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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主要是什么

民法总则是我们国家近年来最新推出的用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则,是对民法通则的一个改进和补充。《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我们国家公民的民事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划分出了相应的法律界限。下面,小编来介绍一下它的主要内容。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主要是什么?

一、《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

民法总则分11章,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附则,共206条。

(一)《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

1.立法目的

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是《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调整民事关系。买卖、购房、贷款、签合同等,都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三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民事行为,就能够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良好的作用。四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老百姓对国家法治建设质量有了很高的要求和期望,我国的立法要适应老百姓需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五是弘扬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制定过程中,反映正能量。

2.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事活动的现实需要,对基本原则的内容作了丰富,共有六项:

一是平等原则。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合法权益都受到平等保护。

二是自愿原则。《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其实质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从事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是公平原则。《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五是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也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

六是绿色原则。《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

3.法律渊源

什么叫法律渊源?就是说,法院审议案子,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的依据是什么?《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总则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关系十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广义的法律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狭义上的法律就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事领域有些法律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比如《公司法》、《著作权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因此这条规定为其他民商事特别法的适用作了衔接性规定。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

民法总则》中对民事主体规定了三种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

自然人章分为四节,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共44条。

自然人是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自然人能否将这些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现实还需要一种能力,这就是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

1.胎儿利益保护

这是《民法总则》中的一个亮点。《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过去,《民法通则》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在《继承法》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然,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的年龄界线定为几岁,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由“十周岁”调整为“六周岁”,当时的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但又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的说法,有些片面。同时,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承受程度和认知能力在城市和农村是存在差异的,特别是城市与那些社会环境相对封闭、教育水平相对低下的偏远农村、牧区相比较,其差异是比较大的。三是,如果把六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可能会不利于保护六周岁儿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也给欺诈行为留下一定的空间。四是,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不是单纯的儿童判断力提高问题,将来要跟刑事责任能力对应起来,其利弊需要评估。因此,《民法总则》最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修改为八周岁。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监护制度

民法总则》中对监护作了更加完善、充分的内容规定,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

(1)明确了政府的作用。在《民法通则》中,如果被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近亲属,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总则》对此作了调整:一是删去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二是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由民政部门担任兜底性的监护人;三是规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作为兜底监护人,体现了我国国家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

(2)增加了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意定监护等监护方式。遗嘱监护就是父母为了保障自己去世以后被监护人还能够得到良好的监护,通过立遗嘱来确定一旦他们去世,谁来担当被监护人的监护人。遗嘱监护制度有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立法应当予以认可。协议监护也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新内容。《民法总则》规定了担任监护人的顺序,但在法律已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了严格限定的前提下,允许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这一规定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意定监护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作的安排。《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职责。”《民法总则》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作了一个扩大适用范围的规定,不仅是老年人,其他年龄段的成年人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设定自己的监护人。

(3)规范了撤销监护制度。为了更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同时,《民法总则》还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那么,被撤销的监护资格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恢复?《民法总则》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需要注意的,第一,如果是故意犯罪的,不可恢复。第二,要有悔改表现。第三,要申请。要有一个正式的申请。第四,人民法院要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批准申请。同时,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恢复后,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关系也就终止了。

4.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两户”和其它组织最大的区别就是没有组织性,也没有投资行为,不起字号、不设分支,它是自然人以户为单位从事民事活动。这样,就涉及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行为规范。因此,我们将“两户”规定为单独的自然人主体类型。

关于“两户”的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债务。需要说明的是,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户内人口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户的家庭还存在,承包户仍然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不断增加,有的家庭成员进城务工就业,已完全不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也不分享承包家庭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再承担原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债务。

(二)法人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殊法人。主要出自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不同法人性质上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法人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营利法人既能涵盖公司等较为典型的企业法人,也能涵盖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分配利润为目的其他组织;非营利法人既能涵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现有的法人类型,还能够涵盖现实中新出现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类型;三是近年来,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发展迅速,创设非营利法人类别,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四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与我国民众的基本认知不相符。一般理解,“财团”应为营利性组织,从事的应是营利性活动;“社团”是非营利性组织,主要从事的应是非营利性活动。但从传统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定义来看,基金会等叫“财团法人”,从事的却是公益性的事情;公司等叫“社团法人”,从事的却是营利性活动。

根据这个分类,《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非营利法人

对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总则明确了其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规则: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就是说,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项目能够享受一些国家优惠政策,在终结法人时,不能带走法人的剩余财产,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法总则》还对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和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作了相应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总则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营利、非营利法人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具体类型,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1)事业单位法人

我国的事业单位数量庞大,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2)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法总则》确认了社会团体法人类型。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会员。譬如,有人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是有国家财政支持的、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设立的协会,没有成员。于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将原来的社会团体定位改成了社会组织。二是社会团体法人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既有为公益目的设立的,亦有为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三是社会团体既有依法登记成立的,也有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成立的。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登记,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社会团体可以免于登记,包括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

(3)捐助法人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是宗教活动场所。我国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五大宗教,拥有大量宗教活动场所。这些宗教活动场所也属于捐助法人。二是社会服务机构。也就是原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民办博物馆、民办社会工作机构等组织。因为是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利润不分配,举办者不是股东,不享有分配权,社会服务机构终止时,剩余财产不能私分,只能用于公益事业。

2.特别法人

这是一个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人设置。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法人组织在设立、终止等方面有特殊性,难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专设特别法人一节,“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三)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和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担责任不一样。法人是在投入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组织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共7条规定。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是说,假如你对外欠了债务,除了保障生活的必须以外,你的财产都要作为偿债的财产范围。后边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说《合伙企业法》划分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内容,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以投入的资产作为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

三、《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

本章共24条,主要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等。

这里有一些新的规定要注意,一是民事主体的信息保护。社会发展到信息时代,大量网络信息被运用,便捷了我们的生活,使我们的生活质量有了极大的提高,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

数据,原来规定在知识产权一类里,现在把它和虚拟财产归为一类。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包括电子邮箱、网络账户、虚拟货币、虚拟物品和装备,等等。随着发展,虚拟财产的种类可能更多,要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保护。

四、《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法通则》中,将合法的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将违法的、无效的、可撤销的行为称为民事行为。这个与国外的一些法律规定有很大区别。《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1.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一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什么是重大误解?《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认定重大误解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其二,行为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其三,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在客观上遭受了较大损失,如果没有损失或者损失较小,也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二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的构成一般包括四项: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三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是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五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主要是指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这其中有一种情况,叫做乘人之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两者各有侧重。《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

关于撤销权消灭期间,《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是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是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除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三种无效情形:

一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譬如你想赠与,但假装这是一个买卖,如果这个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则赠与有效。

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某企业采购员同材料供应商勾结,以高质量材料价格购买劣质材料,拿回扣,损害了公司利益。这种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主要规定了上文中介绍的这些,作为我们每个人的行为准则。民法总则虽然是民法准则的改良,但还是有一定的不同之处,正是因为这样,我们国家规定,在民法总则推出并实行后,民法准则依然实行,并不废止。

延伸阅读:

民法总则全文

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适用是什么?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什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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