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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失权期间、保证期...

(1)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的法定期间。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期间届满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例外情形下也可从权利能行使之时起算。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存在抛弃相应利益的问题。 

(2)诉讼时效期间与失权期间的区别

失权期间又称权利失效期间即权利人丧失相应权利的期间。失权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权利行使的期限限制但二者存在以下明显区别: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限于请求权;失权期间的适用对象得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在权利失效制度下不仅要求权利人在失权期间内不为权利的行使还要求有特别事实足以导致义务人信赖权利人不会再行使权利方发生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在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的前提下法官不得依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但法官得依职权审查失权期间是否届满。

 (3)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区别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债权人得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权利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以下区别: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则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保证期间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得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且除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限制外法律不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次数;但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延长的问题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只可能中断一次。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保证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究竟是否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间接地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系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明显不同。

 (4)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区别

异议期间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a.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 b.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c.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这些问题。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这与保证期间颇为类似与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显有不同。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则丧失了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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