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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内容有哪些?

工程质量,这个一直都是人民热切关注的一个问题,关于工程质量,是一定需要有一个严格的检测,严格的监督的,我国也对这一方面非常的重视,专门订立了一部法律进行规范这方面的内容,但是每个地区又存在着差别。那么郴州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内容有哪些?

一、郴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大修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包括公路和水运(不含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

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养护、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施工监控等工作的单位,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实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住建、安监、环保、水利、审计、质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发挥监管平台作用,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八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交通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九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十条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交通建设工程的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交通建设工程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大修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设置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隐患排查整改,严格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定期向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提供有关资料;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实行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依据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应的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五)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计划;

(六)监理质量和安全工作计划;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八)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等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申请。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水运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或者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监控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降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并对其勘察的质量负责,其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和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设计的有关问题;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参加重要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四)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项目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向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履行报批、自检、报验程序。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其合同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监理工程师对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返工会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应当进行旁站监理,重点对旁站项目的工艺过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按规定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向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

(一)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批手续;

(二)施工质量、安全、环保、进度、费用目标;

(三)质量、安全和环保等保证体系;

(四)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及工程项目应急救援方案;

(五)施工总体部署与施工方案和安全、环保等应急预案。

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等技术复杂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在特殊季节施工的分项、分项工程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不符合要求的,监理单位不得签字确认。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试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在核定的项目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以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其工地临时试验室的管理,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项目范围内,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对于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试验检测,可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工程交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出具检测意见。

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工程鉴定,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交通建设工程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禁止篡改、伪造资料。

交通建设工程资料包括勘察设计文件、施工记录、监理文件,以及试验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安全台账等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资料。

市交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各类资料范本。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三十二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及时支付。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有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在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代表组或作为设计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和现场施工安全。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及细则,明确安全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

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三十九条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水文地质条件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参加工程质量问题的分析和处理,及时提出科学的施工控制措施。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施工监控单位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就修正措施、整改方案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人员每年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工程进行开工安全条件审查。

对下列危险性较大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查和监理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监理单位,待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后方可开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5%,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按标准一次性缴纳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中省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合同额每5000万元配备1人;

(二)合同额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养护等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六)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依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着统一工作服装,佩带执法标志,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置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五十一条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特级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

第五十二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业绩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五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一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三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依照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法定职权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实施;依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郴州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所有内容就是上面所阐述的了,关于工程质量,这个问题真的是一个非常严肃严格的问题,涉及到太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我国法律才有专门制定这样的规范。施工团队在建设时也必须按照法律规范的进行工作

延伸阅读: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工程质量标准等级划分,工程事故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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