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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是一个汉语词汇,读音为tān wū,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基本解释

◎ 贪污

[corruption;graft] 利用职权非法取得钱财

详细解释

(1).贪利忘义。

【出处】:《庄子·秋水》:“事焉不借人,不多食乎力,不贱贪污。”《淮南子·俶真训》:“夫圣人量腹而食,度形而衣,节於己而已,贪污之心奚由生哉?”

【示例】:元柯丹丘《荆钗记·觅真》:“言清行浊心贪汚。”

(2).指贪利忘义之徒。

【出处】:《后汉书·周举传》:“去斥贪污,离远佞邪。”

【示例】:清纳兰性德《渌水亭杂识》卷二:“使君选武猛,不使君选贪污。”章炳麟《中华民国解》:“至于近世,则墨吏盈朝,贪汚载路。”

(3).利用职权非法取得财物。

【出处】:《汉书·冯奉世传》:“ 汉 数出使西域,多辱命不称,或贪污,为外国所苦。”《后汉书·酷吏传·阳球》:“时天下大旱,司空张颢条奏长吏苛酷贪汚者,皆罢免之。”《魏书·崔休传》:“﹝崔叔仁﹞以贪污为御史所劾。”

【示例】:浩然《艳阳天》第四章:“我饿不着,你撑死了?噢,对啦,你赶大车,大概是贪污了牲口料。”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 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委托的受委托人员。 四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

客体要件

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客观要件

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

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就属于这种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由其本人暂时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认定:

划清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383条第1款第4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划清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犯罪主体不同。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处罚:根据《刑法》383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应当根据贪污的数额大小和其他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本

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贪污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还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处理案件时,还要积极追赃,不使贪污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追缴的公共财物,应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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