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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目前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完善,依然还是个争议的话题。

基本定义

隐私就是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纯个人私事。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 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在中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历史沿革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 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先后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

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

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在中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因此,应该在宪法和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包含范围

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 不包括法人。隐私权的目标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准的权利。人格权最明显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同时,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法人虽然也有秘密,但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用《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从逻辑上说,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但法律应对死者生前的隐私权继续给予保护。其理由是:

①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也包括隐私权;

②对死者生前隐私的保护,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感情和名誉利益。

相对于死者而言,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这样对死者的隐私保护,也就是对生存者名誉的维护。

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由“privacy”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定义。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①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

②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

③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

④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

⑤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

⑥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

⑦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

⑧关于不被他人监之要求的隐私;

⑨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如在美国正规面试求职时,除了明文规定的职业和岗位外,一般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询问求职者的诸如移民身份、个人婚姻、家庭状况以及身份健康状况之类所谓“隐私”问题的,以防种种“歧视”发生。因此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不同于我国有关法律中涉及隐私概念,后者指在社会生活中与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当然也属于隐私的部分。

随着英特网技术的广泛使用,已经引起了许多个人隐私权问题,它还会在将来发展的过程中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问题,而在网络所带来隐私权问题当中,一个关键的问题 就是有关个人数据的权利问题。

所谓个人数据,是指用来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一组数据资料。具体而言,个人数据主要包括:标识个人基本情况、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和社会情况等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与网络有关的信息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①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商有义务和责任保守个人秘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如“凤凰网站”隐私权保护声明中指出:“本网站将对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本网站将使用相应的技术,防止您的个人资料丢失、被盗用或遭篡改。”

②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个人在上网、网上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均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③邮箱电址,邮箱地址同样是个人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掌握、搜集用户的邮箱并将之公开或提供给他人,致使用户收到大量的广告邮件、垃圾邮件或遭受攻击而不能正常使用,使用户受到干扰,显然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④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

主要种类

个人生活自由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情报保密权

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个人隐私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行为。

生活安宁权

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其中的人格权编草案完善了隐私的定义,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安宁权与私密空间、活动和信息并列,成为隐私权的重要内涵。拒绝商业广告是公民维护生活安宁的基本权利,也是隐私法在人格权保护体系的有效延伸。

适用范围

(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有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

(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基本权利

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所享有是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公力与私力救济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主要意义

体现自由价值

隐私权包括多种内容,如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 通讯秘密权等都体现了“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的自由之价值;而体现“支配”、“控制”的自由之价值如个人隐私利用权,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种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隐私权的利用同样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

体现秩序的价值

隐私权的建立和保护保证了人际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人类行为的规则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主要表现为:通过设立隐私权,使权利和义务合理分配,以调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的立法及其严格实施,不仅维护个人的安宁和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的目的,而且保障人们有更多的精力去学习、工作,更好地造福人类社会。

体现尊严的价值

隐私权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的基础,因此隐私权自然体现出人之尊严,保护隐私权即保护人之尊严。隐私权体现了现代文明的一种生存艺术,与此相联系,隐私权也就意味着对他人的尊重。如果法律不保护某些只属个人领域的利益,那么人格尊严将荡然无存。

法律法规

宪法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其他法规

侵权责任法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讲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隐私权不应是作弊学生的“保护罩”

连日来,随州二中有多名学生及家长向本报反映,称该校教学楼边的大屏幕上,滚动播放着一些学生在考试期间作弊过程的视频,伤害了学生的自尊,侵犯了隐私权。(4月19日荆楚网)

说起对舞弊学生的处理,不妨看一下世界名校哈佛大学的做法。该校125名学生涉嫌在上学期期末考试中合作作弊。历经半年的调查取证,哈佛大学宣布,勒令60名参与考试作弊的学生休学,剩下涉嫌作弊的65名学生一半留校察看,另一半得到赦免。而如此严厉地处罚舞弊的学生,也并非哈佛独有。美国斯坦福大学就制定了“荣誉行为准则”,明确规定学生“在考试中不得给予或获取帮助,不得在作业中、呈交的报告中或者任何教师打分的工作中接受任何的未经允许的帮助”。初次违反准则的学生,将面临停学四分之一学年和4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的处罚;对于无可挽救的行为,学校给予开除的处分。在美国,已约有100所以上的学校制定了“荣誉行为准则”。

虽然这些是出自大学的规定,但是,这也让我们看到美国学校对舞弊的处理之严了。或许,欧美等高校,之所以硕果累累,可能也正基于这些严格的管理。但是,反观我们的教育,无论是高校还是中学,对于学生的犯错,似乎只是强调一个“宽容”。不久前,山东大学勒令一些“打酱油”的学生退学,竟然也招致一片骂声。至于中小学校园当中,惩罚学生更是成了学校与老师不敢涉足的雷区。而在这样的层层呵护之下,我们的学生,却往往并没有向我们理想的方向前进。

中国古训强调,要成才,先成人。那么,考试不舞弊,理应是成人与成才的前提。但是,仅仅这样从理论上强调,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而如果在校园内公示一番,就已经侵犯了隐私权,那么,我们面对舞弊的学生,可能只剩下偷偷摸摸地私下提醒了。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将隐私权视为学生舞弊的保护罩。

当然,为了防止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我们也可以借鉴一些科学而民主的做法。美国斯坦福大学在实施“荣誉行为准则”时,就强调,这些处罚须经过包括4名学生、1名教师和1名行政人员在内的6人陪审团的听证。今天,珠海一所中学,也开始尝试违纪处分仲裁与申诉制度。《广州日报》报道,珠海市南水中学从本周起施行学生违纪处分仲裁与申诉制度,学生违纪该不该受处分,如何处分,不再由校领导和老师定,而是由同学们说了算。

这样的措施或许不是百分百完美,但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那就是,面对犯错的学生,一味的宽容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学生的隐私权,确实需要我们的尊重与保护,但是,学生舞弊也同样需要我们的管理与处罚。

司法解释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保护措施

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既是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监视、窥视他人私生活,以偷看日记、私拆信件等手段千方百计刺探他人的秘密,都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当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执法机关依法调查和公开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尊重他人隐私,就要树立隐私意识。明确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破除我国传统文化中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这类宣扬人格依附的陈旧观念;不干涉他人私人空间,不搬弄是非、揭人短处、扰人安宁;不因好奇而热衷于打听别人私事、传播别人的秘密。我们要矫正不尊重他人隐私的若干陋习。

尊重他人隐私,需要强化责任和荣誉意识。个人隐私权里无不包含着两种最忠实的守护——责任和荣誉。亲人、朋友之间常常会分享一些个人秘密,这是基于彼此信任。此时,我们要承担起对这份隐私的责任和信誉,这不但能保护自己的隐私,也是对他人隐私的保护和尊重。人与人之间要互相尊重彼此的隐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道德的呼唤,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争议事件

双重标准

2014年以来,从薛蛮子李代沫再到柯震东、房祖名,明星屡屡被爆出嫖娼、赌博、吸毒的丑闻,不过梳理发现,这些明星上电视新闻,“待遇”很不一样,有的脸部被打上马赛克,也有的完全露脸;字幕有的用“某某”代替,也有的直接用真名。但是警方公布的对这些涉案人的视频里,所有人均被进行了马赛克处理 。

未打马赛克 字幕用真名

2013年8月25日的新闻联播里,薛蛮子在讲述嫖娼过程时,脸部并没有打马赛克,字幕用的是“嫌疑人薛必群(网名薛蛮子)”。

2014年7月9日,央视在通报郭美美案件时,郭美美的脸部也未做马赛克处理,字幕打出“犯罪嫌疑人”郭美美。其他电视新闻节目在播报高虎、张默等人涉毒事件时,也都采用真名,且无马赛克处理。

打马赛克 字幕未用真名

2014年6月14日,张元在央视新闻频道里讲述吸毒过程时,脸部被打上了马赛克,字幕显示的是“导演张某”,并无嫌疑人字样。

2014年6月24日,央视新闻频道报道了宁财神的吸毒过程,宁财神的眼睛部位被打上了马赛克,字幕显示的是“陈某某(笔名宁财神)”,同样没有嫌疑人字样。但此后央视其他节目在播报此事时,宁财神的脸部却没有打马赛克。

2014年8月17日,柯震东吸毒被控制后,在央视新闻频道的新闻里,出现了柯震东痛哭流涕悔过的视频画面。画面中,柯震东眼部被打上马赛克,字幕显示的是“嫌疑人柯震东”。

业内看法

新闻栏目不应该双重标准

央视一档法制栏目相关负责人称,他们内部也就该问题进行过讨论,觉得新闻栏目操作手法有些双重标准,容易引起公众猜疑。一般情况下,法治节目出现视频画面,对受害者、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警方线人及警方人士都会打上马赛克,同时马赛克还要严格按照“看不出任何脸部特征”的要求执行,如受访者有要求还需要对声音进行特殊处理。

律师说法 是否“打马”无规定但应尽量不露面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表示,对于涉案人员面部是否要做马赛克处理,目前并无具体标准,但他认为打马赛克标准不一的做法,非常不可取。

目 前中国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详细规定,但是如果按照《刑法》未经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规定来看,涉案人员在法律意义上的尊严和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公众人物享有的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比普通人物要小,但不意味着没有,为避免先入为主,影响司法公正或舆论,应打上马赛克,或尽量不露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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