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五等级法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中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参与度评定,具体为:
1、医疗过错参与度10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也叫直接因果关系;
2、医疗过错参与度7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3、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
4、医疗过错参与度2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但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起到诱发、促进、加重等作用,法学上为事实之因果关系;
5、医疗差错参与为0%。所诉医疗损害完全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与医疗差错无关联或不存在医疗差错,法学上为无因果关系或无自然关联。
一、医疗纠纷为什么要考虑过错参与度的问题
根据审判实践来看,一般侵权行为多数是单一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即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比如交通肇事侵权人开车与被侵权人碰撞,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均为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但是如果换成该被侵权人已经身负重伤,正在乘坐急救车前往医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此时就需要查明交通事故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那么前面的重伤行为与后面的侵权行为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是多少,这就是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的典型情况。而通常来讲,医疗纠纷案件一般都是混合过错的情形,即患者本身带有一定风险的原发疾病,加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一起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所以严格意义上100%的医疗侵权是非常少见的,即使是医疗过错非常严重,也需要考虑患者个人病情转归以及个人体质情况等原因,因为医疗侵权是一定需要加之于人体本身,与人体本身结合才能产生最终的损害后果的,故医疗纠纷的过错参与度问题是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导致损害的情形,必须要考虑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在医疗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的就是患者个人的病情发展等实际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且考虑上述过错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的程度问题,综合确定医患双方的责任(即按份责任)。
二、过错参与度和原因力的概念
所谓医疗“过错参与度”,是指被诉对象在诉讼损害结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也反映出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其与过错程度一起直接影响着侵权责任承担的比重。过错参与度是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是审判实践中区分医疗机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所谓原因力(Causative potency)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属侵权法学理论上的概念,主要针对发生一个损害结果却有多个可能的原因存在的情况,各个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上各自的作用大小。
过错参与度或原因力问题在医疗纠纷中非常关键,如上所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原发疾病、个人体质及诊疗过错等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多因一果,有关诊疗过错或者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对于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尤为重要。尤其是在高度风险性的医疗行为的评价中,患者本身具有一定的原发疾病,再加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以及存在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治疗的情况,患者的损害极有可能是由于自身因素、不同医疗机构的原因共同造成的。所以通过医学鉴定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是非常有现实必要的。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过错参与度的关系,在该业界内一般采用五等级的划分制度来进行定义。像医疗错误100%,就被称为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对于这场医疗事故就是主导因素,所有的赔偿都是需要承担的。然后一直到医疗过错)0%,也就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医疗事故的后果是没有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