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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对等:产权对治权的塑造及其逻辑——中国基层村治的回溯考察与历史经验

新制度经济学派兴起后,产权成为诸多政治与治理问题研究的切入点。权力作为政治学的核心概念,其与产权的关系引起了学界热烈探讨,特别是在当前深化农村产权改革、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产权对权力的塑造及其机制已成为焦点议题。在中国基层治理实践中,产权所有者与治权拥有者存在一定的重合,在无国家正式授予的前提下,其治理权力是否塑造于产权,如何塑造并遵循何种逻辑,是有待探讨的问题。西方社会多将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或一系列制度以规范权力运作并制约权力滥用;马克思主义虽有产权是公权力来源的学说,但对于微观治理场域尤其是中国基层治理实践中产权对权力的塑造缺乏解释力。国内学者提出的“关系产权”“复合产权”等虽然有助于理解中国治理语境下的产权治权关系,但对其间的逻辑缺乏深入分析。在实证调查和已有研究基础上,本文通过论述村落治理中产权治权的塑造来回应以上问题,并尝试为当代中国基层治理提供参考。

一、问题提出

有关产权与权力二者关系的基础性研究,主要有三大进路,一是马克思主义强调产权是权力的基础,或者说产权对权力的配置存在根本性影响,即产权的权力基础论;二是西方经典政治学坚称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是对权力扩张的制约,或者是对公民自由的保护,可称之为产权的权力制约论;三是以新制度经济学派为代表,在产权的制度视角下,围绕制度的建构与功能,产权与权力相互影响、彼此作用,可简称为产权权力相互作用论。上述三大进路作为产权与权力关系讨论的经典范式,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诸多基本概念和分析方法。在上述宏观理论的指导下,围绕产权与权力间的关系链条或者影响机制,学界持续从更具体的角度、以更细致的分析进行研究。

在政治学范畴内,以产权如何影响或作用于权力这种思路开展的研究居多,邓大才对此进行了系统的梳理,认为产权对权力有多重影响路径[1]。其中在有关产权对权力的配置、产生和塑造方面,代表性研究主要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西方经典政治学关于产权配置或赋予公民权的论断;有分别以“阶级观”“契约论”和“交易成本”为中心阐明国家(公共)权力源于产权的著述,前者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中者以霍布斯、洛克为代表,后者以科斯、诺斯为代表;还有论述产权决定权力性质的研究,以魏特夫的《东方专制主义》[2]、理查德·派普斯的《财产论》[3]较为经典,国内学者唐贤兴围绕该主题也有集中论述[4]。上述研究进一步开拓了学界对产权与权力二者关系的认识,同时对于产权影响治理权力即治权这一主题也展示了多条研究线索。在各种线索中,通过对政治层次分类,邓大才认为“产权对微观层次的政治有直接影响”,而在宏观的政治层次则需要“一种中间转换机制”,并且“在财产类型比较少的时期,产权对政治的影响比较直接”[1]。虽然对何为微观层次、宏观层次的政治没有统一界定,但从政治学的一般认知而言,微观层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政治主体的微观,如公民(包括民众与精英)个体或者有明确范围的小部分群体、小规模和小区域的组织;二是治理层级的微观,在中国的治理语境下通常体现为县域及以下治理层级,其中最主要的是基层村落和社区的治理。显然,基层村落中对治理权力的探讨包括产权治权的关系属于微观层次的政治问题。与邓大才“产权对微观层次的政治有直接影响”观点不同的是,从笔者的调研情况来看,产权对微观层次的治权的作用和影响并不“直接”,从产权治权的逻辑不能自然而然地成立,其需要某种中间机制。即在基层治理中,产权不能直接地塑造治权,其间必须要依靠某种中间机制或中介逻辑。

简言之,上述聚焦“产权与权力”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与理论储备,但对于微观政治中二者的关系还有待深入探讨。特别是在基层村落治理场域中,作为一种权利的产权如何具体影响或作用于作为一种权力的治权,彼此又遵循何种政治学逻辑,基于深度田野调查,笔者尝试依据中国的实际治理经验予以回应。

二、基层村治中的产权塑造治权

治权即治理权力,是基层治理运转的核心要素。作为一种权力,治权绝非凭空而来,回溯中国基层村落治理实践可以发现,产权显著作用于治权,具体表现为产权治权在内容、范围、合法性等方面的塑造。

(一)村落产权概况

村落范围内的产权主要涉及田土、水与水井、屋宅院坝等,村落产权情况主要由上述事物与资源的产权归属及其特征所反映。

村落可耕作土地包括水田与旱地两部分,前者俗称为“田”,后者俗称为“土”。水田全部用于水稻种植,旱地则种植小麦、玉米以及杂粮。田土是中国村落社会最重要的资源与财产,田土的产品即各种粮食在农人生产、生活和经济交往中(1)占绝对主导地位。在1949年前的中国广大村落,田土产权所属在大类别上有公田、私田之分,公田中又以宗族或家族族田为最主要部分,在民国时期,大量公田在事实上或形式上已与私田无异,虽名义为公但实质上已为个别族长、长老私人把控(2)。私田通常分为地主绅粮(3)田土和自耕农田土,前者土地规模较大,通常用于出租,租种其田者常称佃农、佃户或佃客。无论何种划分,田土所有权均由正式的田契确认,与具体耕作经营者并不必然关联,绅粮地主将田土出租给农户租种,则要签写租约来确定经营权和受益权。

村落内的水权主要体现在人工水渠和堰塘、水井用护和田土蓄水方面。以Z村水井为例(4),村落共有3口水井,从产权归属上看,村西水井由绅粮修筑归绅粮个体所有、村东和村中部水井归相应塆子(5)的村民共同修筑并所有,水井分布与村民生活圈相对应,村民往往就近取水,不存在绝对的使用限制。需要清理水井时,包括村西绅粮所有的水井,由对应聚落的村民在“有—用分置”的产权结构下共同参与[5]。田土蓄水是指灌溉时水田的水分保持,无论是自然降水还是人工灌溉,田中所涵养水分归田土所有者或耕作者所有,如需过水、借水都需要与其商量(6)。

屋宅院坝即农户所居住房屋及其附带的院落。村落的房屋产权均以正式的房契地契为准,契约上会标明房屋院坝四界、周边参照物等。具体房屋产权有以下两种,一种是自有产权,自己家户所有且自己居住,还有一种是房子产权归他人,自己只有使用权,房屋所有者与居住者是出租关系。前者又包括祖上继承、自我新建两种情况。至于院坝,由于绝大多数农户并不设立院墙,以致大家的院落相连,无论地契是否标明院坝范围,一般情况下相邻农户都默认共用院坝,若赶上集中晒谷则相互协调即可。

村落产权体现出下列特征。一是界定性。产权一方面由官方通过正式法律和文本加以确认,如田契、地契、房契等,另一方面通过民间习俗进行界定,如水井、田中蓄水、无地契标明的共用院落等,虽无正式或成文产权契约,但大家对于物品归属、使用秩序都存在共识。二是非国家性。根据调查,村落几乎不存在以国家或整个建制村为主体的所有权,特别是在重要的田土屋宅方面,不存在所谓的国家公地或村庄公地(7)。三是分置性。产权作为一系列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主要包括对资源或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在村落围绕具体物品和资源的使用(收益),呈现出显著的产权分置,如佃户租入水田,水田所有权为地主绅粮独占,收益权为地主与佃户共享——佃户维持生计,绅粮获得租金;再如水井,绅粮或部分村民修筑了水井,但是对应塆子的其他村民也可使用并共同承担对水井的维护责任。四是开放性。即在村落范围内,如水、水井、院落等虽然存在官方的或民间的产权界定,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某种准公共物品来发挥功能,如共用水井生活、共用院落晒谷,包括匀水过水时彼此相互协调,都反映出产权实践中的开放性。

(二)村落治理权力的配置

在1949年以前的村落同时存在两种治理结构,一是官方治理结构,另一个是民间治理结构,不同结构各自包含相应的治理主体,并反映特定的治理权力配置。

民国时期村落的官方治理结构以保甲制为核心。在正式的治理结构中,保长、甲长是基层治理的主体,乡长等以上官员极少涉入村落治理。与保长、甲长相对应的还有保民大会,又称保民代表大会,即一个保内有若干民意代表。根据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的《乡镇民候选人考试暂行条例》所示,保民代表主要负责选举乡、镇代表以及正副保长,同时对于保内公费摊派、公务执行等拥有议决权。

村落的民间治理结构并不存在统一的制度或组织,主要体现为几种治理主体。一是绅粮地主富户。“绅粮”一词有据可查是源于清朝中期[6],广泛流行于西南地区。科举制废除后,民国时期的绅粮地主已经不具备皇权国家体系所正式规定的“绅士”地位,但其依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文化素养,同时“粮”字反映了其家产丰盈,一般是当地的富户大户。二是族务会与族长。村落中不少家族都成立了家族事务委员会、家族事务自治会或同宗事务会,用以治理本姓家族的事务治理,族人多简称其为族务会、家族会(8)。族长不仅是族务会的首脑,也是家族事务治理中的最重要主体。族务会与族长主要负责家族的族产祖业经营、房支间事务协调、族人纠纷调解、族外事务如家族间冲突等的处理,在节庆期间如春节、清明节等,族务会还要负责统筹集体活动的举办,另外诸如族谱续修、祠堂维修、祖坟修缮等事务也由族务会或族长牵头操办。当然,不同地区的家(宗)族组织在规模、实力、治理功能和治理地位上各有差异。三是亲戚长辈。亲戚中的长辈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如老辈子、长老、叔公等,这里的亲戚不仅指同姓的宗亲,还包括外亲、姻亲。除了前述族长,亲戚中的长辈对于处理家庭纠纷、家族纠葛等都具有较高权威。传统社会的流动性较弱,宗亲、外亲、姻亲等居住在同一或相邻村落的情况比较普遍,若村民远离其家族原生村落,族务会与族长鞭长莫及,长辈就常常充当村落内的治理者。另外村落内围绕生产生活中的一些小事,邻里之间也会相互协调,至于家户内部则是“当家人说了算”。

村落的官方治理结构与民间治理结构并非决然分隔,以民国时期的《乡镇民候选人考试暂行条例》规定为例,一甲范围内由户长会议推选甲长,户长即农户一家之长,其并不属于官方的治理职务,但在正式的治理结构中却有“一席之地”。事实上在实际治权的配置与运作中,官方治理结构及其治权运作仅限于兵役保甲、征收赋税以及费用摊派,保长及以上官员极少涉及村落具体事务的治理(9),村民们也很少找保长及以上官员解决问题,至于甲长则被村民视作“跑腿的”、没有权威的人。村落治理中的治权很大程度是源于民间治理结构、由村落内产权所塑造。

(三)产权治权的塑造

治权作为一种权力,是在治理场域中“通过并非出自他人选择的方式而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7]。在1949年以前的村落,国家力量极少涉入村落治理,治权基本上不是由国家自上而下地正式授予,更多的是源自村落中产权对其的塑造。

1.产权塑造治权内容。

村落中的田土产权、水权、屋宅地权等从根本上决定了村落治权的内容。对治权内容的塑造并不仅仅限于物化的田土、水井、水源、房屋院坝,而且涉及产权人——产权是一种权利,而人是权利的主体。在村落中任何涉及产权配置、纠葛的问题,归根结底都是产权人对各自权利的申索。前文已述,在官方文件与民间习俗提供产权界定的前提下,村落的产权治理主要是围绕财产的转移、分配和使用,如分家继承、公共物品如水井院落的用护,偶有田产地产边界的纠纷。这些也就构成了治权的主要内容,具体包含如何公平地处理好财产分配、如何协调公共物品的使用、如何有效维护公共物品与资源,以及出现田土房屋边界纠纷时如何充分保障产权人权利的同时尽力维护整个村落共同体的和谐关系等。可以看出,在产权的塑造下,治权内容主要是针对村落内人与人权利关系的调整,并涉及整个村落内部社会关系的治理。

2.产权塑造治权范围。

治权作为一种权力具有令他人服从的能力,必然具有一定的能力范围或效用范围。作为乡土内生性的治理权力,其范围不是由国家所规定,很大程度上是由产权来塑造,一方面是对于治权客体范围的塑造,另一方面是对治权主体范围的塑造,二者彼此统一。在村落治理中,治权客体范围即围绕产权边界及其分置情况所涉及的物与人所形成的治理范围,当分家出现纠纷时,范围就是家户;当邻里间因晒谷需要协调,范围就变成邻里;当水井需要清理时,范围就是对应的塆子;催租欠租的协调以及佃户在耕作时发生的田土纠纷(10),范围则是相应地块及绅粮地主与佃户。治权的客体范围事实上是一种地域范围基础上的人际关系范围,前面这几个范围又分别对应为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租佃关系等。

产权治权主体范围的塑造,突出表现为两个特征:一是“因事对人”;二是主体次序。“因事对人”是指对于根源不同产权的事务,有着不同的治理主体。分家或亲戚间的纠葛由长辈出面解决,清明会由家族会来组织,水井清洗既可由绅粮号召,也可由塆中团邻集体发起,佃户因田界发生争执,则由绅粮地主出面解决。主体次序是指发生问题时治理主体参与有先后。如当家人无力维控分家时的秩序,首先会请长辈,如果一般长辈也无力解决,就会请房长,如果房长仍觉吃力,则需要族长出面。由于分家继承是“家事”即以血(亲)缘性产权为基础,所以这个家庭(族)之外的人是无权干涉的。同理于村民用水纠纷,首先是各自家庭的当家人协调,之后是邻里中的有德老者,然后是村落中的绅粮,在此过程中不涉及用水的村民绝不会插手,而保长也是在绅粮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会出面。调查中,村落曾发生一起乞丐因饥饿倒毙于绅粮水田中的事件,因涉及人命,村民报官,最后县府判定乞丐虽是自毙,但要由该水田所有人即绅粮来负责乞丐的安葬。这说明在发生超越村落自我治理的事件时,国家力量的介入依然会遵循产权治权二者范围的对应性。

3.产权塑造治权合法性。

产权治权合法性的塑造,集中体现为产权范围内有关主体对治权合法性的认可。上文已述,涉及家产纠纷,一般到长辈出面即可解决,至多族长出面干预。这不仅是因为外人无权干涉家事,根本上是家产本身就具有较明确的财产界定性,家产的产权性质与血缘关系相对应,进而“规定”了只有血缘关系内的传统权威对家产分配或转移有效。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血缘合法性只有对源于血缘关系的产权有效,当产权性质超越血缘时(如公用水井、堰塘),血缘合法性就无法得到认可。同理在出现公共水井用水纠纷时,如果水井是塆中团邻合力修建,那么大家要一起协商使用规则,如果是部分村民修建,则以这些村民意见为准,如果是绅粮个人修建,那么大家就要听从绅粮的安排,即使体现出明显的绅粮“优先使用”,其余村民也会认可。简言之,对某一治理主体治权合法性的认可,是基于其在产权层面的合法享有,并且这种治权合法性的性质与产权性质相匹配。

三、权责对等:产权塑造治权的逻辑

逻辑是思维的规律或规则,产权塑造治权的逻辑主要是关于人的内在思维意识。上文展现了产权塑造治权的客观形态与外在表现,这种塑造并不意味着产权在事实上直接质变为治权产权是一束权利,这与治权作为权力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产权治权的塑造,根本上是作用于人的思维而“成立”,即产权及其表现形式作用于人的思维意识,产生治权的映射,进而形成对治权的认知与认同,其中的作用机理即逻辑笔者概括为“权责对等”。“权责对等”包含辩证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与责任对等;另一方面是责任与权力对等。后者又可表述为“权责一致”,在此无须赘述,而权利与责任对等具有浓厚的中国底色,也是中国政治思想与实践的特色之处。

在西方经典政治学范畴下,权利内含一种“对抗性”要素(11)。关于西方的权利观,最早见诸古希腊先哲有关自然法的讨论,近现代的西方权利观特别是政治范畴中的“权利”是在文艺复兴之后,伴随宗教改革和资本主义发展而产生的。其集中表达是17世纪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即“天赋人权”),自然权利的要旨在于强调人的权利的不可剥夺,进而防御和抗衡权力特别是公共权力——在18世纪及以前集中体现为教会权力、君主权力,在19世纪及以后集中体现为政府权力,防止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在格劳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狄德罗、卢梭、杰斐逊、潘恩等论述中均不同程度反映了这种权利对权力的戒备、敌视乃至对抗的特性[8,9,10,11,12,13,14,15]。在人类历史上两部重要的宣言——《美国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更是直言出这种权利的“对抗性”。虽然当今西方社会关于“权利”有着更丰富的探讨和认知,但无论是“消极权利”论、“积极权利”论、道义权利论还是功利权利论等,都蕴含或者体现“权利对抗权力”的逻辑。

而在中国的长期政治实践与思想流变中,更为强调权利与责任的对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种“权利产生权力”的逻辑。古语常言君明臣忠、父慈子孝、夫义妻贤、兄友弟恭等,这些词汇并非仅追求言语上的对仗,更反映出中国特色的政治思维逻辑。君主恪守贤明治国的责任,才会有臣下忠心效命的权利;父亲仁慈教子,才会得到子女孝顺反哺的权利;丈夫仁义持家,妻子才会贤惠相待;兄长担负友爱之责,才享有弟弟恭敬对待的权利。纵观中国政治思想及其著述中大量君、臣(士)、民及相互间关系的论述,其核心在于探究公共领域内权利、责任与权力的关联并希冀达到彼此间的“和谐”[16]。这些无一不体现出在中国“家国同构”的社会底色下,在重叠交叉的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中[17],权利与责任普遍地对等存在。这种与权利对等之责任在公共领域的履行,就体现为治权的实施,如中国传统政治思想中所谓的“君有社稷之责”或“臣有守土之责”。责任与权力的勾连与权力的本质密切相关。从权力作为治权的本质属性来看,其不仅仅是让他人服从的力量,更是一种实现特定目标的力量[18]。国家作为权力的集合体,就是这种权力二元属性的最好例证,国家的阶级性主要反映为让他人服从的力量,而国家的公共管理性则反映为实现公共目标的力量。不仅是国家,任何一个治理范畴下的组织、个人都具有这种权力的二元属性。而权力作为一种实现目标的力量,直接与责任等价,实现这种目标就是权力的责任,实现治理就是治权的责任。至此,责任作为中介要素,实现了权利与权力的衔接,并通过人来最终落实。借用中国传统政治实践中的表达,围绕治权与治理存在着“治人”与“治于人”即治权关系双方。“治人”者要首先认识到其权力所附带的责任,通过责任的履行来获得并运作权力,同时责任履行惠及“治于人”者,使得“治于人”者认可“治人”者的权力并成为维护和增进“治人”者权利的一部分力量,当然治权双方的权利也会存在交叉甚至一致。这种“权利—责任—权力”会持续循环,产权等权利塑造下的治权因此得以存续,直到治权关系中的一方打破“权责对等”的共识。这类似于杜赞奇有关“保护型经纪”与“盈利型经纪”的探讨[19],只不过他对于其中的中国底色缺少挖掘。简言之,在“权责对等”的逻辑下,以责任为中介,治理场域中的人在思维意识层面以责任为中介,实现了权利向权力的“渐变”并最终反映在治理活动中。这种治权源于产权而发生、产权塑造出治权的逻辑,明显与西方“权利对抗权力”不同,是一种“权利产生权力”的逻辑。

以村落中围绕租佃关系的治理为例,绅粮地主因占有田土而享有佃户缴纳租金、承担杂役的权利,同时绅粮地主有责任维持佃户的基本生存,除了租金方面要留足佃户口粮,必要时还要提供屋宅住所,不少村落发生过因佃户房屋坍塌而由绅粮提供房屋居住的案例。如果围绕所租佃土地发生田界纠纷、用水纠纷时,绅粮地主有责任协调。在这一系列事件治理中,绅粮责任的履行即是其治权的运作,其治权的运作实现了对佃户的保护,为顺利生产提供保障,根本上是维护了自己基于产权而获利的权益。族长、长辈等治理家族事务亦是如此。族长、长辈虽然并不完全占有家族族产,但享有族产的经营、收益和分配权利,由于族产在血缘范围内的公共性,这些具体的财产权利很大部分是由其他族人委托予族长或长老,所以这些产权还附带着族人对其的尊崇与信赖——可以理解为一种荣誉权利。这些财产权利、荣誉权利的维系,客观上要求族长、长老履行好管理经营之责,上述责任的履行必须依靠对等一致的治理权力,也就是族长、长辈等围绕族产经营与处置时的决定权、操作权。不仅是本文涉及的案例,调研团队在华北、华中、西南和华南等地的调查也反映出上述逻辑。

综上,产权治权的塑造逻辑即“权责对等”逻辑可以表述为:(1)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其存续必须以对等的责任为基础,即“权利—责任”对等。(2)治权作为一种权力,履行相应的责任是权力的重要属性与内容,实际的权力通过履责来获取,治理者所承担的责任必须与拥有的权力相对等,即“权力—责任”对等。(3)责任是权利塑造权力的中介,责任的履行过程集中体现为权力的运作,而责任的履行结果主要表现为权利得以保障或增进,反过来权利想要得到保障或增进,就必须履行相应的责任。(4)“权责对等”逻辑尤其强调治理者对责任的认同与承担,这是形成治权合法性的基础,也是权力持续运作的基础。(5)在中国的治理语境下,“权责对等”既是一种治理思维逻辑,也是一种治理实践特征,二者统一于中国长期的治理经验中。

四、启示与探讨

历史是延续性的,治理也可从历史的延续性中受益。从1949年以前村落治理中归纳出的“权责对等”,既反映出中国传统政治思想与实践中的底色,也可以善加利用成为当代中国基层治理的财富。特别是在十九大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要求下,“权责对等”对于中国基层治理的积极启示是多方面的。

一是从责任出发,强化产权治权间的勾连。产权治权的积极影响已有诸多理论探讨,但是在当今一些产权改革、共享经济发展中仍出现了“有产权、无治理”的问题,如村落和社区中的私搭乱建、破坏共享公物等。破解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权利主体的责任——在确权的基础上确定权利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并从制度和舆论两方面督促责任的履行或做出惩戒——不履行责任就限制甚至收回权利,以实现每一个权利所有人也是治权履行的责任人。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与责任的对应不一定是整体产权与责任的对应,可以是具体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部分产权与责任对应。

二是对“权责对等”逻辑的再开发。“权责对等”是具有浓厚中国底色的共识性逻辑,其在治理中体现的“权利—责任”对等、“责任—权力”对等两大方面都有现实的开发价值。权利与责任对等可以与当今法治观念中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相融合,并且可以着重从私人领域入手,通过在私人领域对“权责对等”意识的培养与实践,为之后在公共领域实现权力与责任对等提供条件。针对国家正式的治理权力,“责任—权力”对等可更多地结合当前党政绩效机制与监督机制,在公权力配置中做好权责一致,在公权力履行中做好责任落实,在公权力滥用时做好严肃问责。对于社会治理权力,国家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空间与平台,以调动其责任意识与履责积极性为主要出发点,国家做好最后的法制兜底。

三是当代治理需要重视具有中国底色的历史经验。传统中华文明可以长时期兴盛,必然有一套历史基因,传统乡土社会的长治久安,也必然有一套治理逻辑。如今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在缺乏可供借鉴的他国经验前提下,可以更多“回眸”历史的优良传统与有益经验。马克思曾说“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20],当代基层治理要重视中国基层治理的底色及其历史延续性,并充分挖掘当地社会治理的优良传统。以“权责对等”逻辑为例,一方面要从当地村落治理中的治理结构、主体形态、治权配置、责任机制等方面来全面考虑,并注意结合当地的历史传统、民间习惯而非凭空架设;另一方面要看到中国社会的现代产权观依然在形成过程中,在复杂的基层社会治理场域中,直接套用现代意义上的“产权”视角可能无法厘清实际的权责关系,若仅仅在形式上追求“权责对等”则有可能南辕北辙。

还需说明的是,鉴于“产权”乃至于“权力”等词汇的“舶来性”,“权责对等”逻辑对于理解和解决中国治理问题虽有裨益,但显然不可能完全囊括中国治理实情的复杂与变化,所以在面对实际问题时要特别注意“权责对等”在理论和方法等层面的局限性,这也是在后续研究与应用中需要继续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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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了作为生活饮食,粮食常常被当作一般等价物,广泛用于租佃赋税、市场交易和人情交往。

(2)参见《满铁农村调查·惯行类》第1卷至第4卷(徐勇、邓大才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以及《中国农村调查·村庄类》第1卷至第6卷(徐勇、邓大才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3)“绅粮”为巴蜀地区常见称呼,可理解为地主大户。

(4)参见《中国农村调查·村庄类》第13卷(徐勇、邓大才主编,傅熠华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

(5)巴蜀当地村民生活居住而形成的自然聚落多称为“塆子”。

(6)具体水井的用护、水田过水参见《中国农村调查·村庄类》第13卷(徐勇、邓大才主编,傅熠华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并可参考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村庄调查专题数据库有关水渠、堰塘和水井治理的记录。

(7)相对于国家公地,宗(家)族公地(田、土)也是一种私有形式,只不过这里的私有者不是单个农户而是一个宗(家)族集团。而且从调查资料来看,民国时期大量宗(家)族公地已被个别家户或个人所占有把持,可参见上文引用。

(8)不仅是华南地区,在整个长江流域(西南、华中、华东)、华北地区,类似的家族类组织都很普遍,只是具体名称和功能发挥各有差异。

(9)参见《中国农村调查·村庄类》第1卷至第6卷、第13卷(徐勇、邓大才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0)笔者曾调查到村落A佃户在佃耕地主B水田时,无意破坏了相邻的农户C的水田。此事的协调双方是地主B与农户C,即地主B首先向农户C做出赔偿,至于地主是否让佃户A弥补相应损失、怎么弥补,都与农户C无关,即佃户A无须直接向农户C负责。

(11)此处的“对抗”不是指一方要消灭另一方,也不代表一方的存在是以消灭对方为目的或必然。另外,西方权利观中的“对抗性”是基于中西比较之后的一个显著性差异,并不意味着西方的“权利”只有“对抗性”这一种要素或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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