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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该如何防范

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该如何防范

银行理财产品有哪些风险呢?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是一种新型的贷款担保方式,虽然立法未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可纳入出质范围,但理财产品质押融资是市场竞争的产物,其存在和发展具有经济合理性。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一、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的优点

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银行接受投资人的授权来管理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由银行与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和承担。从2004年光大银行发行第一款外币和人民币理财产品至今,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商业银行理财资产规模快速增长,理财业务的品种和投资范围日益丰富,理财产品已成为广大投资者资产配置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成为众多商业银行维系客户、增加存款的重要手段。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权作为质押担保,在银行办理的信贷业务。该项业务早在2007年就有部分银行推出,但至今尚无统一、明确的操作模式。目前银行普遍做法是只接受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物,且借款人与出质人为同一主体。

虽然我国法律未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银行在可控风险的前提下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可以实现银行与客户“双赢”。

(一)提高客户收益,解决客户资金急需。

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可以作为资金周转的一种应急手段。理财产品收益率通常高于同期银行利率,能满足投资者的增值需求,投资者购买了期限较长又不可提前赎回的银行理财产品,当遇到紧急资金需求时,就可以通过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来应急。提高了理财产品的流动性,解决客户的短期融资需求。

(二)提高市场份额,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对于银行来说,理财产品具有贷款担保功能,不仅延伸了银行贷款产品线,获取了贷款利差,还吸收了存款,提高市场份额占比,可以说是存贷款双收获。同时,理财业务快速发展,对银行中间业务的贡献度也不容小觑,可以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推动经营效益提升。

二、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存在的风险

(一)理财产品质押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知道,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因此从法理而言,银行理财产品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可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但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这成为理财产品质押最大的法律障碍。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列举了6种可质押的权利,理财产品不在其中。除《物权法》列举的6种可质押权利标的之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质押。而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作出规定,导致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现阶段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的属性存在争议。因此,理财产品进行质押,存在被认定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理财产品质押缺乏公示方法

根据物权法基础理论,可设立物权的标的物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限定,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公示手续。权利质押根据权利种类不同,以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或向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作为生效要件。银行理财产品中,投资者持有的是与银行签订的理财协议、产品说明书及客户回单,上述凭证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凭证”,同时现行法律制度下又没有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相关的登记管理机构,造成缺乏公示手段的境地。

因此,即使银行理财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其在公示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无法满足物权法上对于质押的公示要求。

(三)理财产品质押优先受偿权存在不确定性

优先受偿权和对抗效力是质权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质权设置的重要目的,否则质权形同虚设。因而理财产品质权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有权机关的冻结、扣划,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而这一点在目前仍存在着不确定性。

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的实际操作中,银行通常采取监管、冻结出质人理财产品资金返还账户的措施,虽然这种操作可以较好地控制理财产品的变现资金, 但这种双方之间的约定实际上并不能起到对质押担保进行公示的效果,且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理财产品可质押性作出规定,因此在发生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诉讼或有权机关对借款人账户采取强制冻结、划扣措施等情形下,法院可能不支持银行对理财产品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理财产品价值波动可能导致贬损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银行理财产品可分为保证收益型和非保证收益型,其中非保证收益型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

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这两种理财产品的本金部分是固定的,理财产品的价值相对稳定,其可以覆盖所担保的贷款债权,市场风险尚属可控。但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而言,该类理财产品资金通常投向风险较高的领域,市场波动的突发性和幅度都相对较大,从而理财产品价值变动较大。一旦市场行情突然下跌,可能导致理财产品贬损后的价值不足以担保未清偿的贷款本息而给银行债权带来风险。

三、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规制,填补立法空白

随着金融业日渐发展,金融创新也日新月异,法律的滞后性在规范新事物方面与之存在天然的矛盾。《物权法》出台时,金融业不像现在这么繁荣与发达,法律无法穷尽列举可设立质权的种类,例如《物权法》第223条除列举了可质押的6项权利之外,其中第(七)项亦作了一个开放式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立法的缺失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置于一定的风险之下。因此,针对理财产品质押法律空白,建议制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其他财产权利可以用于设立质权(出质),并明确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从而为理财产品质押提供法律依据,使质权人获得法律的充分保障,从立法层面上根本解决问题。

(二)重视贷前调查,防控现实风险

一是严控客户准入门槛,防范信用风险。银行要仔细核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关注其清偿能力。对借款人主营收入、偿付信用等情况严格进行调查、核实,选择实力较强、资质良好、具有真实资金需求和用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作为债务人。

二是审慎选择出质标的,防范操作风险。银行应严格界定可供质押的银行理财产品种类和范围,优先选择财产价值比较稳定的理财产品来办理质押业务,如保本型和稳健型的理财产品。对于那些风险较高、收益不确定的理财产品不宜办理质押 贷款业务。

并应合理评估理财产品市场价值及变化,根据理财产品的类型审慎设置质押率。为防范理财产品因某种因素的不利变化而导致价值贬低的风险,目前,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的质押率主要是根据不同种类理财产品价值的稳定性按7至9折不等来确定。

三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防范市场风险。尽管银行理财产品比股票、基金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是其价值还是随着市场的变动而变动,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减少银行的质押风险,建议贷款期限不宜过长,例如我行规定理财产品融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落实登记公示,确保质押效力

鉴于质押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现阶段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是寻求理财产品质押合法化的可行性尝试,对降低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风险具有实际意义。

通过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理财产品的质押登记手续,可增大理财产品质押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更大程度上保障质权人利益。

同时,银行应要求出质人将理财产品的认购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章的认购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回单等)的原件作为质押物权利凭证移交银行保管。理财业务客户回单是证明投资者理财产品认购或申购交易成功的凭证,与交易协议共同构成投资者向银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上述凭证在一定意义上属于权利凭证。出质人向银行交付上述凭证原件实现权利凭证的转移占有。

(四)加强贷后管理,提升安全系数

一是设立监管专户,控制资金流向。明确银行对理财账户的监管权,将借款人认购理财产品的理财专户设定为理财产品资金回款账户和信贷业务的保证金账户,加强对该理财专户的监督管理,对理财产品回款账户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采取冻结措施,对理财产品账户进行冻结处理;约定银行可以行使抵销权,有权直接划收账户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二是跟踪质物价值,采取保全措施。理财产品的价值具有浮动性,其随着市

场的变化而变化,银行应密切关注资本市场波动情况以及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变动情况。尤其对于非保本型理财产品,银行应建立理财产品净值跟踪机制,并在质押合同中设定一定的警戒线。当出质理财产品价值出现较大降幅导致无法覆盖其担保的贷款额度时,贷款行应当对质押物进行价值重估,并要求借款人及时补足担保物或者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否则,贷款行有权提前终止出质理财产品,对理财产品平仓,将终止后清算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三是运用合同约定,掌握收贷主动。银行可与客户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理财产品的到期日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银行有权以清算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晚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银行有权提前终止理财产品,将清算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到期债务。通过灵活运用合同条款,掌握收回信用主动权,切实保障银行贷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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