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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中:应当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社会科学报》2006年11月16日第1版上,刊出了梁慧星先生的一篇题为“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时评。在文章中,梁先生建议,删去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下同)第一个条款中规定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因为,这样的规定不仅将“立法目的”条款,混淆于“立法权源”条款,而且还将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对于梁先生的观点及其论证过程,笔者均不敢赞同。愿提出以下几点商榷意见,请教于梁先生并各位同仁。

  第一,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权源”,可以合并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中。物权法草案第1条规定,制定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本文认为,以这样的方式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当然是正当的、必要的。但是,在阐明了“立法目的”之后,紧接着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简洁的语言继续阐明物权法的“立法依据”或“立法权源”,既没有导致语义上的含糊或混淆,也不会让人产生歧义。我们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第1条,规定的就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样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之处。

  第二,在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下,议会的“立法权”确实来自宪法的授权,大致说来,议会的“立法权”确实不能包含“制定宪法”之权。但是,梁先生认为,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形成对照的“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立法权,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就不够严谨了。

  一方面,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诞生于1954年成立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则是根据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选举产生出来的;至于《选举法》的制定,又可以追溯至1949的《共同纲领》以及根据《共同纲领》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因此,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至少可以找到一部《选举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换言之,宣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有违历史事实。

  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实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立法权,同样来自宪法的授权。理由有二:其一,现行宪法第62条专门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的第3款就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就是说,宪法已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了制定基本法律的“立法权”。其二,通过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立法权,不但是一个客观的既成事实,而且还是必不可少的。试想,假如没有这项授权性规定,就可能导致这样的后果:全国上下都弄不清楚,到底哪个机构才是制定物权法这类“基本法律”的法定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不就是国务院?——没有人知道;不过,经过宪法第62条第3款的授权,我们就明白了: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制定物权法等“基本法律”的法定机构,因为,宪法已经做出了这样的授权性规定。

  第三,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多数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等),都在第1条中表达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意思。这就说明,在法律中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领域内的一个“新传统”。这样的新传统,本身就具有规范的价值与意义,它既没有损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更没有对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构成任何冲击。

  第四,梁先生所说的“个别法理学教授”以物权法草案未在第1条写明“依照宪法”的字样作为依据,指责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者“违反宪法”。对此,本文认为,“个别法理学教授”的这种“指责”是否合理,当然有讨论的余地(我个人的看法是,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反宪法,绝不能单看第1条中有没有“依照宪法”的字样)。但是,“个别法理学教授”的这种指责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即使这种指责不合理、不能成立,也不能说明物权法草案第1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就如梁先生所言,“直接抵触和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综上所述,物权法草案第1条不写上“依照宪法”的字样,并不意味着物权法草案违反了宪法;但是,倘若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位”,必将有助于阐明物权法的“立法权源”或“立法依据”,有益无害,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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