作都要从最大多数人的最高利益出发,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第二,中央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尊重他们的主人翁地位和首创精神,确立为人民服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不断取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使中央国家机关能够和人民群众呼吸相通、艰苦与共,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效能。

第三,要开辟各种途径,广泛地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

第四,要倾听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七)党的领导原则

中央国家机构坚持党的领导是实现党对国家领导的最重要的途径。当然党对中央国家机构的领导并非上级对下级的行政领导,而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

政治领导亦即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是指党根据对国内外情况的研究提出党的总路线和党对各项重大事务的方针、政策,以此来指导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作,或者审查、研究中央国家机关所制定的关于具体事务的方针政策。必要时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有关路线、方针、政策制定为国家法律,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贯彻执行。

组织领导是指党通过对中央国家机关的党组织的领导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决议的贯彻实施;同时通过为中央国家机关培养、挑选、输送大量德才兼备的国家工作人员来保证党的领导。

思想领导则指党通过对中央国家机关进行普遍深入的思想政治教育,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阐明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使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赞成、接受并自觉贯彻党的主张。

现阶段中央国家机构贯彻党的领导原则,必须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借坚持党的领导,以党代政;二是借反对以党代政,企图摆脱或者削弱党的领导。一句话,我们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又要改善、加强党的领导。

宪法修正案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历史发展

新中国建立至1954年

这一时期是新中国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的初创时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闭会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就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机构,又是建国初期的集体国家元首。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作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在中央和省之间还设有大行政区一级的国家机构即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军政委员会。

1954年至1975年

中国中央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自己的常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国家检察机关。

根据1954年宪法建立起来的中央国家机构体系十年动乱期间受到践踏和破坏,使之陷于半瘫痪状态。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长期没有召开,普选不能按时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长期空缺;国务院的职权被削弱,以党代政情况突出,中共中央文化革命领导小组和中共中央军委办事组控制了国家的大部分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名存实亡,最高人民法院也受到严重破坏,等等。

1975年至1982年

1975年宪法关于中央国家机构体系的规定有诸多新变化:第一,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任期由4年改为5年;削减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独成为国家集体元首;第二,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建制,从而取消了国防委员会的设置,最高国务会议也不再存在;第三,取消了国务院由谁主持工作的规定,取消了国务院秘书长,并削减了国务院的职权,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也大大压缩;第四,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很不完备,国家职能也不健全。1978年宪法除重新设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补充了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一些职权外,与1975年宪法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的规定相比,并未有什么大的变化。

1982年以后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对中国国家机构系统作了明确规定。现阶段中国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

中央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地方机构

地方国家机构相对中央国家机构而言,是指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构。

(一)行政区划

行政区域划分行政区划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特定的机关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国家领土划分为不同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一种国家制度

1、中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

(1)有利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2)有利于经济发展;

(3)有利于巩固国防;

(4)有利于民族团结;

(5)照顾自然环境和历史传统。

2. 中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3. 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都须经国务院审批;(3)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是中国第一个专门规定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法规;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又通过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并于1989年2月3日颁布实施。此外,国务院《关于区划管理的规定》等法规也是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法律依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民政部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可以看出,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虽然是行政区划制度的重要内容,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主管部门与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是不同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不是有权进行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而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民政部门。与行政区域划分相比,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权限有所下放,表现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条例》的规定,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争议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1)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的原则;(2)有利于国家统一管理的原则;(3)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4)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的原则;(5)及时解决边界争议的原则。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和地位依照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和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处于最高的地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具有广泛的职权和一定的自主性,所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上级人大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监督下级人大的工作。

(二)地方各级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代表的产生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现行宪法修正案把宪法第九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三)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共15项。概括起来,分为: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2)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等,即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和罢免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即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通过并发布决议。民族乡人大还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4)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即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保护各种权利,即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除以上五个方面的职权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国务院曾先后于1984年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于1988年批准宁波,于1992年批准淄博、邯郸、本溪,于1993年批准苏州、徐州共19个市为“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地方各级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工作方式的召开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工作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提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除议案外,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五)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请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调查委员会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议。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它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还要在代表中选举秘书长1人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二)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5)依法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方式是召开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大会 

(一)代表的权利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人大代表主要有以下权利:

(1)提出议案权。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10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2)批评建议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对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3)人身特别保护权。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4)言论免责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或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5)物质保障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国家根据需要给予物质上的补贴。

(二)代表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根据1982年宪法和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同时,享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的职权,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任期及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因此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根据1982年现行宪法及1993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3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会议。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负责制是与一定的会议形式相结合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常务会议则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及其副职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还有秘书长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等不是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有以下职权:

(1)执行决议、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2)领导和监督权。领导和监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决定,任免、考核行政工作人员。

(3)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文化、科学、体育、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工作,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负责城乡建设、民族事务和监察工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方案。

(4)依法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全民所有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要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正当权益;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要使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的正当权利都得到保障,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提高。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这类工作部门一般在省、自治区称厅、局、委员会,在直辖市称局、委员会,在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称局、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必要时可设副职。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必要时可设副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此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还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这种派出机关一般称为“行政公署”,1986年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后,法律上不再使用“行政公署”名称。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九)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一)村民委员会

1.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根据1982年宪法和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关系为:(1)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2)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2.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2)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3)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或者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4)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5)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6)协助有关部门,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7)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3.村民委员会的设置、组织与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邀请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如有1/10以上的村民的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二)居民委员会

1.居民委员会的性质

根据1982年宪法和1989年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关系是:(1)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2)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3)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4)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2.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还应对编入居民小组的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和教育。

3.居民委员会的设置、组织与居民会议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十)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英文名称

China's State Organs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PC)]

主席团 Presidium

常务委员会 Standing Committee

办公厅General Office

秘书处Secretariat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Credentials Committee

提案审查委员会Motions Examination Committee

民族委员会Ethnic Affairs Committee

法律委员会Law Committee

财政经济委员会Finance and Economy Committee

外事委员会Foreign Affairs Committee

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委员会Education,Science,Culture and Public Health

Committee

内务司法委员会Committee for Internal and Judicial Affairs

华侨委员会Overseas Chinese Affairs Committee

法制工作委员会Commission of Legislative Affairs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Commission of Inquiry into Specific Questions

宪法修改委员会Committee for Revision of the Constitution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 中央军事委员会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4. 最高人民法院 [Supreme People's Court]

5. 最高人民检察院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6. 国务院 [State Council]

(1)国务院部委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国防部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ce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State Development Planning Commission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State Economic and Trade Commission

教育部Ministry of Education

科学技术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Commission of Science,Technology and Industry for

National Defence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State Ethnic Affairs Commission

公安部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国家安全部Ministry of State Security

监察部Ministry of Supervision

民政部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

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

人事部Ministry of Personnel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

国土资源部Ministry of Land and Resources

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铁道部Ministry of Railways

交通部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信息产业部Ministry of Information Industry

水利部Ministry of Water Resources

农业部Ministry of Agriculture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文化部Ministry of Culture

卫生部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State Family Planning Commission

中国人民银行People's Bank of China

国家审计署State Auditing Administration

(2)国务院办事机构Offic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办公厅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侨务办公室Office of Overseas Chinese Affairs

港澳台办公室Hong Kong and Macao Affairs Office

台湾事务办公室Taiwan Affairs Office

法制办公室Office of Legislative Affairs

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Office for Economic Restructuring

国务院研究室Research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新闻办公室Information Office

(3)国务院直属机构Department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海关总署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国家税务总局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CAAC)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State Administration of Radio,Film and Television

国家体育总局State Sport General Administration

国家统计局State Statistics Bureau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tate Administration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新闻出版总署Press and Publication Administration

国家版权局State Copyright Bureau

国家林业局State Forestry Bureau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State Bureau of Quali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tate Drug Administration (SDA)

国家知识产权局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SIPO)

国家旅游局National Tourism Administration

国家宗教事务局State Bureau of Religious Affairs

国务院参事办Counsellors'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Government Offices Administrat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4)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Institut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新华通讯社Xinhua News Agency

中国科学院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

中国社会科学院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中国工程院Chinese Academy of Engineering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re of the State Council

国家行政学院National School of Administration

中国地震局China Earthquake Administration

中国气象局China Meteorological Admin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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