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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法人挂靠有什么风险?

由于我国法律对基金公司法人代表的担任资格有着严格的规定,因此催生了许多法人挂靠的情形,许多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将自己的资格证挂靠在基金公司担任法人代表,从而获得一定的报酬。那基金公司法人挂靠有什么风险?律图小编将在下文中和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这个问题,一起来看看吧。

一、 对于私募机构的风险

1、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中,中基协指出私募机构为完成登记备案而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行为,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行为。

由此可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经查实存在“挂靠”行为的,将会公开谴责,并将虚假填报情况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受理其基金备案,撤销其管理人登记。

2、影响到与中介机构的合作

中基协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中称,因为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会计、外包业务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得误导、诱导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挂靠”的方式,规避协会对私募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所以,如果出现上述违规情形,经查实后,协会将对此类中介服务机构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受理其相关业务并加入黑名单。

因此,在面临私募管理人采取挂靠行为的逆向选择时,中介机构可能忌惮于“被连累”,从而谨慎选取合作对象,或者通过抬高费用以弥补其承担的风险。

二、对于挂靠者的风险

一般而言,对于大多数寻找挂靠人的私募机构来说,总体实力比较有限,往往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发生违规事件的概率比较高。此外,挂靠者并不了解公司的具体活动,一旦公司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可能“连坐”到挂靠者,轻者引致中基协处分、影响日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重者与法人一起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1、中基协处分

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中,中基协指出,针对挂靠行为的个人来说,协会将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2、不能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对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做了规定,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人;

(4)因贪污、贿赂、侵占、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5)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

(6)担任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

(7)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人;

(8)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人;

(9)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

可见,若挂靠的私募机构破产清算、违法吊销营业执照、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执照时,可能连累到自己,影响日后担任法代的资格。

3、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一旦法人的行为产生民事后果时,其本人很可能要向本企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1)法定代表人没有尽到谨慎、勤勉、忠诚、保密等义务,而向本企业/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此时,所在的企业/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

(2)法定代表人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应当向本企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在代表人超越权限,擅自以单位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超越权限范围的,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是若给本企业/公司造成损失,则该法定代表人应向本企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法定代表人同第三人勾结,损害本企业/公司利益的,应当与第三人一起向本企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4)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受到行政处分、罚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此,有以上行为的私募机构,对其挂靠人也会形成处罚威胁。

5、构成刑事犯罪

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时,形成了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的“单罚制”和“双罚制”要求,可能各自追究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或两方同时追责。

比如,法定代表人可能触犯到走私罪(走私假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特殊主体的有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贪污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

但事实上这种行为无论是对基金公司还是对个人都是有一定风险的。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较大的责任,因此,即便是挂靠法人,仍然会存在不少风险,有可能需要因为公司的原因而承担民事责任,甚至会构成犯罪。因此,法人挂靠应谨慎为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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